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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风水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42:07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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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风水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风水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8〕6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风水林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风水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水林的管理,保护我市具有地方特色森林资源,进一步维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提高全民生态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风水林是指自然村周边天然或人工种植的林木,包括成片和散生的林木。风水林是防止水土流失、涵养水源、调节小气候、保持生态平衡和物种多样性的特殊载体。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水林管理工作,环保、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风水林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做好风水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水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定期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风水林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类别,由市规划部门纳入城乡规划中,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予以公告。
第五条 风水林经划定并公告后,林木林地权属不变,日常管理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负责,镇(区)林业工作部门加强对风水林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风水林坚持保护和利用相统一按照保护为主、适度利用的原则,加大对风水林自然资源的培育、管理及保护力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水林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风水林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 风水林属生态公益性质,鼓励将风水林开辟为村民的休闲场所,禁止对风水林进行经营性利用,禁止将风水林林地变更为宅基地或在其内搭建违法建筑。
第九条 禁止在风水林内从事开垦、采石、取土、挖沙等破坏林地行为。
第十条 禁止采伐、采挖、毁坏风水林内的林木和野生植物,禁止在风水林内猎捕野生动物;因生产、科学研究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从事上述行为的,须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禁止向风水林存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物品或污染物,禁止堆放生活和工业垃圾。
第十二条 禁止在风水林内燃放烟花爆竹和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风水林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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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和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照明、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购房者向售房单位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
2、开发建设单位执行省政府鄂政发〔1998〕65号文规定,按住宅造价1.5%(配置电梯的住宅楼按2%)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多层住宅按照售房款的20%提取,高层住宅按照售房款的30%提取;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九条 售房单位、商品住房销售单位代收或提取维修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统一收取代管,经审核后,将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的基金帐户存储,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维修基金按售房单位或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分开立帐,明细户按单幢住宅设置,实行一幢一帐,严禁互为挪用。维修基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应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条 维修基金应在指定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基金闲置时,除经批准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程序:
(一)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 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原售房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申请。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二)商品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代管的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申请,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选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和监督。每半年向业主公布维修基金使用帐目情况。
第十二条 经办维修基金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代管维修基金中的业务费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编报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核定。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按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产权人续筹。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使用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指定的审计单位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交市房地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住房维修基金应当依法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共青团中央关于流动团员管理暂行办法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流动团员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在产业间转移和地区间流动日趋广泛的新形势,加强和改进对流动团员的管理,使他们更好地发挥模范作用,根据团章和团内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团员是指那些自发和有组织地离开原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到其他单位或地方务工经商及从事其他正当职业的团员。

  第三条 加强对流动团员的管理是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团员原所在团组织和外出所在团组织都负有管理流动团员的责任。要本着有利于团员合理流动,有利于团组织有效管理,有利于团员发挥作用的原则,立足服务,加强引导,逐步建立起动态、开放、协作式的流动团员管理机制,使团员所到之处都能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活动,接受团组织的教育与监督,得到团组织的关心和帮助,在本职岗位和社会生活中发挥模范作用。

  第四条 团员外出有固定地点和从业单位,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应将组织关系转移到外出所在团组织,参加外出所在团组织的活动。

  第五条 团员外出6个月以上,所在地方或单位未建立团组织的,暂不转移组织关系,凭团员证就近参加一个团组织的活动,从业单位建立团组织后应及时转移组织关系。

  第六条 团员短期外出(6个月以内),或外出时间较长但无固定地点或从业单位的,不转移组织关系,凭团员证参加外出所在团组织的活动。

  第七条 团员3人以上集体外出的,可不转移组织关系,由原所在团组织在他们中建立临时团支部。集体外出团员临时团支部受原所在团组织领导,同时接受外出所在团组织指导。

  第八条 流动团员原所在单位建有人事档案的,其团员档案(入团志愿书)归入人事档案一并管理。流动团员原所在单位未建有人事档案的,其团员档案由原所在基层团委保存,不随团员组织关系转移。

  第九条 流动团员有参加外出所在团组织活动的权力。团员外出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并已办理组织关系转接手续的,在该单位团组织中享有团章规定的团员各项权利;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不到6个月或没有转移组织关系的,在该单位团组织中不享有团内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十条 流动团员应做到:(1)外出前主动向原所在团组织报告外出的事由、去向、时间等。(2)外出后及时持团员证与外出所在团组织联系,申请参加团的活动,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6个月后,及时转移组织关系。(3)自觉接受外出所在团组织的教育管理,按照团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各项活动,按规定交纳团费,完成团组织交给的任务,发挥团员的模范作用。(4)外出返回时,及时转移组织关系,如实向团组织汇报外出期间的情况。

  团员外出后,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团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团费,或不做团组织分配的工作的,按团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流动团员原所在团组织应做到:(1)对外出团员进行教育并提出要求。(2)通过适当方式与团员外出所在团组织及外出团员取得联系,了解团员外出后的思想、工作情况,向外出团员通报团组织的重要情况。(3)团员返回后,认真了解其外出期间的表现。

  第十二条 流动团员外出所在团组织应做到:(1)及时接收外来团员并将其编入团支部或团小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倭或拒绝接收。(2)吸收外来团员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其他活动,分配他们做适当工作,关心外来团员的思想和工作,努力提供学习、生活和维权等方面的服务。(3)努力与外来团员原所在团组织沟通情况,督促在本单位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的外来团员转移组织关系。(4)外来团员返回原籍或去新的单位时,向有关团组织介绍团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三条 流动团员的团费交纳标准按《团中央关于团费交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中青发(1994)7号]执行,由其组织关系所在团组织收缴。流动团员的统计和超龄离团手续,均由其组织关系所在团组织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团委要加强对流动团员管理工作的指导,主动搞好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配合,解决流动团员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县(市)以上团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流动团员管理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由团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以往流动团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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