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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33:09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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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10] 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协会管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业协会,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域内各类行业协会(含商会、同业公会)管理。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本级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州、县市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将应由行业协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五种方式设立,但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同行业或同一个领域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6个以上在本区域内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行业协会的名称应表明所属行业,可以使用“行业协会”、 “协会”、“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八)行业协会章程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第八条 被依法撤销的行业协会,从被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成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由登记管理机关召开由相关部门、拟加入协会的企业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听证会,对其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收费标准、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经听证认为可以成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现职国家公务人员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特殊情况确需兼职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同一行业或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相同的企业,以及与该行业协会相关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认协会章程并交纳会费,经该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跨行业或有二种以上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的,可分别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由章程确定。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理事人数在3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十六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或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或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会长或理事长1人、副会长或副理事长若干人、秘书长1人、理事或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

第十八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理事长主持。会长或理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由其授权的副会长或副理事长主持。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由会长或理事长担任,其他人员担任的,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同一会员单位的人员不得有2人以上担任同一届协会秘书长以上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或代表机构,其职责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提出编制本行业发展规划的建议,分析、研究本行业发展环境、市场需求、发展趋势,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参与本行业重大技术改造、合资合作、技术创新项目咨询和评估以及新产品、新技术和科技成果的鉴定推广活动,参与等级考核、鉴定,协助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代表本行业的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应诉工作和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协调本行业产品、服务的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的出口秩序;

(六)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修订有关标准的建议,并参与制定、修订有关标准;

(八)申请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供其会员使用;

(九)组织会员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行业协会依法承担公共事务,或者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五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经费来源:

(一)收取会费;

(二)接受捐赠、资助;

(三)开展服务收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符合章程的规定,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使用,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社会公布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经费的使用应接受会员和民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六章 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变更登记事项或修改章程,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做出解散决议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其它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注销或解散,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协会理事会确定。理事会不能确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定。

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行业协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行业协会未了结的业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理行业协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代表行业协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财产应先支付清算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清偿债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行业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要求行业协会调整职能或办理变更手续,也可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行业协会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由经济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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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前财产公证

