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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47:49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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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相应设施及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批发、零售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商品交易市场建设与本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受理、审核市区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申请;
  (四)协调、指导、监督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七条 工商行政、城市规划、计划、土地、建设、卫生、市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施管理。


  第八条 市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上街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由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编制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应当贯彻繁荣经济、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方针,坚持布局合理、结构合理、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十条 鼓励建设和发展集散面广、辐射力强、功能齐全、设施配套的商品交易市场,限制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及外商,均可依法投资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不得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二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
  (三)具有与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同时建设停车场、供排水设施、防火安全设施、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配套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建设食品交易市场应当避开有毒有害场所。


  第十五条 在市区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县(市)、上街区范围内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向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建设资金及场地使用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场交易的商品种类;
  (二)市场辐射地区该种类商品的生产能力、消费量和流通量;
  (三)市场交易量、交易金额和对周围地区辐射能力预测;
  (四)建设投资的直接和间接效益预测;
  (五)所在地区的交通、通讯和配套设施状况;
  (六)市场规模、设施及主要服务功能;
  (七)市场服务机构设置方案;
  (八)市场风险及相应的对策措施;
  (九)其他需要论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申请后,应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取得商品交易市场建设批准文件后,应在一年内动工建设,逾期未动工建设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者取得建设批准文件后,应持批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开工等审批手续。
  商品交易市场建成后,建设者应持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或者企业法人登记。


  第二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变更批准事项或扩建应持申请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扩建手续。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机构应定期向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统计部门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县(市)、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商品交易市场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扩建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符合建设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令停办或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市区建设的商品交易市场,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建设条件的,补办建设批准手续;对不符合建设条件或逾期不申请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办或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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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经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二〇〇一年四月十六日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改革,鼓励中小企业在发展首都经济、调整产业结构、吸纳劳动力就业、吸引民间投资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政策意见:
第一条 加快中小企业结构调整。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及本市“十五”期间经济结构调整目标,按照《北京市工业布局调整规划》的要求,从本地区资源和产业结构状况出发,研究制定区域性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帮助中小企业做好市场定位、建立产业链、寻找市场等项工作。重点扶持发展科技型、就业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出口创汇型、社区服务型等中小企业。
认真执行《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目录》、《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和《北京工业当前退出部分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限制企业在相应领域投资和发展。对技术落后、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坚决予以关闭。
第二条 加快国有、集体中小企业资本结构调整和改制步伐。继续采取改组、联合、兼并、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对企业进行股权改革和资产重组。力争在两年内基本完成国有、集体中小企业由单一投资主体向多元投资主体的改造。
第三条 已改制和正在进行改制的国有、集体中小企业,1995年1月1日以后由于经营性原因使净资产增加的,企业可将净资产增值部分按一定比例折成股份奖励有贡献者。其中已改制企业应在国有、集体股权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中进行奖励。奖励应在被奖励人直接入资的基础上进行。市属国有企业股权净资产的增值数额应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认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未在授权经营范围的企业应报市财政部门认定;区县属国有企业股权净资产的增值数额由区县政府主管部门认定。集体股权净资产的增值部分由相应的中介机构审计、评估后认定。具体奖励办法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四条 国有、集体中小企业在改制中,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企业给予职工的经济补偿,用现金一次性支付;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企业也可在资产置换收入中一次性抵扣,将职工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作为投资入股。集体中小企业采用后一种补偿方式,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五条 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改制时,经债权人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可以剥离部分有效资产作为出资与本企业职工及其他社会法人、自然人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公司制企业。本企业职工及其他社会法人、自然人也可出资买断企业部分资产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公司制企业。企业在新企业投资所得红利及出售资产所得资金主要用于偿还债务。
第六条 企业在改制中,对清理出的未处理的潜亏、亏损挂帐、资产损失和逾期3年确属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等,国有企业经财政部门批准后,集体企业经相应的中介机构认定,并由税务机关审批后,可按规定予以核销。对欠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可在净资产出售所得收入中予以补足。
第七条 经各区县政府、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审批,其所属的国有中小企业在改制时可进行股份期权试点。具体办法按《关于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实施期股激励试点的指导意见》(京体改发〔1999〕23号)及《关于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实施期股激励试点指导意见的补充通知》(京体改办发〔2000〕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或公司制企业,可将工资节余以配股形式折成职工个人股份,分配给在职职工。
第九条 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出售均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7〕50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补充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43号)执行。
社会法人、自然人参与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改革,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本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8〕16号)执行。
第十条 集体中小企业改革应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基础上,继续贯彻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城镇集体企业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36号),并可参照执行本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集体中小企业的改革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允许和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特别是有创新能力、管理才能的人以其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及知识产权投资入股或创办中小企业,其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金额可占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时,必须选择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可以采用重置法,也可以试行收益法,要使评估值尽可能接近市场可以接受的市值。资产评估认定机构对国有中小企业资产评估的认定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确保审批时效。各区县政府应设立“一站式”审批程序,减少审批层次。
第十三条 逐步建立歇业督促、风险预警、债务重整和依法规范破产制度。国有中小企业破产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进行,其他中小企业破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要用好北京市破产准备金,加快资产变现。各区县政府可根据财力情况,建立破产准备金,专项用于企业破产工作。
第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可以设立中小企业改革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统筹使用国有产权的转让收入,统一支付应由其承担的中小企业职工经济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各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快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16号),妥善解决国有、集体中小企业富余人员再就业问题。在发展技术资金密集型产业的同时,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社区服务业、新兴服务产业,扩大就业门路,吸纳更多的劳动力就业。
第十六条 各区县政府、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要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重点用于中小企业创业资助、科技成果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贴息、信用担保等方面。凡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技改项目,不分所有制类型,不分规模大小,不分投资来源,均可申请享受技改贴息政策。未改制企业原则上不能享受技改贴息政策。
第十七条 北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信息服务、市场开拓、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创业辅导、资金融通和信用担保等为主要内容的全方位服务,促进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提高与大企业的配套能力。各区县可建立相应分支机构,逐步完善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各级政府部门要转变对中小企业的管理职能,积极推动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健全。市政府和各区县政府每年要给予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必要的资金支持。积极推动各类协会和各类中介机构的发展,实现对中小企业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第十八条 积极完善中小企业的法律和经营环境。政府及其政府部门要认真清理各种不利于经济发展的政策规定,修改、制定有利于各类中小企业发展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打破部门、行业垄断,给予各类所有制企业平等待遇,通过公开招标、政府采购等形式,鼓励企业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切实做好中小企业改革的政策协调和发展的扶持服务工作,充分用好市政府近年来发布的促进各类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区县政府要结合机构调整,理顺管理体制,明确以一个部门为主,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研究制定推动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和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从奥运看商标的运用与设计

