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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59:14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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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7年6月20日)
深办发〔2007〕12号

  《深圳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责任倒查工作的开展,严格落实维护稳定工作领导责任制,进一步加强我市的维护稳定工作,全力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央和省委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倒查是对已经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地区、部门、单位进行调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地区、部门、单位及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相应处理的专项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问题主要包括群体性事件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第四条 责任倒查包括区域倒查和系统倒查。区域倒查分为市级倒查、区级倒查两级。系统倒查分为部门和单位两种。
  第五条 责任追究包括通报批评、黄牌警告、一票否决、党纪政纪处分、组织人事处理。
  第六条 责任倒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属地管理和部门、单位各负其责的原则;分级查究、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启动和实施

  第七条 发生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情形之一的,启动责任倒查机制:
  1.群体性事件;
  2.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3.党委政府要求进行倒查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区倒查工作由市、区党委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维稳办)联合同级纪委、组织、人事、监察、综治部门(以下简称倒查部门)组成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系统倒查工作由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市级倒查部门负责对区级和系统倒查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区级和系统倒查部门要将倒查工作情况及时报告市级倒查部门。
  第九条 发生第七条规定的重大问题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展市级倒查:
  1.在全国、全省、全市造成恶劣影响的;
  2.虽未在全国、全省、全市造成恶劣影响,但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
  3.上级党委、政府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倒查的;
  4.其他重大问题市级倒查部门认为需要倒查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展区级倒查:
  1.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第七条规定的重大问题的;
  2.其他重大问题市级倒查部门责令其倒查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展系统倒查:
  1.本系统内发生第七条规定的重大问题的;
  2.其他重大问题市、区级倒查部门责令其倒查的。
  第十二条 重大问题发生后,原则上由发生地的区、部门和单位先期开展区级倒查和系统倒查工作。市级倒查部门可以对全市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内发生的重大问题直接进行倒查。

第三章 倒 查

  第十三条 问题发生后,经倒查部门研究,认为应当启动倒查工作的,应向被倒查的地区、部门、单位下发《责任倒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部门和单位认为应当启动责任倒查的,由部门和单位研究并向有关被倒查单位下发《通知书》。
  第十四条 开展责任倒查主要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进行。
  1.对事件的倒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事前预防是否到位、排查是否及时、责任是否明确等;
  (2)事中领导是否重视、反应是否迅速、处置是否得当等;
  (3)事后跟踪是否及时、事件有无反复等。
  2.对案件的倒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事前管理是否到位、防范是否严密、责任是否落实等;
  (2)事中侦破查处是否迅速、起诉审判是否及时等;
  (3)事后整改是否认真彻底、效果是否明显等。
  第十五条 《通知书》下发后,由倒查部门组成调查组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调查工作应当自倒查工作开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倒查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十六条 责任倒查工作开始后,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如实报告情况,并应当配合协助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
  第十七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重大问题的基本情况、倒查工作开展情况、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等。
  第十八条 倒查部门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被倒查对象对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倒查部门提出复查,复查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维持或变更、撤销原处理决定的答复。对复查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交由同级党委、政府作最终裁决。复查期间停止处理意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倒查对象对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组织人事处理不服的,依法向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诉或申请复核。

