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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9:56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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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发〔2008〕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因公出市和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五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设市政府特邀咨询若干名,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合作,维护政令统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和工作指导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宏观调控政策,结合济南实际,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二条 切实加强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大力加强诚信建设,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加强社会管理,建立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系,大力建设和谐济南,推进民主法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五条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继续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创新行政审批改革机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研究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市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章和重大政策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市民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市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和英文译审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三条 继续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四条 实行市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一般每季度举办一次。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日常工作。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监察机构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落实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加强监督制约权力的制度建设。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及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五)研究通过人事任免事项。
  (六)研究通过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市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市政府专题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建立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征集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提前提报近一段时期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填写市政府办公厅印制的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申报单,并报分管市长同意后,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对部门提报的议题进行汇总审核后草拟议题提报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四十五条 对需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提交议题的部门会前应协调一致。参与协调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会签意见上签字。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报市长确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应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与会人员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向主办部门发出“决定事项催办通知”。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五十条 市政府大型工作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主持,有关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负责人和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厅审理,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审定。一般会议由分管市长审定。
  市政府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厅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组织,市政府办公厅予以协助。
  市政府大型工作会议的主题要明确,准备要充分,一般应留出1个月的调查研究和文稿起草的筹备时间。市政府领导的会议讲话材料,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把关,报市政府调研室或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送审。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全市性工作会议的数量和规模。能用文件、电话解决问题的不召开会议,内容、时间相近的会议尽量合并召开,能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的不集中开会。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参加。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下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都要开短会、讲短话。市政府一类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1.5天、二类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1天;市政府电视电话会议一般不超过60分钟。收看收听全省电视电话会议后,如需继续召开全市电视电话会议,一般不超过30分钟。市政府领导在电视电话会上的讲话一般控制在40分钟,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超过90分钟;安排的交流发言单位一般不超过5个,每个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8分钟。
  第五十三条 国家部委、省政府部门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济南召开全国、全省性会议,市政府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情况报告市政府(需补贴经费的,要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四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呈送审批。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一事一报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直报市政府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再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五十七条 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协调工作。市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特殊情况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办理结果。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五十九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重要决定、政策措施、政府规章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须由市政府与国家有关部委、省有关部门及其他市政府联系商洽的工作。
  (四)发布市政府的决定、政策措施和政府规章。
  (五)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工作作出指示。
  (六)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七)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意见。
  第六十条 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厅审理的公文文稿。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厅副主任提出意见,经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六十一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正式公文,报请分管副市长审签,市长签发。其中,事先已报请市长同意,属于例行行文程序,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下发及报送省政府部门的便函类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或有意见分歧的,报请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其中规范性公文,涉及综合性事项的公文,成立临时机构的公文,报请分管副市长审签,市长签发。
  第六十二条 大力精简公文。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
  (一)对省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和会议纪要。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
  (五)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第六十三条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文稿,主要负责人要对代拟文稿认真审核把关。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规范性文件应送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行文部署工作。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单位)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按程序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十一章 政务信息反馈和重要决策督查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政府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市政府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
  第六十六条 政务信息反馈的主要内容:
  (一)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同志重要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市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特色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国务院和省政府各部门关于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外市可供借鉴的工作新思路和新举措。
  第六十七条 报送政务信息要围绕中心工作,贴近领导决策需求,突出重点,把握要点,挖掘亮点,抓住切入点,要做到全面、及时、准确、规范。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网络的指导,确保网络健全完善、高效运转。同时,要建立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报送通报和考核机制,对信息报送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迟报、漏报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十九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七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市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七十一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市政府督查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领导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督查室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对重要督查事项,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深入基层督办。
  (三)及时办结。各承办单位应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落实工作,并按时限要求及时上报办理情况。(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贯彻落实市政府重要决策报告的情况,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七十二条 收到省委、省政府领导和市委的批示件,市政府督查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整理上报办理情况。
  第七十三条 需督查办理的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办理。督查室应于接办当天转承办单位,必要时直接组织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15日内办结,并向市政府督查室书面报告办理结果,由市政府督查室汇总整理后书面报告批示人。在办理领导人批示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七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市信访局组织办理,并直接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厅办理:
  (一)省政府领导人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市级及以上领导的信函。
  (四)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五)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和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七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
  第八十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严格控制警车使用,不搞边界迎送。
  第八十一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活动;不出席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会议活动题词、发贺信、贺电。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八十二条 省政府各部门、外省市来宾到山东考察访问,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市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其中副市级以上的来访外宾或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确需市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市外经贸局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
  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及台胞、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分别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外经贸局、台湾事务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十三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应提前7天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各县(市)区长出差市外或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向市政府总值班室报告,由市政府总值班室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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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罚款标准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效力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关于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罚款标准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效力问题的复函
1991年6月4日,国家环保局

