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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16:09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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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0 ]43号


各委、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内部会计监管,规范会计行为,保护单位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各单位都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特别是国家机关、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及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必须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及时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财产清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财产清查工作。为了促进这项工作的开展,我们根据《会计法》和有关法规拟写了《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本系统、本地区单位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单位财产管理,保证财产安全和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统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财产清查工作,做到账证、账账、账实相符。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财产的安全、完整负责,并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产清查工作。

第四条 与财产清查有关的会计处理,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依据《会计法》和本规定,对各单位财产清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财产清查的组织程序

第六条 各单位在进行财产清查时,应根据财产清查范围的大小成立相应的财产清查机构或指定财产清查人员。财产清查机构必须有单位主要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七条 在财产清查工作开始前,财产清查机构应制定财产清查方案,报本单位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财产清查方案一般包括:财产清查的目的和要求;对象和内容;方法和步骤;人员组织和时间进度等。

第八条 为保证财产清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单位与财产清查有关的财会、实物保管等部门要在实施财产清查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九条 对在财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财产清查机构要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无权解决的,应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十条 财产清查工作结束后,财产清查机构应对财产清查工作进行总结,出具财产清查报告报单位负责人。

第三章 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方法

第十一条 财产清查是指各单位通过对实物、现金的实地盘点和对银行存款、往来款项的核对,保证账证、账账、账实相符的一种专门方法。财产清查的范围包括全部清查和局部清查;财产清查的期限包括定期清查和不定期清查;财产清查的方法包括实地盘点、抽样盘点、对账单、查询等方法。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的清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一般在年终决算前实施。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存货以及特别贵重的商品,应建立月度盘点制度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款项的清查,应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对其他资产的清查,可根据本单位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但需保证每年至少清查一次。

第十三条 对流动资产的清查。 (一)对货币资金的清查:货币资金是否存在;货币资金的收支记录是否完整;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货币资金账户的余额是否正确。 1.对库存现金(包括外币现金)的清查,一要查看库存现金是否超过核定的限额,现金收支是否符合现金管理规定;二要核对库存现金实际金额与现金日记账户余额是否相符;三要编制库存现金盘点表。2.银行存款的清查,应根据银行存款对账单、存款种类及货币种类逐一查对、核实。检查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中未达账项的真实性;检查非记账本位币折合记账本位币所采用的折算汇率是否正确,折算差额是否已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3.其他货币资金的清查应按其他货币资金账户及其明细分类账逐一核对。 (二)对短期投资的清查:确定有价证券是否存在;短期投资的增减变动及其收益(或损失)的记录是否完整;短期投资年末余额及计价是否正确。1.核对短期投资有关的损益计算是否准确,并与投资收益有关项目进行核对。2.编制库存有价证券盘点表,列明有价证券名称、数量、票面价值和取得成本,并与相关账户余额核对。3.核对在外保管的有价证券,必要时可向保管人函证。 (三)对应收票据的清查:应收票据是否存在;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是否有效;可否收回。1.核对库存票据是否与账簿登记内容一致。2.凡属计息的应收票据应核查利息收入是否均已据实入账。 3.是否及时通过银行对取得的票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4.对已贴现的应收票据,应核实其贴现额与利息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四)对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的清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是否存在;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可收回;坏账准备的计提是否准确。1.编制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清查表,列明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的账龄及余额的构成。2. 对账龄长、金额大的应定期向债务人函证,并根据回函情况编制函证结果汇总表;回函金额不符的,确属本单位原因,要查明原因并作出相应的账务处理。3.检查有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的以及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无法收回的,或者债务人长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的。4.对明细账余额出现贷方余额的项目,应查明原因,必要时作重新分类调整。5.对用非记账本位币结算的应收账款,检查其采用的汇率及折算方法是否正确。6.检查核销的坏账损失,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审批手续。 (五)对存货的清查:确定存货是否存在;存货是否归本单位所有;存货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存货的品质状况,存货跌价的计提是否合理;存货的计价方法是否合理。1.制定清查盘点计划,编制存货清查盘点表,做好实物清点工作。 2.检查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有关部门的存货卡片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存货卡片记载的数量与存货明细账登记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存货明细账登记的金额与存货总账登记的金额是否一致。3. 检查有无代他人保存和来料加工的存货,有无未作账务处理而置于(或寄存)他处的存货。4.检查有无长期借出而未收回的财产物资。5.检查是否存在报废、损失和积压的存货;存在报废、损失和积压的存货是否单独存放、保管;检查分析存货中重大盘亏的原因。6.对在外委托加工的原材料等存货要进行盘点或函证。

第十四条 对长期投资清查:确定长期投资是否存在;长期投资的增减变动及其收益(或损益) 的记录是否完整;计价方法(成本法或权益法)是否正确。1.编制长期投资清查表,分别按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其他投资列示。2.核查重大投资决策的程序与审批的记录是否规范、完整;长期投资入账依据是否符合投资合同、协议的规定;账务处理是否正确。3.核查长期投资的保值、增值、减值及实际分利情况,检查投资收益、应收股利和应计利息是否按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五条 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的清查。 (一)对固定资产的清查:确定固定资产是否存在;固定资产是否归本单位所有;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固定资产的计价和折旧政策是否准确。1.编制固定资产及累计折旧分类清查表。2. 检查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与固定资产台账或卡片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固定资产台账或卡片记载的数量与固定资产明细账登记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固定资产明细账登记的金额与固定资产总账登记的金额是否一致。 3.检查本年度增加固定资产的计价是否正确,凭证手续是否齐备,检查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结算等手续的固定资产是否已暂估入账,并是否按规定计提折旧。 4.对清点的固定资产要核对是否属于本单位所有。 5.检查本年度减少的固定资产是否履行有关手续,是否正确及时入账。 6.检查租入(含融资租入)、租出固定资产是否有合法手续,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7.检查年度内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的状况、起止时间及停提折旧的情况。 8.检查涉及固定资产购置的资本性支出是否合理。 9.对固定资产的完好程度进行检查。 (二)对在建工程的清查:确定在建工程是否存在;在建工程是否归本单位所有;在建工程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1.编制在建工程清查表。2.检查在建工程项目、规模是否经授权批准。3.检查年度在建工程增加数的原始凭证是否齐全,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4.检查已完工程项目以及其他转出数的原始凭证是否齐全,会计处理是否正确。5.检查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目记录是否一致;检查在建工程账户年末余额构成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检查是否存在应转入固定资产而未转入固定资产进行核算的事项;检查失败的在建工程是否查明原因,并及时作出处理。 6.检查在建工程的资本性支出是否合理。 (三)对固定资产清理的清查:确定固定资产清理记录是否完整,反映的内容是否正确;固定资产清理的期末余额是否正确。1.检查固定资产清理的发生是否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2.检查固定资产清理的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3.检查固定资产清理是否长期挂账。

第十六条 对无形资产的清查:对登记入账的无形资产要确定其是否存在;是否归本单位所有;无形资产增减变动及摊销的记录是否完整。1.编制无形资产清查表。2.检查无形资产的构成内容和计价依据。3.检查以接受投资或购入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的价值是否分别与验资报告及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或合同协议等证明文件一致;取得无形资产的法律程序是否完备。4.检查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是否按照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5、检查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及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6.检查自创的无形资产的形成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对递延资产的清理:确定递延资产是否存在;递延资产的形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1.编制递延资产清查表,复核其计算的正确性。2.检查固定资产改良及大修理支出等递延资产是否经批准,其会计处理是否正确。3.检查递延资产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摊销,其计算及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第十八条 对于已经摊销但仍在继续使用的低值易耗品,应当作为实物资产进行清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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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压水堆核电厂标准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压水堆核电厂标准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压水堆核电厂标准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已经核电标准建设领导小组审查通过,现印发你单位,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九月


