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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05:45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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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

国函〔2007〕5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的有关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口岸性质为国际客运陆路口岸。
  二、同意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涉及的查验业务由深圳皇岗口岸现有查验机构承担,不另设机构。同意将深圳皇岗海关、皇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皇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规格由正处级调整为副局级,并为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核定行政编制847名,其中:海关206名,另行增加;检验检疫156名,另行增加;边检职业编制485名,其中285名由深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内部调剂,200名另行增加。
  三、新增人员办公业务用房所需建设资金,由发展改革委补助1044万元,不足部分和开办费由地方政府解决;查验单位业务用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由各自主管部门解决。
  四、深圳福田口岸正式对外开放前,由海关总署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后再正式开通。
                        
 国 务 院
                            二○○七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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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水土保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水土保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以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日常工作由乡水利水保工作站具体负责。
市、县、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水保工作站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审批和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四)依法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和防治费;
(五)组织研究、推广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培养专业人才;
(六)监测、报告水土流失状况及动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档案;
(七)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
第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第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中药材。
人均耕地不足三百三十三平方米(零点五亩)的村或村民小组,需耕种现有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的,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继续耕种。
除前款之外,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和参地,应在本条例公布后三年内退耕退用还林种草。
第八条 二十五度以下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坡耕地和已建参场、药园、蚕场、渔塘、蛙塘等,必须采取植物和工程措施及蓄水保土耕作措施。
第九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农村集体的荒坡、荒沟开垦种植农作物,建参场、药园、蚕场、渔塘、蛙塘的,必须制定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荒坡、荒沟从事上述活动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须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荒、挖砂、采石、淘金、取土:
(一)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山脊地带;
(二)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三)堤防、渠道、水源地的保护区;
(四)大伙房水库一级保护区及其他水库管理区。
第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流域水土流失防治的监督管理。
小流域的治理开发,应由权属单位和乡水利水保工作站,根据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编制水土流失综合防治计划,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森林皆伐。经批准皆伐的,应制定水土保持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区域内的林木或划定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旅游景区和公墓的;
(二)开办电力、矿山、采石、砖瓦、洗煤企业的;
(三)其他破坏水土保持的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占用市区土地、跨县土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以下的或占用县域内土地面积在十公顷(含十公顷)至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不含十公顷)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需修改和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签署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和个人须制定治理措施,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制定水土流失治理计划,由乡、村和农、林、牧场采取封山育林、植树种草及修梯田、谷坊等措施进行治理。
工矿企业所属舍场、荒山、荒坡必须有计划地采取植物、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承包、租赁、拍卖给单位和个人使用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土地,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合同。未列入合同的,应当补充。不按合同治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造成水土流失而无力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的征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资金从下列渠道中筹集:
(一)农田水利补助费;
(二)省反投的水资源费;
(三)以工代赈的水土保持资金;
(四)水库、水电站的多种经营收入和水、电费;
(五)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六)其他可筹集的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须持有水土保持监督证件,佩戴监督标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已建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责任者,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提出申请报告,报告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有关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未做出决定或判决前,当事人应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房贷新政策下能否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来解除购房合同

陈雪彦


  近来由于房贷新政策的出台,改变了二套房、三套房的认定标准,提高了首付比例。一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在中华大地上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铺天盖地地袭来,致使很多开发商、购房者一时措手不及。诉状如雪片一般飞进法院,开发商起诉购房者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购房者起诉开发商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定金,双方可谓纷纷扰扰、莫衷一是。为解决这个问题,本文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房贷新政策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论述。

  房贷新政策导致产生诸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根源在于,新政策改变了二套房、三套房的认定标准,致使很多原来认定为一套房、二套房的房屋,现在沦为二套房、三套房,同时新政策提高了二套房、三套房的首付比例,造成购房者无法按原计划获得充足的银行贷款,而另一方面,与开发商之间的购房合同已签订,定金已支付,无法获得充足的银行贷款,就意味着无法按照购房合同来履行买方义务,按合同约定需承担定金责任,购房者作为交付定金的一方将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面对开发商的起诉,购房者提出了以“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为主要理由的抗辩。一些购房者也主动起诉要求以“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返还定金。下面笔者将分别阐述“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如何操作。

  《合同法》将不可抗力规定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事由,一旦发生不可抗力,合同双方均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那么,什么是不可抗力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把不可抗力规定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不可预见的偶然性。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它在合同订立后的发生纯属偶然。当然,这种预料之外的偶然事件,并非是当事人完全不能想象的事件,有些偶然事件并非当事人完全不能预见。但是由于它出现的概率极小,而被当事人忽略不计,把它排除在正常情况之外,但结果这种偶然事件真的出现了,这类事件仍然属于不可预见的事件。在正常情况下,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即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该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到。如果对该种事件的预见需要一定的专门知识,那么只要具有这种专业知识的一般正常水平的人所能预见到的事件则该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二是主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当事人的年龄、发育状况、知识水平、职业状况、受教育程度以及综合能力等因素来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应该预见到。