王瑜


奥运圆满地落下帷幕,我们因我国健儿获得金牌总数高居榜首而自豪,我们因为奥运主办的巨大成功赢得了世界的尊重。当奥运冠军登上领奖台,国歌奏起时我们由衷感到自豪,也看到一个很奇怪的现象,天挺热的,为什么运动员领奖时非要套上一件外套呢?

带着这个问题笔者仔细打量了中国运动员的外套,这套红黄搭配被戏称为“番茄炒蛋”的外套上部为淡黄色,左右各有个明显的标志,左边是奥运的标志,而右边则是“阿迪达斯”的商标标志。我们再看看其他国家运动员在他们穿的外套或者运动服上也会惊奇地发现我们熟识的商标标志,他们是“耐克”、“阿迪达斯”、“飘马”,让我们非常欣喜的是我国的“李宁”商标标志也打在国外运动员的衣服上。穿带商标的衣服自然是这些厂家的要求,作为赞助商,他们派了人员在场馆里督促运动员穿上外套。奥运会全球瞩目,全世界几乎所有的国家有几十亿人在观看比赛,那么这些商标也将随着电视转播传播到全世界的各个角落,被全世界的消费者所看到,可见这是这些厂家对商标运用的独到之处。商标的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那么首先要使消费者认识并记住该商标,如何运用商标就成为关键,但是商标的运用在我国并不太受重视,我们应该学会运用。

“耐克”、“阿迪达斯”们这样处心积虑,不放过任何展示自己商标的机会,大家要问了,颁奖的时候观众将眼光盯住运动员的表情,如何在那么短的时间让消费者看见并接受该商标呢?诀窍就在商标的设计上。我国企业的商标一般为中文,即使国外消费者看见也不认识,传播功能极差,有的商标中也包含英文,但也不适合在非英文国家传播,只有图形没有语言的限制,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都不存在识别的障碍,所以国际化的商标最好用图形来注册,“耐克”、“飘马”和我国的“李宁”都是以图形作为商标。那么怎样的图形能让人迅速接受呢?我们来看无论是 “耐克”、“飘马”还是“李宁”、“阿迪达斯”其商标图形都是特别的简洁,“耐克”就是一个勾,“飘马”是一个奔跑中的豹子轮廓,“李宁”是一面旗子,“阿迪达斯”的图案也比较简单,而且图案的色彩只有单纯的一道色,因而识别性相当的强,让人非常容易接受并记住。我们来对比我国商标图形设计,最普遍的做法就是简单地将公司名称或者商标的中文拼音简写字母变形成图形,显然不如简单明了的图形区别性强,容易让人记住,也不国际化。

奥运会打开了一扇窗户,当两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数以万计的运动员、记者以及旅游者来到北京时,我们的奥运场馆设施,我们的组织能力让外国人赞叹不已,世界因而重新认识了中国。如果我们以学习的心态来看奥运会,那么我们也可以学到很多东西,而商标的运用与设计不过沧海一粟。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51662214@sohu.com,www. 51662214.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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