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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6:05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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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关于颁发《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文件
(86)煤生字第629号


各煤管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总公司):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做好矿井水害的防治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及产量的稳定和持续增长,特制定《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各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请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并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经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总公司)审批后报部备案。

附: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一九八六年九月九日



抄报: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安全委员会

抄送:各统配矿务局、燕城企业公司

本部:安监局、计划司、技术司、基建司、财务司、劳资司、生产司(10)、办公厅(6)、存档(2),共印250份。


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第一节 总 则

第l条 为贯彻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杜绝重大水害事故,保障职工安全,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保证煤炭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特制定《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本条例是煤矿防治水工作的规章和依据,煤炭行业的全体职工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2条 各局、矿必须由局、矿长负责防治水工作的领导,由总工程师主抓并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负责防治水工作。要定期专门研究,解决防治水工作中的问题,检查各项防治水工程的进展情况,在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3条 矿井水文地质工作是防治水工作的基础。为此,必须依据《矿井水文地质规程》的要求,有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矿区(井)水文地质调查、勘探和观测工作,查明矿井的各种充水因素,分析研究地下水的规律,为防治水工作提供技术依据,并根据生产计划安排的需要,不间断地提供水情资料和年、季、月水害情况预报。

第4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有突水威胁或潜在突水威胁的矿务局、矿应设立防治水专门机构,设置防治水安全检查员,建立安全检查网,并随时观察分析险情,发现异常,立即报告矿调度室,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防排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同时组织抢险队伍,储备足够数量的防洪抢险物资。

第5条 对有可能造成突水威胁的矿井,必须对矿井各区充水情况,含水层或地表水体水量、水质、水位及水温等情况建立动态监测系统,并定期进行观测。在有突水危险的地方,应设置水患监测及通讯联络系统,以便及时发现突水征兆和制定处理对策。

第6条 矿务局、矿必须搜集、调查和核对矿区范围内现正在开采的小煤矿和废弃的老窑情况,并在矿图上标出小煤矿和老窑的井口位置、开采范围、开采年限、积水情况等。地方煤矿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地方煤矿管理的规定,负责对开采的小煤矿进行定期检查,对威胁相邻矿井安全的小煤矿必须停止开采。

第7条 有突水威胁的矿井,不但要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设置安全出口,并规定避灾路线,设置路标,并且要让全体井下职工都能熟悉它。以备一旦突水,能够安全撤离,避免意外伤亡事故。



第二节地面防治水

第8条 矿务局、矿必须查清矿区及附近地面水流系统的汇水情况,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的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雨量和最高洪水位的资料,以便结合矿区具体条件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第9条 井口和工业场地内主要建筑物的地面标高,必须高出当地历年的最高洪水位。

对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井口及建筑物,必须采取修筑堤坝及挖掘沟渠等疏通水路的措施。

第10条 井口附近和塌陷区内外的积水或雨水可能浸入井下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易积水的地点应修筑沟渠,排泄积水。修筑沟渠时应避开露头、裂缝和透水岩层。特别低洼地点无法利用沟渠排水时,应填平压实,对范围太大无法填平的低洼地带,应用水泵排水,防止水渗入井下。

二、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必须修筑堤坝和汇洪渠,防止洪水侵入。

三、排到地面的井下水,必须妥善处理,避免倒渗井下。

四、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水利的灌溉沟渠)和河床应及时堵漏或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必须填塞。填塞工作,必须有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区。

五、在雨季,每次降雨时和降雨后,必须派专人检查矿区及其附近的地面有无裂缝和老窑陷落等现象。发现漏水情况,必须及时处理。

六、在有滑坡危险的地段,可能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采取防止滑坡措施。

第11条 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不得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方,以免冲到工业场地和建筑物附近或淤塞河道沟渠。

第12条 对使用中的钻孔,孔口必须加盖封好报废的钻孔必须及时封孔,防止地表水或含水层的水流入井下。



第三节井下防探水

第13条 在受水害威胁的地区,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巷道掘进之前,必须采用钻探、物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地测部门要写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防范措施,经矿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地测等有关部门审查后,报矿务局安监局及防治水机构会审批准后,方可进行掘进工作。

第14条 工作面回采前,必须采用物探、钻探或巷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等情况。地测部门要写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经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报矿务局,组织安监局及防治水机构会审批准后方可回采。发现充水时,必须立即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留设防水煤柱,否则,不得开采。