第四章 追 究

  第二十一条 通报批评由市、区维稳办决定。黄牌警告由市、区维稳办提出建议,经维稳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决定。一票否决由市、区维稳办提出建议,纪检、组织、人事、监察、维稳综治等部门联席会议审核,维稳领导小组决定,党委、政府批准生效。
  第二十二条 受到黄牌警告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及其党政领导班子,在半年内取消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取消其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评先受奖、晋升职务的资格。
  受到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及其党政领导班子在一年内取消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取消其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评先受奖、晋升职务的资格。不得易地、易岗担任同级领导职务。
  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及其党政领导班子,维稳办要向党委、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降职或就地免职的建议。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各区、各部门、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给予综合性奖励或晋级晋职前,须征求市、区维稳领导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经过倒查,认定属于部门或个人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
  1.不稳定因素得不到及时化解,群体性事件频发(明显高于其他地区或同比大幅上升),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2.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漏报、迟报、误报、不报情况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3.放火、爆炸、劫持、杀人、伤害、强奸、绑架、抢劫等严重刑事案件或重大“黄赌毒”案件频发的;
  4.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罢工(课、市)、非法集会、非法游行示威、越级上访等事件的;
  5.阻断铁路干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重要交通枢纽、城市交通1小时以下事件的;
  6.其他重大问题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给予黄牌警告:
  1.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事件或案件的;
  2.团伙犯罪、涉黑犯罪突出,杀人等八类严重刑事案件或重特大“黄赌毒”案件频发,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较大影响的;
  3.5人以上进京,50人以上100人以下赴省越级上访事件,造成较大影响的;
  4.参与人数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罢工(课、市)、非法集会、非法游行示威、越级上访等事件的;
  5.30人以上100人以下冲击、围堵区以上党政军机关和要害部门事件的;
  6.5人以上30人以下打、砸、抢、烧街道以上党政军机关事件的;
  7.参与人数100人以上500人以下,或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的群体性械斗、冲突事件的;
  8.阻断铁路干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重要交通枢纽、城市交通1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事件的;
  9.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30人以下受伤的群体性事件的;
  10.年度内发生同一问题被市、区通报批评累计三次以上的;
  11.其他重大问题需要给予黄牌警告的。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给予一票否决:
  1.发生以颠覆党和政府的领导、反对四项基本原则为目的的或带有明显政治倾向的邪教组织活动、恐怖活动以及其他非法活动,发现后24小时内没有制止或有效处置,造成严重影响的;
  2.团伙犯罪、涉黑犯罪突出,杀人等八类严重刑事案件或重特大“黄赌毒”案件频发,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普遍反应强烈,造成极坏影响的;
  3.20人以上进京100人以上赴省越级上访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参与人数1000人以上事件的;
  5.100人以上冲击、围堵区以上党政军机关和要害部门事件的;
  6.30人以上打、砸、抢、烧街道以上党政军机关事件的;
  7.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30人以上受伤的群体性事件的;
  8.阻断铁路干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重要交通枢纽、城市交通4小时以上,或阻碍、妨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施工造成24小时以上停工,或阻挠、妨碍省、市重点建设工程施工,造成72小时以上停工事件的;
  9.参与人数500人以上,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群体性械斗、冲突事件的;
  10.年度内发生同一问题被市、区黄牌警告累计三次以上的;
  11.其他重大问题需要给予一票否决的。
  第二十六条 经过倒查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或任免机关根据党纪政纪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经过倒查认为需要组织人事处理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组织人事的相关规定,给予组织人事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1.贯彻中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重大工作部署不力,不认真进行维稳风险评估,强行推行有关决策和措施的;
  2.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苗头)不及时的;
  3.处置群体性事件存在不作为、推诿扯皮、躲避矛盾、贻误时机等情形,致使事件升级的;
  4.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稳定因素或群体性事件(苗头)及其重要情况的;
  5.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进行责任倒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1.能够及时上报情况,积极配合查处的;
  2.及时挽回损失,主动认真改进工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黄牌警告决定自发文之日起半年内有效。一票否决的决定自发文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党纪政纪处分、组织人事处理时效依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我市制定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央、省委和市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各区根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系统倒查参照此规定制定系统倒查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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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管理,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含住宅建筑,下同)的电信管线建设管理。
本规定所称电信管线是指城镇建筑物内的电话管线、分线箱(盒)、交接间和建筑物、住宅区规划用地红线内的电信支线管道和人(手)孔。
第三条 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制订电信管线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电信管线建设纳入当地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安排。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管线应与城镇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七条 计划管理部门、建设单位编制下达的建设项目计划中,应含有电信管线配套建设的投资费用。
第八条 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按通信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应在设计图纸目录中标明电信管线设计内容。
第九条 从规划用地红线内的支线管道至建筑物内交接间的暗管、交接间至分线箱(盒)的暗管、分线箱(盒)至每户话机的电话管线和插座,由建筑单位施工,所需费用列入电信管线配套建设的投资费用。支线管道至交接间的主干及配线电缆、交接间至分线箱(盒)的配线电缆及交
接箱、分线箱(盒)由邮电部门负责投资和施工。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提出技术要求,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统一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施工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要的建筑物的建筑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邮电部门提供有关电信管线建设的资料。
电信管线经交付使用后,邮电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二条 每套住宅按一至两对电话线设置,对通信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邮电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按要求进行设计和安装。
第十三条 电信管线所选用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邮电行业标准。未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鉴定合格的电线电缆及其他设备,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电信管线一般不得迁改。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迁改电信管线时,应先经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迁改线路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对建设电信管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凡已按本规定预埋电信管线的建筑物,其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市内电信装机手续时,邮电部门应优先批装电话。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建筑物没有将电信管线纳入建筑设计的,规划部门不予受理报建。
第十七条 不按本规定设置电信管线的,邮电部门不予受理安装电话等电信服务的申请,直至补设为止。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电线电缆及其他设备造成电信管线设备损失的,由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损坏、破坏及阻断电信管线的单位和个人,邮电部门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可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修复费用;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原有建筑物无电信管线的,应按本规定并根据具体条件逐步补齐,敷设暗线有困难的,可改用明线配置。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7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4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国务院审查批准,现予发布。

