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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43:32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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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湘莲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湘莲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湘莲质量和特色,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2005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的通知》(国质检科〔2009〕2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湘潭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湘莲”,是指产自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龙泉灵芝、平度大花生、湘莲、青海冬虫夏草、同心圆枣实施地理标志产品的公告》(2010年第54号)批准的保护范围内,符合该公告所附《湘莲质量技术要求》的寸三莲、芙蓉莲、太空莲。
湘莲地理标志产品在湘潭市的保护范围为湘潭县全县乡镇,韶山市银田镇、永义乡、如意镇、韶山乡,湘乡市梅桥镇、东郊乡、龙洞镇、栗山镇、中沙镇、山枣镇,雨湖区响水乡、响塘乡、姜畲镇等32个乡镇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与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及职责
第五条 全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实施,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推广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地理标志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组织协调各单位做好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修订《地理标志产品 湘莲》地方标准和制定湘莲种植、加工规程;受理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的申请并初审,组织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审核;负责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和使用,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并组织对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联合各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对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农业部门负责制定湘莲种植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湘莲种植、品种改良、品种保护以及科研推广;做好湘莲种植者、种植位置、种植面积、种源和留种等信息数据采集和管理;负责湘莲生产者产品销售情况、企业发展情况等信息采集。
(三)工商部门负责规范湘莲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经营假冒伪劣湘莲、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四)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有关湘莲文化传播、广告宣传等工作。
(五)物价部门负责相关收费标准的审核确定。
第三章 专用标志管理
第六条 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遵循自愿申请,受理、审核与批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图案及“湘莲”产品名称组成,属于质量标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生产者要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保护区域范围内生产的湘莲,符合食品质量安全要求;
(二)生产湘莲的壳莲全部来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
(三)品种、立地条件、栽培管理、质量特色等应符合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四)实行从施肥、施药到采收以及制作、贮存等过程的质量跟踪和可溯源管理;
(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2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湘莲生产者,可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法人身份证明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等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产品生产者简介,产品介绍(包括原材料);
(四)当地政府农业部门出具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特定地域的有关证明;
(五)湖南省地方特色食品(湘莲)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
受理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合格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省质监局审核,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由省质监局地标办统一组织在省级媒体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湘莲生产者,可以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非保护范围内的寸三莲、芙蓉莲、太空莲不得使用专用标志和“湘莲”名称。禁止非法转让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十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09号)规定,专用标志可以粘贴或印制在产品包装物上。
粘贴在产品包装物上的专用标志采用数码防伪技术,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省质监局统一订购并统一管理。生产者按实际产量,按批申请,有偿使用。必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专用标志产品溯源体系。
直接在产品包装物上印制专用标志的,需经省质监局对印刷企业的防伪资质、标志图案审查合格,并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后,方可按核定数量、样式印刷。
第十一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注专用标志并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严格管理,接受当地县级以上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进行年度自查统计地理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买卖、冒用、擅自使用专用标志及名称。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标识、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四章 种植、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湘莲种植者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种植湘莲,并建立种植台账。
种植台账应记载下列内容:藕种来源、状态、数量、栽植日期、种田消毒方法、种植过程中施肥情况、采收日期、采收量、壳莲去向。禁止伪造种植台账。
第十五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确保壳莲产地、加工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建立生产台账。
生产台账应记载下列内容:壳莲来源、状态、数量;摊晒、脱粒日期及天气情况;壳莲储藏条件;加工工艺、加工量;出厂检验情况;标识内容、标志使用、包装方式;产品去向。禁止伪造生产台账。
第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湘莲,应建立销售台账,记载每批湘莲的来源、数量、质量状况、销售去向等。禁止伪造销售台账。
第十七条 种植湘莲,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要求。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湘莲,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九条 出口湘莲,应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求。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条 湘莲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重点对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生产环境、生产设备、质量特色、产品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全过程监督。对专用标志使用者、使用年度自查情况进行审核或实地抽查。
第二十一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或抽查不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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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7号


《兰州市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长 张津梁
二○○六年七月三日


兰州市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管理。
第三条 宗教事务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维护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公民之间的团结。
第五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
县、区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团体,应当由县、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各自的章程。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并协助宗教事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宗教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章程的相关规定按时换届,不得无故提前或者推迟换届;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或者推迟换届的,应当征得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时换届,不得无故提前或者推迟换届,不得擅自调整改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推迟换届或者调整改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应当征得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信教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担任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已经担任的,应当辞去所担任的职务:
(一)非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正常选派或者同意,凡因个人原因出外云游、考察、学习、讲学、探亲或参加其他活动超过四个月的;
(二)非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正常选派或者同意,凡因个人原因一年内出外云游、考察、学习、讲学、探亲或参加其他活动时间累计超过半年的。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出外考察、学习、讲学、探亲或参加其他活动的,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招收宗教学员,应当与其场所规模、培训水平和自养能力相适应。
宗教活动场所招收外地宗教学员的,应当向县、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为宗教学员。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尊重有关宗教的信仰和传统,遵守相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出入通道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摄影和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外事接待活动的;
(六)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采访报道的。
进行前款第(五)项活动的,还应向外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宗教团体考核认定合格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定期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书进行年度审核;连续两年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吊销资格证。无资格证书或者被吊销资格证书的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二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在市内跨县、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的县、区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县、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和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当经本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市宗教事务部门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招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民主理财制度,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的其他相关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
宗教团体应当设立财务室,聘请专业财务人员管理财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的财务管理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由1人兼任。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适当方式,每月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在每年的2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同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审计制度,聘请专业审计单位对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计或者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组织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的其他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第十六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
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确有举办的需要; 