福建省永定县环境保护局:
你局1991年5月3日《关于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罚款标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触犯《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罚款如何适用的问题
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公布施行之前,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应处以罚款的,其罚款标准可由环保部门根据违法单位或个人的具体违法情节和后果,并适当考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然后裁定适当的罚款额度。《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生效实施后,则按“细则”执行。
二、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办法》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
该“办法”是根据《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的,虽然该“试行法”现已废止,但其中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基本精神和一般要求,已被198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同日施行的《环境保护法》吸收和确认。《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中所指“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主要是指1986年3月26日国务院环委会、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联合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及各地制定的有关补充规定或实施办法,因而继续有效。
三、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法律地位问题
该“办法”就其内容而言,是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专门性规定;就性质而言,它是依法制定,并为法律、法规认可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各地环保部门在实施有关大气、水或者噪声污染的管理工作中,如果涉及到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除适用有关大气、水或者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具体规定。


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2000年11月24日 14:07 王利明

根本违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此作为确定违约严重性的依据,从而为确定解除合同的要件,限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在一方违约以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限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的秩序和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Substantial breach)是从英国法中产生的一种违约形态。英国法历来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担保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按照英美法学者的一般看法,条件和担保的主要区别在于:违反条件将构成根本违约,受害人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正如法官弗莱彻、莫尔赖在1910年沃利斯诉普拉特案中所指出的:“条件直接构成合同实体,置言之,它表明了合同的具体性质,因此不履行条件条款应视为实质性违约。”[(1)a]按照英美法学者的解释:条件“直接属于合同的要素,换句话说,就是这种义务对合同的性质是如此重要,以致于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另一方可以正当地认为对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2)a]而对于担保条款来说,只是“某种应该履行,但如不履行还不致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协议。”[(3)a]因此,违反该条款当事人只能诉请赔偿。

根据一些英国学者的看法,早在1851年出现的Ellen诉Topp案件中,就已经出现了根本违约的概念,但真正确立这一制度,始于1875年波萨德诉斯皮尔斯(Poassard V.Spiers《1876》I.Q.B.D.410)案。本案中,一女演员与剧场约定在歌剧中担任主角,但在歌剧上演期到来时,未到达剧场,剧场经理只得找其他人担任主角并解除合同。该女演员在歌剧上演后一周方到达剧场。法院认为,该女演员违背了“条件”条款,故剧场经理有权解除合同。在1876年贝蒂尼诉盖伊一案中[(3)a],某歌剧演员许诺为英国的某音乐会表演3个月,并约定在音乐会开始前6天就开始排练,但他实际上仅提前两天抵达伦敦,导演拒绝履约并要求解约,由此提起诉讼。法庭裁定,原告违反的仅是保证条款。因为合同的实质条款是当事人履行表演义务,而排练仅属于次要义务,因此合同并没有被解除。1979年的英国《货物买卖法》第61(1)、11(2)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区分。根据该法规定,由于担保仅仅是“一个附随于合同的主要目的”的条款,因此,违反该条款,只是使受害人享有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而按照英国的一些判例,违反条件条款,则构成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将使受害人有权解除合同。

英国法关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区分,对于美国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尽管《统一商法典》回避了根本违约的概念,没有明确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但美国合同法中接受了这两个概念,并认为违反了条件条款,将构成重大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1)b]