第15条 沿断层防水煤柱边缘布置的工作面,在煤柱附近开切割眼时,必须边掘边探,随时对防水煤柱进行探查,探查防水煤柱尺寸是否符合设计规定,如不符合规定,按煤柱尺寸要求重新开切割眼。探查后,所有钻孔必须封孔。

第16条 对小窑老空充水区,充水巷道,导水断层,强含水层,陷落柱,老钻孔等需探放水的地区,都必须确定探水警戒线,并准确地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开拓掘进工程到达警戒线时,必须先探后掘,严格掌握钻孔的超前距离。钻进时发现煤岩松软、片帮、来压或钻眼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顶钻等异常时,必须立即停止钻进,但不得拔出钻杆。要立即向矿调度室汇报,并派人监测水情。如果发现情况危急时,必须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区的人员,然后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17条 在安装钻机探水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钻孔附近的巷道支护,背好帮顶,并在工作面迎头打好坚固的立柱和拦板。

二、清理巷道浮煤,挖好排水沟。

三、在打钻地点或其附近安设专用电话。

四、确定主要探水孔位置时,应由测量人员进行标定。负责探放水工作的人员必须亲临现场,共同确定钻孔方位、倾角和钻孔布置数目以及钻进的深度。

五、在预计水压大于lkg/cm2的地点探水时,应预先固结套管。套管口应安装闸阀,套管深度必须在探放水设计中规定。特别危险的地区,还应预先开掘安全躲避洞,规定撤人的避灾路线等安全措施,要使施工人员人人皆知。

六、煤层内原则上不得探高压充水断层、含水层及陷落柱水。如确实需要,可先建防水闸墙并在闸墙外向内探水,或根据水压等情况,按本条五款的要求进行。

第18条 探放水钻孔的布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探老空水,探水钻孔应成组布设,并在平面图上呈扇形。钻孔终孔位置以满足平距3m为准,厚煤层内各孔终孔的垂距不得超过1.5m;

二、探放断层及底板岩溶水的钻孔,必须沿掘进方向的前方及下方布置。底板方向的钻孔不得少于2个。

第19条 探水钻孔除兼作堵水或疏水用钻孔外,终孔孔径一般不得大于58mm。

第20条 探水钻孔超前距离和止水套管长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探放小窑老空积水和本矿老空积水的超前钻孔,一般超前距不得小于10~20m,各局矿可根据水压情况具体规定超前距。

沿岩层探岩层水或断层水时可按表1要求进行。







 表1



水压(kgf/cm2)

钻孔超前距(m)

止水套管长(m)


<10

水平10

垂直8

5


10~20

水平15

垂直12

10


>20~30

水平20

垂直15

15


>30

水平>20

垂直>1 5

>15





第四节排水设施

第21条 矿井井下排水设施,主要排水设备(包括水泵、水管和配电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泵:必须有工作、备用、检修三套水泵。其中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包括水沙充填水及其它用水),备用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并且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检修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危险的矿井,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主泵房内预留安装一定数量水泵的位置,或另外增加排水能力。

二、水管:必须有工作和备用的两套水管,其中工作水管的能力应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备用水管的总能力,应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涌水量小于300立方米/每小时的矿井,排水管也不得少于两趟。

三、配电设备:应同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相适应,并能够同时开动工作和备用的水泵。

主要泵房至少有两个出口,一个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这个出口应高出泵房地面7米以上;另一个出口通到井底车场,在这个出口的通路内,应设置容易关闭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闭门。泵房和水仓连接通道,应设置可靠的控制闸门。

主要水仓必须有主仓和副仓,当一个水仓清理时,另一个水仓能正常使用。

新建、改扩建矿井或生产矿井的新水平,正常涌水量在每小时1000立方米及其以下时,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8小时的正常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大于每小时1000立方米的矿井,主要水仓有效容量可按下式计算:

V=2(Q+3000)

式中V —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单位:立方米);

Q—矿井正常涌水量(单位:立方米/小时)。

但主要水仓的总有效容量不得小于4小时的矿井正常涌水量。

采区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采区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

矿井最大涌水量同正常涌水量相差特大的矿井,对水仓容量应编制专门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水仓进口处,应设置篦子。对水砂充填,水力采煤和其它涌水中常有大量杂质的矿井,还应设置沉淀池。

