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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43:09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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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齐政发〔201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零一一年五月三日





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支持、促进和规范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维护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进农村土地规模经营和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机合作社),是指设备投资100万元以上,具有先进的农业机械装备,由政府扶持资金和农户、村集体、企业(含农垦)或者其他投资人出资共同组建的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机合作社的组建、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机合作社的指导、规范和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合作社的指导、规范和服务工作。财政、发改、税务、审计、工商、质监、国土、交通、金融、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支持、规范和促进农机合作社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机合作社的组建与扶持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多元化投入、规模化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农户、村集体、企业或者其他投资人(以下简称出资人),可以用货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农业机械、固定资产、技术等形式出资。
  第七条 组建农机合作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章程,成立组织机构,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八条 符合省财政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确定的法人资格、经营规模、出资额、场地建设等条件的农机合作社,可参加省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机合作社项目申报,审批后可享受政府资金扶持。
  第九条 农机合作社必须制定经过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农机合作社章程。农机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农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经理实行聘任制,应当选聘专业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经理。经理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农机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十条 农机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十一条 农机合作社购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和驾驶执照。
  第十二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对下列事项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安全生产和牌证使用;
  (二)农业机械停放保管;
  (三)生产计划;
  (四)作业质量和验收标准;
  (五)作业收费和结算;
  (六)油料使用;
  (七)农业机械的保养、维修和配件采购;
  (八)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三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建立下列运行机制:
  (一)农业生产机制。统一作业质量标准、统一作业收费标准和结算、统一油料供应、统一管理和调度、统一停放保管、统一保养和维修标准。
  (二)成本核算机制。按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日常维护费、轮胎磨损费、人员工资、管理费、油料费、资金占用费等核定成本。
  (三)内部管理机制。制定财务、生产、机务、人员、油料、安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农机合作社在保证完成本辐射区作业的基础上,可以跨区作业。跨区作业应向所在县(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报省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返回本地。
  第十五条 农机合作社可以通过土地租赁、委托经营、土地入股和代耕等方式,扩大土地连片作业。
  第十六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具进行保养维护,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农机合作社的农业机械装备应做到机车有库、农具有棚,有一定规模的停放场。
  (二)具有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保养间(维修工具)、零件库。
  (三)严格按照保养规程建立技术档案。
  (四)实行定期检修保养制度,保持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完好。
  (五)配备具有相应农业机械维修资质的保养维护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投入农机合作社的扶持资金可以计入农机合作社股本,但应当单独体现,不参加分红,该股本产生的收益归农机合作社所有;用财政扶持资金购买的农业机械设备和建造的配套设施,由农机合作社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按照省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农业机械折旧费,所有权属于农机合作社。农业机械折旧费专项用于农机合作社的农业机械装备更新。需要更新时,经农机合作社的决策机构讨论后,报所在县财政部门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采购。
  第十九条 农机合作社所有的固定资产应当单独设置账目管理;各级财政投入资金购置的农业机械装备及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其他投资方投入的资产,产权归投资人所有。农机合作社只有经营权,没有处置权。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农机合作社所在乡(镇)、村领导以及农机合作社签订责任状,进一步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农机合作社资产监管。
  第二十条 农机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在扣除成本、弥补亏损后,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并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应当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剩余部分用于分配。在未偿还完银行贷款之前,农机合作社不分配盈余。
  第二十一条 农机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变卖或者私分农机合作社资产;(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农机合作社资产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农机合作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接受他人与农机合作社交易的佣金并占为已有;(四)从事损害农机合作社及其成员利益的其他活动。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农机合作社所有;给农机合作社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机合作社在折旧期内出卖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大型农业机械的,应当经当地县级财政部门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机合作社出现经济纠纷时,不得使用农机装备等国有资产抵偿债务。农机合作社破产、解散时,不得将农机装备等国有资产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其他出资人,应由财政、农业机械和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扶持、组织协调、典型示范、宣传引导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等方式,扩大农机合作社的土地连片作业面积,形成规模经营。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集中连片、组织签订作业合同、信息咨询等方面为农机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引导农机合作社和周边农机户,通过合资、合营、合作等方式,有效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并鼓励和扶持农机合作社成为当地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和示范基地。
  第二十五条 财政、国资、审计、农机等部门应当对农机合作社资金、资产等加强财务管理、日常监督和使用效益评价。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每季度对农机合作社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农机合作社资产管理机制,资产逐一登记造册,逐步实现远程网络监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群众监督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损害农机合作社合法权益和侵占资产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款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国家投资额或者补贴资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机合作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扶持资金,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相关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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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广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杭州市城市广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城市广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广场的综合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城市广场(以下统称广场):
  (一)武林广场:东至广场东通道东侧人行道;南至体育场路北侧人行道;西至广场西通道西侧人行道;北至环城北路南侧人行道。
  (二)吴山广场:东至粮道山路西侧人行道;南至市财政博物馆围墙外侧;西至四宜路东侧人行道;北至高银巷南侧人行道。
  (三)青少年宫广场:东至少年宫河下西侧人行道;南至白沙路北侧人行道;西至保叔路东侧人行道;北至青少年宫前平地南台阶。
  (四)城站广场:东至杭州铁路新客站主站房西侧规划红线;南至江城路郭东园巷以北人行道;西至建国南路东侧人行道;北至清泰立交桥北侧滴水线(不含桥面)向南范围。
  (五)火车东站广场:东至铁路东站站房西侧立面垂直线;南至新塘河驳坎以北;西至站前环路环岛西侧人行道;北至邮政路北侧人行道。


