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出版物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2:05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出版物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出版物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补充规定

京财税[2002]2065号


各区县财政局、各有关出版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1]88号文件中“违规出版物及多次违规出版社不得享
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之规定,并参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的相
关行政处罚类别,现对违规出版物及多次违规出版单位的增值税先征后返适用政策明确如
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违规出版物及多次违规出版单位的处罚行为,均以市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
门的正式处理意见为基础。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不予认定或暂缓、取消退税资格的处
罚。

(一)违反国家出版管理规定的出版物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对已经退税的出
版单位追回以前年度该出版物所退付的税款;

  (二)在申请退税期间内(2001-2005年)受到过停业整顿(含内部整顿)行政处罚,
或者3次(含3次)以上其他行政处罚的出版单位,取消其全部出版物(含自办报、刊)处罚
期所在年度的退税资格,次年进行重新认定;

  (三)未通过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出版单位,取消其全部出版物(含出版单位
自办报、刊)当年的退税资格,次年重新认定;

  (四)违反国家《统计法》和《北京市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未能按照新
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期、如实、完整地提供新闻出版统计数据的单位,按情节轻
重,暂缓或取消出版单位全部出版物(含自办报、刊)当年的认定或退税资格,次年进行重
新认定;

  (五)对于提供虚假“非退税图书剔除明细”、“退税出版物销售情况”的出版单位,
一经查实,应追回提供虚假非退税图书明细年度已退付的税款,并取消两年一般增税先征后
返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会计法》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追究
单位法人代表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

  (六)各出版单位的出版范围、出版内容发生变化后,应持相关材料及时到北京市新闻
出版局办理变更手续,重新开具认证函,并需在六十日内,持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的认定函,
到北京市财政局及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重新认定。逾期不办的单位,一经发
现,取消该单位当年度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

  二、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作为北京地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北京市财政局和
北京专员办通报违规出版物及多次违规出版单位的处理情况。对于退税审核中发现的出版单
位的违规行为、违规出版物及多次违规出版单位的处理情况等重要的信息应及时相互通报。

  三、凡被取消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的出版单位,处罚期满后,均需依据《一般增值
税先征后返审核退付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财驻京监[2002]73号)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
格认定手续。

  四、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受新闻出版总署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88号)
第一、第四条规定的出版单位及其申报的出版物进行认定前的初审并发给《出版单位增值税
先征后返资格认证函》。列入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范围的图书、报纸、期刊,其出版单位应
当持下列文件到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开具《出版单位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证函》: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单位的出版范围,应当列入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范围的报
纸、期刊的名称,图书的种类、数量以及出版发行情况等;

  (二)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的《出版社登记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或《期刊
出版许可证》;

  (三)党政和人大、政协及工、青、妇机关报、机关刊物的上级主管部门确定其享受一
般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需提供发行图书目录;

  (五)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教学用书目录的规范性文件;

  (六)列入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范围的报纸、期刊的样报、样刊。

五、认证函出具部门为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计划财务处

   查询电话:北京市新闻出版局   84253629

  六、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文号:第四号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9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三条 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 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其中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属社会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以提供廉租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创新机制,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给,提高住房保障率。

  市政府房屋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

  市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事业组织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公安、监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各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辖区的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以及市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编制住房保障规划,按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包括住房保障的目标、总体要求、保障性住房筹集和供应、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第七条 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相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法定图则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指标,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并征求市主管部门意见。

  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储备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功能。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以及市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编制住房保障年度计划,按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计划年度内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来源、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货币补贴的总额、保障对象的范围等内容,计划要点应当纳入本年度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相关部门在编制与保障性住房有关的规划、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交通、生活配套设施等因素,采取保障性住房集中建设或者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保障性住房的产权归属、销售对象、销售方式、管理模式等内容。

  第十条 在城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市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结合更新改造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搭配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政府出售或者出租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所得的收益;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依法从市住房公积金及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筹集、管理以及发放货币补贴等。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搭配建设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经批准的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立项,规划部门按期选址,市、区主管部门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建设或者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和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以及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归政府所有,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分配。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套型结构和建筑面积。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国土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制定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户型、布局、室内外配套设施、装修等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循环经济的要求,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标准,符合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市、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安全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依法对其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前,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状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当予以修缮。

  经过室内装修或者修缮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具备满足基本居住要求的条件。

第四章 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拟定,经市房委会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对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适时进行调整,经市房委会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与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在适当考虑建设成本、公共配套设施、房屋折旧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下浮确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根据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

