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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6:51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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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五保对象生活上的照顾和物质上的帮助。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对象的确认、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乡(镇)政府(含涉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对象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农村五保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为农村五保对象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村民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评议、公告和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市民政部门应定期对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当地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灾区和贫困地区政府安排救灾救济款物和社会捐助活动募集的资金和衣被,应当优先照顾受灾和贫困地区农村五保对象,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由乡(镇)政府组织修缮,确保住房安全。
第十一条 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切实保障医疗保健所需经费,定期免费为其检查身体。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统一为农村五保对象办理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代缴个人参保费用。农村五保对象的医疗费,按照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给予报销,需要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解决。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县级政府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的,一次性支付其原享受的1年供养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农村五保对象死亡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标准。同时,也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对象所有。
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地方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时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足额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全部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户,对于智障、肢残以及行动不便的分散供养对象,要指定其亲友或者受委托的代养人为其保管供养资金存折和支取供养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单位应当将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登记造册,签名盖章,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养资金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对象根据个人意愿,可以选择集中或者分散两种供养方式。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供养对象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集中供养对象由户口所在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照料。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代养协议,约定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代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报酬。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对象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新增农村五保对象和停止农村五保供养人员情况上报市民政部门,并通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县级政府负责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县级政府和乡镇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配备,对有条件的地方,原则上按照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1:5的比例配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政府选配,其他工作人员由县级民政、人事、劳动等部门负责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聘任制。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县级政府和乡(镇)政府应当落实并不断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按规定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维护其劳动权益。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其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档案和管理制度,纳入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并报所属乡(镇)政府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制度,制定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应当定期公布,并接受农村五保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贪污、挪用、拖发、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遗弃农村五保对象或者侵害农村五保对象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解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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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全团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情况交流会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全团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情况交流会纪要》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全团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情况交流会纪要》印发给你们,望根据本地本单位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实际,认真参照执行。



全团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情况交流会纪要

  全团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情况交流会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十月六日在福州召开。参加会议的有各省、市、区和中央有关部委团委宣传部部长,部分基层团委的代表,共计40余人。团中央书记处书记李源潮同志到会讲了话。会议总结交流了党的十三大以来全团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的情况和经验,对进一步深入开展这一教育进行了认真的讨论,提出了新的要求。大家认为,这次会议开得非常适时,对于根据新形势深入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对于整个青年思想教育的加强和改进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

  党的十三大之后,团中央在全团部署了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活动,各地团委也都做了相应的安排。从目前的情况看,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已在全团逐步展开,正在适应改革和建设的需求,不断向纵深发展。其主要标志是:

  工作重点突出。各地普遍把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作为全年工作的首要任务,精心规划,主动落实,并在活动中突出了改革和形势政策教育。有些地方专门召开现场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探索深入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的新方法。

  措施积极有力。各地普遍注意抓好培训工作,发挥骨干带头作用,有步骤、分层次地向广大团员青年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同时还着意抓好试点工作,以点带面,推动全盘,为在全团和广大青年中普遍深入地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提供了实践经验和有益启示。

  活动各具特色。各地在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中注意从实际出发,开展了具有地方特色的县情教育、省情教育、改革开放教育、艰苦奋斗教育等多项教育活动。一些地方开展的“改革与奋斗”、“改革、奋斗、创业”等主题教育活动,把教育活动同青年需求有机结合起来,青年特点突出,时代色彩浓厚,产生了较强的吸引力和影响力。

  敢于触及难点。各地通过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触及了青年关心的物价、社会分配、腐败现象等问题,对这些难点和热点问题有了一定的具体了解,增强了青年党的观念和改革信心,对维护党的权威,推进改革建设起到了一定作用。许多地方还把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同加强和改进青年思想教育结合起来,注重解决青年的实际思想问题,取得积极成果。

  但是,从总的方面看,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尚处于深入过程中,教育覆盖还不很大,措施还不够切实有力,实际效果还不大。如何把党的基本路线变为广大青年的自觉意识,这是急需认真研究解决的问题。

 

(二)

  会议认为,要把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深入、有效地进行下去,必须进一步解决认识问题。

  第一,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十年改革的实践证明,能否正确地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所阐明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是我们改革和建设事业成败的关键。因此,要把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当作长期的战略任务。从时间上看,党的基本路线贯穿于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必须随之长期进行;从内容上看,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包括初级阶段理论、生产力标准、两个基本点、艰苦奋斗和创业目标等多项教育,不可能靠一两次学习就能完成,必须逐步有序地展开;从效果上看,党的基本路线要变成广大青年的内在信念和普遍行为,必须有一个较长的教育、理解、认识和实践的过程。为此,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必须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采取切实措施,防止教育活动的短期行为。