  附 件:1.《压水堆核电厂标准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文本

      2.规划参考附件


压水堆核电厂标准体系建设
“十一五”规划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前 言
核电标准作为核电发展历程中技术和经验的总结,是规范核电技术行为、保障核电安全可靠的有效手段,也是推动核电技术进步、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一个国家没有与其自身工业基础和技术能力相适应的本国核电标准体系,就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核电自主化。
核电标准体系建设与核电自主化密切相关、互相促进。一方面,核电自主化的发展,需要依靠标准为核电的设计、建造、运行、管理等提供统一的技术依据,核电标准体系是实现核电自主化的重要基础。另一方面,核电标准是在核电设计、建造、运行、管理等活动中有关各方协同攻关、协商一致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核电标准体系建设是核电自主化的重要内容。
经过近二十年的努力,我国基本具备了能满足国际80年代初期水平的核电机组建设需要的标准,核电标准在我国核电工程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与当前引进AP1000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及建设一批二代改进核电机组的新形势需要相比,我国核电标准还存在很大的差距,面临的形势相当严峻,今后任务十分繁重。
温家宝总理、曾培炎副总理等中央领导对建立我国核电标准体系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加快我国核电标准体系建设。为落实中央领导的指示,推进我国核电标准体系建设,国防科工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核安全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组织核、电力、机械、冶金等行业相关单位就有关问题开展了深入的研究和讨论,制定了《压水堆核电厂标准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用于指导和协调有关单位开展核电标准研究和编制工作,建立满足我国压水堆核电厂发展需要的标准体系。

