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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4:23:37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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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8月18日)


  “八六三计划”是经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批准的一项中长期、全局性的重大战略计划。“八六三计划”经费由中央财政单列专项拨款予以保证。根据《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纲要实施意见(试行)》和《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若干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一、建立经费管理责任制,实行审批经费一支笔。国家科委(以下简称科委)“八六三计划”工作组组长、专家委员会(组)首席专家(组长)、专题(课题)组长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财经政策和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负责各级经费的审批,并对经费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全面负责,必要时可指定有关人员按照预算代为审批。依托单位有关领导和财务部门应发挥保证监督作用,尊重“八六三计划”各级负责人的经费审批权。


 二、课题、专题、主题项目和领域的依托单位均应有健全的财务机构和合格的财会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八六三计划”经费。


 三、“八六三计划”经费必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四、经费开支范围
  (一)、项目经费:系指用于项目(包括主题项目、专题项目和课题项目,下同。)研究开发过程中必须的设备购置费、业务费、公务费、修缮费、国际合作等其他费用以及科研管理费等。
  1、设备购置费系指项目必需的外购设备费用(包括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仪器仪表、样品样机等)。
  2、业务费包括:
  (1)设计论证费:指调研、方案论证、咨询、设计、资料等费用;
  (2)材料费:指构成项目实体直接使用的材料费用(包括元件材料、试剂、配套设备部件等);
  (3)燃料及动力费:指耗用的电力、燃料、蒸汽、油料及排污等费用;
  (4)外协费:指外部加工和属加工性质的劳务协作等费用;
  (5)专用工装费:指木模、胎夹具、专用量具等费用;
  (6)出国费:指短期出国人员调研、谈判、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等所需的旅费、会议费、资料费、食宿费、零杂费及其他费用;
  (7)设备维修费:指“八六三计划”经费所购置的设备所需的维修费用;
  (8)其他业务费用。
  3、公务费系指直接用于项目的差旅费、会议费等。
  4、修缮费系指实验室改装费等。实验室改装系指根据项目研究工作需要,改善实验室条件所进行的简单装修。不得将土建、房屋维修、实验室扩建等费用列入。
  5、其他费用中包括国际合作费和专家活动费等。
  6、科研管理费分课题科研管理费和专题、主题科研管理费。
  (1)课题科研管理费系指承担课题人员的人员经费、使用承担任务单位办公室、实验场所和原有仪器设备补偿费以及其他应分摊的管理经费(如取暖、水电、使用汽车及辅助人员费用等)。
  课题科研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年度拨款二十万元以内(含二十万元)的课题,科研管理费一般提取10%,年度拨款数每增加十万元,其增加部分的科研管理费提取比例递减1%,(但每个课题的科研管理费按直接参加课题的人员计算,年人均数不应低于3500元,亦不得高于4500元)并要按照科委认可的该单位事业费的核减比例计取。
  (2)专题、主题项目科研管理费系指聘用专家组成员的人员经费和经专家组(委员会)批准的专题(主题)管理人员的人员经费以及专题组、专家组活动经费。
  聘用专家组成员的经费标准一般为每年每人7000元,其他管理人员的经费标准一般为高级职称7000元、中级职称5500元、初级职称4000元。经费全部自给的单位,按上述标准提取;经费部分自给的单位,以上述标准为基数,并按所在单位核减事业费的比例提取,拨给所在单位。兼职人员还应按其兼职工作量所占的比例折算。
  专题组、专家组活动经费分别由专题组、专家组掌握,其使用范围与计划管理费基本相同。
  (二)、计划管理费:系指专家委员会以上(含专家委员会)各级单位开展调研、论证、咨询、评审、招标、协调、情报、外事等工作和提供必要工作条件所需的费用,以及聘用专家委员会成员的人员经费。
  聘用专家委员会成员的人员经费,一般按每年每人7000元的标准,并按所在单位核减事业费的比例提取,拨给所在单位。
  (三)、计划调整费:系指不可预测的项目机动经费,由国家科委掌握。
  (四)、除上述三项经费开支范围外,特殊情况所需的经费(如外调专家住房费等),需逐级上报,由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商财政部审定。
  实施“八六三计划”应充分利用现将科研设备和条件,一般不另起炉灶,不铺新摊子。


