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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8:59:24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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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6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只有在香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香港。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香港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香港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香港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香港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香港收集的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香港加工所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在香港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香港原产的原料、组合零件的价格以及在香港产生的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格+组合零件价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香港使用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在香港构成出口制成品组成部分的,在计算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时,该内地原产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应当视为原产于香港。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应大于或者等于30%,且在不记入该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价格时的从价百分比应大于或者等于15%。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香港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经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海关向香港海关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香港海关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香港海关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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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9-27 颁布 2002-9-27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人口 计划生育 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设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辖区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与辖区或者本单位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合同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十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自主选择生育时间,并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领取《生育保健服务证》,凭《生育保健服务证》享受婚育知识咨询、孕情查询等生殖保健服务。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诊断结论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三)夫妻一方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妊娠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系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

  (四)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一方系生育两个子女后丧偶,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要求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生育登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纪,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的,按下列审批权限核准发给《生育保健服务证》: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凡审核批准再生育子女的,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或者女方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之外,生育间隔期限应当在四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生育登记,并收回《生育保健服务证》:

  (一)胎儿发育正常却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术的;

  (二)报称新生婴儿死亡却无合法死亡证明的;

  (三)虐待、遗弃女婴或者非法送养婴、幼儿的。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容留、包庇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妊娠、生育。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晚婚后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双方,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其婚假为30天;实行晚育的,其产假为105天,并给男方护理假15天;

  (二)农村居民实行晚婚或者晚育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可在其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到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系城镇居民,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

  (一)在产假期满前领证的,女方产假增加 50天,并给男方增加护理假5天;

  (二)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给予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在其退休(职)时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四)其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

  (五)对贫困的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发放或者适量增加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列为社会保障家庭,享受社会救济金等优待。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二)申请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审批;

  (三)其独生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专、高中升职业学校时总分增加10分;

  (四)优先安排夫妻双方或者其独生子女在乡(镇)、村企业中就业;

  (五)为夫妻双方一次性办理养老保险或者养老金储蓄,所投金额不低于600元;

  (六)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扶贫贷款,落实帮扶资金,安排扶贫项目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再生育子女条件,自愿申请放弃生育的。

  第三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夫妻双方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全部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夫妻双方均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其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输卵(精)管结扎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优待。

  对农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和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以工代赈、扶贫项目、扶贫贷款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的劳动保护、保健工作和生育待遇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晚婚假、晚育假,增加的产假、护理假等假期应当按照全勤对待,并不得影响提薪和晋级。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在职期间应当给予计划生育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网络,配备合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改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组织开展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干预和避孕节育优质服务等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对育龄人群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夫妻提供环情、孕情定期查询服务,避孕药具发放,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与施行输卵(精)管结扎手术,术后与产后随访,妇女病普查普治等生育、节育技术咨询、指导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指导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等科学有效的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指导一方首选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安全适宜的节育措施。

  对于一方施行了输卵(精)管结扎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形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三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免费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项目与费用结算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未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个体医疗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一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二)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性保健用品等监督管理制度。

  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育龄夫妻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有关优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由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责令其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有关优待,并追回优待奖励的财物。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下列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

  (二)未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技术服务机构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和咨询指导等服务的;

  (三)未制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措施的;

  (四)未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的;

  (五)未落实有关计划生育优待奖励和其他社会保障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的;

  (三)未达到本条例规定间隔期限再生育的;

  (四)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事人住所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作为计征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三年半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社会抚养费;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社会抚养费;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按其孩次及相应的计征基数和比率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

  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达到本条例规定间隔期限生育的,应当征收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应当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负责征收。

  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缴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二)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三)由当事人到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分期缴纳,但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不得低于征收额的百分之四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并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五十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诽谤、侮辱、殴打、伤害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公共或者他人财物的;

  (四)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的;

  (五)拒不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六)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员和生育女婴以及不生育的妇女的;

  (七)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女婴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或者华侨到我省定居的,或者系出国留学人员的,其生育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生育保健服务证》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监制,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各类公有制和非公有制企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全国工商系统开展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情况通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全国工商系统开展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情况通报