一、形势与任务
(一)我国核电标准的现状
自1985年秦山核电厂开始建设至今,我国已建成和即将建成秦山一期、秦山二期、秦山三期、大亚湾、岭澳和田湾6座核电厂,秦山二期扩建、岭澳二期和辽宁红沿河核电工程已开工建设,福建宁德、浙江三门、山东海阳、广东阳江核电项目正在开展前期工作。已投入运行的核电厂总体运行情况良好,在建的核电工程进展顺利。作为国家核电自主化依托项目,浙江三门、山东海阳将建设西屋AP1000型第三代压水堆机组。
在我国核电的初步发展阶段采用了多国技术,造成了核电厂堆型多样化。已建核电厂中,除秦山一期和秦山二期是我国自主设计建造外,其他8台机组均从国外引进。其中,大亚湾和岭澳核电厂引进法国压水堆机组,秦山三期引进加拿大重水堆机组,田湾核电厂引进俄罗斯压水堆机组。在建的秦山二期扩建、岭澳二期和辽宁红沿河核电工程均为我国自主设计建造的二代改进压水堆机组。
随着核电事业的发展,我国在核电标准领域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制定了近400项核电厂核岛相关的标准,涉及核电厂的选址、工程设计、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运行维修、辐射防护等方面。
秦山一期工程主要参考美国标准,建设期间制定了用于30万千瓦压水堆核电厂主要系统和关键设备设计的36项“设计准则”及107项标准,涉及材料、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等方面,这些标准大多从美国相关标准转化而来。秦山二期建设主要采用法国标准,通过转化法国RCC系列标准,制定了适用于60万千瓦机组的压水堆核电厂标准,包括:系统设计、核岛机械设备设计制造等8大系列50余项标准。这两个核电项目建设过程中建立的标准是我国目前核电标准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此外,在核电厂仪控电系统设计建造、核电厂辐射防护、安全有关的土建结构等方面参考国际标准和国外通行标准制定了相应的中国标准。在常规岛和BOP方面,核电工程建设主要采用常规电力标准及其它一般工业标准,没有制定专门的核电标准。大亚湾、岭澳、秦山三期和田湾核电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均采用引进国当时的标准。秦山二期扩建、岭澳二期和辽宁红沿河核电工程的建设主要采用法国现行的标准。
(二)我国核电标准面临的形势与任务
当前我国核电发展的规划及路线已经明确。今后我国将在引进美国AP1000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基础上重点发展我国三代压水堆核电机组,同时建设一批二代改进机组,争取到2020年实现装机容量达到4000万千瓦,在建机组达到1800万千瓦的目标。我国核电的发展必须始终贯彻“统一发展技术路线,坚持安全第一、质量第一,坚持自主设计和创新,注重借鉴吸收国际经验和先进技术,努力形成批量化建设先进核电站的综合能力。全面建立起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的建设和运营管理模式,形成比较完整的自主化核电工业体系”的核电发展方针。
与核电发展新形势的需要相比,目前我国的核电标准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一是现有标准不系统、不完整,没有形成体系。以往核电标准工作缺乏总体考虑,标准编制显得零散;一些相关标准之间不协调;核安全重要设备设计制造标准、核电工程经济标准等缺口较大。二是受采用多国技术影响,核电标准技术路线不统一,未能充分体现我国国情。我国核电标准主要参照国外标准,标准转化时缺乏必要的科研实验和国内经验反馈做支持,与我国自己工业和技术体系衔接不好。三是标准的技术水平滞后。我国标准大多参照上世纪80年代初的国外标准, 近20年来国内外核电技术发展的新成果未能在标准中及时反映。
为了促进和支撑核电自主化发展,我国必须尽快建立起与核电发展形势相适应的标准体系。我国的核电标准建设应同时兼顾二代改进机组批量建设、运行的现时需要和三代机组建设和运行的长远目标,妥善处理好核电标准中的安全性与经济性、先进性与成熟性、与国际接轨和体现国情的关系。
(三)经验与启示
1、核电标准与法规、一般工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共同构成一个紧密关联、完整、高效的核电法规标准体系。
一般而言,各国的核电法规标准体系具有明确的层次结构(详见附件一)。顶层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第二层是政府制定的法规。第三层是工业界制定的行业或国家标准,包括:上层的核电“总体技术规范”、下层的核电“专业标准”及核电相关的“一般工业标准”。第四层是企业制定的核电企业标准。通常所述的核电标准特指第三层中的核电总体技术规范和专业标准,不包括核电适用的一般工业标准。
在行业或国家层面,针对核电相关的各个对象在技术方面经过协商一致所形成的核电标准,属推荐性标准。其中安全相关的核电标准的应用需要经过国家核安全监管当局的评估和认可。核电标准中“总体技术规范”是以核电相关工作为对象,连系法规和“专业标准”,全面阐述相关事宜及总体技术要求,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核电“专业标准”针对核电有关领域阐述详细要求,属局部和细节性的标准。核电企业标准是企业在行业或国家标准的指导和规范下,根据自身技术和产品的特点,阐述企业内控的技术要求。
核电标准体系一般按专业技术领域或核电工作阶段进行划分,各国均围绕核电安全设计、设备设计建造、核电安全运行,重点针对核电的核特性制定专门的标准,并尽可能的采用一般工业标准。
2、核电发达国家立足于本国工业基础和技术体系建立了自主的核电标准体系,全面地支撑起本国核电发展的需要,并极大推进了核电产业的快速发展。
美国核电标准靠原创技术推动,形成以专业为主线、门类齐全、适用于多种技术发展需要的通用体系(ASME、IEEE、ANS、ASTM等协会标准)。美国核电标准能够全面满足核电选址、工程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的需要,在美国、北美地区及亚洲、欧洲部分国家得到广泛应用。法国立足本国工业(主要在材料、无损探伤技术等方面),参照美国标准,形成了主要以工程型号为主线的压水堆专用体系(RCC系列标准)。法国标准体系结构简洁、应用面窄,集中围绕工程设计和建造,其它方面很少涉及。法国核电标准较好地满足了本土核电工程建设及核电成套出口的需要,对促进法国核电产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日、韩两国的工业体系战后由美国扶植建立,核电设备制造业主要执行美国ASME标准,近期开始参考国际标准和美、法标准构建自己的体系。德、俄在开发核电技术过程中,也建立了自己独立的核电标准体系。
二、指导思想、发展思路、工作原则、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以国家核电发展的方针、路线和政策为指导,充分汲取世界先进和成熟的技术,建设与我国工业基础和技术体系相适应、与我国核安全法规要求相一致、技术先进、完整、统一的核电标准体系,提升我国核电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促进我国核电自主化和国产化的发展。
(二)发展思路
我国核电标准体系建设着眼于我国三代机组建设和运行的长远目标,现阶段立足于尽快形成二代改进型机组建设需要的标准,以总结我国核电自主设计、建造、运行的经验对现有标准进行修订和完善为基础,通过提高标准的通用性和兼容性,来形成统一的标准,积极覆盖多种机组发展的需要。及时吸收我国三代核电技术的成果,对核电标准体系进行持续的完善,逐渐向统一、先进、自主的核电标准体系过渡。
(三)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大力协同
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统一领导下,按照“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分工协作、互相参与”的工作方式,统筹和协调各方面的资源和力量,共同开展核电标准体系建设的工作。
2、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统筹规划做好我国核电标准体系建设的总体设计,确定我国核电标准体系的构成,制定核电标准体系建设的实施计划。根据具备的条件,针对应用的需要,分步骤、成系列的编制标准,确保核电标准的完整配套。随着核电技术的发展和经验的反馈,持续对核电标准体系进行完善。
3、以我为主,“引”“改”结合
我国核电标准体系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工业基础,密切结合我国核电建设的实际。核电标准的编制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在进行充分论证或必要验证的基础上,结合国情进行适应性转化。
4、突出重点,协调发展
以核岛技术标准为核心,对关系核电安全设计、建造、运行和管理及核电国产化的标准重点投入,实现相关标准的完整和配套。全面考虑我国核电发展各方面的需要,充分利用现有标准资源,开展核电其他相关领域标准的编制,建立起完整的技术、经济和管理标准体系。
(四)发展目标
1、总体目标
到“十二五”末期,基本建成适应国情、技术先进、统一完整的压水堆核电厂标准体系,满足实现我国核电自主发展的需要。
2、“十一五”目标
1、完成核电标准体系建设的总体设计工作,确定完整和详细的核电标准建设方案、建设路线,奠定我国核电标准体系建设的基础。力争完成核电标准体系顶层标准的制定,搭建起我国核电标准体系的基本框架。
2、围绕核电建设和运行的需要,开展专业标准的制定,在2010年末实现以下目标。
1) 在通用及基础标准方面,实现核电工程经济标准、辐射防护与环境安全标准完整和配套;
2) 核电前期工作标准方面,实现相关标准的完整和配套;
3) 在工程设计标准方面,完成通用性标准的修订和配套;基本形成满足采用数字化技术需要的仪、控、电标准体系;形成完整和完善的建(构)筑物设计建造标准;
4) 在设备标准方面,完整地建立起适应我国核电国产化需要的材料标准体系及核电厂机械、仪、控、电设备设计、制造、检验、鉴定标准体系;
5) 在建造、调试、运行等领域,完成急需重要标准的制订。
三、“十一五”主要任务
为实现核电标准体系建设总体目标,以初步确定的我国核电标准体系结构为基础(详见附件二),开展以下各项工作。
1、核电标准体系建设的总体设计
分析研究国外核电标准体系及我国现有核电相关标准,结合我国核电技术现状,确定我国核电标准体系的结构、标准设置、体系建设实施计划,建立健全核电标准工作体系和信息服务系统。
――国际和国外核电标准体系及相关标准的分析及评价;
――我国现有核电标准及相关工业标准的分析及评价;
――我国核电标准体系的详细设计;
――核安全相关的核电标准的评估和认可机制的研究和建立;
――核电标准体系建设、应用和维护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
2、核电标准体系顶层标准编制
制定核电设计、建造、运行等领域的总体技术规范,搭建起我国核电标准体系的骨架,改变目前我国核电标准零散的局面,促进核电专业标准的编制及应用。
3、核电专业标准研究及编制
为达到“十一五”目标,以初步形成的压水堆核电厂标准体系项目表(详见附件三)为参考,开展以下专业标准的编制工作。
1)通用基础标准
――编制约30项核电厂技术经济、工程造价等方面的标准;
――编制约20项核电厂辐射防护评价、设计等方面的标准;
2)核电工程前期工作
――编制约5项有关核电厂初步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工作内容等方面的标准;
――编制约10项有关核电厂厂址勘查、评价、选择等方面的标准。
3)工程设计
――开展核电厂数字化仪、控系统标准研究;
――编制约10项核电厂工程设计总体和基础性标准;
――编制约60项核电厂系统设计方面的标准;
――编制约10项核电厂建(构)筑物设计标准。
4)设备
――编制约90项核电厂材料及相关标准。
――开展核电厂机械设备标准研究;
――编制约50项核电厂机械设备设计建造标准;
――编制约30项核电厂仪、控、电及辐射监测设备设计制造标准。
5)其他
――核电厂建造标准研究及重要标准编制;
――核电调试标准研究及重要标准编制;
――核电厂运行标准研究及重要标准编制。
4、重要标准的试验验证
标准关键技术内容的试验验证是标准编制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转化国外标准做适应性改进时,需要有针对性的开展试验验证工作。“十一五”期间,针对核电设备国产化的需要,重点在核电厂设备无损检验、在役检查等方面开展核安全相关重要标准的实验验证工作。
四、政策措施
1、建立跨部门、跨行业的核电标准工作协调机制。
组建核电标准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我国核电标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核电标准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组建核电标准建设专家咨询组,为核电标准建设的决策和组织提供咨询。
2、充分发挥国内现有标准化技术组织的作用,建立和完善核电标准体系建设工作制度。
核电标准体系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有专门的技术人员长期从事标准研究和编制工作。为此,应充分发挥国内核能、电力、机械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建立完善、有效的工作制度,规范核电标准立项、标准草案编写、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和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等一系列工作环节,提高核电标准的质量。
3、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
政府部门应高度重视和积极支持核电标准体系建设工作,为核电标准体系建设提供资金和条件保障。
核电设计、制造、建设、营运单位作为核电标准化工作的主体,应在核电标准体系建设中充分发挥积极性,并在人力、资金等方面给核电标准工作提供支持,确保核电标准体系建设顺利开展。
4、积极开展核电标准国际交流与合作。
核电先进国家在其核电标准体系建设过程中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可供借鉴,我国应充分利用这些资源,积极开展核电标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我国核电标准技术水平的提高。

