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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33:37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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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政令〔2010〕276号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八月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住房困难标准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的一定比例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条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以实物配租为主,其中,对低保家庭无房户、一级至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军烈属和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予以实物配租。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和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建设任务,保障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及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国土资源、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审核以及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一)按照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
  (三)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对廉租住房保障任务重、保障资金筹措困难的经济欠发达地区,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当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廉租住房购置、住房租赁补贴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以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户家庭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标准确定,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合并认定为其家庭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包括共有住房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实际共同居住的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三)现有住房状况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送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的审核或者审查,并将审核或者审查情况告知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的审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提供给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廉租住房申请人现有住房状况由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审查情况以及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报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四条经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都有权向获保障家庭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配建、调剂等多种方式增加廉租住房房源。
  新建廉租住房可以在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建,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七条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十八条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获保障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70%的,一般给予实物配租。
  第十九条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应当明确房屋面积、租金标准、租金缴纳方式、原有住房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家庭已有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因廉租住房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暂时租赁住房,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在廉租住房房源取得后再给予实物配租。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属孤寡老人、残疾人、军烈属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对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的原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有住房为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由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收回;
  (二)原有住房为私有房屋的,其私有房屋可以由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承租,租金标准应当相当或者适当高于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水平,具体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对其他获保障家庭按照不低于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按照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其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使用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五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获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化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以及核实结果分别报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由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廉租住房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获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以及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变动情况,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租金或者住房租赁补贴额度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租金标准、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和收入审核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了解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不超过6个月。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退房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并落实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足额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未完成廉租住房建设任务的。
  第三十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未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的。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工作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情况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收回廉租住房或者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对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而影响使用安全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关家庭认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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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3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窃电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护电力企业和用电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下列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六)使用装置窃电;
  (七)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
  (八)采用其他办法窃电。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或者指使、协助、胁迫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工商、计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供用电秩序,有权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计费电能表进行检查、校验或者换装服务。


  第八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


  第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配备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供用电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的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用电现场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服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


  第十一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报请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并保护现场,制作用电检查笔录,可以录像、摄影;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进行勘查取证。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用户无异议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向窃电用户开具窃电通知书。窃电用户应当按照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合同约定的用电违约费用;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应补交电费的3倍收取用电违约费用。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依法对窃电用户中止供电。中止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第十五条 窃电用户接到中止供电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发生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无正当理由不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收到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依法作出的恢复供电的决定,或者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已补交电费、承担用电违约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承担窃电责任的,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用户供电时间。


  第十七条 擅自向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收取转供电者转供的全部电量电费和擅自供出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转供电者中止供电。


  第十八条 用户对用电检查人员确认其窃电有异议或者窃电用户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可以报请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举报的;
  (三)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并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窃电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以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用电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进行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电能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6个月的,按照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的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4.在总表上窃电的,若分表正常计量,按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专线供电,安装关口计量装置的,可以依据关口计量与用户端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5.安装负荷监控装置等用电现场管理终端设备的,可以按照负荷监控装置等设备记录的负荷曲线计算。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至少按照180天(实际用电时间不足180天的按照实际用电天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照明用户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二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电量乘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窃电的,由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单位窃电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唆、指使、协助、胁迫他人窃电的,由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提供窃电装置的,由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缴窃电装置,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窃电或者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负责查处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情况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止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的用户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反窃电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3年10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1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切实贯彻执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3]95号),规范对保险外汇业务的操作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拟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定于2003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该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收到本文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保险经营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1、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保监会批准的公司章程;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的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3、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保险公司(在特定地区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在其他审核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没有外汇资本金的保险公司可同时向外汇局申请以人民币资本金购汇。

6、保险公司提出外汇投资业务申请,应明确所申请的投资业务品种,如外汇拆借、买卖外币债券等。
1、审批程序: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保险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在京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没有外汇资本金的,可以用购汇申请代替;缺少其他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及时组织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外汇管理知识考核。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包括:外汇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和各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签订外汇保险单、收取外汇保险费和核算外汇赔偿的业务操作人员;从事有关外汇资金收付、外汇报表编制和外汇资金运用的财务和会计人员。

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审核并组织有关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初审合格的,应及时将文件转报总局,为总局留有审核时间。上述审核时间从分局收到保险公司完整的申请材料当天开始。

4、外汇局将在收到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的保险公司。对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总局书面通知分局,分局转告公司。