【概述】: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婚前财产公证已成为一个前沿的话题,那么要想了解婚前财产公证,就必须从夫妻财产制说起。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属于夫或妻个人所有,但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长期共同使用、消耗、变更上述财产,使如何认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和产权归属成为司法实践中最棘手的问题之一、也是婚姻纠纷中双方经常争议的焦点。因此,公证的概念也随之而来,那么,什么叫婚前财产公证?它对社会以及人类带来了什么呢?
【关键词汇】:
婚前财产 婚后财产 感情 婚姻信任 离婚 婚姻纠纷
【正文】:
一 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认识和认定
夫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对外财产的责任,婚姻终止时的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这其中就包含着夫妻离婚时的财产清算分割问题,由此引发的婚姻纠纷也不少,因此,能防止此类纠纷的“夫妻财产公证”也随之产生,那么,什么叫“夫妻财产公证”呢?“夫妻财产公证”主要分为“婚前财产公证”和“婚后财产公证”两种形式。顾名思义,是指夫妻或者是未婚夫妻对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或者是婚后共同财产的界定。既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未婚夫妻)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有两种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一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确立
过去,婚前财产公证对将要结婚的中国人来说是相当敏感的话题。新《婚姻法》出台,这部法律规定,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依法到公证机关对各自的财产、债务的范围、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将会得到法律直接认可。办理“夫妻财产公证”,夫妻或未婚夫妻双方要亲自到公证处填写申请表,并提交双方的身份证明、夫妻财产协议书、财产的产权证明(如包括房产产权证、存单等),以及其他的有关证明材料(如已婚夫妻的结婚证等),至此,婚前财产公证才在法律中被确立。当然,法律中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必须”,所以,财产是否要公证还是要看夫妻或恋人的态度,纯属自愿,法律上没有强迫之意。
二 婚前财产公证的不利因素
(一)婚前财产公证与爱情撞击
婚姻是基于双方在相爱,信任,之后产生一种亲情,而结婚只不过是一种形式,对两个关系的一个界定,没有实质含义。因此,婚前财产公证显得有点多余了。因此就没有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了,如果两个人一直保持着恋爱关系,感情也一直很稳定,一起经历了风风雨雨的变迁,彼此非常尊重。且从浪漫的初恋、热恋到即将步入神圣的婚姻殿堂,是两个人在这些年来感情的积累,现在却要为了财产非分 清个你我,多少都有点伤害感情,而且对未来婚姻生活很有信心,所以婚姻不需要靠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来保障。当然,随着现代社会的变化快,很多的新的事物走进了我们的生活,现代人的爱情也变得越来越现实起来,也许,婚前的财产公证是为失败的爱情寻找一个庇护所,也是为个人的利益寻求一种保障,可是,如果说婚前财产公证是可以有效保障婚姻的话,那么爱情呢,爱情是否也需要婚前公证呢?因此,婚前财产公证面对着情与利的撞击,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伤害着两个人的感情。所以,在这些方面多少让人无法接受。
(二)婚前财产公证与现实的撞击
每个人有其对婚姻的独特期望,有的人是因为相爱而结婚,有的人是因为家庭压力而结婚,也有的人是因为贪图对方的财产而结婚。 婚前财产公证在某种程度上是对那些贪图财产的人提供了一个保护伞,而并不是为爱情提供保护伞!当然,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观念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婚前财产公证使越来越多的人在有了保护自己权利思想的同时也使本来现实的现代爱情和婚姻关系变得更现实,它提醒人们,爱情并不是理想化的,它并不能排斥对现实生活的关注。现实婚姻并不是那么理想,它不会象我们所期望的那样发展,婚前财产公证与我国传统美德之间发生的碰撞,以及婚前财产公证面对着现实的撞击!在这一点上必须有个好的把握,理智的对待,以免与我国的传统观念发生大的隔阂。
三 婚前财产公证的有利因素
从法律角度来看,婚前财产公证起到一个证据作用,以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是否选择婚前财产公证,完全是个人的选择。随着社会的发展,由于婚姻财产引起的法律纠纷问题日趋上升,如何认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和产权归属成为司法实践中最棘手的问题之一、也是婚姻纠纷中双方经常争议的焦点。所以,我国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近几年来新开办的一项公证业务,它有助于明确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可靠的法律依据,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收到了明显的社会效果。财产公证的程序是:当事人应当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应当提交(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协议书草稿(当事人书定协议有困难的,公证机关可以代为书写);(3)有关的产权证明,如个人所有房产的房产证;(4)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如己婚夫妻的结婚证书等。总之,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还是一个新鲜的的东西,在法律上,对于日趋上升的离婚现象他是一个理智的做法,有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发展。
四 未来的选择
今天的趋势将如何显示婚前财产公证在未来社会中的状况?让我们在看看发展的前景
随着社会在发展,在以后婚姻自由的国度以及人们思想的开放,相信离婚率将会不断提高,以及人们的生活水平也会不断提高,自己的个人财产也将会增多,像一些高档之类的财产,如汽车,房子,证券等将会增多,这就涉及到财产的归属问题,尤其在结婚以后,由于长期生活,消费等,将原本清晰的财产归属搞的模糊起来,一旦遇到离婚这个问题将是不可避免的会出现, 因为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应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换言之,夫妻双方不适用分别财产制度就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而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然很少,据调查,城市居民中仅有2.7%,农村居民中仅有1.1%的夫妻有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愿望,绝大多数夫妻认为,采取共同财产制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巩固夫妻感情。所以将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仅限于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所产生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极大地限制了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 另外,婚姻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流于泛泛,法官无从对家务劳动的价值做出合情合理、具有说服力的估价,因而往往采取保守的不积极的态度。所以,财产问题将会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不过我们相信随着法制的健全,人们淡薄的法律思想意识也逐渐会增强,人们将会理解和明白财产公证的好处,所以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婚前财产公证将会受到广大群众的欢迎,在以后复杂的社会关系以及法制的不断完善下,财产公证也会在法律中找到合适于自己的位置。
【结束语】:
法律对于财产关系的明确划分是个明智的做法,财产关系不象其他的法律关系,财产关系是个复杂而又烦琐的关系,对于财产的关系我们要花大量的时间去研究去讨论,象婚前财产的公证更应该有明文的规定,这样就会减少现实社会中有关财产纠纷引起的当事人反目成仇的事,也会减少司法实践中由于找不到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而引起的尴尬现象。总之,加大婚前财产公证的力度是必然的,对于社会只有好处,它的发展,健全,将会促进社会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第二版 中国人民出版社
周冰等译 《当代社会问题》第四版 华夏出版社 2003年1月第二次印刷
《中国妇女报》,修订婚姻法民意调查,2000年5月27日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
杨立新,《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检察日报,
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网站】:
http://www.yfzs.gov.cn
http://www.lawkj.com/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162
http://www.jcrb.com/zyw/n6/ca12364.htm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

贵州省人大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明晰土地权属,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简称土地权利)依法进行权属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本条例所称的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工作,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土地登记文件和资料可以按规定查阅。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按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必须提供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的土地权属、面积及用途等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九条 初始登记由下列土地权利人申请: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申请;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申请;
(四)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与外商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由合资经营企业申请;
(五)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或者与外商举办合作企业的,由原土地权利人申请;
(六)外商独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由该外商独资企业申请;
(七)土地他项权利,由有关权利人申请。
前款(四)、(五)、(六)项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一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按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及资料。
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应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基层人民政府证明材料或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并依据其调查结果,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土地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土地登记的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复查费由造成过错者承担。
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公告期满,土地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按土地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的承包合同,经乡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所造册登记,由乡级人民政府代发土地权利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尚未确定所有权、使用权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不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土地权利人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调整、交换而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二)因继承、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买卖、转让、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企业改组或者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八条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
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与义务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合同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
(一)以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抵押合同变更的;
(二)经发包方同意,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四)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
第二十条 土地权利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土地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一)集体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非农业居民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五)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注销登记期满,逾期不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可按规定注销土地登记。

第四章 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
对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当事人,一方申请,其他方不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其他方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其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办理登记的,可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在本省的中直单位,以及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本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权利,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上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 依法收回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处理未结案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通知当事人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初始登记在公告期限内审结,变更登记在30日内审结,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在15日内审结。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登记期限。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和定期公告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应办理土地登记而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者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采取虚报灭失、遗失等欺骗手段获得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有关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法用地被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交土地权利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发放、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二条 因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登记工作人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更正或者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三条 罚款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侵害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19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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