附件一:核电法规标准体系层次结构图
附件二:核电标准体系框架结构图
附件三:压水堆核电厂标准体系项目表(参考性附件)
附件一:
核电法规标准体系层次结构图

专业类别代码 序号 名称 编制方式 “十一五”项目标注“☆”
aa 1 核电厂工程建设预算项目及费用性质划分办法 制定 ☆
aa 2 核电厂技术经济指标 制定 ☆
aa 3 核电厂投资估算指标 制定 ☆
aa 4 核电站发电成本科目 制定 ☆
aa 5 核电厂工程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 制定 ☆
aa 6 核电厂工程建设项目技术经济初步可行性研究与可行性研究内容深度规定 制定 ☆
aa 7 核电厂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制定 ☆
aa 8 核电厂概预算编制规定 制定 ☆
aa 9 核电工程其他费用计费标准 制定 ☆
aa 10 核电厂机械台班定额 制定 ☆
aa 11 核电厂其他工程费用定额 制定 ☆
aa 12 核电厂预算定额 土建工程 制定 ☆
aa 13 核电厂预算定额 设备安装工程 制定 ☆
aa 14 核电厂预算定额 工艺管道工程 制定 ☆
aa 15 核电厂预算定额 通风工程 制定 ☆
aa 16 核电厂预算定额 给排水、采暖 工程 制定 ☆
aa 17 核电厂预算定额 电气工程 制定 ☆
aa 18 核电厂预算定额 自控仪表工程 制定 ☆
aa 19 核电厂预算定额 防腐工程 制定 ☆
aa 20 核电厂预算定额 保温工程 制定 ☆
aa 21 核电厂预算定额 综合辅助项目 制定 ☆
aa 22 核电厂概算定额 土建工程 制定 ☆
aa 23 核电厂概算定额 设备安装工程 制定 ☆
aa 24 核电厂概算定额 工艺管道工程 制定 ☆
aa 25 核电厂概算定额 通风工程 制定 ☆
aa 26 核电厂概算定额 给排水、采暖 工程 制定 ☆
aa 27 核电厂概算定额 电气工程 制定 ☆
aa 28 核电厂概算定额 自控仪表工程 制定 ☆
aa 29 核电厂概算定额 防腐工程 制定 ☆
aa 30 核电厂概算定额 保温工程 制定 ☆
aa 31 核电厂概算定额 综合辅助项目 制定 ☆
ab 1 压水堆核电厂正常运行工况下的放射性源项 修订 ☆
ab 2 核电厂正常运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模式、参数与程序 制定 ☆
ab 3 核电厂事故工况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模式、参数与程序 制定 ☆
ab 4 用于评价压水堆失水事故潜在辐射后果的假定 制定 ☆
ab 5 用于评价压水堆燃料操作和贮存设施内燃料操作事故潜在辐射后果的假定 制定
ab 6 用于评价压水堆放射性气体储存罐破损事故潜在辐射后果的假定 制定
ab 7 核电厂温排水和放射性废液排放模拟试验规范 制定 ☆
ab 8 核电厂辐射防护计算用中子和γ射线截面 制定 ☆
ab 9 压水堆核电厂辐射屏蔽设计准则 继续有效
ab 10 轻水堆辐射屏蔽检测大纲 修订 ☆
ab 11 核电厂混凝土辐射屏蔽的核分析和设计 制定 ☆
ab 12 核电厂控制区出入口设计准则 制定
ab 13 核电厂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暂时贮存技术要求 修订 ☆
ab 14 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减容系统技术规定 修订 ☆
ab 15 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固化体性能要求 水泥固化体 修订 ☆
ab 16 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包装安全要求 修订 ☆
ab 17 核电厂运行辐射防护规定 正在修订 ☆
ab 18 核电厂工作人员个人监测和工作场所辐射监测要求 制定 ☆
ab 19 核电厂排出流辐射监测要求 制定
ab 20 核电厂环境辐射监测要求 制定 ☆
ab 21 轻水堆核电厂直射和散射γ辐射的计算及测量 制定 ☆
ab 22 轻水堆核电厂工作人员辐射防护培训要求 修订 ☆
ab 23 核设施弱贯穿辐射外照射辐射防护监测规定 制定 ☆
ab 24 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 修订 ☆
ab 25 核电站生产厂房噪声控制标准 修订
ab 26 核电厂应急计划与准备准则 应急计划区的划分 继续有效
ab 27 核电厂应急计划与准备准则 场外应急响应职能与组织机构 继续有效
ab 28 核电厂应急计划与准备准则 场外应急设施功能与特性 继续有效
ab 29 核电厂应急计划与准备准则 场外应急计划与执行程序 继续有效
ab 30 核电厂应急计划与准备准则 场外应急响应能力的保持 继续有效
ab 31 核电厂应急计划与准备准则 场内急响应职能与组织机构 继续有效
ab 32 核电厂应急计划与准备准则 场内应急设施功能与特性 继续有效
ab 33 核电厂应急计划与准备准则 场内应急计划与执行程序 继续有效
ab 34 核电厂应急计划与准备准则 场内应急响应能力的保持 继续有效
ab 35 核电厂应急计划与准备准则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急野外辐射监测、取样与分析准则 继续有效
ab 36 核电厂应急计划与准备准则 核电厂事故场外辐射剂量评价实施准则 正在制定 ☆
ab 37 核电厂应急计划与准备准则 核应急练习与演习的计划、准备、实施与评估准则 正在制定 ☆
ab 38 核电厂辐射工作人员医学监督规定 修订 ☆
ac 安全分析方面的标准 进一步研究
ad 可靠性方面的标准 进一步研究
ae 质量保证方面的标准 进一步研究
af 1 压水堆核电厂构筑物、系统、设备和部件文字代号、缩略语和图形符号 制定 ☆
af 2 压水堆核电厂构筑物、系统、设备及部件分类编码规则 制定 ☆
af 3 压水堆核电厂工程文件分类编码规则 制定 ☆
af 4 压水堆核电厂工程文件基本要求 制定 ☆
af 5 核电工程项目管理要求 制定
af 6 核电厂可靠性数据收集及交换要求 制定
af 7 核电工程项目管理指南 制定 ☆
af 8 核电工程术语 制定 ☆
af 9 压水堆核电厂设备惯用颜色和管道标识方法 正在制定 ☆
af 10 压水堆核电厂能量统计评价规程 制定
b 1 核电厂初步可行性研究内容与深度规定 制定 ☆
b 2 核电厂可行性研究内容与深度规定 制定 ☆
b 3 核电厂初步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制定 ☆
b 4 核电厂可行性研究环境评价内容和深度规定 制定 ☆
b 5 核电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内容深度规定 制定 ☆
b 6 核电厂厂址选择基本程序 适应性分析确认
b 7 压水堆核电厂厂区土壤腐蚀性勘测与评定 适应性分析确认
b 8 核电厂厂址选择辐射防护要求 修订 ☆
b 9 核电厂地震调查与安全评价规范 制定 ☆
b 10 核电厂厂址选择阶段地震工作内容深度规定 制定 ☆
b 11 核电厂滨海厂址工程水文调查及分析评价规范 制定 ☆
b 12 核电厂滨河厂址工程水文调查及分析评价规范 制定 ☆
b 13 核电厂滨海厂址温排水影响评价规范 制定 ☆
b 14 核电厂滨河厂址温排水影响评价规范 制定 ☆
b 15 核电厂低放废水影响评价规范 制定 ☆
b 16 核电厂气象调查与设计基准确定规范 制定 ☆
b 17 核电厂厂址选择外部人为事件调查及评价规范 制定 ☆
b 18 核电厂厂址选择人口调查及评价规范 制定 ☆
ca 1 核电厂岩土工程勘察规范 正在制定 ☆
ca 2 核电厂初步设计内容深度规定 制定 ☆
ca 3 核电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程 执行相关部门的规定
ca 4 环评、消防、安评、水土保持、节能等部分的内容深度规定 执行相关部门的规定
ca 5 核电站设计技术规程 制定 ☆
ca 6 核电厂总平面及运输设计规范 修订 ☆
ca 7 改进型压水堆核电厂主体厂房布置、防灾害事件、总体设计及设备布置原则 制定 ☆
ca 8 核电厂辅助、附属建筑物面积标准 制定 ☆
ca 9 压水堆核电厂核供汽系统布置准则 适应性分析确认
ca 10 核电厂抗震设计规范 修订 ☆
ca 11 压水堆核电厂物项分级 修订 ☆
ca 12 核电厂的运行与事故工况分类 修订 ☆
ca 13 单一故障准则在核电厂中的应用 修订 ☆
ca 14 压水堆核电厂反应堆压力容器 压力-温度限值曲线制定准则 适应性分析确认
ca 15 轻水堆隔间淹没效应防护准则 适应性分析确认
ca 16 核电厂常规岛瞬态变化对核岛影响的技术规定 制定 ☆
ca 17 核电厂技术规格书准则 修订
ca 18 核电厂对地震的响应准则 制定
ca 19 轻水堆核电厂假想管道破损事故防护设计准则 适应性分析确认
ca 20 失水事故后流体系统的安全壳隔离装置 适应性分析确认
ca 21 压水堆核电厂核供汽系统疏水和放气设计准则 适应性分析确认
ca 22 压水堆核电厂安全阀和卸压阀管系设计准则 适应性分析确认
ca 23 压水堆核电厂核蒸汽供应系统补给水要求 适应性分析确认
ca 24 压水堆核电厂核供汽系统供氮、供氢、供氧的要求 适应性分析确认
ca 25 压水堆核电厂核供汽系统与汽轮机厂房接口设计准则 适应性分析确认
ca 26 压水堆核电厂与安全有关的冷却水系统设计准则 适应性分析确认
ca 27 压水堆核电厂水化学技术条件 适应性分析确认
ca 28 核供汽系统的设备清洗和包装要求 适应性分析确认
ca 29 压水堆核电厂安全停堆设计准则 适应性分析确认
ca 30 核安全有关的操纵员动作时间响应设计准则 适应性分析确认
ca 31 核电厂物项包装、运输、装卸、接收、贮存和维护要求 适应性分析确认
ca 32 与反应堆冷却剂压力边界相连的低压系统的超压保护 适应性分析确认
ca 33 压水堆核电厂结构设计中在役检查的可达性准则 适应性分析确认
ca 34 核电厂电磁兼容技术评价导则 制定
ca 35 核电厂防火设计规范 正在制定 ☆
ca 36 核电厂防火准则 继续有效
ca 37 压水堆核电厂一回路主设备监造技术导则 制定
cba 1 压水堆核电厂反应堆设计准则 适应性分析确认
cba 2 压水堆核电厂反应堆总体设计准则 适应性分析确认
cba 3 压水堆核电厂硼回收系统设计准则 适应性分析确认
cba 4 压水堆核电厂化学和容积控制系统设计准则 适应性分析确认
cba 5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系统技术准则 修订 ☆
cba 6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液处理系统技术准则 修订 ☆
cba 7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气处理系统技术准则 修订 ☆
cba 8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水排放系统技术准则 修订 ☆
cba 9 核电厂辐射防护监测系统准则 制定 ☆
cbb 1 核电厂汽轮机防进水和冷蒸汽导则 制定 ☆
cbb 2 核电厂二回路水化学设计技术规程 制定 ☆
