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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0:46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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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我局政务公开工作,促进政务公开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精神和呼和浩特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了《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包括主动公开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保密审查制度、评议追究制度、公开澄清制度、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等。现随文下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同时,我局系统的政务信息公开方式以“呼和浩特农牧业信息网”为主要公开平台,并负责对呼和浩特市政府政务综合门户网站相关栏目的信息报送和维护工作。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即组织专门力量,对本单位范围的政务信息进行清理,编制出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亲自审核把关后,于11月20日前通过“呼和浩特农牧业信息网”平台政务公开栏目提交,进行公开发布。同时要按要求及时提供更新内容。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主题词:农牧业 政务公开 工作制度 通知

抄送:呼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办公室 2009年10月30日

—————————————————————————————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农牧业信息,提高农牧业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农牧业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业政务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2008第492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呼市农牧业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农牧业信息,是指呼市农牧业局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上级下达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呼市农牧业局及其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务信息,适用本实施办法。呼市农牧业局及其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是实施政务公开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分工负责、局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政务公开责任机制。成立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长、纪检书记任副组长,局机关各有关科室、各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行政办公室,并设专职政务公开人员。

按照管业务、管行风、管政务公开三者统一的原则,各分管领导负责督促检查分管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并把关;各科室、站所主要负责人要按照本制度明确的分工亲自抓所涉业务的政务公开,并落实专人具体负责;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局的政务公开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局政务公开工作的日常事务;

(二)统筹协调本局政务公开信息的维护和更新;

(三)组织编制本局的政务公开指南、政务公开目录和政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本局规定的与政务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呼市农牧业局公开的农牧业政务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开、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予以公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及时在我局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完善和规范我局政务公开制度,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主动公开指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各科室、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各科室、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对涉及广大农民群众利益的各类问题都应当主动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内容、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科室、事业单位将应公开内容经分管领导审查后报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利用公开栏、呼市农牧业信息网站、简报信息等多种形式统一公开;并上报呼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

第五条 完善呼市农牧业信息网站、及时更新充实政务公开栏并做好与市政府政务公开统一平台的联接,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务信息。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在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农牧业农村经济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统计信息;

3、重大农牧业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4、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6、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7、农牧业安全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第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在公开政务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条 对政务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法制办或者市保密局确定。对于涉密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一条 发布政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发布政务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务信息要全部在呼市农牧业信息网上公开;还可以采取广播、电视、报刊、政务公开栏、简报、便民手册等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自该政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全局各科室及局属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认真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将视情况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农牧业局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我局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依照本制度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科技成果,公开可能导致科技成果被泄露,科技成果所有者不同意公开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个人不同意公开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其中第(二)、(三)项所列的信息,如果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第(四)、(五)项所列的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我局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公开属于科技成果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我局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及时公开;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我局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我局将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我局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我局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条 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我局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事业单位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一条 在依申请提供信息时,可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第十二条 申请人认为我局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我局纪检监察室投诉(电话5964553),收到举报的纪检监察室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对答复不满意者可直接向市监察局投诉。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为做好呼市农牧业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市农牧业局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条 对于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要将其中保密内容予以删除,经法定程序解密后再予以公开。

第三条 局机关各科室及二级单位在形成政务信息时,要明确该信息是否涉密,原则上在主动公开范围内不涉密的信息均可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要报市法制办或保密局确定。

第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农牧业局信息,在通过农牧业信息网站、报刊、电台等形式发布和上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前,分管领导要做好保密审核。

第五条 对于依申请公开的农牧业局信息,农牧业局办公室在收到《呼市农牧业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填写《呼市农牧业局依申请公开信息审批表》,由主管科室办理,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要采取书面送达的方式征求第三方意见,确保第三方知晓,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方可对外公开;第三方未在要求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经市农牧业局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并向第三方说明理由。

第七条 已经移交市档案局管理的政务信息的公开,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严肃政务公开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勤政廉政建设,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局机关各科室、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因过错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局监察室依照《行政监察法》负责管辖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对局机关各科室、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局机关各科室、所属单位,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其分管领导、科室(所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没有实行政务公开

1、没有公开科室、所属单位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包括科室、所属单位职责、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职务及名称、工作范围、权限等;