  保障性住房在本市规定的配售面积内的销售价格,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区位因素、规定的利润以及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均价并保持合理差价。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租金和销售价格的确定,还应当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

  楼层、朝向等修正系数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报市房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过本市规定的配售面积的,超出部分的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第五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条 每一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只能申请购买或者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选择申请货币补贴。

  已婚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

  (四)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提出申请时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的,除具备上述(一)、(三)、(四)、(五)、(六)条件之外,还需提供市民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

  本条例所称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合法登记的住房和虽未登记但有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以所有人或者共有人的名义拥有的住房。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申请的,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本市户籍。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

  (四)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内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转让过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六)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购买过具有保障性质或者其他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但作为家庭成员的子女在单独组成家庭或者达到规定的年龄条件后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除外;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其年龄条件和面积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未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自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除第(四)项规定以外条件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货币补贴按月发放,补贴金额按照户籍人口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因经济原因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租金。

  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货币补贴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人居环境、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相关部门,每年根据本市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以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本章申请条件中收入和财产的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 准 入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

  家庭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成年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居民申请的,该单身居民为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

  (二)住房保障方式;

  (三)保障性住房的处所;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下列事项,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及其户籍状况;

  (二)收入状况;

  (三)住房和其他财产状况;

  (四)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方式包括日常受理、集中受理。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告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具体内容及其形式要求。

  市主管部门决定在一定时间内集中受理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开发布受理申请的通告,受理时间每次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

  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全部补正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将受理材料报区主管部门审查。

  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或者受理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社会保障、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申请和申报材料以及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查。

  审查可以采取查档取证、邻里访问、入户调查等方式。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合格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区主管部门对异议应当予以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

  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区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区主管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四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合格的住房保障申请及有关申报材料一并报市主管部门,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公安、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以及有关金融机构、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市主管部门对异议应当予以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市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候册,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册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公开。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住房的权利。

  轮候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轮候期间,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及时申报。

  轮候超过一定期限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报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项,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审核。

  因有关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取消申请人的轮候资格。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由轮候规则确定。

  第三十八条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可以在主管部门提供的住房或者货币补贴范围内,自行选定具体的住房或者货币补贴。轮候到位的申请人放弃权利的,按规定重新轮候,轮候在后的申请人依次递补。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

  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应当由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签名;货币补贴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具有本市户籍的共同申请人签名。

  申请人、共同申请人逾期未签或者明确表示拒签合同或者协议的,视为放弃其该年度取得住房保障的权利。再行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轮候。

  第四十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经市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住房保障方式。

  申请变更保障方式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原享受的住房保障,自变更后的合同或者协议生效时起终止。

第七章 退 出

  第四十一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保障性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

  规定年限届满后,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并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房产增值收益等价款。

  第四十二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门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予以收回:

  (一)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市的;

  (三)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保障性住房的;

  (四)需要转让所购保障性住房的。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并公示。

  经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合同或者协议。

  未依照规定申报材料,或者已申报材料但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原合同或者协议期限届满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四十四条 需要终止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书面告知市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收回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租赁或者未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或者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出售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保障性住房的;

  (四)擅自互换、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五)擅自转让、抵押、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六)将保障性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七)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性住房严重毁损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具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况之一的,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申请。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被主管部门收回或者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的,原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延长居住期限,临时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在延长的限期内应当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缴纳相应的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并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收取逾期的租金;拒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公开发布本市住房保障的规划、建设、供应、申请、轮候、销售、租赁、退出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居民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侯、配置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

  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居民在住房保障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违规、严重违约行为,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公示。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保障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市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住房保障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处五千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罚: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补收租赁期间的租金,并按照补收租金的两倍处以罚款;

  (二)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退回原购房款,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收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搬迁之日期间的租金,并按照收取租金的三倍处以罚款;

  (三)领取货币补贴的,按照货币补贴额度的两倍处以罚款。

  因前款规定被取消货币补贴的,主管部门自解除合同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被收回保障性住房的,自保障对象搬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五十三条 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两万元罚款。