由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区分直接影响到违约的补救方式,因此,法官在违约发生后应判断当事人违反的义务在性质上是属于条件还是属于担保条款,并进一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对这两种条款作出区分常常是困难的。因为“在条款中,表面上通常并不附有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即使有,双方当事人所使用的术语也未必确切,因为他们很可能用错这些词。”[(2)b]在学术上对此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应从条款本身的重要性上区分哪些条款是担保条款、哪些条款是条件条款。条件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的、基本的、实质性的条款,违反该条款将导致合同解除。[(3)b]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如出卖人应负对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义务),违反该义务将构成违反“条件条款”。[(4)b]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违反义务后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履行艰难(hardship)来决定哪些条款是担保条款,哪些条款是条件条款。[(5)b]由于此种观点将违反条件条款并导致合同的解除的情况局限在以履行艰难的后果作为判断标准上,这就严格且不合理地限制了受害人的解除权,因此并没有被广泛采纳。由于从条款的重要性来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在实际操作中遇到很多困难,因此英国法开始以违约后果为根据来区分不同的条款。正如阿蒂亚所指出的:“违反某些条款的后果取决于违约所产生的后果。其理由是,一方鉴于违约而取消合同的权利,实际上是据违约的严重性和后果决定的,而不是由被违背的条款的类别决定的。有些似乎对合同是非常重要的条款,可能在较小的程度上遭到破坏,且未引起严重后果,这样,也就好象没有什么理由因一方违约而赋予另一方以取消合同的权利。”[(5)b]这就是说,违约违反的条款是属于条件还是保证条款,主要应取决于该违约事件是否剥夺了无辜当事人“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本来应该得到的实质性利益”。[(6)b]英国法院已确认了违反中间条款(Intormediate term)的违约形式,即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兼具要件和担保性质的中间性条款时,对方能否解除合同,须视违约的性质及其严重性而定。在1962年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香港弗尔海运公司诉日本川崎汽船株式会社案中,法官认为“违反适航性条款可能违反合同的根本内容,也可能仅违反合同的从属性义务”,[(7)b]因而应依据违约的后果而定。

从总体上说,英美合同法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经历了一个从以违反的条款的性质为依据到以违反合同的具体后果为依据来确认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过程。由于当前英国法中根本违约的判断主要以违约的后果来决定,因而在这方面很类似于大陆法。

在德国法中,并没有根本违约的概念,但是,在决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时,法律规定应以违约的后果来决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5条,“在一部分不能给付而契约的一部分履行对他方无利益时,他方得以全部债务的不履行,按第280条第2项规定的比例,请求赔偿损害或解除全部契约。”第326条规定“因迟延致契约的履行于对方无利益时,对方不需指定期限即享有第1项规定的权利。”可见,违约后“合同的履行对于对方无利益”是决定是否可以解除的标准,这里所谓“无利益”是指因违约使债权人已不能获得订立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这就表明违约造成的后果是重大的。可见,德国法的规定与英美法中的“根本违约”概念是极为相似的。

《联合国国际债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这个规定区分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根据《公约》的规定来看,《公约》实际上只是根据违约的后果决定根本违约的问题,而不是根据违约人违反合同的条款性质来决定这一问题的。可见《公约》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两大法系的经验。

按照《公约》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此处所称“实际上”的含义,按照许多学者的解释,包含“实质地”、“严重地”、“主要地”的含义。[(1)c]因此表明了一种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所谓“有权期望得到的东西”实际上是指期待利益,即如果合同得到正确履行时,当事人所应具有的地位或应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它既可以是转售该批货物所能带来的利润,也可以是使用该批货物所能得到的利润,但必须是合同履行后,受害人应该或可以得到的利益。所谓“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乃是违约行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受害人丧失期待利益乃是违约人的违约行为的结果。第二,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这就是说,如果一个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不能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便不构成根本违约,并对不能预见的严重后果不负责任,在这里,《公约》为贯彻过错责任原则,采用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问题。主观标准是指“违约方并不预知”,他主观上不知道他的违约行为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表明他并未有故意或恶意。例如违约方并不知在规定时间不交货可能会使买受人生产停顿,而以为这批货物迟延数天对买受人是无关紧要的,这样,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虽已造成严重后果,但他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其次是客观标准,即一个合理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如果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能够预见,则违约人是有恶意的。应当指出,在这两种标准中,客观标准的意义更为重大,因为此种标准在判断违约当事人能否预见方面更为简便易行。一般来说,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能否预见,应由违约人举证证明,[(1)d]就是说,违约人要证明其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不但要证明他自己对造成这种后果不能预见,同时还要证明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不能预见,从而才不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违约人应在何时预见其违约后果,公约并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公约》第74条损害赔偿额的规定,即“这种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可以推断出违约人预见其违约后果的时间应是订立合同之时,但亦有学者认为《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预知的时间,因此应预见的时间“可能包含从订约时至违约时的一段时间”。[(2)d]