2、没有公开办事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没有公开科室、所属单位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于公开的文件以及重要工作;

4、没有公开办事条件、标准和要求;

5、没有公开办事程序,包括办事的步骤、环节和手续;

6、没有公开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有关制度规定的时间;

7、没有公开办事结果;

8、没有公开便民措施;

9、没有公开办事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

10、没有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工作项目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

(四)不及时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或反馈处理结果;

(五)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问题。

第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正常公务;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和批准;

(三)不履行服务承诺;

(四)擅自提出额外的办事条件和要求;

(五)违反办事程序,超越办事权限;

(六)违反规定收费;

(七)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或者编造假情况、隐瞒问题;

(八)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科室、所属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的区分

1、未报分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经分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分管领导和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向分管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和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或班子其他成员向主要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责任的追究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科室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科室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局监察室做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做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九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科室、单位及个人,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局政务公开办公室。

第十条 建立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单位的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局政务公开工作开展监督。

第十一条 被追究政务公开责任的科室、单位及个人如果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监察室或上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局监察室接到复核申请或受理申诉后,应于20日内完成复核,做出裁决,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局监察室管辖以外的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应交有关部门或报请上级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文件精神,为开展对我局政务公开工作的有效评议和监督,不断提高政务公开工作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坚持党的群众路线,紧紧依靠群众,把政务公开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组织人民群众对我局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评议,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条 评议对象

(一)机关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

(二)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评议内容

(一)公开内容:公开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务公开有关规定要求,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民、利民;

(三)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规范健全,公开机制是否科学有效,公开程序是否系统全面等;

(四)公开效果:政务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的满意和认可,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评议方式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向群众发放或在网上张贴,供群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特邀监察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第六条 评议活动由局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也可由各科室、所属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组织实施。

第七条 评议情况由组织评议单位汇总,并提出书面意见,向被评议的科室、单位或干部群众反馈。

第八条 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立即进行整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向群众做出解释,待条件成熟时再行整改。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反馈。

第九条 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照《呼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由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澄清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单位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局的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

第五条 各科室和二级单位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六条 各科室和二级单位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务信息。

第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呼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科室和二级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以各科室和二级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科室或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由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协调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上报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

第九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及市政府相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政务信息发布的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由我局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发布政务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公报、信息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政务信息发布主题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布政务信息依照国家、自治区或者本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六条 发布政务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其他部门对是否公开的政务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决定。

第七条 各科室发布政务公开信息时统一交由局办公室在发文时签署政务信息公开意见,分管领导审核;二级单位发布政务公开信息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

第八条 政务信息审核审查工作由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呼市农牧业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

申请人信息
公民
姓 名

工作 单位


联系 电话

身份 证号


电子 邮箱

邮政 编码


通信 地址


法人或其他组织
名 称


法定 代表人

机构 代码


联系 电话

传 真


电子 邮箱

邮政 编码


通信 地址


申请人签名

申请 时间


所需信息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用途


(以下内容由受理机关填写)