  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因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保障对象搬迁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具有本市户籍社会救助对象以低廉租金标准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二)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居民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五十七条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轮候规则以及相关标准的,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机关有关司局、部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品种资源保护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六个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3.品种资源保护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4.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5.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6.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1:
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家畜禽防疫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检疫费”),是指用于保障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安全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国内植物检疫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进口兽药质量复核检验费、新兽药质量复核检验费、兽药委托检验费、农药实验费、新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费、进口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等。
第三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检测检验检疫费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专项检查。
第四条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农业部南京农业机械化研究所、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农业部财务司关于编报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根据开展农业检测检验检疫业务的合理需要,编制和申报检测检验检疫费预算。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所承担的项目原则上应由本单位实施,部分业务确需相关单位协作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协作实施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明确任务内容、经费预算、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
第七条 检测检验检疫费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用于与农业检测检验检疫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国内植物检疫、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兽药检验、农药实验、饲料添加剂检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农机产品测试检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等。
(一)国内植物检疫。主要用于疫情调查处置、风险分析及相关研究,植物检疫试剂购置,必要的设备购置和维修保养,人员培训及其他有关植物检疫事业所必须的开支。
(二)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主要用于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境外和境内部分地区内的船用产品检验、渔业船舶建造企业资质等级认可、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质认可、船用产品认可,图纸审查,制定检验工作规范、规程等技术法规和为此进行的调查和科学研究,购置检验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通讯、船检设施,人员培训,技术开发,检验证书、检验报告及其他文件的编制、印刷,搜集、整理情报资料,建立船检档案,检验人员的劳动保护及其他有利于渔船检验事业发展的支出。
(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主要用于检疫检验设施的改造更新、疫情调查、安全监测、科研经费及其他有关防疫检疫事业所必要的开支。
(四)兽药检验。主要用于兽药检验所需的消耗性材料、水、电、人工费用、设备磨损等,补充小型检验用设备、器具及用具,以及发展兽药监督检验事业有关的其他费用。
(五)农药实验。主要用于农药的田间药效试验和示范试验,对农药产品和对应登记作物进行最终残留试验和动态消解试验,提出农药登记作物上的农业规范数据及其他农药实验所必须的开支。
(六)饲料添加剂检验。主要用于样品检验的直接开支,补充小型仪器、设备维修,研究检验方法,培训人员及其他有关的开支。
(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主要用于对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进行安全评价,组织对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安全评价过程中进行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及其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所必须的开支。
(八)农机产品测试检验。主要用于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推广鉴定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及其他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所必须的开支。
(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主要用于国家指定范围内的救生衣产品、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有关的开支。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协作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职工的基本支出费用、大型修缮购置费用、基本建设费用以及其他与农业检测检验检疫无关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检测检验检疫费的决算。
第十条 检测检验检疫费的资金支付业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费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费资金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费(以下简称“登记注册审批费”),是指用于强化兽药、农药、饲料等农业投入品行政许可,保障农业投入品安全有效,维护农业投入品市场公平秩序的财政专项资金。登记注册审批费包括新兽药审批费、农药登记费、申请农药试验审批费和出口农药审批费、进口兽药注册登记审批发证费、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登记费等。
第三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登记注册审批费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专项检查。
第四条 农业部畜牧业司、兽医局和农药检定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农业部财务司关于编报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根据开展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业务的合理需要,编制和申报登记注册审批费预算。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所承担的项目原则上应由本单位实施,部分业务确需相关单位协作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协作实施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明确任务内容、经费预算、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项目协作实施单位为部属预算单位的,项目承担单位(仅限部机关司局)要采取细化预算方式将资金细化给协作实施单位,协作实施单位根据承担单位的任务内容及“一下”预算控制数编制“二上”预算。
第七条 登记注册审批费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用于与农业投入品注册登记审批工作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新兽药审批、农药登记、申请农药试验审批和出口农药审批、进口兽药注册登记审批发证、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登记等。
(一)新兽药审批。主要用于新兽药的技术评审,制订新兽药相关实验技术规范,兽药申报资料核查,兽药注册办法等注册法规修订和评审体系研究及其他新兽药审批所必须的开支。
(二)农药登记。主要用于农药登记专家评审,农药登记后监督管理,农药进出口管理,农药登记信息管理,农药登记有关法规研究,农药宣传培训及其他农药登记所必须的开支。
(三)申请农药试验审批和出口农药审批。主要用于农药药效试验申请和农药境外登记证明申请的审批,组织开展有关试验及监督检查,收集国际农药管理政策和市场信息及其他申请农药试验审批和出口农药审批所必须的开支。
(四)进口兽药注册登记审批发证。主要用于申报进口兽药注册资料的技术审查、审评活动,制订进口兽药试验技术规范及风险评估,依法核查进口兽药注册企业兽药质量管理规范状况及其他进口兽药注册登记审批发证所必须的开支。
(五)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登记。主要用于饲料行政许可审批,监督检查,饲料法律法规体系完善,饲料行业发展研究及其他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登记所必须的开支。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协作实施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职工的基本支出费用、大型修缮购置费用、基本建设费用以及其他与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无关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登记注册审批费的决算。
第十条 登记注册审批费的资金支付业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品种资源保护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品种资源保护费资金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品种资源保护费,是指用于改善水生生物资源生态环境,养护和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护渔业生态平衡,激励植物育种创新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植物新品种保护费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
第三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品种资源保护费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专项检查。