cbb 3 核电厂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 制定 ☆
cbb 4 核电厂常规岛热工自动化设计技术规定 制定 ☆
cbb 5 核电站水汽质量 制定 ☆
cbb 6 核电厂常规岛汽水管道设计技术规定 制定 ☆
cbc 1 核电厂循环水泵房进水流道及其布置设计技术规定 修订 ☆
cbc 2 核电厂水工设计技术规定 制定 ☆
cbc 3 电力系统设计技术规程 由电网考虑
cbd 1 核电厂安全系统 第1部分 设计准则 修订 ☆
cbd 2 核电厂安全系统 第2部分 数字计算机的适用准则 修订 ☆
cbd 3 核电厂安全系统 第3部分 整定值 正在修订 ☆
cbd 4 核电厂安全系统 第4部分 定期试验与监测 修订 ☆
cbd 5 核电厂安全系统 第5部分 仪表通道响应时间试验 修订 ☆
cbd 6 核电厂安全系统 第6部分 仪表通道性能验证方法 制定 ☆
cbd 7 核电厂安全系统 第7部分 逻辑装置的特性和检验方法 修订 ☆
cbd 8 核电厂事故监测仪表准则 第一部分 功能准则 修订 ☆
cbd 9 核电厂事故监测仪表准则 第二部分 仪表准则 修订 ☆
cbd 10 核电厂安全重要系统计算机软件 第1部分 安全系统 修订 ☆
cbd 11 核电厂安全重要系统计算机软件 第2部分 抗共因故障要求 继续有效
cbd 12 核电厂安全系统用计算机软件开发规程 制定
cbd 13 核电厂安全系统用计算机软件验证、确认、复审和审核 制定
cbd 14 核电厂安全系统用计算机软件配置管理计划 制定
cbd 15 核电厂安全系统用计算机软件测试文件 制定
cbd 16 核电厂安全系统用计算机软件单元测试 制定
cbd 17 核电厂安全系统用计算机软件技术规格书 制定
cbd 18 核电厂安全级电气设备和电路独立性准则 继续有效
cbd 19 核电厂安全重要功能电气联锁的设计与实现 正在制定 ☆
cbd 20 核电厂安全重要仪表和控制系统多路数据传输系统的功能要求 正在制定 ☆
cbd 21 核电厂燃料元件破损探测与定位系统设计准则 制定 ☆
cbd 22 压水堆冷却剂系统泄漏探测仪表一般要求 修订
cbd 23 压水堆核电厂专设安全设施设计准则 继续有效
cbd 24 核电厂控制室设计 第1部分 一般要求 继续有效
cbd 25 核电厂控制室设计 第2部分 功能分析与分配 继续有效
cbd 26 核电厂控制室设计 第3部分 屏幕显示的应用 继续有效
cbd 27 核电厂控制室设计 第4部分 控制器 继续有效
cbd 28 核电厂控制室设计 第5部分 报警功能与实现 制定 ☆
cbd 29 核电厂控制室设计 第6部分 人类工效学要求 制定 ☆
cbd 30 核电厂控制室设计 第7部分 验证和确认 继续有效
cbd 31 核电厂控制室设计 第8部分 操纵员动作时间响应设计准则 继续有效
cbd 32 核电厂控制室设计 第9部分 安全参数显示系统 修订 ☆
cbd 33 核电厂辅助控制点设计准则 继续有效
cbd 34 压水堆核电厂控制室撤离设计准则 继续有效
cbd 35 核电厂控制系统设计准则 第1部分 反应堆功率 制定 ☆
cbd 36 核电厂控制系统设计准则 第2部分 反应堆平均温度调节系统 制定 ☆
cbd 37 核电厂控制系统设计准则 第3部分 控制棒位置监测与显示 制定 ☆
cbd 38 核电厂控制系统设计准则 第4部分 稳压器压力调节系统 制定 ☆
cbd 39 核电厂控制系统设计准则 第5部分 稳压器液位调节系统 制定 ☆
cbd 40 核电厂控制系统设计准则 第6部分 蒸汽发生器液位和给水流量调节系统 制定 ☆
cbd 41 核电厂控制系统设计准则 第7部分 蒸汽发生器旁路排放控制系统 制定 ☆
cbd 42 核电厂控制用气系统核安全准则 适应性分析确认
cbd 43 核电厂地震仪表 第1部分 一般要求 继续有效
cbd 44 核电厂地震仪表 第2部分 记录的获取、处理和评估 修订
cbd 45 数字计算机在核反应堆仪表和控制中的应用 修订 ☆
cbd 46 核电厂电气、电子和敏感元件可靠性数据的收集和提供导则 继续有效
cbd 47 核电厂执行SR级与NS级功能的计算机软件 制定 ☆
cbd 48 核电厂仪表和控制系统数据采集要求 制定 ☆
cbd 49 核动力堆堆芯或堆主包壳内温度测量 特性和测试方法 继续有效
cbd 50 压水堆核电厂反应堆冷却剂压力边界泄漏探测系统设计准则 修订 ☆
cbd 51 监督压水堆堆芯充分冷却的测量要求 继续有效
cbd 52 监督压水堆堆芯充分冷却的测量要求 第2部分 冷停堆期间监测仪表的要求 正在制定 ☆
cbd 53 压水堆堆芯内部结构监测 第1部分 振动监测 正在制定 ☆
cbd 54 压水堆堆心内部结构监测 第2部分 松脱零件的音响监测系统 修订 ☆
cbd 55 压水堆堆芯内部结构监测 第3部分 反应堆噪声分析一般原则 修订
cbd 56 核电厂安全重要传感器和变送器的安装和布置 修订 ☆
cbe 1 核电厂配电系统设计技术规定 制定 ☆
cbe 2 核电厂常规岛配电系统设计技术规定 制定 ☆
cbe 3 核电厂核岛配电系统设计 第1部分 总则 修订 ☆
cbe 4 核电厂核岛配电系统设计 第2部分 安全级电力系统 继续有效
cbe 5 核电厂核岛配电系统设计 第3部分 安全级直流系统 修订 ☆
cbe 6 核电厂核岛配电系统设计 第4部分 安全级重要仪表和控制系统的供电要求 继续有效
cbe 7 核电厂应付全厂断电 第1部分 设计准则 修订
cbe 8 核电厂应付全厂断电 第2部分 不间断电源 修订
cbe 9 核电厂备用柴油发电机组 第1部分 设计准则 继续有效
cbe 10 核电厂备用柴油发电机组 第2部分 燃油系统 继续有效
cbe 11 核电厂备用柴油发电机组 第3部分 润滑油系统 修订 ☆
cbe 12 核电厂用铅酸蓄电池 第一部分 容量的确定 修订 ☆
cbe 13 核电厂用铅酸蓄电池 第二部分 安装设计和安装准则 修订 ☆
cbe 14 核电厂安全级蓄电池 第三部分 质量鉴定 修订 ☆
cbe 15 核电厂安全级蓄电池 第四部分 维护、试验和更换准则 修订 ☆
cbe 16 核电厂安全级电力系统及设备保护准则 修订
cbe 17 核电厂安全壳电气贯穿件 第1部分 一般要求 继续有效
cbe 18 核电厂安全壳贯穿件 第2部分 仪表管线 修订
cbe 19 核电厂管道电热系统的设计和安装 修订 ☆
cbe 20 核电厂电气设备水灾防护 修订 ☆
cbe 21 反应堆用抗震、耐振机箱和机柜通用技术条件 修订
cbe 22 核电厂安全级控制仪表盘(屏)和机架的设计与鉴定 正在修订
cbe 23 核电厂安全系统电气设备 第1部分 质量鉴定 继续有效
cbe 24 核电厂安全系统电气设备 第2部分 抗震鉴定 修订 ☆
cbe 25 核电厂安全系统电气设备 第3部分 质量鉴定环境条件
cbe 26 核电厂安全系统电气设备 第4部分 设计鉴定 修订
cbe 27 核电厂电缆系统设计和安装 修订 ☆
cbe 28 核电厂仪表及其供电设备安全分级 修订 ☆
cbe 29 人因工程原则在核电厂系统、设备和设施中的应用 修订
cbe 30 核电厂仪表和控制设备的接地和屏蔽设计准则 继续有效
cbe 31 核电厂仪表、控制和电气设备的安装、检查和试验要求 修订 ☆
cbe 32 核电厂安全有关通信系统 修订 ☆
cbe 33 核电厂防雷保护设计准则 制定
cc 1 压水堆核电厂建、构筑物抗龙卷风设计要求 修订 ☆
cc 2 压水堆核电厂预应力混凝土安全壳设计规范 修订 ☆
cc 3 压水堆核电厂核安全有关的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 修订 ☆
cc 4 压水堆核电厂核安全有关的钢结构设计规范 修订 ☆
cc 5 压水堆核电厂空气闸门设计建造规范 制定 ☆
cc 6 压水堆核电厂安全壳完整性设计准则 制定 ☆
cc 7 核电厂汽轮发电机基础设计规范 修订 ☆
cd 核燃料组件设计方面的标准 进一步研究
da 1 核电厂承压机械设备建造规则 总要求 修订 ☆
da 2 核电厂承压机械设备建造规则 技术附件 修订 ☆
da 3 核电厂承压机械设备建造规则 1级设备 修订 ☆
da 4 核电厂承压机械设备建造规则 2级设备 修订 ☆
da 5 核电厂承压机械设备建造规则 3级设备 修订 ☆
da 6 核电厂承压机械设备建造规则 堆内构件 修订 ☆
da 7 核电厂承压机械设备建造规则 小型设备 修订 ☆
da 8 核电厂承压机械设备建造规则 支承件 修订 ☆
da 9 核电厂承压机械设备建造规则 低压或常压贮罐 修订 ☆
da 10 核电厂用能动机械鉴定 通用要求 制定 ☆
da 11 核电厂用能动机械鉴定 动力泵组件鉴定 制定 ☆
da 12 核电厂用能动机械鉴定 动力阀组件鉴定 制定 ☆
da 13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设备建造规则 设计和制造通用要求 修订 ☆
da 14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设备建造规则 空气处理系统现场检验 修订 ☆
da 15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设备建造规则 工艺气体处理系统现场检验 制定 ☆
da 16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通风净化与空气调节设备规范 风扇与风机 制定 ☆
da 17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通风净化与空气调节设备规范 气流调节器与通气装置 制定 ☆
da 18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通风净化与空气调节设备规范 通风管路 制定 ☆
da 19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通风净化与空气调节设备规范 制冷设备 制定 ☆
da 20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通风净化与空气调节设备规范 空调设备 制定 ☆
da 21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通风净化与空气调节设备规范 水汽分离器 制定 ☆
da 22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通风净化与空气调节设备规范 预过滤器 修订 ☆
da 23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通风净化与空气调节设备规范 高效粒子过滤器 修订 ☆
da 24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通风净化与空气调节设备规范 II 型吸附器 修订 ☆
da 25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通风净化与空气调节设备规范 III型吸附器 制定 ☆
da 26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通风净化与空气调节设备规范 吸附介质 制定 ☆
da 27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通风净化与空气调节设备规范 过滤器框架 继续有效
da 28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通风净化与空气调节设备规范 箱体 继续有效