拟办意见












信息提供部门意见






主管领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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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一月十二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为促进本市城镇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防止环境污染蔓延,改善城镇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暂行)》,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城镇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应作出规划,分批开展。并负责组织、部署、指导、监督、考评。每年的考核结果要向辖区内群众公布。
一九九○年必须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有:市桥镇、大岗镇、荔城镇、新塘镇、街口镇、温泉镇、新华镇。其余镇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开展时间,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二、镇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各镇人民政府负责。镇人民政府应按本镇发展规划的要求,结合本镇环境质量与综合整治工作现状。制定本届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和具体实施方案。在分解落实到年度计划的同时,也应分解落实到各主管部门、企业和街道。
三、镇人民政府进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应组织环保、工业、城建、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监测、统计与计分,并根据计分结果评价本镇环境综合整治情况。
四、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内容包括:大气环境保护、水环境保护、噪声控制、固体废弃物处置和绿化五个方面。具体十六项指标:大气灰尘自然沉降量年月平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工艺尾气达标率;机动车尾气达标率;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城镇地
表水COD平均值;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废水处理率;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环境噪声平均值;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率;城镇污水处理率;生活垃圾粪便清运率;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当增加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内容。
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八项监测指标的实施细则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另行制定。
五、考核指标的监测、统计、审查和报告由各有关部门按下列分工负责,没有监测手段的镇,由区、县人民政府安排区、县有关部门进行监测:
(一)大气灰尘自然沉降量年月平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城镇地面水COD平均值、镇区环境噪声平均值等四项,由环境监测站负责。
(二)机动车尾气达标率,以县为单位进行监测,由县公安局和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县内不同的镇取同一达标率。
(三)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由自来水公司或卫生部门负责。
(四)工艺尾气(SO2、NOX、粉尘)达标率、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工业废水处理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率等六项,由工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城镇污水处理率,由城建部门负责。
(六)生活垃圾、粪便清运率,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七)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八)烟尘控制区覆盖率,由环保办负责。
以上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要求,将每年各项指标考核的结果、数据、资料于次年一月底前报告镇人民政府。由镇人民政府审核、汇总后于次年二月底前报区、县人民政府,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并公布,同时报市环境保护委员会。
六、每年考核工作完成后,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各有关部门对考核结果进行分析,针对本镇环境质量和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推进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七、区、县人民政府对考核成绩优秀或进步显著的镇及镇长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本办法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附件:一、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解释与计算方法
二、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分级表

附件一: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解释与计算方法
一、大气灰尘自然沉降量年月平均值,指建成区(按城建统计定义)大气环境中测得的一平方公里内的灰尘沉降量,按月计算的年平均值。计算方法由市环保办另行下达。
二、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指建成区大气环境中测得的二氧化硫含量,按日计算的年平均值。计算方法由市环保办另行下达。
三、烟尘控制区覆盖率,指建成区内的烟尘控制区面积与建成区总面积之比。其计算公式是:
建成区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100%
建成区总面积
四、工艺尾气(SO2、NOX、粉尘)达标率,指建成区工矿企业生产工艺过程中有组织排放的工艺尾气,其中达标的排放点工艺尾气排放量之和与全部应测排放点(应测是指国家制定有排放标准的工业行业)工艺尾气排放量之和的比。其计算公式是:
各达标排放点工艺尾气排放量之和
工艺尾气达标率=-----------------×100%
全部应测排放点工艺尾气排放量之和
五、机动车尾气达标率,指全县当年尾气检测达标的机动车数与检测总数之比。其计算公式是:
机动车尾气达标率=
年检尾气达标的机动车数+新领牌尾气达标的机动车数
------------------------×100%
年检机动车数+新领牌机动车数
六、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指从城镇集中饮用水源中取水总量(湖泊、水库、河流、地下水)与取水中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之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数量的比例。初步确定这一指标检测十四个项目(详见附件2)。其计算公式是:
每个水源监测达标的项目数×其取水量之和
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
14×各水源地取水总量
×100%
七、城镇地表水COD平均值,指镇区内对城镇环境影响最大的地表水体COD的平均含量。其计算公式是:
各断面COD测定值之和
城镇地表水COD平均值=-----------
各断面监测次数之和
八、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指城镇每万元工业总产值排放工业废水的量。其计算公式是:
城镇年排工业废水量
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
城镇年工业总产值
九、工业废水处理率,指镇区内经过各种水处理装置处理的外排工业废水量与需要处理的工业废水排放总水量之比。其计算公式是:
经过处理外排的废水量
工业废水处理率=-------------×100%
需要处理的工业废水排放总量
十、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指经过处理后达到国家排放标准(GB8978—88)(除烷基汞、苯并(a)芘)的外排工业废水量与处理的外排工业废水水量之比。其计算公式是:
处理达标外排的工业废水量
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100%
经过处理外排工业废水量
十一、环境噪声平均值,指镇区环境噪声定期监测等效声级平均值。计算方法由市环保办另行下达。
十二、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指综合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与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之比。其计算公式是:
已综合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100%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十三、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率,指经过处理、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与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之比。其计算公式是:
经过处理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量
工业固体废物处理率=--------------×100%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十四、城镇污水处理率,指经过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量占污水总量的比重。其计算公式是:
污化处理量
城镇污水处理率=-----×100%
污水总量
十五、生活垃圾、粪便清运率,指镇区内生活垃圾与粪便清运量与产生量之比。其计算公式是:
生活垃圾、粪便清运量
城镇垃圾粪便清运率=----------×100%
生活垃圾、粪便产生量
十六、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镇区内非农业人口平均每人拥有公共绿地面积。公共绿地指各类开放的公园(包括动、植物园、陵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公园等)、广场绿地、河(湖)滨绿地和宽度在8米以上设置有行人休息设施的林荫道绿地。其计算公式是:
镇区内公共绿地面积
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镇区非农业人口