水泵、水管、闸阀,排水用的配电设备和输电线路,都必须经常检查和维护。在每年雨季以前必须全面检查一次,对所有零配件都应补充齐全,并对全部水泵(包括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进行一次同时运行的排水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水仓、沉淀池和水沟中的淤泥应由矿长负责组织力量每年至少清理两次,在雨季以前必须清理一次。

第22条 有突水可能的大水岩溶矿井井下排水设施,除满足上述第21条中的要求外,还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结合矿井的开采情况,选择合适的位置,增建适量灾变抢险泵站。

第23条 备用灾变抢险排水能力的水仓容积规定如下:

一、选用潜水泵时,应满足该泵1小时的最大排水量。

二、选用卧泵时,应满足该泵2小时的最大排水量。

第24条 水管及配电设备,应与灾变排水能力相配套,并保证全部水泵能同时工作。

第25条 在有突水危险的大水矿区建设新井时,应在井筒底留设潜水泵窝,老矿井也应改建增设。

第26条 采用平峒泄水的矿井,平峒的总过水能力应不小于历年最大渗入矿井水量的1.2倍。水沟或泄水巷必须比主运输巷道标高低。



第五节 隔离煤柱

第27条 有突水历史的矿井,或防水承压开采的矿井,应分水平、分采区实行隔离开采。各分区之间,要留防水煤柱并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建防水闸门,以便在发生突水时,能够控制水势,减少灾情,保障矿井安全。

第28条 相邻矿井的隔离煤柱,必须按《矿井水文地质规程》 (试行)的要求留设。变动井界时,亦须按上述规定重新留设边界煤柱。如无法重新留设,则不得改变原划定之井田边界。

第29条 受水害威胁的矿井,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留设防水煤柱。

一、煤层露头风化带。

二、在地表水体,含水冲积层下和水淹区邻近地带。

三、与强含水层间有水力联系的断层或强导水断层接触的煤层。

四、有大量积水的老窑和老空区。

五、导水、充水的陷落柱与岩溶洞穴。

六、分区隔离开采边界。

第30条 各种防水煤柱应根据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时围岩性质及岩层移动特征等因素,按照《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试行)留设。留设前必须由防治水部门编制专门设计,并经局总工程师组织安监、地测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31条 各类防水煤柱一经上级审查批准,便不得随意变动,更不允许在煤柱内布设工作面或开掘小煤矿。已开采的要立即停止,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节 疏放降压与注浆堵水

第32条 若煤层顶底板受开采破坏后,其导水裂隙带波及范围内存在强含水层时,掘进、回采前必须对含水层采取疏降措施。

第33条 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厚度,能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开采后隔水层不致于被破坏,水不可能突然涌出,可以不疏水降压开采,但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34条 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厚度,能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进行开采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疏水降压的方法,把承压含水层的水头值降到隔水层能允许的安全水头值以下,并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二、承压含水层的补给边界已经基本查清,可预先进行帷幕注浆,截断水源,然后疏水降压开采,但必须编制帷幕注浆工程设计,报省(区)煤炭厅(局)批准。

三、承压含水层的补给水源充沛,不具备疏水降压和帷幕注浆的条件时,可酌情采用局部注浆加固底板隔水层或改造含水层为隔水层的方法,但必须编制专门的设计在有充分防范措施的条件下进行试采,并制订专门的防止淹井措施,措施应包括防止突水,建筑防水闸门,留设防水煤柱,增加排水能力等内容,报省(区)煤炭厅(局)批准,并报煤炭部备案。

注1:隔水层厚度是指开采煤层底板至含水层顶面之间隔水的完整岩层的厚度。若隔水层为某些原生或次生构造裂隙穿切,造成一定的原始导水高度带时,隔水层的厚度(m)值应该是煤层底板至含水层之间的隔水地层厚度减去原始导高之后的数值。

由于原始导高的值受不同构造与岩性的影响而变化,故要实际探测确定。

注2:安全水头值的计算公式

1、掘进巷道底板隔水层

H=

式中:H—底板隔水层能够承受的安全水压(kgf/c m2)

t—隔水层厚度(m)

L—巷道宽度(m)

r —隔水层岩石的容重(t/m3)

Kp—底板隔水层岩石的抗张强度(t/m2)

K—安全系数(一般取2~5);

2、回采工作面

P = Ts(M-C P)

式中:M—隔水层厚度(m)