由于《公约》规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构成根本违约,这就严格限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因为根本违约从法律上说等同于不履约,[(3)d]《公约》又严格规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这与《公约》第49条、第64条的规定是相矛盾的,对根本违约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有时会限制非违约方的权利。例如,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程度在不同的案件中是不同的,倘若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很少,甚至根本没有预知,而违约的结果实际上造成重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因为违约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则非违约方仍必须受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的拘束,尽管合同的履行对他已经没有意义,也不能解除合同、这显然不妥。所以在此情况下,仅允许非违约方获得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救济是不合理的。至于违约人能否预见,那是一个过错程度问题,不应影响到解除权的实际行使。所以《公约》规定的双重要件,不如德国法仅以违约的后果为标准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仅根据具体违约程度来确定是否可解除合同,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尺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则可解除合同。与《公约》的规定相比,具有如下几点区别:第一,它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不如《公约》那么严格,没有使用预见性理论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而只是强调了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可以成为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这实际上是抛弃了主观标准,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而造成的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现象以及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因素。第二,在违约的严重性的判定上,我国法律没有采纳《公约》所规定的一些标准,如没有使用“实际上”剥夺另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而只是采用了“严重影响”的概念来强调违约结果的严重性,这就使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更为宽松。总之,我国法律的规定没有采纳《公约》对根本违约的限定,从而赋予了债权人更为广泛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除《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以外,其他的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根本违约作出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根本违约的规则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而不适用国内经济合同?我们认为,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说,只能作这种理解,[(4)d]但此种情况确实反映了我国合同立法的缺陷。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规则,是维护合同纪律、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适用范围应具有普遍性。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方在另一方仅具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随意解除合同、滥用解除权,使许多本来可以遵守并履行的合同被宣告废除,或使一些本来可以协商解决的纠纷进一步扩大,这些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缺乏完备的、普遍适用的根本违约规则是有关系的。因此,应扩大适用根本违约的规则。

那么,根本违约与合同的解除是什么关系呢?一般来说,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乃是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也是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因此,违约的损害后果是与损害赔偿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然而,它与解除合同是否发生联系?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根本违约制度突出违约后果对责任的影响,旨在于允许受害人寻求解除合同的补救方式。因为在一方违约以后,受害人仅接受损害赔偿是不公平的,如果受害人不愿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则应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而根本违约则旨在于确定允许合同被废除的情况、给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机会。[(1)e]我们认为,这一看法是不无道理的。根本违约制度的出发点是:由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包括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合同解除,从而使其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所以,根本违约制度明确了解除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方式所适用的条件。同时,由于在许多国家的合同法中,对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况规定得极为分散,在各类违约形态中都可以适用解除合同,这就需要为解除合同规定统一的、明确的条件,而根本违约制度则旨在解决这一问题。

如果简单地认为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仅仅是通过根本违约制度给予受害人一种解除合同的机会,则并没有准确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因此,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在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

诚然,在一方违约以后,应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例如,违约方交货造成迟延,但非违约方愿意接受,不愿退货;或交付的产品有瑕疵,但非违约方希望通过修补后加以利用,这就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假如在任何违约的情况下都要导致合同的解除,将会使非违约方被迫接受对其不利的后果。所以,如果对违约解除情况在法律上无任何限制,也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例如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特别是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内容,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将会耗费不必要的费用、造成资源浪费。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合同解除都作出了严格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约是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我国合同法曾对违约解除作出过限制,如根据旧《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5项的规定“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通过规定“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而对解除作出了限制。学者曾对“不必要”的含义作出了各种解释,如有人认为不必要是指对非违约方不需要,有人认为是指违约使非违约方受到重大损失而又无法弥补,还有人认为是指严重影响债权人所期望的经济目的。[(1)f]尽管解释上看法不一,但仍然存在着必要的限制。实践证明,这种限制对于保证保障解除权人正确行使解除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修改了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非违约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这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不管此种不履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债权人均可以解除合同。我们认为,该条规定没有对因违约而导致的解除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实际上是允许一方在迟延履行后,另一方可自由行使解除权。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是不妥当的。从解除的性质来看,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灭,它通常是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所采取的一种作法。合同解除关涉到合同制度的严肃性,一旦合同被解除,则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一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也就是说,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限制。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行使解除权(如在轻微违约时也可以解除合同),则合同纪律就很难维护。