附件二: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分级表

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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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评 | | 评 | | 评 | | |
| 考 核 项 目 |指标 | 分 |指 标| 分 |指 标| 分 |指 标|评分|
|-------------------------|-----|----|--------|----|--------|----|--------|----|
|大气灰尘自然沉量(吨/平 |<5 |8.0 |<6 |7.0 |<7 |6.0 |<8 |5.5 |
|方公里·月) | | | | | | | | |
|-------------------------|-----|----|--------|----|--------|----|--------|----|
|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毫克/ |<0.02|4.0 |<0.03 |3.5 |<0.04 |2.5 |<0.05 |2.0 |
|立方米) | | | | | | | | |
|-------------------------|-----|----|--------|----|--------|----|--------|----|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 | 100 |5.0 |>90 |4.0 |>80 |3.5 |>70 |3.0 |
|-------------------------|-----|----|--------|----|--------|----|--------|----|
|工艺尾气(SO2、nox粉 |>90 |6.0 |90 |5.0 |80~89 |3.5 |70~79 |3.0 |
|尘)达标率(%) | | | | | | | | |
|-------------------------|-----|----|--------|----|--------|----|--------|----|
|机动车尾气达标率(%) |>90 |4.0 |90 |3.5 |80~89 |3.5 |70~79 |3.0 |
|-------------------------|-----|----|--------|----|--------|----|--------|----|
|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 | 100 |9.0 |95~99 |8.0 |90~94 |7.00|85~89 |6.0 |
|-------------------------|-----|----|--------|----|--------|----|--------|----|
|城镇地面水COD平均值 |<6.0 |6.0 |6.1~6.5|5.5 |6.6~7 |5.0 |7.1~7.5|4.0 |
| (毫克/升) | | | | | | | | |
|-------------------------|-----|----|--------|----|--------|----|--------|----|
|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 |<200 |6.0 |200~250|5.5 |251~300|4.5 |301~350|4.0 |
| (吨/万元) | | | | | | | | |
|-------------------------|-----|----|--------|----|--------|----|--------|----|
|城镇污水处理率(%) |>30 |6.0 |28~30 |5.5 |25~27 |4.5 |22~24 |4.0 |
|-------------------------|-----|----|--------|----|--------|----|--------|----|
|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 |>90 |5.0 |80~90 |4.5 |70~79 |4.0 |60~69 |3.0 |
|-------------------------|-----|----|--------|----|--------|----|--------|----|
|工业废水处理率(%) |>80 |5.0 |75~80 |4.0 |70~74 |4.0 |60~69 |3.0 |
|-------------------------|-----|----|--------|----|--------|----|--------|----|
|环境噪声平均值(分贝) |55 |10 |56 |9 |57 |8 |58 |7 |
|-------------------------|-----|----|--------|----|--------|----|--------|----|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 |>70 |6.0 |61~70 |5.0 |51~60 |4.0 |41~50 |4.0 |
| (%) | | | | | | | | |
|-------------------------|-----|----|--------|----|--------|----|--------|----|
|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率 |>60 |6.0 |51~55 |5.0 |46~50 |4.0 |41~45 |4.0 |
| (%) | | | | | | | | |
|-------------------------|-----|----|--------|----|--------|----|--------|----|
|生活垃圾、粪便清运率 |100 |7.0 |98~100 |6.5 |94~97 |5.0 |90~93 |4.5 |
| (%) | | | | | | | | |
|-------------------------|-----|----|--------|----|--------|----|--------|----|
|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10 |7.0 |9.1~10 |6.5 |8.1~9 |5.0 |7.1~8 |4.5 |
| (平方米) | | | | | | | | |
--------------------------------------------------------------------------------
备注:根据各项指标的综合评分,将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状况分为十个等级,分以下的为三级;以此类推,每满10分进一级。量考核指标分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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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 | | 评 | | 评 | | 评 | | 评 | |评 |
指 标| 分 |指 标| 分 |指 标| 分 |指 标| 分 |指 标| 分 |指 标 |分 |
--------|----|--------|----|--------|----|--------|----|--------|----|---------|----|
| | | | | | | | | | | |
<9 |4.5 |<10 |4.0 |<11 |3.5 |<12 |2.3 |12~15 |1.2 |>15 |0.6 |
--------|----|--------|----|--------|----|--------|----|--------|----|---------|----|
| | | | | | | | | | | |
<0.06 |1.5 |<0.07 |1.0 |<0.08 |0.7 |<0.09 |0.6 |<0.10 |0.4 |0.1~0.12|0.2 |
--------|----|--------|----|--------|----|--------|----|--------|----|---------|----|
| | | | | | | | | | | |
>60 |2.5 |>50 |1.8 |>40 |1.2 |>30 |0.7 |>20 |0.3 |5~10 |0.2 |
--------|----|--------|----|--------|----|--------|----|--------|----|---------|----|
| | | | | | | | | | | |
60~69 |2.0 | 50~59 |1.8 | 40~49 |1.2 | 30~39 |0.7 | 20~29 |0.5 |5~19 |0.3 |
--------|----|--------|----|--------|----|--------|----|--------|----|---------|----|
| | | | | | | | | | | |
60~69 |2.5 | 50~59 |1.8 | 40~49 |1.2 | 30~39 |0.7 | 20~29 |0.5 |5~19 |0.2 |
--------|----|--------|----|--------|----|--------|----|--------|----|---------|----|
| | | | | | | | | | | |
80~84 |5.0 | 75~79 |4.5 | 70~74 |4.0 | 65~69 |2.5 | 60~64 |1.4 | 50~59 |0.7 |
--------|----|--------|----|--------|----|--------|----|--------|----|---------|----|
| | | | | | | | | | | |
7.6~8 |3.5 |8.1~8.5|3.0 | 8.6~9 |2.2 |9.1~9.5|1.8 | 9.6~10|1.2 |1.1 |0.6 |
--------|----|--------|----|--------|----|--------|----|--------|----|---------|----|
| | | | | | | | | | | |
351~400|3.5 |401~450|3.0 |451~500|2.2 |501~600|1.8 |601~700|1.2 |701~900 |0.6 |
--------|----|--------|----|--------|----|--------|----|--------|----|---------|----|
| | | | | | | | | | | |
19~21 |3.5 | 16~18 |3.0 | 13~15 |2.4 | 10~12 |1.8 | 5~9 |1.2 | 1~4 |0.6 |
--------|----|--------|----|--------|----|--------|----|--------|----|---------|----|
| | | | | | | | | | | |
50~59 |2.5 | 40~49 |1.8 | 30~39 |1.3 | 20~29 |0.7 | 10~19 |0.5 | 5~9 |0.3 |
--------|----|--------|----|--------|----|--------|----|--------|----|---------|----|
| | | | | | | | | | | |
50~59 |2.5 | 40~49 |1.7 | 30~39 |1.2 | 20~29 |0.7 | 10~19 |0.5 | 5~9 |0.2 |
-------------------------------------------------------------------------------------