da 29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通风净化与空气调节设备规范 其他吸附器 制定
da 30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通风净化与空气调节设备规范 金属介质过滤器 制定
da 31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通风净化与空气调节设备规范 低效过滤器 制定
da 32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通风净化与空气调节设备规范 连接高效粒子过滤器的特殊管道要求 制定
da 33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通风净化与空气调节设备规范 仪表和控制 制定 ☆
da 34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工艺气体处理设备规范 压力容器,管道,热交换器和阀门 制定
da 35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工艺气体处理设备规范 惰性气体滞延设备 制定
da 36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工艺气体处理设备规范 压缩机 制定
da 37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工艺气体处理设备规范 其他放射性核素设备 制定
da 38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工艺气体处理设备规范 氢气复合设备 制定
da 39 核空气和气体处理系统用工艺气体处理设备规范 气体采样设备 制定
da 40 高架和门式起重机建造规则 制定 ☆
da 41 起重机、单轨起重机和起重葫芦的建造规则 制定 ☆
da 42 压水堆核电厂核岛机械设备焊接规范 焊接材料的验收 修订 ☆
da 43 压水堆核电厂核岛机械设备焊接规范 焊接材料的评定 修订 ☆
da 44 压水堆核电厂核岛机械设备焊接规范 焊接材料的存放和使用管理 修订 ☆
da 45 压水堆核电厂核岛机械设备焊接规范 碳钢和低合金钢的焊接 修订 ☆
da 46 压水堆核电厂核岛机械设备焊接规范 奥氏体不锈钢的焊接 修订 ☆
da 47 压水堆核电厂核岛机械设备焊接规范 异种钢的焊接 修订 ☆
da 48 压水堆核电厂核岛机械设备焊接规范 奥氏体不锈钢耐蚀堆焊 修订 ☆
da 49 压水堆核电厂核岛机械设备焊接规范 镍基合金耐蚀堆焊 修订 ☆
da 50 压水堆核电厂核岛机械设备焊接规范 阀门耐磨堆焊 修订 ☆
da 51 压水堆核电厂核岛机械设备焊接规范 焊接缺陷的补焊 修订 ☆
da 52 压水堆核电厂核岛机械设备焊接规范 碳钢和低合金钢的焊接工艺评定 修订 ☆
da 53 压水堆核电厂核岛机械设备焊接规范 奥氏体不锈钢焊接工艺评定 修订 ☆
da 54 压水堆核电厂核岛机械设备焊接规范 异种钢焊接工艺评定 修订 ☆
da 55 压水堆核电厂核岛机械设备焊接规范 奥氏体不锈钢耐蚀堆焊工艺评定 修订 ☆
da 56 压水堆核电厂核岛机械设备焊接规范 镍基合金耐蚀堆焊工艺评定 修订 ☆
da 57 压水堆核电厂核岛机械设备焊接规范 阀门耐磨堆焊工艺评定 修订 ☆
da 58 压水堆核电厂核岛机械设备焊接规范 焊接缺陷补焊工艺评定 修订 ☆
da 59 压水堆核电厂核岛机械设备焊接规范 设备制造车间的技术要求 修订 ☆
da 60 压水堆核电厂核岛机械设备焊接规范 手焊工和焊接操纵工的资格评定 修订 ☆
da 61 核电厂机械设备材料理化检验方法 适应性分析确认
da 62 核电厂机械设备无损检验规范 修订 ☆
da 63 压水堆核电厂机械设备制造规范 适应性分析确认
da 64 压水堆核电厂阀门 设计制造通则 正在修订
da 65 压水堆核电厂阀门 碳素钢铸件技术条件 正在修订
da 66 压水堆核电厂阀门 不锈耐酸钢铸件技术条件 正在修订
da 67 压水堆核电厂阀门 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锻件技术条件 正在修订
da 68 压水堆核电厂阀门 奥氏体不锈钢锻件技术条件 正在修订
da 69 压水堆核电厂阀门 焊接与焊缝验收 正在修订
da 70 压水堆核电厂阀门 包装、运输和贮存 正在修订
da 71 压水堆核电厂阀门 安装和维修技术要求 正在修订
da 72 压水堆核电厂阀门 产品出厂检查与试验 正在修订
da 73 压水堆核电厂阀门 型号编制方法 正在修订
da 74 压水堆核电厂阀门 电动装置 正在修订
da 75 压水堆核电厂阀门 气动装置 正在修订
da 76 压水堆核电厂阀门 操纵系统 正在修订
da 77 压水堆核电厂阀门 应力分析和抗震分析 正在修订
da 78 压水堆核电厂阀门 抗震鉴定试验 正在修订
da 79 压水堆核电厂NCh级阀门技术条件 正在修订
da 80 压水堆核电厂阀门 表面处理通用技术条件 正在修订
da 81 压水堆核电厂阀门 产品清洗规则 正在修订
da 82 核电厂放射性超声清洗装置设计制造规范 制定 ☆
da 83 核电厂汽轮机技术要求 制定 ☆
da 84 核电厂汽水分离再热器技术要求 制定 ☆
da 85 核电厂常规岛焊接技术规范 正在制定
da 86 核电厂常规岛焊接工艺评定技术规范 正在制定
da 87 压水堆核电厂新燃料组件运输容器通用技术条件 适应性分析确认
da 88 乏燃料运输容器技术条件 适应性分析确认
da 89 压水堆核电厂反应堆压力容器及反应堆冷却剂系统管道和设备保温层设计准则 适应性分析确认
da 90 核电厂汽轮机叶片焊接修复技术规程 制定
da 91 核电厂汽轮机气缸焊接修复技术规程 制定
db 1 核电厂用辐射探测器 第1部分 特性及其测试方法 继续有效
db 2 核电厂用辐射探测器 第2部分 自给能中子探测器 制定 ☆
db 3 核电厂辐射探测器 第3部分 堆芯中子注量率测量 修订 ☆
db 4 核电厂辐射探测器 第4部分 微型裂变室 制定
db 5 直流周期计 继续有效
db 6 统计涨落技术仪表 特性和测试方法 修订 ☆
db 7 反应性仪的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 修订
db 8 核电厂常规岛仪表与控制系统设计规程 制定
dc 1 核电厂电气设备质量鉴定 第1部分 继电器抗震试验 修订 ☆
dc 2 核电厂电气设备质量鉴定 第2部分 安全级电动机控制中心 修订
dc 3 核电厂电气设备质量鉴定 第3部分 连续工作制电动机 修订
dc 4 核电厂电气设备质量鉴定 第4部分 保护继电器及辅助器件 修订 ☆
dc 5 核电厂电气设备质量鉴定 第5部分 静止式充电装置及逆变装置 修订 ☆
dc 6 核电厂电气设备质量鉴定 第6部分 电缆及现场电缆连接 修订 ☆
dc 7 核电厂电气设备质量鉴定 第7部分 1E级位置开关 制定 ☆
dc 8 核电厂电气设备质量鉴定 第8部分 连接件 制定 ☆
dc 9 核电厂电气设备质量鉴定 第9部分 电缆贯穿档火封堵件 修订 ☆
dc 10 核电厂电气设备质量鉴定 第10部分 安全级阀门驱动装置 修订 ☆
dc 11 核电厂电气设备质量鉴定 第11部分 气动用1E级电磁阀和电磁分配阀 制定 ☆
dc 12 核电厂电气设备质量鉴定 第12部分 1E级电阻温度计 制定 ☆
dc 13 核电厂电气设备质量鉴定 第13部分 1E级压力变送器 修订 ☆
dc 14 核电厂电气设备质量鉴定 第14部分 电子自动化设备 修订 ☆
dc 15 核电厂保卫系统电气设备准则 修订 ☆
dd 1 核电厂宽量程辐射监测系统 制定 ☆
dd 2 核电厂固定式区域γ辐射剂量率监测设备的设计、布置及使用准则 继续有效
dd 3 辐射防护用固定式X、γ辐射剂量当量仪、报警装置和监测仪 修订 ☆
dd 4 用于核设施辐射放射性活度连续监测的中央控制系统 修订 ☆
dd 5 轻水堆正常工况和预计运行事件下的工艺流辐射监测设备 一般要求 修订 ☆
dd 6 核电厂事故及事故后辐射监测设备 第一部分 一般要求 修订 ☆
dd 7 核电厂事故及事故后辐射监测设备 第二部分 气态排出流中放射性惰性气体连续监测设备的特殊要求 修订 ☆
dd 8 核电厂事故及事故后辐射监测设备 第三部分 高量程区域γ剂量率监测设备 修订 ☆
dd 9 核电厂事故及事故后辐射监测设备 第四部分 工艺流辐射监测仪 修订 ☆
dd 10 核电厂事故及事故后辐射监测设备 第五部分 轻水堆核电厂空气放射性监测设备 修订 ☆
dd 11 应急辐射防护用便携式高量程X、γ和β辐射剂量与剂量率仪 修订 ☆
dd 12 核电厂辐射防护仪表常规检测通则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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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9〕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黄山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重大财政资金使用安排或者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四)城市改造与建设、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教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物价、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安全、房地产开发、保障性住房建设、安全生产、公共交通、交通秩序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其他依法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政府办公厅(室)会同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拟定或修订,报政府审议后公布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政府人事任免事项;
(二)内部行政管理和体制改革措施;
(三)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以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定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第一节 决策启动第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并确定决策拟制部门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节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条 对下列决策建议,政府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认为应当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应当确定决策拟制部门起草决策草稿: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提出的决策建议;