5、总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分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分局转发给公司;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6、保险公司收到批文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总局发证应加盖局章,并按照“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发放2002年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3、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特定地区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外汇投资业务申请,应明确所申请的投资业务品种,如外汇拆借、买卖境外债券等。
1、审批程序:不在京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在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缺少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同时,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并及时对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进行考核。

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审核工作并组织有关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初审合格的,应及时将文件转报总局,为总局留有审核时间。上述审核时间从分局收到公司完整的申请材料当天开始。

4、外汇局收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对不在京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总局书面通知分局,分局转告公司。

5、总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分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分局转发给公司;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6、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总局发证应加盖局章,并按照“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发放2002年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出具的、授权其经营外汇业务和承诺其资金风险最后清偿的文件;

2、开办外汇业务申请书(包括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

3、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及该分支机构均经过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已经获得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3、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该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并对承诺其资金风险的最后清偿。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外汇投资业务。

6、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公司现有的业务范围。


 

 

 

 
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最终核准部门,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初审和组织对有关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分支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对没有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授权文件的,不予考虑其外汇业务申请;缺少其他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同时,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并及时对从业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进行考核。

3、外汇局将在收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外汇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所在地外汇局,所在地外汇局转告公司。

4、分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分局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后,应当在1个月内向总局报备。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所辖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分局发证,应加盖分局局章,并按照“(所属地区简称)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上海分局2002年发放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沪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2、《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新增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5、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持有有效期内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对申请扩大的外汇业务的可行性、经营理念等具有充分详实的论证。

3、对于新增外汇业务设计了较为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

4、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5、保险经营机构扩大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现有的业务范围。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核程序与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发证外汇局负责扩大业务的最终审核。有关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由原负责考核的外汇局进行。

3、对扩大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与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相同。

4、对于经核准扩大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发证外汇局应向其重新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程序和编号方式不变。

5、分局批准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后,应按季度向总局报备。

6、保险经营机构在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核准其外汇业务的外汇局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外汇局应当销毁旧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重新核准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2、近3年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审计报告;

4、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还需提供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经营机构遵守各项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各项管理信息,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接受外汇局检查。

2、经营期内没有受到外汇局或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公司法人无刑事违法行为。

3、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处罚部门认可其违规行为得到改正、经济处罚已经完成。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审核程序与其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外汇局负责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最终审核。

3、对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不变。

4、对于经核准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发证外汇局应向其重新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程序和编号方式不变。

5、分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后,应及时向总局报备。

6、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前3个月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外汇局应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新的许可证有效期应从旧证到期后第1天算起。

7、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提供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代替“审核材料”第3条要求的审计报告。

8、保险经营机构在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核准其外汇业务的外汇局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外汇局应当销毁旧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构申请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终止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包括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原因);

2、外汇资产清理报告(包括外汇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等);

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本外币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5、董事会或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签署的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的文件;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终止外汇业务理由合理、充分。

2、公司管理层或上级公司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

3、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完善,并经过保监会认可。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程序与其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外汇局负责终止业务的最终审核。

3、经外汇局核准终止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所报告的外汇资产清理方案,应当经过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正式认可。如果保险经营机构在上报外汇局前没有获得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认可,外汇局核准其终止外汇业务时应当会签同级保险监管部门。

5、分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后,应及时向总局报备。

6、总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后,应通知相关分局,由分局监督相关保险经营机构执行外汇资产清理方案。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外汇局要求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终止其业务,并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

2、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因故被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

3、被保监会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

4、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原发证外汇局负责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上级外汇局可注销或吊销下级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外汇局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应当以书面形式抄送同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3、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原发证外汇局应当要求其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向社会公告。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被外汇局注销或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文件后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暂行规定》
1、书面申请;

2、加盖机构公章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1、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直接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2、外汇经营账户的户名必须与申请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名称一致。
1、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和经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均可通过外汇经营账户办理。

2、该账户收支范围: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其他经常项目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

3、外汇经营账户既不同于经常项目账户也不同于资本项目账户,该账户不实行限额管理。

4、保险经营机构的外汇经营账户开户个数不限,外汇经营账户内的资金可做银行定期存款,无需外汇局事先审批。但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应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报备。

5、已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总公司与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之间,外汇指定银行可凭公司的划款指令直接办理境内外汇资金划转,无需其再提供其他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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