-------------------------------------------------------------------------------------
| 评 | | 评 | | 评 | | 评 | | 评 | |评 |
指 标| 分 |指 标| 分 |指 标| 分 |指 标| 分 |指 标| 分 |指 标 |分 |
--------|----|--------|----|--------|----|--------|----|--------|----|---------|----|
59 |6 | 60 |5 | 61 |4 | 62 |3 | 63 |2 | 64~65 |1 |
--------|----|--------|----|--------|----|--------|----|--------|----|---------|----|
| | | | | | | | | | | |
31~40 |3.5 | 26~30 |3.0 | 21~25 |2.2 | 16~20 |1.5 | 10~15 |1.0 | 5~9 |0.5 |
--------|----|--------|----|--------|----|--------|----|--------|----|---------|----|
| | | | | | | | | | | |
36~40 |3.5 | 31~35 |3.0 | 26~30 |2.3 | 21~25 |1.6 | 16~20 |1.0 | 5~15 |0.5 |
--------|----|--------|----|--------|----|--------|----|--------|----|---------|----|
| | | | | | | | | | | |
86~89 |4.0 | 82~85 |3.0 | 78~81 |2.7 | 74~77 |2.0 | 70~73 |1.4 | 70 |0.7 |
--------|----|--------|----|--------|----|--------|----|--------|----|---------|----|
| | | | | | | | | | | |
6.1~7 |4.0 | 5.1~6 |3 | 4.1~5 |2.8 | 3.1~4 |2.1 | 2.1~9 |1.4 | 2 |0.7 |
-------------------------------------------------------------------------------------
达到100分的为一级;达到90分以上,100分以下的为二级;
达到80分以上,90以下的为三级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烟草专卖局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烟草专卖局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5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烟草专卖局《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