第四条 农业部渔业局、种子管理局、黄渤海区渔政局、南海区渔政局、东海区渔政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会计核算、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农业部财务司关于编报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根据开展品种资源保护业务的合理需要,编制和申报品种资源保护费预算。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所承担的项目原则上应由本单位实施,部分业务确需相关单位协作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协作实施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明确任务内容、经费预算、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项目协作实施单位为部属预算单位的,项目承担单位(仅限部机关司局)要采取细化预算方式将资金细化给协作实施单位,协作实施单位根据承担单位的任务内容及“一下”预算控制数编制“二上”预算。
第七条 品种资源保护费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用于与品种资源保护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等:
(一)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主要用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水生野生动物的增殖放流,以及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监测、驯养繁殖、科学研究、救护放生、保护执法等方面工作。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主要用于申请品种权的新品种国际联机检索,品种权申请受理、审查、测试,田间现场考察,实验室分析,标准样品繁殖、保藏,测试技术标准的制订和研制,以及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新品种授权、公告、复审、行政执法、宣传培训;种业知识产权分析预警,政策研究;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规章制定和修订,履约、国际交流及其他植物新品种保护所必须的开支。
(三)渔业资源增殖保护。主要用于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的流动资金),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及其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所必须的开支。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协作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职工的基本支出费用、大型修缮购置费用、基本建设费用以及其他与品种资源保护无关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品种资源保护费的决算。
第十条 品种资源保护费的资金支付业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是指用于促进农业系统人力资源开发的财政专项资金。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包括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或职业技能鉴定费和档案保管费等。
第三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专项检查。
第四条 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会计核算、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农业部财务司关于编报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根据开展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的合理需要,编制和申报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预算。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所承担的项目原则上应由本单位实施,部分业务确需相关单位协作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协作实施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明确任务内容、经费预算、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
第七条 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用于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或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业务活动范围内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等事业经费开支。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协作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的决算。
第十条 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的资金支付业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实行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医卫生监督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用于强化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由农业部组织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农业部兽医局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兽医卫生监督经费资金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下达项目经费,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兽医局、部属单位,地方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有关科研院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会计核算、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经费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执行,主要用于检疫监督规划政策制定、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培训、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联防工作制度建立完善、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化管理以及工作宣传等。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农业部根据兽医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和预算规模,组织提出项目工作计划,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年度项目计划包括年度目标、任务计划、经费测算安排等内容。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年度目标、人员安排、实施步骤、资金测算等。地方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经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农业部,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实施方案直接报送农业部。
第十条 农业部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审核通过后按照国家财政资金拨付有关要求下达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的决算。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开展项目执行情况年度总结。项目承担单位是省级及以下兽医工作单位的,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经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报送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项目承担单位,于12月31日前直接向农业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农业部将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作为下一年度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实行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是指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及其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由农业部组织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农业部农机化司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资金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下达项目经费,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农机化司、部属单位,地方农机化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有关科研院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会计核算、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执行,主要用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农机安全运行标准、安全检验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开展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开展相关政策规划等研究和农机安全创建等活动,指导农机监理业务规范化建设和重大农机事故处理,开发推广安全技术与装备,开展农机安全防护性能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及安全隐患整治,定期分析评估和发布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相关信息,进行农机安全监理信息化建设等。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农业部根据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需要和预算规模,组织提出项目工作计划,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年度项目计划包括年度目标任务、实施计划、经费测算等内容。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年度目标、实施步骤、人员安排、资金测算等。地方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经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农业部,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实施方案直接报送农业部。
第十条 农业部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审核通过后按照国家财政资金拨付有关要求下达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的决算。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开展项目执行情况年度总结。项目承担单位是省级及以下农机化工作部门和单位的,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经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报送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项目承担单位,于12月31日前直接向农业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农业部将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作为下一年度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实行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