 五、经费的预决算和财务季度报表
  (一)、“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实行经费预决算制度。预决算按照课题组、专题组、主题项目专家组、领域专家委员会和科委逐级编报审批。课题项目经费预决算需逐级上报至科委,专题、主题项目和领域的预决算(并加附按表一所列内容汇总的经费预决算)只需报至上一级。
  (二)、经费的预算
  1.下达经费预算控制数科委根据中长期发展计划、上年度项目进展情况和本年度任务,分配年度经费控制数,再由各级依次分配下达。
  2.编报预算程序:
  (1)课题经费预算,由课题组依据合同、协议或委托任务书编报(表一、表三、表四,各一式五份)。
  (2)专题经费预算,由专题组依据课题经费预算和专题科研管理费编报(表一至表五,各一式一份)。
  (3)主题项目经费预算,由专家组依据专题经费预算、主题项目科研管理费编报(表一至表五,各一式一份)。
  (4)领域经费预算,由专家委员会依据主题项目经费预算和专家委员会所需的计划管理费编报(表一至表五,各一式一份)。
  (5)科委经费预算,依据五个领域的经费预算、计划调整费及科委“八六三计划”工作组所需的计划管理费编报(表一至表五,各一式一份)。
  3.各级编报的预算经费均不得超出下达的经费控制数。各级编报预算的间隔时间均不得超过十天。审批下达的间隔时间,在接到上一级审批后,亦不得超过十天。
  4.预算应附有编报依据等文字说明。
  (三)、经费的决算
  1.决算的编报审批程序与预算的编报审批程序相同,课题项目经费决算报表(表一、表三、表六、表七)一式五份,专题、主题项目和领域经费决算报表(表一至表三、表五至表七)一式一份。
  2.上报决算时应附有财务分析说明。
  3.上报决算的时间:课题组、专题组、专家组、专家委员会、科委应分别于年度终了后50天、60天、70天、80天、90天之内报出。
  4.审批决算的时间:均在接到上一级审批后10天之内向下批复。
  (四)、财务季度报表(表六、表七,一式一份)逐级填报至主题专家组,再由专家组汇总后分别报领域和科委。


 六、经费的下达和调整
  领域和主题项目经费按预算分季度拨款。专题和课题经费按合同、协议或委托任务书规定的项目进度拨款。对提前完成阶段任务的专题和课题,可提前拨给下一阶段经费;对未按期完成计划任务的,须经上一级批准调整计划,修改合同、协议或委托任务书后,才能继续拨款。
  领域之间的经费一般不互相调剂,年度经费如有必要调整时,需经科委审批。在同一个领域内的年度经费调整,跨主题项目的,由专家委员会审批;跨专题项目的,由专家组审批;跨课题项目的,由专题组审批,报专家组备案。
  一万至五万元(含五万元)的仪器设备购置和50平米(含50平米)以内的实验室改装的经费,在预算额度内进行调整时,由专家组批准,报专家委员会备案;五万元以上的设备购置、50平米以上的实验室改装,由主题项目专家组审核,报领域专家委员会批准。
  项目因故终止,立即回收所余经费;对已购置物资,由专家委员会(组)负责清查处理,所获经费上交科委,用于“八六三计划”调整,物资设备由科委负责调配。


 七、经费的结余
  “八六三计划”年度结余经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冲抵下年度预算拨款。
  已完成的课题结余经费,应在课题任务完成后两月内连同课题决算表一同上交专题组,用于专题计划调整;已完成的专题结余经费,应在专题完成后一个月内连同专题决算表逐级上交到科委,作为“八六三计划”调整费。


 八、非贸易外汇管理
  (一)计划编报审批
  根据财政部有关非贸易外汇集中控制,实行统一申请用汇,统一结算的要求和科委下达的非贸易外汇控制数,逐级编审上报国际合作、专家活动和出国的非贸易外汇使用计划(表八至表十一),报科委审批。
  (二)非贸易外汇的主要开支范围
  1.国际合作费,包括试验费、资料及在国外的办公费、国外劳务费及其他费用。
  (1)试验费包括试验用材料、燃料、试剂费,软件、小型样品、关键零部件购置费,少量合作投资(实验室、厂房)费,设备补偿费及其他研究经费;
  (2)资料及在国外的办公费包括图书资料费,在国外期间办公、水电、邮电、设备维修保养及办公家具等所需费用;
  (3)国外劳务费系指在国外聘用人员所需工资、生活补助及其他劳务费用;
  (4)其他费用系指执行项目计划的出国人员的生活费等费用。
  国际合作费不含进口材料及设备费,不含购物谈判的出国费。
  2.专家活动费
  (1)国外学者、专家来华的旅差、报酬费以及家属补助费;
  (2)中国学者、专家到国外讲学,或派人出国进修、培训、实习的补助费用。
  3、出国费
  系指临时出国调研、考察、谈判和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人员的出国费用,包括国外伙食费、国外住宿费、国外公杂费、国际旅费及其他费用(如会议费、资料费等)。
  (三)开支标准开支标准参照下列文件执行
  1.接待国外来华专家的费用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办发(1984)77号〕办理。
  2.临时出国人员按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国外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预算标准的通知》〔(87)财外字第600号〕办理。
  3.出国进修人员的费用开支标准按财政部、国家教委、外交部制定的《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开支规定》〔(85)财文字第259号〕办理。
  4.关于出国培训、实习人员费用开支标准按财政部《关于出国实习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84)财外字583号〕办理。
  5.关于出国合作研究人员的费用开支标准,在国家未制定统一标准前暂按临时出国人员开支标准办理。
  (四)、非贸易外汇使用,统一由科技领导小组向财政部进行结算。


 九、对损失的审核权限
  五万元以下的报专家组审理核销;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上的,报专家委员会审理核销;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以上的,报科委审理核销;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须报经科委审查后,报科技领导小组审理核销。对主观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追究责任并给予适当处理。