尤其应看到,违约的概念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从广义上理解,任何与法律、合同规定的义务不相符合的行为,均可以被认为是违约。然而,轻微违约常常并未使非违约方遭受重大损失,亦未动摇合同存在的基础,倘若允许债权人随意解除合同,必将消灭许多本来可以达成的交易,造成许多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即使在一方迟延履行以后,也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均可导致合同解除。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本身并不能表明违约在性质上是否严重。期限的规定可能是重要的(例如合同规定必须在中秋节前交付月饼,不如期交付则可能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也可能是不重要的,例如出卖人迟延数日交付货物,买受人并没有遭受重大损失。尤其应当看到,当事人虽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也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由此表明期限并非在任何合同中都十分重要。如果规定迟延履行均可导致合同的解除,则必然会导致如下弊端:第一,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和双方协作关系的维护。如甲乙双方就购买某机器设备达成协议,合同规定由甲方自提货物,在提货期到来时,甲方因各种原因难以组织足够的车辆提货,拖延五日才凑齐足够的车辆到乙方指定的地点提货。但在提货时,发现货已被他人提去。乙方提出,因甲方迟延,乙方不愿蒙受损失,遂将货物转卖给丙。在本案中,甲方迟延取货,已构成违约,但此种违约只是给乙方的仓储保管带来了不便,乙方并非无地方存放该批货物,该批货物也并非鲜活产品不能存放,因此,乙方在对方迟延数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有可能使非违约方利用对方的轻微违约而趁机解除合同,从而妨害合同纪律。在上例中,乙方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该批货物的市场价格已上涨,乙方为获取更大的利润而以对方违约为借口,将货物转卖给第三人。可见,对解除权不作限制将有可能助长一些不正当行为。第三,不利于鼓励交易、促进效率的提高。从经济效率的角度来看,如果一旦迟延履行就导致合同被解除,则会消灭许多本来不应该被消灭的交易,造成社会财富的不必要的浪费,例如一方当事人交付的产品迟延数天,但丝毫不妨碍债权人的使用,而债权人仍然坚持解除合同,不仅使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得不到利用,而且会增加履行费、返还财产费等不必要的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浪费。所以,我们认为,在法律上确有必要对解除的行使作出适当限制。

如何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所享有的解除权作出限制?我们认为,应扩大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通过根本违约制度对解除权的行使作出明确限定。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反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行使解除权;如果仅构成非根本违约,则另一方无权行使解除权。正如《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51条所规定的,“买方只有完全不交付货物或者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约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由于合同的解除涉及到各种违约形态,因而对解除权的限制也应根据各种违约形态来决定。具体来看:

1.完全不履行可导致合同的解除。完全不履行主要是指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在一方无正当理由完全不履行的情况下,表明了该当事人具有了完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1)g]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形同虚设。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在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当非违约方选择了合同的解除时,则合同对双方不再有拘束力。完全不履行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违约,可以直接赋予非违约方解除的权利。在采纳由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法国法中,如果债务人明确宣告他将不履行合同,那么债权人可以不需要请求法院判决就解除合同。在德国法中,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则债权人可以不要求作出通知或给予宽限期,即可解除合同。因此,在一方完全不履行时,另一方解除合同,是完全正当的。问题在于:在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以后,另一方是否必须证明已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解除合同?从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有过错的当事人表述了一种明显的、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那么,没有必要伴有严重损害后果”,即可解除合同。[(2)g]我们认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已表明违约当事人完全不愿受合同拘束,实际上已剥夺了受害人根据合同所应得到的利益,从而使其丧失了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受害人没有必要证明违约是否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当然,在考虑违约方拒绝履行其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还要考虑到其违反合同义务的性质。一般来说,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违反主要义务将使合同目的难以达到,而单纯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丧失,[(2)g]不应据此解除合同。