P—安全水压(kgf/c m2)

Ts—突水系数(kgf/c m2)

Ts值应根据本区资料确定,一般情况下,在具有构造破坏的地区按0.6计算,隔水层完整无断裂构造破坏地区按1.0计算。

C p—煤层开采时对底板扰动破坏的深度(m)

第35条 当回采工作面内有导水的陷落柱和构造破坏时,应按本条例第30、31条规定留设防水煤柱,也可采用注浆方法封堵导水通道,否则不准回采。

第36条 涌水量大、有突水威胁的矿区,要建立注浆专业队伍,负责注浆堵水工作。

第37条 井筒、巷道等在穿过强含水层或穿过与强含水层相沟通的构造破碎带、导水断层、导水陷落往之前,均必须对该强含水层进行疏放降压或预注浆处理,否则不准施工。穿过含水层段的井巷,应按防水的要求进行壁后注浆处理。

第38条 凡用于疏水降压或注浆堵水的井下钻孔,均应按本条例第17、20条有关探放水钻孔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39条 工作面回采后,对已失去使用价值而关闭的局部疏放降压钻孔,必须进行注浆封闭,并在有关图纸上标明其位置。



第七节 河流、地表水系和含水冲积层下开采

第40条 凡在冲积层底部无隔水层的地区开采时,必须对冲积层底部含水层进行疏干或留足防水煤柱。煤柱的留设应按当地不同水文地质条件,参照水体下开采的要求和采高情况编制专门设计。设计一经上级审查批准要严格按设计要求控制采高和煤柱尺寸。

开采复煤层时应采用间隔式采煤方法。若仍不能满足安全开采时,要修改煤柱设计,加大煤柱尺寸,保障矿井安全。否则不准回采。

第41条 为合理留设冲积层防水煤柱,必须在浅部采区上方,用物探和钻探相结合的方法,控制基岩起伏,探明冲积层结构、厚度及其导水性和给水度。特别要查明底部隔水层的厚度、变化与分布情况。

第42条 冲积层下的各项采掘工程,必须坚守下述原则:

一、开采设计必须充分考虑防水的需要,并经上级批准后方为有效。开采时,必须按设计要求的尺寸留设煤柱。

二、倾斜、缓倾斜煤层地区,上下煤层的开采必须有一定间隙时间,间隙时间按顶板锈结时间确定。

三、急倾斜厚煤层开采的阶段高度,应根据防水要求,适当缩小,防水煤柱下第一个分阶段一般不要大于30米。急倾斜煤层一般不允许采用落垛式采煤法,以防止沿煤层连续冒落。

四、在工作面范围内存在高角度断层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沿断层带冒落破坏。



第八节 奖惩

第43条 凡违反本《条例》而造成事故者,应按其危害程度追究责任。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1)发布的指示、命令及决定等违反《条例》的;

(2)没有按期完成当年防治水计划的;

(3)由于防排水设备与设施失修或不完善而造成水害事故的;

(4)发生水害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故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5)不合理安排或挪用防治水工程经费的;

(6)随意决定采动和破坏煤柱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当事人或肇事者的责任。

(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2)发现有突水征兆,不采取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3)对严格执行《条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4)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5)发生事故后,弄虚作假或嫁祸于人的。

第44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对煤矿安全生产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或人员,应按其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奖励单位。

(1)实施防治水措施,解放并采出受水威胁的煤炭资源的;

(2)历史上曾发生多次突水,经过努力五年未发生突水事故的;

(3)大水矿区安全防治水工作有成效,多年未发生突水事故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奖励有关人员。

(1)预报准确,及时发现突水征兆并提出防突水建议的;

(2)在矿井防治水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节省费用的;

(3)敢于与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斗争,避免了重大水害事故的;

(4)在救灾中,情况明,措施得力,节省排水电费及救灾物质,节省时间效果显著的。



第九节 审批制度

第45条 矿务局、矿都必须编制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由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组织实施。矿区,矿防治水规划,应逐级上报,并报煤炭部备案。

第46条 规划中已批准的防治水工程设计及各矿井田边界煤柱设计均由各局组织编制,上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或公司负责审批,并报煤炭部备案。

第47条 地面防洪工程,汛期防水,排水、放水,堵水、探水、截水的施工设计与实施计划、防治水工作总结、成果报告等,由矿长或矿总工程师审批,并报矿务局备案。

第48条 除井田边界煤柱以外的其它各类防水煤柱以及排、放、堵、探、截水的施工设计由矿务局审批并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节 附则