(二)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能提出的决策建议;
(三)政府职能部门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议案、提案、建议而提出的决策建议;
(四)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等机关交办的工作或提出的决策建议。
第十一条 决策拟制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稿,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稿。
拟制决策草稿,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决策草稿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以及决策执行部门、财政开支、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
拟制决策草稿,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进行决策风险评估。决策风险评估可以由决策拟制部门自己进行,也可分类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进行。
决策风险评估应当作出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决策中经济、社会稳定、环境生态和法律后果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并提出防范、减缓或化解措施。
第十三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就决策草稿征求有关政府职能部门、下一级政府的意见,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对拟不采纳的反馈意见,决策拟制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进行沟通、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在决策拟制说明中作专门记录和说明。第二节 公众参与第十四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征求公众意见。
举行座谈会,应当视决策内容需要,邀请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参加座谈会,并制作会议记录。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决策拟制说明应当至少提前五日送达座谈会与会代表。
第十五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通过公众媒体征求公众意见。
通过公众媒体征求意见,应当公布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决策拟制说明。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公众可就公布的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十六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组织专业论证会,视需要邀请相关领域至少三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和决策征求意见稿的可行性、技术风险等问题进行论证。
市政府应当按照不同专业领域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十七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社会反响大、公众普遍关注,且对决策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的;
(三)决策拟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
第十八条 决策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听证主持人由政府领导、政府办公厅(室)或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人为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机构,听证陈述人为决策拟制部门;
(二)听证代表由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确定,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现职公务员不得被选为听证代表;
(三)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主持人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二十个工作日公布听证会时间、地点、内容,接受公众报名;
(四)决策征求意见稿和决策拟制说明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五日送达听证代表;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主要依据。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拟制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审核,并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修改形成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决策草案拟制说明应当包含对草案拟制过程的说明,对草案内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风险评估情况的说明,对正选方案与备选方案的对比说明,对公众意见、专业论证意见和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第三节 合法性审查第二十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将决策草案送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审议,不得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决策拟制部门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拟制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拟制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主要依据。
对未经听证的决策草案,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自行组织决策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专家论证时间和组织听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同意提交政府审议;
(二)不同意提交政府审议;
(三)同意提交政府审议但需修改草案部分内容;
(四)退回决策草案,补充完善草案拟制程序后再送合法性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对决策草案的合理性有异议的,也可以提出修改完善或暂缓决策的建议。第四节 审议决定第二十六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策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议组成人员到会。
第二十七条 决策拟制部门将决策草案提交政府审议,应当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公函;
(二)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公众参与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办公厅(室)收到决策拟制部门提交审议的材料后,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是否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拟制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决策草案经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将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会议参加人员。
第二十九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就决策草案作出的决定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作出同意决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以政府名义印发正式文件发布实施,或授权政府办公厅(室)、决策拟制部门印发正式文件发布实施;
(二)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三)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以政府名义印发正式文件发布执行;属重大的、原则性的内容修改的,修改后安排重新审议;
(四)作出搁置决定的,搁置超过一年,决策草案自动废止;搁置期间,决策拟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
第三十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制作决策档案。
第三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决策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决策正式文本和决策拟制说明。