 十、固定资产管理
  凡用“八六三计划”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其所有权归科委。科委可根据八六一计划的需要统筹调配和处理。各级机构对所有固定资产要单独建帐,认真维护和妥善管理。
  凡属限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物资要从严审查,购置计划要报科委和“控办”审批。


 十一、“八六三计划”经费开户
  科委、各领域办公室和主题项目依托单位,应在银行开立“高技术研究专项经费”的“经费存款”专户;承担“八六三计划”任务的专题项目依托单位和课题项目依托单位,其拨款可并入依托单位的“经费存款”帐户,但要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建立会计档案。如依托单位在银行没有“经费存款”账户,则需要开立“经费存款”账户。


 十二、财务监督
  各专家委员会(组)、专题(课题)负责人以及有关财务人员,都必须维护财经纪律,加强对“八六三计划”经费的管理,及时填报财务报表,充分发挥财务监督职能,做好“事先预测、事中检查、事后分析”,并接受有关领导机关、财政、审计、银行、纪检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各依托单位应切实加强对“八六三计划”经费的监督和检查。


 十三、本管理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属科委。
附件:
  表一:八六三计划课题项目经费预(决)算表(略)
  表二:八六三计划经费预(决)算汇总表(略)
  表三:八六三计划设备计划(购置)表(略)
  表四:八六三计划材料计划表(略)
  表五:八六三计划活动费和计划管理费预(决)算表(略)
  表六:八六三计划项目经费支出及应收、应付明细表(略)
  表七:八六三计划资金活动情况表(略)
  表八:八六三计划非贸易外汇支出计划表(略)
  表九:八六三计划非贸易外汇支出专家活动费计划明细表(略)
  表十:八六三计划非贸易外汇支出专家活动费计划明细表(略)
  表十一:八六三计划非贸易外汇支出出国费计划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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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土地荒芜费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土地荒芜费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制止荒芜土地,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依法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在当地土地管理机关正式划拨 (或经划拨待收获作物)后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即视为荒芜土地。
二、凡造成荒芜土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缴纳土地荒芜费。
土地荒芜费标准:菜地、鱼塘每亩三百至五百元;耕地、园地每亩二百至三百元;其它土地每亩一百至二百元。
土地荒芜费每半年缴纳一次。从正式划拨之日起,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上述标准缴纳;荒芜一年以上一年半以内的,按上述标准的两倍缴纳;荒芜一年半以上两年以内的,按上述标准的四倍缴纳;荒芜超过两年的,按上述标准的六倍缴纳,并由土地管理机关报经县以上政府批
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建设用地单位有关领导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建设用地单位造成荒芜的土地,必须交给被征地单位或附近的集体经济组织复耕,不得变相转作本单位的农副业生产用地。确需转变用途的,须报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
五、各类建设用地的土地荒芜费,由县级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核定数额,并通知造成土地荒芜的建设用地单位向当地财政缴纳。对拒不缴纳土地荒芜费的用地单位,土地管理机关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荒芜的土地。
六、土地荒芜费主要用于土地特别是耕地的改造和培肥。严禁挪作它用。
七、国营农、林、牧、渔场 (站)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荒芜费的收缴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报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
以上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1986年7月11日

大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利用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加快城市建设和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设立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企业(简称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指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开发建设,并按规定进行出售、出租、抵押房地产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开发经营房地产,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统一组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中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按照《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六条 设立开发企业,须有明确的开发目标和开发建设项目,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由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洽谈、统一审批。
设立开发企业,由外方投资者或拟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企业,向领导小组提交申请和有关证件、资料,经领导小组组织审定后领取批准证书,并缴纳五十万元(人民币)保证金。
第八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在领取批准证书三十日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企业发生变更或合并、歇业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
开发企业设立后,注册资本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位或经工商管理部门通知仍不按期到位的,视为自动解散,开发企业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回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设立开发企业,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财政、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并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按期缴纳税金和有关费用。
涉及开发经营的各项保险事宜,应在本市保险机构投保;涉及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须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开发企业,须依照《大连市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可在下列区域或就下列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一)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开发小区;
(三)城市金融、商业、贸易、住宅小区和旅游开发区;
(四)城市旧区改造和包片包段拆迁改建项目;
(五)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
(六)其他经批准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投资开发建设。未投资开发建设或未达到出让合同规定条件的,不得进行转让、出租等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严格执行开发建设程序和城市规划及有关技术规范。确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须报市建委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竣工,由工程质量监督机关组织有关部门统一验收,发给工程竣工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可以利用已开发建设的房地产,自办企业和经营公共事业;也可以依照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将已开发的房地产出售、出租、抵押和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的房地产经营活动,须纳入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房地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合同、协议和办理权属登记、产权变更及收缴税费手续。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的房地产经营活动,涉及预售房屋的,须持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证明和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办理审核手续,经核准后方可签订预售房屋合同(协议)。
涉及房地产出租、抵押的,须持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对履行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监督。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的房地产经营活动,涉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移的,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的房地产经营活动,其转让、出租、出售价格的确定,须接受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房地产出售、出租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领导小组有权指定优先购买、承租权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因投资办企业、开发建设和房地产经营发生的合同争议,应按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华侨和香港 、澳门 、台湾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来连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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