  第二,把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放在整个青年思想教育的中心位置。青年思想教育在改革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科学体系,内容比较丰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事关我们的立国之本和总方针总政策,它以突出的政治优势和鲜明的时代特征,合乎逻辑的居于青年思想教育的中心位置,发挥影响和带动其他教育的重要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个时期又有突出的重点,各项教育往往相互交融。因此,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要与其他教育结合起来,比如当前就要把基本路线教育同形势教育、理想纪律教育等结合起来,把这些教育贯通一起,注意思想导向。进行其他教育也要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的精神,以期取得更好的效果。

  第三,坚持用生产力标准衡量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评价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不能凭主观臆想,而要有一个客观标准。这就是生产力标准。用生产力标准来衡量。可以看三条:一是是否促进了改革的全面深化和社会的安定团结;二是是否促进了经济持续、稳步、健康的发展;三是是否促进了人的素质的提高。具体到青年,就是是否有效地调动了青年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大多数青年是否掌握了基本路线的精神,从而提高思想道德素质,能够自觉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实践已经证明,坚持用生产力标准衡量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才能防止走过场,使这一教育沿着正确轨道蓬勃开展。

 

(三)

  会议指出,当前,深化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要从形势教育入手。抓好形势教育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用党中央的重大决策统领形势教育。党中央最近作出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决策,是这次形势教育的中心内容。学习贯彻党中央精神,努力把重大决策变为全体团员青年的共同认识和积极行动,是这次形势教育的鲜明主题。要不失时机地引导团员青年把握形势教育的中心和主题,深刻理解党的决策精神,正确认识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关系,增强克服困难、奋发创业的信心和勇气,与党和人民同心同德,艰苦奋斗,齐心协力地完成党中央提出的各项任务。

  二、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分析。改革十年来,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的很大成绩及当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向团员青年实事求是地把成绩讲够,把困难讲透,把办法讲明,把前景讲清。要力求用科学清醒的分析、判断和正确的观点、方法,引导团员青年正确地判断改革形势,充分认识改革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认清成绩和发展是改革的主流,矛盾和问题能够在改革中逐步得到解决;帮助青年正确对待改革中的利益调整,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心情舒畅地投身改革和建设事业。

  三、努力提高形势教育的吸引力。要把理解、尊重、关心青年作为教育活动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善于在信任、友好、和谐的气氛中进行形势教育。要通过考察访问、民主对话、社会实践、文化活动、多种形式的自我教育和广泛的恳谈、交流,提高形势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充分重视和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在形势宣传中的作用,通过社会舆论对广大青年进行正确引导。要抵制歪风邪气,反对腐败现象,积极移风易俗,消除陈规陋习,为形势教育创造良好环境。要开发社会性教育资源,利用各种教育和文化活动设施,为开展形势教育提供优质服务。要依靠我们的政治优势,把形势教育作为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新起点,有效地发挥精神力量、道德力量对青年的激励和引导作用。

  四、团干部和团员在形势教育中要发挥表率作用。团干部和团员是青年的带头人。形势教育要注意抓好团干部、团员先行。当前首先要抓好城市党政机关团干部和团员的教育;在此基础上向高校和大中型企业展开;然后再在农村和其他地方开展教育活动。表率作用是无声的教育。团干部和团员在形势教育中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用模范执行党的决策的实际行动,影响带动广大青年积极投身到治理环境、整顿秩序和深化改革的事业中来。


第6/2000号法律:修改第40/99/M号法令及《商法典》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6/2000号法律

