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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3:22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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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删除第四章“事故调查处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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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2002〕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1届9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改为:“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六、原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区和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七、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八、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九、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十、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十一、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印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十二、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三、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十四、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十五、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六、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十七、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十八、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其停止假冒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假冒他人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被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二十一、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二、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四、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六、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四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区和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二章 立案和查处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九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印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进行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第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其停止假冒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假冒他人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被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封存或者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和假冒他人专利标记应予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或者假冒他人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2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遵照国务院国发〔1983〕146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精神,为了加强现金管理和现金收支计划的管理,现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希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经验,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附件一: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
现金管理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制度,它对集聚社会闲散资金,有计划地调节货币流通,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和制止违纪行为,稳定市场物价,起了积极作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城乡经济十分活跃。为了适应这一新的经济形势,近几年来适当放宽了现金管理,是完全必要的。但是,也出现了有些单位利用搞活经济,进行违纪、犯法活动,使国家在经济上和政治上都造成不小损失。为了既要加强管理,又要适应经济的发展,更好地实现国民经济计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切实把现金管理工作做好。
现根据一九七七年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的精神,结合现阶段经济体制改革,对改进和加强现金管理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实行现金管理的单位:凡在银行(包括信用社,下同)开立帐户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农村社队和社队企业)及其附属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一律实行现金管理。
银行对各单位与承包户、个体户发生的经济往来,以及单位转帐方式通过邮局支取大额现金的汇款,都要认真审查,制止不合理的转帐结算和现金支付。
二、银行要从实际出发,核定各单位合理的库存现金限额。库存现金限额一般可按照单位三到五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予以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五天。单位日常零星开支如超过现行的结算起点,在当地规定的用现额度内,可以支付现金,也可以办理转帐。
各单位业务(销货)收入的现金,要及时送存银行,不得任意坐支。政策允许可办理购销(收付)业务的单位,为了便利经营,减少向银行存取现金的次数,事先报经银行审查,可以从收入现金中坐支。但必须规定坐支的范围和额度,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情况。
三、各单位支取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其它费用所需的现金,应事先向开户银行报送经劳动部门或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批准的工资基金分项使用计划或奖金计划,开户银行始得据以支付。
四、农业实行各种形式生产责任制后,要加强对农村社队企业的现金管理。农村社队或社员交售农副产品支付的价款,采取转帐结算还是付给现金,听由交售者自愿。但对队交队结、户交队结的,原则上应办理转帐。收购农副产品的单位,在收购季节,应向开户银行事先报送经上级批准的收购计划和现金使用计划,银行据以掌握支付。
五、凡单位到异地采购或其他大额收付,原则上均应办理转帐结算。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在政策、计划范围内必须使用现金的款项,经银行审查确属有利于生产发展,活跃市场和安定人民生活的正常收付,可以允许支取现金。但应有本单位和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银行据以监督支付。
六、对停止和控制贷款的企业,计划外基本建设单位,以及有些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到产区抢购、争购紧俏商品和出口产品的现金收付,都要认真审查,发现有资来源不清、用途不明、哄抬物价以及违反国家的计划、政策的,应及时追查清楚,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七、对农村承包户、专业户发放农业贷款,应根据当地物资供应的实际情况办理,能转帐的,要争取转帐;必须向集市或异地购买的农业生产资料,需要付给现金时,要加强管理,防止挪用款项和破坏国家计划,影响市场物价。
八、各地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搞好服务,做好宏观控制和微观监督,把现金管理工作管严、管好,并使现金管理与信贷管理、结算管理紧密结合。对单位符合国家计划、政策和正常经营的经济往来,在信贷、结算、现金使用上,都要予以支持;办理转帐结算,力求简便、迅速、安全;发现有违反国家计划、政策、超越允许经营范围或犯法、违纪的现金收付应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九、各基层银行要加强柜面审查和事后检查工作,发现有违反现金管理的单位,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必要和制裁。可参照下列几点制定具体制裁措施,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一般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
(二)批评教育无效,继续违反现金管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现金支付,或改变结算方式,或控制贷款;
(三)凡弄虚作假,从银行套取或坐支现金,用于犯法、违纪活动的单位,可区别情况处以罚款,按一定比例上交国库。企业支付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对单位当事人或银行失职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应报经纪检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者,依法制裁。
各地银行都要加强现金管理的宣传、解释工作,使各单位了解现金管理的意义和规定,自觉贯彻执行。对执行好的单位、银行或个人,应给予精神或物质鼓励。物质鼓励的费用,可以从罚款中提取。
十、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各专业银行要按照国务院有关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行使现金管理职能,定期向上级专业行报送执行现金管理情况,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和各专业银行总行每年要定期将现金管理执行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