第四章 决策执行第三十二条 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或拖延执行。
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根据决策所确定的工作任务、步骤、措施等组织制定详细具体的工作计划,并按照分工明确、层级分解的原则,实现责任到岗、责任到人。
决策执行配合部门应当按照决策执行主办部门的工作部署开展工作。决策执行配合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拒不执行本部门工作任务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可提出处理建议,报告政府行政首长或政府决策执行分管领导。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工作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政府办公厅(室)或行政监察部门;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有效期而定,一般不得长于两年;
(三)评估应当委托未参与决策拟制阶段的相关工作的专业研究机构进行。
(四)评估应当制作评估报告提交政府,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内容的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因不可抗力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情形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组织决策后评估,评估依照本条前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对决策后评估报告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评估报告建议继续执行决策的,经政府行政首长批示同意,决策继续执行。
(二)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方案的,经政府行政首长批示同意,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必要时,由政府办公厅(室)组织专业论证或征求公众意见后再提交审议。
(三)评估报告提出修改决策内容的建议的,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将评估报告在提交政府审议前先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组织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决定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所确定的全部工作任务完成后或决策由政府决定停止执行后,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向政府作出决策执行总结报告。决策执行总结报告应当视需要包含决策执行过程、工作成果、成果评价、审计结论、经验和问题、后续措施建议等内容。
决策执行总结报告应当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未能通过审议的,决策执行主办机构应当按照审议意见做好修改决策执行总结报告、继续执行决策或完善后续措施等有关工作。

第五章 决策监督第三十七条 政府办公厅(室)、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决策拟制、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有权向政府或决策拟制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对前款规定的意见和建议,决策拟制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配合部门应当作出记录并回复,采纳意见和建议的,应当改进决策执行工作;对不采纳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认为决策内容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决策拟制部门、决策执行部门的决策拟制、执行工作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相关工作职责的领导和个人在决策制定和决策执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工作程序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就依法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等机关批准或决定的重大事项所进行的草案拟制、政府审议、决议或决定执行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决策工作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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