修改《商法典》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40/99/M号法令
修改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新条文载于本法律附件一。
第二条
修改《商法典》
修改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通过的《商法典》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及第三百八十九条;新条文载于本法律附件二。
第三条
修改《商法典》规定的葡文本
修改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通过的《商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及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的葡文本;新条文载于本法律附件三。
第四条
废止
一、废止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第十六条。
二、废止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通过的《商法典》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五条
沿用已往的商业名称
本法律开始生效前根据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通过的《商法典》规定已更改其商业名称的企业主得向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申请以附注形式沿用已往的商业名称。
第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一
修改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规定的新行文
第十一条
(商业名称之继续使用)
商人得继续使用其在本法令开始生效日已合法使用之商业名称。
第十七条
(资本下限)
一、新法典规定之资本下限,不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日已设立之公司。
二、按照以往法例订定之股或股份之票面价值,即使低于新法典规定之最低价值,亦可维持不变,但有关资本一旦增加,则须适用新法典规定之最低价值。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中之法人)
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已担任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之职务之法人,得继续担任其职务,但应将作为其代表之自然人之姓名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与《商法典》一致)
一、于《商法典》开始生效日经已设立之公司,一旦基于任何原因而修改其章程,则应促使对其组织架构作出必要更改,以符合《商法典》之规定。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主行政管理机关及章程所定住所均不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公司于《商法典》开始生效日已登记之常设代表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二
修改《商法典》规定的新行文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得加上“个人企业主”,而以葡文书写时,得加上“Empresário Individual”或词首字母“E.I.”。
第三十九条
(必备簿册)
一、商业企业主必须设置财产清单与资产负债簿册及由行政命令定出之其它簿册。
二、法人商业企业主除上款所指簿册外,尚应设置议事录簿册。
三、上指各簿册得以活页组成。
四、活页应由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经适当许可之任一人或秘书,在每页上顺序编号及简签,并写上启用语及终结语。
五、商业企业主之簿册之数目、种类及处理方式,完全由商业企业主决定,但不影响以上数款及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四十一条
(必备簿册之认证)
一、商业企业主各簿册,应由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经适当许可之任一人、秘书,又或公证员或有权限之登记局认证。
二、认证包括签署启用语及终结语、在各簿册之最后一页注明簿册页数,以及在每页上编号及简签。
三、每页上之简签得以盖章为之。
四、如认证系由公证员或有权限之登记局作出,以上两款所指签署及简签得由有权限签署证明之工作人员为之。
五、公证员及有权限之登记局应设置有关认证簿册。
六、按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以信息载体储存之商业企业主簿册之认证,得按行政长官之命令采用其它程序代替,但须确保其上所载数据不可能被更改。
第一百零三条
(方式与登记)
一、关于商业企业所有权之移转、商业企业之享益或设定商业企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合同,只须以书面作出及认定订立合同人之签名,即属有效,但因构成商业企业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合同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
三、移转商业企业之享益之合同,以及设定商业企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合同,均须予以登记,而就其它情况作出之登记只属任意性。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租赁之终止)
企业租赁一旦终止,即可请求承租人偿付因经营企业而发生之债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租赁终止之公开)
企业租赁之终止须予以登记,并应以适当方式将之公开,尤其在报章上公布。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用益权终止之公开)
企业用益权之终止须予以登记,并应以适当方式将之公开,尤其在报章上公布。
第一百七十九条
(设立之方式及必要内容)
一、公司之设立应以文书为之,而文书上之股东签名须经认定;但因股东用以出资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设立文件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
三、设立文件内应有:
a)签订设立文件之日期;
b)股东及代理其签署者之认别数据;
c)设立本法律所指任一类公司之股东之意思表示;
d)每一股东所认之出资额;
e)规范公司运作之章程;
f)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委任,以及倘有之独任监事或监事会成员及公司秘书之委任;
g)律师所作之经其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之声明书,但以设立系载于私文书之情况为限。
四、章程必须载有:
a)公司种类及商业名称;
b)公司所营事业;
c)公司住所;
d)公司资本、缴付方式及期间;
e)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如应设有监察机关,此机关之组成。
五、设立文件应至少由相等于每类公司之法定最低数目之股东订立。
六、设立文件应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
第二百三十三条
(议事录)
一、股东之决议,仅得以股东会议事录为证,或在容许书面决议之情况下,以载有该决议之文件为证。
二、议事录应载有:
a)会议之地点、日期、时间及工作程序;
b)会议主持人之姓名;
c)在会议上担任秘书职务者之姓名;
d)提交股东会之文件及报告书之说明;
e)建议议决之切实内容及有关表决之结果;
f)对股东投票意向之明确说明,但以其请求为限;
g)主持股东会会议之人或主持下次会议之人之签名,以及担任会议秘书之人之签名。
三、在议事录簿册内或活页内,应载明按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作之书面决议及载明公证书内或注记簿册以外之文书内所载之决议,而此等文件之副本应存于公司。
四、议事录亦得以独立文件缮立,而股东之签名应经公证认定。
五、任何股东均无义务签署未载入有关簿册之议事录或未载入经适当编号及简签之活页之议事录。
第二百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得为法人或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之自然人。
二、如法人被指定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则应指定自然人作为该法人之代表担任有关职务;该法人须对被指定之人之行为负连带责任。
三、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指定、解任及运作,均应遵守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则,而首届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f项之规定在设立时由股东指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权限)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管理及代表公司。
