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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46:37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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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提请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1年9月27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1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机
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要依靠群众,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单位应建立治安保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保卫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一)督促单位健全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对单位治安保卫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二)指导单位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制定要害部位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发现漏洞和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发出整改通知书。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职工群众维护治安秩序,同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以及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做好防盗窃、防破坏、防火灾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
(三)保障要害部位的安全;
(四)调解内部治安纠纷;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
第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对正在本单位发生的妨碍正常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秩序的行为,应劝阻、制止或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必要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驻单位的派出机构履行上级公安机关授予的职权,负责维护该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执勤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列入单位预算。

第三章 管理与防范
第十四条 单位应对职工群众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律教育、保密教育和安全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第十五条 单位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的人员以及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做好教育、改造和监督、考察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应按规定当日送存现金,因特殊情况滞留超限额的现金应有专人值班守护;取送巨额现金、有价证券,应使用机动车辆或派专人护送。
单位应严格票证管理制度,空白支票应与印鉴分开置放。
第十八条 金融单位的金库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严格执行两人以上24小时守护和两人管库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对贵重物资、器材、设备、精密仪器应指定专人保管。在使用、流转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单位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病菌种等危险物品,要专库分室存放,专人管理,并安装防火、防爆和防盗、防泄漏等安全设施,严格执行进出库和领取、使用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物资仓库必须符合安全条件,健全值班、巡逻制度。重要物资仓库、危险品仓库和大型储备库,应有齐全的防范设施,并建立专职护库队。
第二十二条 单位对重点科研项目和机密文件、档案、图纸、资料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密措施,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枪支弹药管理、文物管理、消防管理、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废旧物资回收管理。
单位确定的要害部位应报公安机关备案,要害部位的设施应符合国家安全规范。
第二十四条 单位的办公楼、招待所、会场、俱乐部、影剧院、舞厅等场所,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治安保卫措施。
单位宿舍应制定并落实管理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涉外单位应严格执行境外人员入境、出境、居留、住宿、旅行、户口申报制度。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治安保卫组织、制度健全,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无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热爱治安保卫工作,忠于职守,依法办事,成绩突出的;
(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有功的;
(四)防止治安灾害事故有突出贡献的。
对同违法犯罪分子和灾害事故作斗争负伤、致残人员应及时安排治疗和妥善安置;对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褒扬,并对其家属予以抚恤。
第二十七条 因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不得评先进单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的负责人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危害和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由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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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02年3月13日 财税〔200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青海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及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注册,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特邀)工作证》(以下简称律师工作照、证),从事律师业务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
实习律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诉讼,进行业务工作。
凡不持有律师工作照、证和未进行年度注册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或会同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查、批准律师资格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保证律师的质量。
第三条 律师的职责是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恪守职业道德和纪律,文明服务。
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的教育、培训、管理和工作监督。对严重不称职的律师,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师资格。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收费。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自行收费。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工作,应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属人民法院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关律师事务所应积极安排,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一名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八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由律师事务所与聘方签定合同。律师应按合同规定为聘方提供法律帮助,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顾问律师发现聘方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提出修正意见。
第九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律师工作照、证和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否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待。
第十条 律师参与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有权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查阅、摘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但不得查阅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
公开审理的案件,出庭律师因工作需要,在征得法庭同意后可以录音。
第十一条 律师依法参加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需要取得有关资料或证明材料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并有义务如实出具必要的证明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会见时,羁押单位应提供会见场所。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尽量避免增加被告人谈话的顾虑,并负责安全戒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内容不受追问。律师依法同在押被告人的通信,羁押
单位应及时传递。
律师不得为被告人传递物品、信件,不得向被告人透露不应由被告人所了解的情况,不得携带被告人的亲属和其他人员进入羁押场所,不得诱导被告人串供翻供。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案件,如果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预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在预审人员陪同下,律师可向在押被告人调查取证。
律师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的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应拟出调查提纲,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和公安机关预审部门负责人同意,交公安预审部门协助调查,由预审人员向在押被告人问明情况,将调查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承办案件需要向正在服刑、劳动教养及收容审查的人员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担任诉讼或非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被代理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裁决没有意见,或者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当尊重被代理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认为被代理人、被告人的要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规劝不听者,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解除代理或拒绝辩护,并通知人民法院。
被代理人、被告人认为律师在执行职务中,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继续为其辩护。
第十六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办案中发现涉及本案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和证据不确实的,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法院进行补查。法院对律师的申请,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律师并记录在卷。法院决定补查的,应通知律师查阅补查的材料。
第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在法庭调查时提问或回答问题,向法庭陈述被代理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或调解案件,在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考虑律师出庭所需的准备时间。法院的开庭通知书应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如案情复杂,出庭准备时间不足,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在不影响结案时限的情况下,应予采纳。
案件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应及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调解案件,有律师参与诉讼的,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法庭应按规定设置律师席位,尊重和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时享有的法定权利,没有合法理由,不得责令律师退庭或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第二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遵守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进行文明诉讼。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参加诉讼,须向法庭正式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律师的辩护词、代理词及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法庭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当讨论律师的主要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参加诉讼的律师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辩护律师或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参与一审诉讼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仲裁机关对有律师参加代理的案件,制作、送达调解书、仲裁决定书,依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办理案件时,对于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认为在认定事实、定性、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经被代理人特别授权或者被告人同意,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以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的名义提出上诉。
第二十四条 二审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开庭审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书面审理的,就及时通知律师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应教育当事人服从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六条 承办律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认为事实有重大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应及时给予书面答复,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如对答复仍
有异议,律师事务所可以向终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或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有突出贡献或成绩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停止执行职务或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并可给予行政处分(兼职、特邀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其所属单位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贿、行贿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的;
(四)因透露案卷材料而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
(五)制造伪证或证明是伪证继续向法庭提供的;
(六)涂改、撕毁、增减案卷材料的;
(七)与被告人串通,暗示、诱使、授意被告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
(八)违反法律及庭审规则,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九)侮辱、诽谤审判、侦查、检察人员和被害人的;
(十)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吊销律师执照的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控告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受理控告的机关应认真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阻挠、刁难及侮辱、诽谤、殴打、打击迫害,限制人身自由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并由主管部门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海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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