总理 李鹏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自1985年对建国以来至1984年国务院(含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进行全面清理以来,客观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对清理法规的要求,国务院各部门对那次清理后继续有效的286件行政法规(已扣除1988年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涉外法规的通知中决定予以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同时增加1985年发布的行政法规)、那次清理中遗漏的33件行政法规和1986年至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365件行政法规共计684件再次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这次清理,并经国务院法制局逐件复核,国务院决定予以废止(含自行失效)的21件,其中: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或者由新的行政法规代替而应予废止的13件;由于调整对象消失、适用期限已过或者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规定已经过时而自行失效的8件。过去根据这些行政法规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此外,1986年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86件行政法规,为了使各地区各部门全面了解已废止的行政法规的情况,便于工作,现将这些已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一并附后。

附件:一、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予以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目录(21件)

附件:二、1986年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86件)



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予以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目录

(21件)

 

一、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或者由新的行政法规代替而予以废止的13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关于劳动争议解 1950年11月 已被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决程序的规定16日政务院批准 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代替。

1950年11月26日

劳动部发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批准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急性传染病管理 1978年9月20日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已经通过并公布条例 卫生部发布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79年7月31日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标准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 关于地名命名、 1979年12月25日 已被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地名

更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管理条例》代替。

5 关于推动经济联 1980年7月1日 已被1986年3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

合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

》代替。

6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80年12月10日 已被199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

个人所得税法施 国务院批准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代替

行细则 1980年12月14日 。

财政部发布

7 关于加强基本建 1981年3月3日 已被1986年7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控制固

设计划管理,控 国务院发布 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代替。

制基本建设规模

的若干规定

8 关于实行工业生 国家经济委员 已被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

产经济责任制若 会、国务院体制 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干问题的暂行规 改革办公室、国 》代替。

定 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劳

动总局、中国人

民银行、中华全

国总工会制定

1981年11月11日

国务院批转

9 关于全国性专业 1982年3月16日 已被1988年10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

公司管理体制的 国务院发布 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1989年8月

暂行规定 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

整顿公司的决定》代替。

10 关于制止乱涨生 1983年7月26日 已被1988年1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重要

产资料价格的若 国务院发布 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干规定 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