二、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常以公司利益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行为。
三、不论是否在章程内明示允许,公司得透过股东会或倘有之董事会之许可,委任经理执行属公司所营事业之任何一项业务,或指定辅助人员作为公司在一定行为或一定合同中之代表,又或透过公证文书委托受权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一定类别之行为。
四、公司须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人之作为及不作为负民事责任,此与委托人须对受托人之作为及不作为所负之责任无异。
第三百五十九条
(公司资本之下限)
一、公司资本应经常符合股之票面价值总额。
二、有限公司之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25,000元。
第三百六十六条
(移转之方式及登记)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之生前移转应以文书为之,而文书上之订立合同人之签名须经公证认定;股之生前移转须予以登记。
二、上款所指文件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
三、股之移转在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前,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第三百六十七条
(股之可移转性)
股之生前移转可自由作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八十三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
一、有限公司由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管理及代表,该等成员得为股东或非为股东。
二、在章程中得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订定专有职称,诸如经理、董事或其它职称。
第三百八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指定及任期)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由设立文件指定或股东决议选出。
二、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任期无确定期间,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如在章程内明示允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执行其职务时,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百八十六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运作)
一、仅设有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时,公司应对该成员在其权力范围内以公司名义所为之行为负责。
二、行政管理机关由两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组成时,该等成员均有同等管理权力;公司应对任一成员在其权力范围内以公司名义作出之行为负责;章程规定有关行为须由两名成员共同作出时,公司应对该两名成员共同作出之行为负责。
三、得透过章程设立最少由三名成员组成之董事会;董事会之决议取决于其多数董事之赞同票,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由行政管理机关多数成员所订立或追认之法律行为对公司有约束力,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上数款之规定并不影响第二百三十六条所载规则对公司与第三人之关系之适用。
六、董事会得授权一名或多名董事单独或共同专责处理特定之公司管理事项,或进行一定行为或一定类别之行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七、上款所指授权应载于作出有关决议之机关之议事录,或载于由多数董事签名且签名经认定之私文书。
八、董事会得不经任何手续召开会议,或应任何董事之召集而召开会议,而就每次会议应编制议事录;如秘书不在或无秘书,则有关议事录由出席之董事在议事录簿册上或活页上,又或在独立文件上签名;如属采用独立文件之情况,出席董事之签名应经公证认定。
九、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行使其权力时,应遵守股东在公司管理事项上依规则作出之决议。
第三百八十八条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放弃)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得放弃委任,并应透过签名经认定之书面声明为之,且将此决定通知公司。
二、上述放弃经登记后立即生效。
三、有确定任期时,放弃委任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赔偿公司因此而遭受之损失。
四、上述放弃应以适当方式让第三人知悉,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但证明第三人在订立法律行为时已知悉有关放弃者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解任)
一、股东得随时议决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解任。
二、章程得规定以特定多数议决解任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三、股东获章程赋予成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特别权利时,不得因其它股东之决议而解任之。
四、有合理理由时,法院得应任何股东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声请作出裁判,解任任何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五、严重或屡次违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义务,构成解任之合理理由,以下行为尤其视为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义务:
a)不登记或迟登记须予以登记之行为,以及不妥善整理公司簿册及不保持其适时性;
b)为本人或他人从事与公司有竞争之业务,但得到股东之预先允许者除外。
六、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相应适用于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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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商法典》规定经修订后的葡文本新行文
Artigo 1181.º
(Direitos do portador contra o demandado)
1. ................................
a) ................................
b) Os juros à taxa de 6% desde a data de vencimento;
c) ................................
2. ................................
Artigo 1182.º
(Direitos de quem pagou)
A pessoa que pagou uma letra pode reclamar dos seus garantes:
a) ................................
b) Os juros da dita soma, calculados à taxa de 6%, desde a data em que pagou;
c) ................................
Artigo 1256.º
(Direitos do portador contra o demandado)
O portador pode reclamar daquele contra o qual exerceu o seu direito de acção:
a) ................................
b) Os juros à taxa de 6% desde o dia da apresentação;
c) ................................
Artigo 1257.º
(Direitos de quem pagou)
A pessoa que tenha pago o cheque pode reclamar daqueles que são responsáveis para com ele:
a) ................................
b) Os juros da mesma importância, à taxa de 6%, desde o dia em que pagou;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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