第49条 本条例由各级业务部门及安检部门监督执行,由业务部门提出执行情况报告。

第50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各单位可根据本条例和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如有与《煤矿安全规程》不一致处,以《煤矿安全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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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按《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一)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
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二)执行。
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三)执行。
四、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按《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四)执行。
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按《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五)执行。
六、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按《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六)执行。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时,可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1990〕价费字228号)中规定的工本费核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收费标准。
八、商标注册收费、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费另文下达。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擅自增设新的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收费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起执行。

附件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开业注册登记费标准
(一)企业法人(包括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金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按注册资金额的1‰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不含一千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亿元(不含一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企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五十元。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包括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下同),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一百元。
筹建企业注册登记费为五十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下同)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资本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按注册资本总额的1‰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不含一千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亿元(不含一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最低款额为五十元。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来华承包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以承包合同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外国(地区)企业来华承包经营管理的,注册登记费按管理年限累计的管理费的5‰收取。
来华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费:在勘探、开发期的,收取二千元;进入生产期的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的登记费标准执行。
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承包商,以合同承包额计费,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三)外国(地区)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费为六百元,延期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四)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其名称注册登记,收取一千元。外商投资企业预先申请其名称注册登记收取一百元。
二、变更登记费标准
(一)企业法人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一百元。
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二十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公司合作开发、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及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含代表和雇员变更),收取一百元。
(三)企业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与企业原注册资金(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的,增加部分按1‰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亿元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注册登记费。已收取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注册登记费的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三、年度检验费标准
企业(包括合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公司年度检验每户收取五十元(试行)。本年度内已办理变更登记,并收取了变更登记费的,不再收年度检验费。
四、补(换)证、照及领取执照副本收费标准
企业因证、照遗失、损坏等原因,需重新补换证、照的,每份收取五十元。
企业需要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份收取工本费十元。
五、有关登记费收取的要求
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名称登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合作开发海洋石油,外国银行在华设立分行以及设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收取人民币特种存款支票或外币兑换券,也可以收取人民币旅行支票。
六、企业法人登记费收入的使用范围
企业法人登记费在开支上称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包括:
1.证、照、表、册的印刷、订制费。包括筹建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书(表)、年检报告书、档案袋等印刷、订制费开支。
2.专业设备购置费。包括购置专用档案文件柜、印制器具和计算机等项开支。
3.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法规文件汇编、宣传资料、统计资料、简报、通告等项开支。
4.其他费用。包括专业性会议费、调研费、监督检查费、邮电费以及根据需要聘请临时工作人员的费用等项开支。
七、登记费管理原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企业法人收取的登记费属于国家预算的“规费收入”,一律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企业法人登记费实行“以收抵支,结余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为简化结算手续,企业法人登记费也可以实行固定比例或定额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具体上缴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商定。
企业法人登记费一律一次收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登记费的管理,按照规定积极组织收入,专款专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将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部分编入预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度收支预、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为了平衡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登记费收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登记费进行统一管理。
八、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等项收费上缴比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法人登记费比例为20%。外商投资企业等的登记费比例为40%(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费暂不上缴)。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逐级上缴的企业登记费比例,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同级财政部门拟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实行。

