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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24:53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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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市港口岸线资源,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管理及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已有港区、规划港区和其他用于港航设施建设的一定范围的水域与陆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
  第四条 大连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有关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保护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和维护生态平衡的原则,会同发改、规划、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部门共同编制港口岸线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港口岸线规划是港口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符合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
  第六条 港口岸线建设和利用,应符合市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口岸线规划。
  第七条 在港口岸线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经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进行港口设施建设使用岸线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应在项目立项前,向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申请应说明岸线位置、用途等,并附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选址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织发改、规划、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查;
  (三)经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持港口岸线使用批复,按国家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环保、海域使用等审批手续。
  第九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2年内,按项目总投资额的1/3以上投入开发建设。逾期未投入建设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为1年,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未投入建设的(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在批准使用的岸线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设施,应报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规划、国土、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报告和临时使用期内保护港口岸线措施等材料,向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使用期限一年(含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海洋等部门审批,临时港口岸线使用批复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海洋等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获准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范围内,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时,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应负责拆除自行构筑的所有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开发利用,如需改变港口岸线用途,需按要求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因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法人代表更名等改变港口岸线使用权属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使用者应定期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进度统计资料。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将完备的竣工资料及有关验收资料、文件报送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相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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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9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9年3月)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为2978人,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时实有代表2965人,缺13名代表待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现已由吉林省补选出代表1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补选出代表1人,广东省补选出代表1人,海南省补选出代表1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陈世兴、胡德才(瑶族)、李绍珍(女)、鲍克明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布。
自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以来,有2名全国人大代表逝世:解放军钱抵千、贵州省宦乡。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现共有代表2967人,还缺11名代表尚待有关选举单位补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3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土地局及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建设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全国教育工会 1994年12月22日)


国务院:
近几年来,特别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2〕52号)下发以后,各地人民政府普遍关心、重视解决城镇学校教职工(以下简称教职工)住房问题,许多地方、部门和单位因地制宜,采取措
施,增加投入,加快了教职工住房建设,使教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教职工尤其是大中城市的教师住房困难问题仍然十分突出,已严重影响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育质量的提高,成为我国教育发展面临的重大实际问题之一,应认真解决。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中发〔1993〕3号)、《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精神
,现就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增强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振兴民族的希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解决好教职工特别是教师的住房问题,是稳定教师队伍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关系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大问题,也是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具体体现。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继续高
度重视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集中人力、财力、物力,认真解决。各地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领导好本地区教职工住房建设工作,要实行目标管理,建立明确的责任制,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教职工住房建设工作应加强督促指导,及时总结
交流经验,切实帮助解决有关实际问题。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提供支持和方便,使有关优先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二、确定目标,明确政策,加快教职工住房建设步伐
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的目标是:1997年底以前,要基本解决教职工中现有的无房户和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并使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到2000年,教师住房要达到或超过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8
平方米和成套率70%的水平,使教职工居住条件有明显的改善。经济发达地区应提前实现以上目标,贫困地区可适当推迟。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教职工住房情况的实际,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根据上述目标,认真研究修订到2000年的教职工住房建设规划和分年度建
设计划。
(一)各地人民政府要将教职工住房建设纳入城镇住宅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尊重历史和现状、有利于教学、交通比较方便、远近期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二)教职工住房建设所需土地,应充分利用学校现有的非教学用地,不得占用学校教学(包括体育运动)用地。确需新增用地,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符合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三)教师住房的建设,可比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5〕6号)的要求,由地方人民政府减免市政基础建设配套等费用。
(四)在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学校的同时,要配套建设相应的教师住房,以住房成本价(租金)出售(出租)给有关学校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五)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可以成本价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教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
各单位出售或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出售或出租给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教职工从城镇直管公有住房迁出后的空房,仍交教育部门安排给教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
中小学校园内的住房不得出售。
(六)对教职工住房要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离开教育岗位的教职工,不得继续居住教职工住房,不再继续享受教师住房优惠待遇。
(七)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原则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优先优惠政策。
三、深化改革,拓宽渠道,逐步增加教职工住房建设的投入
要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多渠道筹措教职工住房建设所需资金,逐步建立起国家、学校、教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住房建设资金的机制。
(一)根据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城镇学校及其教职工,要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城镇学校按规定建立的单位住房基金,必须专项用于教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校办产业收入,可部分用于教职工住房建设。
(二)中央补助教职工住房基本建设专款,重点用于补助大中城市教师住房建设;高等院校基建投资的安排继续向教师住房建设倾斜。
(三)各地人民政府要设立或增加教职工住房建设专款;在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支出时,对教职工住房建设要优先安排;在安排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时,应向教师住房建设倾斜。
(四)鼓励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教师住房,住房以成本价向教师出售的,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五)提倡企业和社会捐资,支持教师住房建设。可按有关规定通过自建公助、公建民助、集资合作、有偿分配等方式筹集教职工住房建设资金。不得乱摊派、乱集资,不得向学生及其家长变相集资或摊派。
(六)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原则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教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筹集办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办发〔1992〕52号文件精神,并根据以上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认真研究制定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切实可行措施,抓紧组织实施。
建议请各级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有关方面执行以上意见情况的监督、审计和检查,避免和制止不正之风。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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