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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46:09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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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1年11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3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

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自然科学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省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审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省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人员。

第八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组织。

第九条 省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省外、境外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在我省传播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与我省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促进我省与省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省科技奖除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以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人员,授予重大科技成就奖。重大科技成就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省科技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80项。

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中央驻皖科研机构;

(四)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推荐省科技奖候选人时,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初审,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推荐组织和个人限额推荐省科技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专业(学科)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学科)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决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在安徽日报上刊登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的重大科技成就奖由省长签署。

第十八条 省科技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重大科技成就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省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省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2日3日发布的《安微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1993年9月14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暂行规定》、1997年8月19日发布的《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励办法》、《安徽省自然科学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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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3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3年10月31日)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宋寒松、刘永胜、俞元华(女)、路飞、于国庆(女)、郭素芬(女)、吴锦遂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张玉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96 号


《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七月七日




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须遵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管理,其中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调查、登记初审工作可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征求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的意见,符合用地条件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可以通过划拨和出让、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通过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其土地使用手续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土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九条 除房地产开发外,中方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以合资、合作形式,举办生产企业(属我市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在不改变中方企业法人主体经营资格的前提下,允许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
第十条 中方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与外商合营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其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金额可在评估值的30%内上下浮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租赁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双方应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设或改组为股份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作价入股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无力交纳出让金的,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国家股参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转用、征用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原有场地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或利用其他土地与外商合营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经依法批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可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由合营企业使用,但不得转让。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让、租赁使用土地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确定使用年限;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按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年限确定使用期限。使用期满或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经营的,土地应交回市人民政府。
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使用期满前60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用地申请。
第十五条 凡利用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单位应凭外商投资企业预约用地通知书和其他材料申办企业批准证书。待外商投资企业领取工商执照后,签订正式场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
(三)用地地址、面积、用途和期限;
(四)交费方式、日期、币种和金额;
(五)经营期满或终止经营交回土地时,对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使用合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属利用原有场地的,缴纳场地使用费;属自行开发的按场地使用费的40%缴纳;委托代开发的除缴纳40%的场地使用费外,并支付场地开发费。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应按年到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其中,主城区内每年每平方米0.6元,其他地区每年每平方米0.1元至0.3元。
外商投资企业在缴纳场(土)地使用费后,不再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八条 场(土)地使用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专户储存,按年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场地使用费具体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物价部门按有关优惠政策并参照《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和公示地价》拟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调整间隔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场(土)地使用费,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从批准的用地之日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缴纳,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二十一条 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场地使用费由中方或合营双方约定缴纳。向依法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租用土地的,其场地使用费由出租方或双方约定方缴纳。
外商投资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应按年或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的用地之日起,5年内缴费额不变;5年后场地使用费调整变化,每次调整幅度应不大于30%。
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场地使用费在合同期限内不予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台湾、香港、澳门和国外华侨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的企业,其用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合同规定按期缴纳场(土)地使用费。逾期交付场(土)地使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应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及复议、诉讼等事宜,按国家、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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