值得探讨的是,异种物交付是否等同于完全不履行?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则不应认为有交付,而应等同于不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异种物交付虽不符合合同规定,但毕竟存在着交付,因此不应使当事人享有解除的权利。从我国立法规定来看,在此情况下,要求买受人提出书面异议。[(1)h]我们认为此种情况已表明当事人完全没有履行其基本义务,应该使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的权利。

2.不适当履行与合同解除。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不适当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在各国立法中具有明确的限制。大陆法判例和学说大都认为必须在瑕疵是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瑕疵并不严重,一般要求采取降价和修补办法予以补救,而并不宣告合同解除。如果瑕疵本身能够修理,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修理瑕疵。给予非违约方要求修理瑕疵的权利,实际上使他获得修补瑕疵的机会,从而避免合同被解除。[(2)h]普通法也采取了类似作法。根据美国法,如果瑕疵能够修理,那么就没有必要解除合同,但非违约方有权就因修理而导致的履行迟延而要求赔偿损失。[(3)h]英国法通常也要求在修理、替换后,如果货物质量达到标准,买受人应该接受货物。如果修理、替换没有达到目的,则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4)h]可见,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首先应确定是否能采用修理、替换方式,如果能够修理、替换,则不仅能够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使债权人获得他们需要的物品,而且也因为避免了合同的解除,从而有利于鼓励交易。在这方面,各国立法经验大体上是相同的,即能够修理、替换的,就没有必要采用合同解除方式。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实际上也采用了此种方式。[(5)h]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8条,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应采取修理、替换、退货三种方式。其中退货是最后一种方式。表明立法者认为当事人应该首先采用前两种方法,只有在前两者无法适用时,方可采用第三种方式。

3.迟延履行与合同解除。迟延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应首先取决于迟延是否严重。从各国立法来看,确定迟延是否严重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则违反了规定的交货期限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允许合同解除。如果时间因素对合同并不重要,迟延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则在迟延以后,不能认为迟延造成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当然,在确定迟延是否严重时,还应考虑到迟延的时间长短问题、因迟延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还应区别几种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履行期限,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在此情况下,期限条款已成为了合同最重要的条款,因此,债务人一旦迟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如果履行期限构成了合同必要的因素,不按期履行,将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则迟延后应解除合同。例如,对于季节性很强的货物,如果迟延交货,将影响商业销售,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能够证明继续履行无任何利益,也可以解除合同。如债权人证明,因为债务人迟延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使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则应允许解除合同。当然,如果迟延时间很短,市场行情在履行期到来时已发生变化,买受人在按时得到货物的情况下也要遭受与迟延履行相同的后果,则不能认为迟延已造成不利益。第四,履行迟延以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以合理的宽限期,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则表明债务人具有严重的过错,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1)i]

4.部分履行。部分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数量不足。在部分履行情况下,债务人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应限定合同的解除。一般来说仅仅是部分不履行,债务人是可以补足的。如果因部分不履行而导致解除,则对已经履行部分作出返还,也将增加许多不必要的费用。所以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部分履行将构成重大违约、导致违约目的不能实现,则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未履行的部分对他没有利益,而已经履行部分是他所需要的,则不必采用合同解除的方式而采用合同终止的方式,就可以有效地实现其利益。当然,在决定部分不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考虑多种因素。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例如,出卖人应交付1000斤苹果,仅交付50斤,未交付部分的量很大,则应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交付不足部分极少,或者仅占全部合同金额的极少部分,不应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与合同目标实现的关系。如果违约并不影响合同目标的实现(如出卖人交付的不足部分数量不大,且并未给买受人造成重大损害)不应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如果违约直接妨碍合同目标的实现,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高,也应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如在成套设备买卖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缺少,可能导致整个机器设备难以运转。再如,由于合同规定的各批交货义务是相互依存的,违反某一批交货义务就不能达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那么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则构成对整个合同的根本违反。当然,如果某批货物的交付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则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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