附件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登记费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二十元。
二、变更登记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每户每次收费十元。
三、补发营业执照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因营业执照遗失、损坏等,需重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的,每次收费十元。
四、营业执照副本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自愿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个收取成本费三元。
五、个人合伙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等,均比照个体工商户收费标准执行。
六、以上收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注册登记费按照《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执行,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不另行收费。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的注册登记费,按照下列收费标准收取:
(一)中央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二百元。
(二)省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一百五十元。
(三)省辖市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一百元。
(四)县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五十元。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的变更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时,不另行收费。
三、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应缴纳变更登记费,每个企业五十元。
四、举办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应缴纳一次性登记费,每次每个单位五十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不另行收费。
五、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四: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现就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所(集贸性,下同)的,交易所可收取交易手续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出租市场设施,可收取设施租赁费。
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
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交易所已收取了交易手续费的,不得再收取市场管理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
四、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收取市场管理费。
五、市场管理费、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聘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附件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一、根据《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管理费。
三、管理费的标准,根据个体工商户的利润率或收入总额确定。
对从事购销活动的,按营业额的0.5~1.5%收取;对从事劳务活动的,按收入总额的1~2%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上述幅度内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收入较低、生活确实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减收或免收管理费。
四、管理费每月收取一次,收取管理费的手续要简便易行。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自行收取,也可以委托市、县(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代收。
五、管理费收入的使用范围:(一)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开支,包括常设机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办公费(参照事业单位经营开支标准执行)以及法律顾问费等。(二)为个体工商户服务的费用,包括宣传教育、技术培训、误工补助、奖励等费用。
六、市、县(区)级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所需经费来源,可以从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的管理费中提成解决。提成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七、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的管理费,应在缴纳工商所得税后列支,以保证国家税收收入。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管理费要专款专用,结余不上缴,不纳所得税,转入下年度使用,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调用。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管理费收支工作的管理,少花钱,多办事,认真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附件六: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和有关管理经济合同的规定,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标准及其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
(一)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争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收取5‰,最低不少于二十元;
2.争议金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收取五百元并加收超过十万元部分的4‰;
3.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收取二千一百元并加收超过五十万元部分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二)鉴证费按下列标准收取,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1.购销、订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价款或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
2.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科技协作合同及其它经济合同收取价款或酬金的1‰。
上述各类经济合同鉴证费最高收取三千元,最低收取二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案件处理费由申诉人或被诉人垫付。案件处理终结,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均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三、仲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鉴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经费预算中支付。
四、案件受理费和鉴证费在开支项目上统称“合同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合同管理的公用经费开支补助,包括:
1.专业设备购置费;
2.文书表册印制费;
3.仲裁审理办案费;
4.资料费、宣传教育费;
5.其他费用,如学术研究、经验交流和专业会议费等。
五、仲裁费和鉴证费属国家“规费”。实行“以收抵支,结余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为简化结算手续,仲裁费和鉴证费也可以实行固定比例或定额上交财政的管理办法,具体上缴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定。
为了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宣传、培训干部和专业会议需要开支的费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半年从县(市)、市辖区、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总额中提取10%,以其中的30%上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仲裁费和鉴证费的管理,严格审批手续,专款专用,节约开支。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执行财政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的年度收支决策,于下年度二月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85年)

中国政府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强两国及其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定范围内,促进两国贸易、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为达到此目的做出必要的安排。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各自的有关机构、公司和企业加强联系,签订贸易协议和合同;研究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具体项目,并根据需要签订实施这些项目的协议或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项下的合作应包括下列领域:
  贸易:钢铁制品,化肥,石油及石油制品,天然沥青,提炼沥青及沥青制品,纺织品和服装,家庭用品和器具,各种食品和罐头,农产品,土畜产品及饲料,各种轻工业品,建筑材料,化工产品和医药,农业机械和农具及其他各类机械、仪器、设备和乐器。
  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包括在农业、工业、卫生、通讯和运输领域的合作。具体项目应根据双方的需要与可能进行商定。
  缔约双方的合作不仅仅局限于本协定此条所列领域。

  第四条 本协定项下的合作方式应包括:
  一、直接进出口商品的长期及短期安排、补偿贸易、易货贸易和其他贸易形式。
  二、在国营和私营的合营企业中进行投资。
  三、举办贸易和其他展览会。
  四、相互提供技术服务或培训技术人员。
  五、根据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相互转让专利、技术诀窍和许可证。
  六、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信息、资料,并提供科学试验用的农业及工业物资。
  七、相互派遣专家、技术人员和科学家,进行实地考察、学习并传授技术知识和进行实验。
  八、缔约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提供双方同意的便利,以利于各自的人员履行本协定或本协定项下任何协议或合同中确定的各自义务和职能。

  第六条 缔约一方为履行本协定或本协定项下其他协议或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派往另一方的授权人员,其活动应只限于在该地区处理与协议或合同有关的事项,并应遵守该地区现行的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在执行本协定的过程中,对其所收悉的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文件、信息或资料,应保守秘密,未经对方书面许可不得将文件或其副本、信息或资料提供给任何第三者。

  第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各自完成法律程序的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按第九条规定另行做出决定外,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第九条 在任何时间由任何一方提前一年书面通知另一方就可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具体项目或合同的执行,直至完成为止,双方同意另行做出安排的除外。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 紫 阳           乔治·迈克尔·钱伯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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