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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16:21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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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1993年)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1993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墙体材料革新,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保护耕地,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由省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领导,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协助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帮助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协助有关部门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基建和技改项目;
  (四)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五)负责做好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
  (六)组织全省新型墙材料示范项目推广应用及技术服务工作;
  (七)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设在省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领导,并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 地、市、县属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企业的生产指标,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条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七条 科技、计划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优先立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积极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积极支持利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取代粘土制砖的生产企业。
  排渣单位不能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废渣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排渣单位应积极予以支持,有条件的还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在城市建筑中应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作为框架结构的填充材料,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实粘土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十条 电视台、广播电台和报社应广泛宣传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和社会经济效益,引导人们改变使用小块实心粘土砖的传统习惯。
  第十一条 凡在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城市规划区以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以及上述区域外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元的标准,向开户银行缴纳专项用费,凭缴款证明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可凭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墙体材料革新办事机构申请退还专项用费的本金及利息。退还的专项用费应充抵工程款。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与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引水工程、排水设施等;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工程和农村住宅;
  (四)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技术改造;
  (五)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
  (六)中小学危房改造;
  (七)外商独资和各级财政预算内拨款;
  (八)经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认可,由地、市、县组织实施的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项目。
  第十三条 专项用费专户储存。未退还的专项用费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征收的专项用费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以及推广应用;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管理经费;
  (四)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用于(一)至(二)项的专项用费,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对列入地(市)和计划单列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工程所征收的专项用费,各地(市)和计划单列市与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按7:3的比例分成,各县(市)与地(市)的分成比例,由地(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生产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超出核定指标生产的,按每块实心粘土砖征收0.02元列入专项用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建设单位,由当地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七条 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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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3号,以下简称国发3号文件)是指导“十二五”期间全国森林采伐管理的纲领性文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系统学习、深入领会、全面抓好贯彻落实。现就贯彻落实国发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十二五”期间森林采伐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森林采伐管理的重大意义
“十二五”期间是实现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到2020年森林面积比2005年增加4000万公顷,森林蓄积量增加13亿立方米”宏伟目标的关键时期,是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科学发展的重要时期,也是深入推进林业各项改革和转变林业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大力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依法实行采伐限额制度,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提高森林资源利用效益,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与实施,对于建立完善的林业生态体系、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和繁荣的生态文化体系,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此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采伐管理作为森林资源经营和保护管理的重要内容,采取有效措施,明确考核目标、落实责任主体,依法实行采伐限额制度,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不断提升采伐管理的科学性和执行力,确保森林保有量和质量的不断提高,为如期实现“双增”目标,推进林业各项改革,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作出积极贡献。
二、认真做好采伐限额分解落实并规范管理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森林资源的实际,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国务院批准的采伐限额分解落实到各编限单位并报我局;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采伐限额由各森工(林业)主管部门分解落实到各森工企业局等单位。在分解落实过程中,省级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经我局核定后,只能预留不超过5%的采伐限额,其余采伐限额必须全部分解落实到编限单位,不得层层截留。
国务院批准的“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每年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商品林采伐限额年度有节余的,经认定后,可以在“十二五”期间向以后各年度结转使用,具体办法由我局制定;公益林采伐限额不允许结转使用。国家级公益林中的一级公益林禁止采伐。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海南、新疆和建设兵团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内,继续停止天然林商品性采伐,集体林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划为商品林的天然林除外。因自然灾害、建设工程占用征收林地和森林经营保护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天然林的,经我局批准后,可以占用所在编限单位或省级预留的人工林采伐限额。其中,采伐天然林500立方米以下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于下年度1月31日前汇总后报我局备案;采伐天然林500立方米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我局单报单批。