(二)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举办大型活动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举行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通知书载明的其他具体要求,依照宗教仪轨进行。
参加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接受大型宗教活动举办者的统一管理,按照大型宗教活动方案规定的要求参加相关活动,不得干预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不得干预大型宗教活动的组织、管理等正常事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非宗教团体组织举办的与宗教有关的活动提供活动场所及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外地来兰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管理。
外地来兰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本市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管理,不得干预本市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不得扰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秩序。
代训、云游、挂单等非常住人员留居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持有其所在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事务部门的证明和身份证,由负责接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为其办理暂住登记及其他有关手续。
任何宗教活动场所均不得留宿境外人员和不明身份人员。
第十九条 禁止乱建寺庙。
禁止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任何组织及个人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
未经依法批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
对乱建的寺庙和擅自修建、制作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及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信教公民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其成员有不同意见时,应当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正常渠道,向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反映。
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信教公民反映的问题,并以适当方式向反映问题的信教公民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进入设在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园林、旅游景区及其他游览参观区等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凡需要购买景区门票的,应当免收门票;但景区内提供索道、观光车船、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和与宗教活动无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等费用除外:
(一)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 
(三)持有皈依证等有效证件、在宗教传统活动日进入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是同一宗教的信教公民;
(四)持有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的公函、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教务交流活动的其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代表。
前款所述皈依证等有效证件,由相关宗教团体核发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事务活动中违反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5日发布的《兰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5 号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0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草牧场实行重点保护,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草牧场,是指为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适应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满足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畜产品的需求,而确定的重点保护的牧区、半农半牧区和农区草原。
第三条 基本农牧场的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本草牧场保护要以稳定面积、提高质量、实现资源总量动态平衡和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贯彻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基本草牧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牧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基本草牧场用途管制的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牧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牧场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草牧场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区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需要变更、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草牧场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草牧场保护的数量指标,要分解下达到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落实到使用者。
第十一条 凡在畜牧业规划用地范围内的人工半人工草场、围封草场、天然打草场、饲草料基地、牧草种子生产基地、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和作为常年放牧地使用的天然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牧场。
依法退耕、还牧、还草的土地,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逐步划为基本草牧场,不得重新种植农作物。
第十二条 基本草牧场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的资源条件和基础建设情况划分为以下二个等级:
(一)人工半人工草场、围封草场、天然打草场、饲草料基地、牧草种子生产基地、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以及生产条件好、优质高产和对保护生态环境有重要作用的天然草原,划为一级基本草牧场;
(二)其他作为常年放牧地使用的天然草原划为二级基本草牧场。
第十三条 基本草牧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已划区定界保护的基本草牧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改变基本草牧场的保护标志。
基本草牧场的划区定界必须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验收合格。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基本草牧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国家重点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确需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必须向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审批权限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非牧业建设经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所有者和使用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必须按照以下标准缴纳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草牧场应与缴纳的建设补偿费为其被占用前5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15至20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草牧场应当缴纳的建设补偿费为其被占用前5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10至15倍。
征占用基本草牧场进行电力、交通、通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
第十六条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必须专项用于被占用地区或者单位基本草牧场的保护和建设。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使用,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基本草牧场进行种植业生产。草原使用者开垦少量基本草牧场种植饲料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占用或者开垦基本草牧场审批手续时,应当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基本草牧场上的生产、生活设施;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在基本农牧场上从事割灌木、挖药材、搂发菜、勘探、施工、开矿、采石、取沙等对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基本草牧场,不得随意碾压;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基本草牧场使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的义务,坚持以草定畜、增草增畜的原则,建立合理的轮牧和轮刈制度,防止基本草牧场超载过牧和退化、沙化、盐渍化。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载过牧,出现退化、沙化的基本草牧场,应当责成其使用者采取改良牲畜品种、提高牲畜质量、加快牲畜出栏和轮牧、封育、种植多年生牧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实现草畜平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牧场建设列为国土整治和草原建设的重点,逐年增加对基本草牧场建设的投入,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建立多渠道增加基本草牧场建设投入机制,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农牧民进行基本草牧场建设。
鼓励和支持基本草牧场使用者通过兴修水利、植树造林和种植多年生牧草等各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基本草牧场建设。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牧草种子繁育、推广体系和供销网络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子的培育、引进、推广和生产、供应的组织工作,促进基本草牧场的改良和建设。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基本草牧场使用者使用优良牧草种子改良和建设基本草牧场。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基本草牧场生产力分等定级办法,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要定期或者在基本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草牧场生产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五条 旗县以上草原资源监测机构要对基本草牧场实施动态监测,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草牧场生产力动态监测报告以及保持和提高生产力的相应措施,并负责对使用者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进行指导。
第二十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草牧场环境和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非牧业建设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应当有基本草牧场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告书时,应当征得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草牧场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基本草牧场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并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签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草牧场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草牧场的等级和适宜载畜量;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时,应当载明承包经营者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基本草牧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草牧场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的;
(二)无权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批准程序或者不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草牧场的。
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非法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草牧场要收回;因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草牧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论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草牧场保护区标志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被开垦和破坏基本草牧场每亩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非法开垦基本草牧场的;
(二)非法在基本草牧场上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
对非法批准开垦基本草牧场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基本草牧场上的生产、生活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由旗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退还,对具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基本草牧场的承包经营者,未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义务,造成草场严重退化、沙化、盐渍化和生产条件恶化的,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合同规定收回基本草牧场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基本草牧场保护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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