工商食字〔2010〕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10月31日,上海世博会圆满落幕。为有效保障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部署和胡锦涛总书记“六个确保”的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和全国工商系统积极履行职责,认真制订方案,超前谋划、提前部署,全力加强食品市场监管,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实现了上海世博会“平稳有序、安全可控”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零事故”的目标,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在难忘的184天里,全国各级工商部门坚守工作岗位,发扬不怕疲劳、连续作战的工作精神,尽职尽责,尽心尽力,为上海世博会的成功举办发挥了积极作用。据统计,全国工商部门出动执法人员468.09万人次,检查食品经营户1118.63万户次,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市场23.9万个次,取缔无照食品经营户3.6万户,查处食品违法案件2.69万件,移送司法机关案件176件,为上海世博会的成功举办做出了积极的贡献。现就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及时部署,切实加强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组织领导工作。国家工商总局党组高度重视上海世博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专门成立了服务上海世博会举办工作领导小组,总局党组书记、局长周伯华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提出明确要求;主管副局长刘玉亭、王东峰多次召开专门会议部署落实和监督检查。为切实强化措施、落实责任,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等多个文件,对做好世博会期间有关食品安全保障工作作出了周密部署和安排。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工商行政管理座谈会和全系统食品安全监管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会议上,总局都对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专门部署。9月7日,总局又进一步召开上海市及北京、辽宁等9个省市工商局有关负责同志参加的专题会议,进一步部署保障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要求相关地区工商局切实加强协作配合,努力确保各项监管措施落实到位。各地工商部门按照总局的要求,层层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全力抓,各相关职能机构分工协作抓,形成了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工商部门切实把上海世博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作为重点任务,立足地区实际,强化工作措施,深入推进专项整治,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得到有力、有序推进。

  二、突出重点,切实加大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力度。按照总局的部署,全国工商系统特别是上海市、北京市、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等9省(区、市)工商部门围绕流通环节食品市场主体准入、食品质量抽样检验、食品广告商标监管、食品安全案件查处、食品消费维权等重点环节,针对重点领域、重点场所、重点品种实施重点监管,进一步加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力度,有效保障了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受到了各方的肯定和好评。

  上海市工商部门全面落实总局和上海市政府签署的合作协议,把全力服务保障世博会列为今年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依法履职履责,尤其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发扬能吃苦和能战斗的精神,加班加点,苦干实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通过加强组织领导,以三级保障为重点,制订和完善了工作方案和各项工作制度;通过规范主体资格,以督促企业签定食品安全承诺书为切入点,强化企业责任意识。先后安排300名干部驻点监管,坚持每周抽检,对供博食品经营企业进行全程监管。加大对主要市场和关键地区的巡查力度,强化对世博标识和涉博广告的监管,查处商标违法案件1264件,共监测涉博题材广告44720条,发现违法广告208条。据上海市工商部门统计,5月1日至10月31日,上海市工商部门累计出动执法人员1.2万人次,监管供博食品约3488车次、4200个品种近4030.06吨,并共对20多大类、 4483 组样品进行了抽样检验,合格率达99.7%。有6个批次的981公斤供博食品被禁止进入世博园,有1家企业因涉嫌伪造食品生产日期被立案查处,并被终止了供博资格。

  三、积极开展消费维权,切实营造良好的市场消费环境。全国工商部门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积极推进跨区域消费维权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消费维权水平。尤其是上海及周边省(区、市)工商机关12315中心继续提供外语接线服务,及时调解消费纠纷,查处消费侵权违法行为,受到地方政府和广大消费者的广泛好评。据不完全统计,上海世博会期间,上海市工商机关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62727件,其中涉博申诉投诉1542件,全部及时办结,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上海与江苏、浙江三地工商局共同建立了长三角地区“异地消费维权快速通道”,进一步提升了消费维权的能力。上海市工商部门依托世博园区内56个参观者服务点、设置在该市商业街和旅游景点的130个世博消费维权服务点和6000多个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及时受理、妥善处理、化解消费矛盾,切实维护上海世博会期间社会和谐稳定。上海世博会举办工作领导小组食品安全保障部分别在开园一个月和三个月后,先后多次致信上海市工商局表示感谢。

  四、加强督查检查,切实抓好流通环节世博会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的落实。为确保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确保食品安全工作万无一失,工商总局和各地工商机关狠抓督查检查,认真落实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各项工作。总局周伯华局长、王东峰副局长多次亲赴上海,就加强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督查检查,对切实做好世博会期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先后分5批派出8个检查组赴上海,对上海世博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查。各地工商部门还进一步严格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在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工作不力和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予以严肃查处。

  五、加强预警应急处置工作,切实防范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突发问题。在加强日常市场巡查监管的同时,各地工商部门普遍加强了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的建设,超前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严格应急系统检查,确保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人员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从总局到省、市、区(县)工商局以及工商所安排24小时值班制度,采取了由主要领导负总责和分管领导具体组织协调分工协作的预警与应急指挥体系;建立了严格的世博会期间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制度和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制度,准确掌握突发事件信息,及时发布市场预警,确保及时稳妥防范和应对各类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目前,广州亚运会正在召开,“元旦”和“春节”日渐临近,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任务更加繁重。各级工商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职履责,强化监管执法,切实维护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一是要继续发扬连续作战的工作作风,全力以赴,认真总结并运用上海世博会和北京奥运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加强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期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切实为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的成功举办做出应有的贡献。二是切实抓好“两节”期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节日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三是继续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顿工作,特别是加大农村食品市场的整治力度,切实维护农村食品市场秩序。四是创新监管机制和手段,积极构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全面提升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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