  第三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广场内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广场由广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建广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实行综合管理。
  广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广场监察队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广场内违反有关社会管理秩序、市容环境、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监察队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绿化、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就委托处罚事项对广场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公共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
  (二)扰乱车站、商场、剧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其他扰乱治安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管理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喷水设施、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路灯、交通标志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二)倒卖车票、文艺演出入场券或者其他票证;
  (三)进行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四)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


  第七条 进入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自觉维护广场内的交通秩序和交通畅通。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强行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包括接送客车)不在规定的范围内停靠;
  (三)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


  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道路(包括人行通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占用道路堆物或者设摊经营;
  (三)偷盗、挪动、损毁窨井盖、路牌、指示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其他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或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践踏绿地、花坛;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的环境整洁。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广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观瞻的行为或者现象: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携犬等宠物进入;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随地躺卧、露宿;
  (五)乞讨、拾荒;
  (六)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洗涤物品;
  (七)宣传牌、指示牌、灯箱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八)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或者现象。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四)、(五)、(六)、(八)项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杂耍卖艺、兜售物品;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三)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广场监察队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征得广场管理办公室的同意: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其他影响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场监察队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场监察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市区其他广场需要实行综合管理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7〕11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吕梁市河道采砂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改变乱挖乱采,乱倒垃圾的河道管理难的局面,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根据《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吕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河道主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河道采砂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具体负责跨县(市、区)的河道砂、石、土采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依法承办本县(市、区)河道境内的采砂审批手续。

第三条 按照《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市、区)应结合实际出台自己的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以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公安、水利、土地有关部门配合,对河道乱采乱挖,乱倒垃圾,违障建筑,污水排放实施常年性的政府综合管治。

第四条 河道采砂规划是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及实施方案,必须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和河道开发利用规划要求。河道采砂规划,按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的修改要根据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规划修改完成后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河道内的砂、石、土资源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不得擅自开采。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河道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按照《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涉河工程管理办法,履行有关法律审批手续。

(一)整修堤防加固基础或者整治河道;

(二)改河工程;

(三)河坝造地工程。

村民在所在区域内自采自用少量砂、石,可简化采砂申请,免交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审批的年度开采总量不得超过规划开采总量。

第七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定为河道采砂禁采期,为确保安全渡汛,采砂户必须在6月1日前停止采砂、平整河道,确保行洪畅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禁采期。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审批,实行可行性专家论证审查制度。

论证报告由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九条 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对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

(二)采砂范围图、采砂深度;

(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论证分析;

(四)采砂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水上建筑物设施影响论证分析;

(七)论证结论。

第十条 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采砂性质、地点、范围、开采量、时间、弃料处理方案);

(二)清障保证书及清障押金;

(三)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证,并放在采砂现场备查。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具体时间为:

第一期3月1日~5月30日

第二期10月1日~12月30日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按审查批准的采砂户数发放。其它证件一律视为无效证件。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下列规定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按月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政策性收费:根据《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对开采砂、石、土料的,其管理费按当地市场销售价的20%计收,采砂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县(市、区)收费单位均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二)因挖砂、采石留下的深坑,倾倒在河道内的弃料垃圾,除设障者按河道管理条例处罚外,河道平整费由设障者自负。

(三)河道采砂收取的各项费用,应设立专户储存。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收费主管机关,严禁乡镇、村委的采砂审批收费行为,县级河道主管机关要加强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合法的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交纳了采砂管理费和清障押金;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采砂许可证的;

(五)因违规采砂造成河堤毁坏,河道行洪不安全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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