  2.不可控制的客观性。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该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债务人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债务人对事件的发生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主观上也不能阻它发生。债务人对于非因为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产生的事件,如果能够通过主观努力克服它,就必须努力去做,否则就不足以免除其债务。

  根据不可抗力的以上两个特点,我们来对房贷新政策进行一个法律分析。很多人认为,国家打压房价,抑制房价投机是必然趋势,政府有关部门也多次声明要抑制房价过快增长,因此房贷新政策是可以预见的。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持不同意见。首先,政府是否出台打压房价的政策,只是一种可能性,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我们都知道社会上风传的很多政府举措,并非最后都形成规范性文件,有很多在热度过后,就销声匿迹,更何况年初北京市长在北京市政协会座谈会上还说不用政策手段打压房价,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购房者,并不能准确把握政策动向,如何能正确预测出政府会出台打压房价的新政?其次,就算政府要出台新政,那么会是多长时间后,三个月、六个月、还是一年两年?可见时间是不确定的。而购房者跟开发商签订完购房合同后,只需要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购房者有什么能力和义务去预见什么时间内会出台新政?再次,作为打压房价的手段,政府可以选择的措施有提高房产交易的相关税费,提高银行贷款利率,提高首付比例,对房产交易条件进行严格限制等方式。多种方式中,除了提高首付比例外,其他措施对购房者获得银行的按揭贷款影响并不大,购房者有什么能力和义务要预测到政府恰好会采取提高首付比例的措施?以上三种情形总结起来就是是否颁布,何时颁布,采取何种措施。这三个不确定因素远远超过一般正常人的预见能力,因而房贷新政的出台不应该由购房者来承担应该预见的责任,房贷新政策应属于不可预见的内容。

  满足了不可预见的条件,接下来我们要看这个风险是否属于不可控制。由于新政不直接影响购房合同的效力,因而购房合同在法律上是可以履行的。造成购房合同无法履行的困难在于,提高首付比例后造成购房者资金不足,如果这个时候,开发商能为购房者解决资金渠道的问题,比如说通过担保公司的担保由他方来补足资金缺口,那购房合同就可以正常履行,这种情况下,新政就属于可以控制的范围,因而不成为不可抗力。但因为在购房合同中,开发商并不承担为购房者提供购房资金的义务,如果开发商没有替购房者提供可提供资金支持的第三方,购房者有没有义务自己寻找资金来完成对合同的履行呢?根据合同的严格责任,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只要购房者没有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房款,即构成违约责任。因此,即使新政的出现导致购房资金出现缺口,购房者仍然可能通过自行筹集资金的方式来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因此新政的出现虽然满足不可预见的条件,却并不满足不可控制的条件,虽然属于不能避免,但并非不可克服,因此不能成为不可抗力。

  由于房贷新政不能成为不可抗力,所以购房者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或者主张解除购房合同,将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接下来我们再看一下什么是情势变更。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至合同履行终止前,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或环境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重大变异,致使合同履行异常艰难或合同目的落空。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并导致其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或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已无任何意义,为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发生,不利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免除合同义务而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原则或制度。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主张情事变更。如果当事人应当预见将要发生情事变更而未预见,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也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对于有些发生几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则应区分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对善意的没有预见的当事人应允许其主张情事变更

  第二,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和控制,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如果情事变更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当事人自应负担其风险或承担违约责任,不发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问题,至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变更的范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意外事件和其它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事件。

  第三,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发生后,通常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解显失公平时应当注意三点:其一,显失公平的出现必须是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而不是因其它原因造成的。其二,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表现为履行过于艰难或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如果情事变更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轻微,则不应主张适用。其三,决定公平与否的时间应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而不能以其它任何时间为标准。

  第四,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五,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如果在订约时已发生情事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仍以变化前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则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与不利后果,对其没有必要加以保护。此时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确实不知已发生的情事变更,则可依重大误解制度加以解决。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情事变更,则因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没有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并在迟延期内发生情事变更,从制裁违约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应不许其以情事变更原则主张免责。如果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事变更,当事人确不知情或者知情而未主张,为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并致其效力消灭,也不应再允许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近年来受金融风暴和次贷危机的影响,国内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纠纷呈直线上升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进行了相应的规范。为了更好地了解情势变更原则,以下就最高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进行部分列举: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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