三、深入推进采伐管理改革和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体系建设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是创新森林资源管理体制,转换森林资源管理方式的重要内容。“十二五”期间要继续深化森林采伐管理改革,开展以森林采伐管理改革为重点的森林可持续经营示范试点工作。各地要在总结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开展以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为核心内容的试点工作,系统总结符合当地森林资源实际的可持续经营模式,逐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体系。
根据森林经营方案,采用科学方式,严格执行技术规程,因地制宜地实施不同方式、不同类型的森林采伐是培育森林资源、改善森林结构、提高森林质量的重要手段和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的重要保障。已按照森林经营方案编制采伐限额的单位,要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方案;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单位,要抓紧完成方案的编制,将森林资源培育和采伐利用措施落实到山头地块。各地要结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抓紧编制省、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力争在5年内完成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的编制,省级规划报我局备案。
四、全面加强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采伐管理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十二五”期间要严格执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大小兴安岭林区生态保护与经济转型规划(2010—2020年)》确定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产量。其2011、2012、2013年的木材产量分别为:内蒙古森工集团110.0、110.0、110.0万立方米,吉林森工集团146.0、131.7、117.5万立方米,龙江森工集团140.0、114.7、89.4万立方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72.0、64.3、56.5万立方米。同期,内蒙古岭南八局的木材产量分别为17.0、14.8、12.6万立方米;吉林四个森林经营局的木材产量分别为19.7、18.1、16.5万立方米。纳入《大小兴安岭林区生态保护与经济转型规划(2010—2020年)》的黑龙江大小兴安岭林区要全面停止主伐。
各级森工(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发3号文件确定的木材产量和采伐类型组织木材生产,严禁超采;要加大伐区调查设计管理力度,提高伐区调查设计精度;我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严格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对伐区调查设计不符合规定和抽检不合格的单位,一律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森工企业局在特殊情况下,确需跨年度采伐作业的,跨年度日期不得超过10日,并要经省级森工(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我局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认定。
五、严格规范低产低效林改造工作
低产低效林改造要以提高森林质量和林地产出水平为目标,严格按照《低产用材林改造技术规程》、《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等标准认定改造对象。集体的低产低效林改造,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实施;已经承包到户的,必须经承包人同意后实施。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低产低效林改造的监管,做到“五个确保”:确保改造对象认定准确,确保不出现乱砍滥伐,确保不改变林地用途,确保不造成水土流失,确保林地利用由低产低效提升为高产高效。
六、大力加强木材运输和经营加工管理
各地要依据《全国木材(林业)检查站建设规划(2010-2015年)》,按照科学规划、统筹安排、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的原则,对现有木材检查站进行调整,不断完善木材运输检查机制。要理顺木材检查管理体制,木材检查站应当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不得下放管理权限;全国实行统一的木材运输证和木材运输管理系统,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要将木材检查站的行政事业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凡无经费保障的,应当予以撤销。各地要根据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布局、规模和数量,对新建扩建年消耗林木蓄积1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我局备案。
七、不断强化采伐限额监督检查的执行力
建立年度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省级林业(森工)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我局报告上年度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我局每年对各地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上报国务院并通报全国。建立检查结果新闻发布制度,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各地要加大对检查结果反映问题的整改力度,依法处理违法事项的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对存在问题严重的,要对其行政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我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切实加强对监督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劳动法》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书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绍明
地址:汉口新华下路9-1号 邮编:430015



人民网上有一篇网友的评论,说劳动法是平衡劳资关系的大法。该网友是有法律功底的,他尚且发出这样的声音,普通公民对劳动法的认识可想而知。
法律追求公平,但也有一些法律偏重于保护弱势群体。《消法》旨在保护消费者,《劳动法》同样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它是一部劳动者的保护法决不是平衡劳资关系的大法,《劳动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表明制定劳动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翻开劳动法的条文,都是用工单位的义务、劳动者的权利。它所包含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劳动保护等规定被统称为“劳动基准”,是法律给用工单位划的“底线”,也是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劳动者最起码的待遇。任何用工单位给劳动者的待遇只能高于劳动法的规定,不能低于劳动法的规定,这种规定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容不得半点讨价还价。
劳动法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书,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就是违法。对于违反劳动法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劳动保护等规定的行为,政府负有监管之责,政府的劳动监察部门义不容辞地要去查处。现实情况是,政府部门也许是出于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也许认为劳动法同其他法律一样,劳动者可以与用工单位协商解决的,他们能不管尽可能的不管。殊不知高于劳动法“劳动基准”标准的可以协商,低于劳动法“劳动基准”规定是不容许协商的,政府对那些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的用工单位只有查处的义务,没有协商的权利。
被劳动法遗忘的一大群体是民工。民工是农民还是工人可以有争论,民工是劳动者勿容置疑。《劳动法》颁布已经十年,但《劳动法》的阳光从未照耀在民工身上。且不说社会保障和各种劳保福利对民工是一种奢望,就是最低工资、最长劳动时间、工资每月按时发放这些作为劳动者最起码的权利也没有在民工身上很好地实施。去年年底,一场声势浩大的帮民工“讨工钱”运动引起了全国人民对民工群体的普遍关注,但所“讨”的也仅仅只是“工钱”,民工的超时加班、劳动条件、社会保障等一系列问题并为得到应有的重视,这些也都是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在劳动法中清清楚楚。
劳动法到今天还没有得到很好地实施,与人们对劳动法立法精神的误解有关。很多人还把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看作拿破仑时期《法国民法典》中的“劳动力租赁”关系,劳资双方什么都可以协商,十九世纪后期劳动法就已经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政府制定劳动待遇、劳动条件的基准成为世界的通例,因为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既涉及经济的发展,也涉及社会的稳定。如果经济发展是以牺牲劳动者最起码的利益为代价,它所遗留的社会问题会是长期难以弥合的。
不仅是用工单位,我们的政府职能部门更要树立这样的观点:劳动法不是平衡劳资关系的大法,它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书,对违反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基准”的种种行为,政府职能只能查处不能搞什么“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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