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市烟草专卖局

(2010年3月)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卷烟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遵循合理布局、满足消费、公开公正、方便群众、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申领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有准确的门牌、地址,具备相应的烟草制品存储条件;经营场所是租赁的,租赁期应在一年以上;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不得少于8平方米;

(二)主干道(含商业街区)设置零售点,同侧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次干道设置零售点,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100米;

(三)主、次干道交汇处的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四)行政村、自然村设置零售点按照常住村民户数设置零售点,不满100户的设置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50户可以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五)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内(不含沿街门面房)按照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不满100户的设置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100户可以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凡属小区房产且又临道路的零售点,适用第(二)项规定。

第七条 各类综合性商品市场、专业市场具备条件的并允许经营烟草制品的,按固定摊位数设置零售点,固定摊位不满100户的设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增加100户可以增设1个,但最多不超过10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各类集农贸市场具备条件并允许经营烟草制品的,固定摊位不满100户的设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增加100户可以增设1个,但最多不得超过5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25米。

第八条 现有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内不再增设新的零售点。新建的车站、客运码头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5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25米。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可不受第六条二至五项的限制:

(一)超市、商场营业面积(不含仓库和办公区域)在400平方米以上的。但同一建筑内只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

(二)营业面积(不含仓库和办公区域)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休闲场所、饭店以及三星级以上的宾馆(有独立的柜台、货架或用于陈列卷烟的专门区域);

(三)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不再经营由其近亲属经营的;

(四)本市居民夫妻双方被认定为就业困难对象的失业人员;

(五)工程工期在一年以上,规模较大的施工工地,施工人员在100人以上,且附近没有零售点的,本着方便购买的原则,在施工期间可设置零售点1个。

第十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零售点两点可行间距离参照本办法第六条二至五项可给予适当照顾,但其拟申请零售点所在区域零售点数量饱和时不适用本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

(二)军烈属、低保人员;

(三)其他符合照顾条件的人员。

本款所述人员申请零售许可证仅能享受一次照顾,且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每户家庭只能申请经营1个零售点,并仅限本人经营。经营期间,若查实非本人经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收回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化工、油漆、鞭炮、农药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商品的经营场所;

(二)零售点设在中、小学校园内及校门周围可行间距100米范围内;

(三)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以及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电话亭、书报亭、售货亭等;

(四)实际经营非主营烟酒、百货、副食、日杂的专业商店;

(五)无固定的烟草制品经营专柜、货架和必要的经营人员;

(六)外地籍经营者,无我市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无锡市居住证》或《暂住证》(有效期在一年以上);

(七)外商投资(包括再投资形式)商业企业自有或租赁的经营场所内不允许设置任何形式的零售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明令禁止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

第十二条 申领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2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不含烟草制品经营项目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系本人(单位)所有的,应当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经营场所系租赁的,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及产权证复印件;

(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供委托证明书、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现场勘验可行间距应当根据新设置零售点最近的零售点作为标准参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参照物:

(一)已经取得零售许可证,满6个月未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零售点;

(二)擅自变更经营地址的零售点;

(三)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零售点。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可行间距,是指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验两个零售点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可行间距的测量按两个零售点经营场所营业大门内侧测量实际距离。使用测量工具进行测量时,误差不得超过3米。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的企业或个人,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到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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