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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09:32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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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114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

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08〕13号)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筹资和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缴费、广覆盖、保基本”,筹资与保障水平与我州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和鼓励参保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实行 “保大病、保住院”的原则。
  第四条 我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州、县(市)两级管理。全州实行统一的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具有本州行政区域内户籍的,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包括婴幼儿)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企业具备缴费能力后,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卫生、教育、公安、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
  (二)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三)教育部门负责大、中、小学生参保登记和缴费宣传工作;
  (四)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
  (五)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含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认定;
  (六)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
  第七条 州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集中管理。县(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和基金的征缴、管理、支付。
  第八条 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增加人员编制,专人专职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全州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集中管理,服务向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延伸,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保家庭(或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
  (二)财政补助收入;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为:
  (一)各类大、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8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家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10元;
  (二)非从业城镇居民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8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10元;
  (三)非从业城镇居民18周岁以上的每人每年20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80元。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家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90元;
  (四)“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每人每年200元筹集,由财政全额补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对参保居民的补助,除省政府补助以外,其余部分分别由州级承担25%,县(市)承担75%。
  各县(市)财政按居民户籍所在地承担相应的补助资金。补助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各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的劳动保障所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证、卡发放等工作;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缴费核定和申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的工作;学校、幼儿园负责办理大、中、小学生、在园幼儿的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的发放等工作。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一次性缴纳,中途参保的,按当年所剩月数,以每月缴费标准的十二分之一一次性缴纳。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按年度拨付到位。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门诊治疗费用,不设个人账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照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儿童用药标准按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发生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按照医院级别确定个人和统筹基金分担比例。
  (一)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200元;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50元。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起付标准减半,“三无”人员不设起付标准。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随连续缴费年限的增加而增加,参保当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以后连续缴费每满1年,支付限额增加0.2万元,支付限额最高为5万元。
  (三)参保城镇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扣除起付标准和目录外费用后,按以下比例报销。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由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基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比例与参保居民的连续缴费年限挂钩,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每满5年,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相应提高5个百分点,支付比例提高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特殊病门诊治疗全年只设一次起付标准,发生符合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每一保险年度内超过300元部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50%比例报销。参保居民特殊病门诊治疗病种范围、办理程序等参照州级城镇职工特定病种门诊治疗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因病必须使用CT、MRI等100元以上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使用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或因抢救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产生的医疗费用,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三无”人员个人先自负10%,其余城镇居民个人先自负20%后再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报销。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要转往州外或在州外发生疾病治疗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凭转诊转院审批表、有效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历复印件、医疗收费清单等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自负比例增加5%。在州内办理转诊转院的参保人员,不再增加个人自负比例。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待遇享受等待期。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不实行待遇等待期,从缴费参保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年后缴费参保的,从参保登记并缴清费用之月起实行6个月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交中断期间的欠费,自补清欠费次月起享受相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后重新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对待,并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
  新取得我州城镇户籍6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6个月后参保缴费的实行6个月待遇等待期。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犯罪或违法导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的;
  (六)未经批准转外地就医发生的费用;
  (七)中断缴费期间、待遇等待期发生的费用;
  (八)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发展规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管理机构和专(兼)职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

第五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并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办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受理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举报。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中断缴费的,不设立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二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为解决参保人员因患大病超过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问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称财政补助收入包括各级财政部门对所有参保城镇居民的补助及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对参保困难城镇居民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其中,参保困难城镇居民是指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及其它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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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宁波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0年九月六日



(2000年9月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管理,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主要由职工股份构成,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民主管理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五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出资者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分局是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人数的股东,其中职工股东不得少于5人;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万元;
(三)有符合规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宗旨;
(二)企业名称和住所;
(三)企业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权设置;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限额;
(八)股东、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九)股份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十)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生产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二)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亏损承担办法;
(十三)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五)股东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企业章程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方式有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发起设立,是指符合规定人数的投资者作为发起人,依法投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发起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二)书面申请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股东名册和股东的合法身份证明;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从业人员登记表;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企业住所使用证明;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或资产所有权人代表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转制方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改制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资产评估报告、产权界定和转让确认文件,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其中须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并入整体资产评估结果;集体资产由地方税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确认;
(五)验资报告;
(六)股东名册、股东的身份证明、从业人员登记表;
(七)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交割、付款证明;
(八)金融机构债权保全证明;
(九)企业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职工个人股,还可根据情况设置集体股、国有股、法人股。
职工个人股是本企业职工以自己合法财产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国有股、集体股、法人股是国有、集体法人单位以其投入的资产折股或新增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股。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和集体股的总额应当占企业股本总额的50%以上。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股的最高限额由股东大会决定,最低不得低于职工股东个人平均持股额,并可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第十八条 企业成立后新招职工需要投资入股的,按企业章程办理。
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单个职工所持股份的最高限额应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其中职工个人股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转让后股东人数和股本数额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向企业股东大会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不得退股。职工股东调离、除名、辞退、退休、死亡时,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并办理相应转让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手续。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权的依据。

第四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分立,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企业股权、经营期限,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企业要求变更登记的申请报告或有关的批准文件;
(三)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四)涉及注册资本变更的,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和资产负债表;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事先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连续公告三次;
(五)涉及股权变更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大会决议;
(六)涉及经营住所变更的,应提交场地使用证明。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20%时,投资人应增补投资或者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投资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投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营业执照中经济性质栏表示为股份合作制全资。股份合作制全资企业不得再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五章 破产、解散、清算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单位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违法而被撤销。
第二十七条 企业解散的,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二)企业股东大会的决议、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经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或者清算组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清偿职工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企业破产、解散、清算,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应同时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办理企业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企业登记的;
(二)办理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三)超过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起投资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补交出资,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起投资人、股东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将抽逃的出资返还企业,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指导股份合作制企业完善企业章程。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示范章程,推荐给企业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6日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压缩式垃圾车》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压缩式垃圾车》的通知



建标[2001]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本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标准主编单位:

  根据建设部《一九九九年建设部工业产品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标[1999]159号)的要求,由北京华林特装车有限公司编制的《压缩式垃圾车》标准,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为CJ/T127-2000。自2001年6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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