各专业银行的基层机构,应设立现金管理专职人员,配备素质好、业务熟练的人员担任,并赋予一定的责任权限。各专业银行要定期对单位的现金管理进行检查。
十一、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分行可根据本暂行规定,与有关专业银行共同研究,结合本地区城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专业银行总行备案。
十三、经济特区的侨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现金管理,由经济特区人民银行会同各专业银行具体规定,经特区政府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附件一:二、中国人民银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的几点意见》中指出:“加强现金收支计划的管理,是强化中央银行职能的重要内容,要认真研究制定管理办法”。据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现金计划的性质和作用
银行的现金收支计划是国民经济在现金收支方面的综合计划。全国现金收支差额就是国家的货币发行额或者货币回笼额。各个地区的现金收支计划就是国家的货币发行计划在各地区的具体体现。通过现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可以及时发现国民经济发展中不平衡的问题,特别是商品供应、劳务供应同社会购买力需求不相适应的矛盾;可以及时发现在贯彻国家有关财经政策中出现的问题,通过采取措施,促进问题的解决,以实现有计划地调节货币流通,巩固市场的基本稳定。
二、现金计划的管理原则
现金收支计划实行“条块结合”的原则。计划的编制、指标的下达和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检查,由各级人民银行与各级专业银行共同负责。各级银行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经常检查分析现金收支计划完成情况,分析研究本地货币流通状况,并保证现金计划的实现。
三、现金收支计划的内容和项目
现金收入项目:分为商品销售收入、服务事业收入、农村信用收入、税款收入、城镇储蓄存款收入、汇兑收入、其他收入;现金支出项目:分为工资和对个人其他支出、农副产品收购支出、农村财政信用支出、行政企业管理费支出、工矿产品收购支出、城镇储蓄存款支出、汇兑支出、其他支出。
四、现金计划的编审程序
年度现金收支计划,由各专业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根据本地区生产、商品购销等有关经济计划指标以及银行业务计划,结合历史规律,各自编制,并由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在全辖区进行综合平衡。经过综合平衡后的地区现金收支计划和各专业银行现金收支计划,由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分别上报各自总行。 人民银行总行协同各专业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确定的货币投放、回笼指标,核定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的货币投放或回笼指标,并联合下达到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分行。人民银行分行组织各专业银行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指标,结合当地情况,将指标下达到所辖市各地人民银行和各级专业银行,以保证现金计划的实现。
五、现金计划的执行和检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要组织各专业银行按月、按季和按年对本地区现金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向当地政府和各自总行报告。发现问题,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配合各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调节货币流通,控制货币投放。
六、各专业银行向发行库提取现金的依据
各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发行库提取现金,必须编制月度现金收支计划和月度内最高投放额。发行库根据各专业银行报送的现金收支计划掌握月末投放或回笼差额和月度内最高投放差额,在各专业银行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存款余额和贷款指标内办理出库,人民银行按月末投放或回笼差额进行考核。

附件二:现金收支计划汇总表
〔附〕 现金收支计划汇总表
─────────┬──────────────┬──────────────┬──────────────
│ 合 计 (人民银行) │ 工 商 银 行 │ 农 业 银 行
项 目 ├────┬────┬────┼────┬────┬────┼────┬────┬────
│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
│ │ │际增减额│ │ │际增减额│ │ │际增减额
─────────┼────┼────┼────┼────┼────┼────┼────┼────┼────
商品销售收入 │ │ │ │ │ │ │ │ │
─────────┼────┼────┼────┼────┼────┼────┼────┼────┼────
服务事业收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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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收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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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收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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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储蓄存款收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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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兑收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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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收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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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合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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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人民银行) │ 工 商 银 行 │ 农 业 银 行
项 目 ├────┬────┬────┼────┬────┬────┼────┬────┬────
│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
│ │ │际增减额│ │ │际增减额│ │ │际增减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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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和个人其他支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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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副产品采购支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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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财政信用支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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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支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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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产品收购支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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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储蓄存款支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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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兑支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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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支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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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合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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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投放或回笼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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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货币投放用(+)表示,货币回笼用(-)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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