行管理办法》代替。

11 关于进一步扩大 1984年5月10日 已被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

国营工业企业自 国务院发布 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

主权的暂行规定 。

12 关于增强大中型 国家经济委员会 已被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

国营工业企业活 、国家经济体制 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

力若干问题的暂 改革委员会制定 。

行规定 1985年9月11日

国务院批转

13 关于深化企业改 1986年12月5日 已被1990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革增强企业活力 国务院发布 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的若干规定 1991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2年

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

 

二、由于调整对象消失、适用期限已过或者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规定已经过时而自行失效的8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复员建设军人安 1954年10月23日 调整对象消失自行失效。

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批准发布

2 关于燃料电力凭 国家计划委员会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证定量供应办法 等部门制定1978

年1月9日国务院

批转

3 关于加强现有工 国家经济委员会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业交通企业挖潜 、国家计划委员

、革新、改造工 会、财政部制定

作的暂行办法 1980年6月21日

国务院批转

4 关于社队企业贯 1981年5月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彻国民经济调整 国务院发布

方针的若干规定

5 关于人造板分配 国家计划委员会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的暂行办法 、国家经济委员

会制定

1982年2月13日

国务院批转

6 关于城镇劳动者 1983年4月13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合作经营的若干 国务院发布

规定

7 边境小额贸易暂 1984年12月15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行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

1984年12月20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发布

8 国家优质产品评 1987年3月28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选条例 国务院批准

1987年4月10日

国家经济委员会

发布

 

1986年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的

行政法规目录(86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年度 说明

1 婚姻登记办法 1980年10月23日 1986年 被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 (3件) 、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

1980年11月11日 的《婚姻登记办法》明令废止

民政部发布 。

2 村镇建房用地管 1982年2月13日 被1986年6月25日全国人大常

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 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令废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76年11月18日 被1986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发布

关于各国驻华外 国务院发布 、1986年12月1日海关总署发

交代表机关、外 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

交官进出口物品 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

的规定 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明令

废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51年4月18日 1987年 被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

暂行海关法 政务院发布 (17件) 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法》明令废止。

5 城市旅栈业暂行 1951年6月30日 被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管理规则 政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的

1951年8月15日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明令

公安部发布 废止。

6 关于处理义务兵 1958年3月17日 被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

退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明

令废止。

7 关于中小型化工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企业安全生产管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理规定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8 化学危险物品储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存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9 化学危险物品凭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证经营采购暂行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办法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10 铁路危险物品运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输规则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11 化学易燃物品防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火管理规则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12 关于违反爆炸、 国家经委等部门 被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易燃物品管理规 制定 1961年 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

则处罚暂行办法 1月28日国务院 例》明令废止。

批转

13 麻醉药品管理条 1978年9月13日 被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

例 国务院发布 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明令

废止。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79年6月30日 被1987年3月28日国务院批准

优质产品奖励条 国务院批准 、1987年4月10日国家经委发

例 1979年6月30日 布的《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

国家经委发布 》明令废止。

15 兽药管理暂行条 农业部制定 被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发布

例 1980年8月26日 的《兽药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国务院批转 。

16 国家行政机关公 1981年2月27日 被1987年2月18日国务院办公

文处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

发布 处理办法》明令废止。

17 中国银行办理中 1981年3月13日 被1987年4月7日国务院批准、

外合资经营企业 国务院批准 1987年4月24日中国银行发布

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发布 的《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

贷款办法》明令废止。

18 广告管理暂行条 1982年2月6日 被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例 国务院发布 的《广告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19 物价管理暂行条 1982年8月6日 被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

例 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

条例》明令废止。

20 建筑税征收暂行 1983年9月20日 被1987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

办法 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

行条例》明令废止。

21 革命烈士家属革 1950年12月11日 1988年 被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命军人家属优待 政务院批准 (18件)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令

暂行条例 内务部发布 废止。

22 革命残废军人优 1950年12月11日 被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待怃恤暂行条例 政务院批准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令

内务部发布 废止。

23 技术引进合同审 1985年8月26日 被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

批办法 国务院批准 、1988年1月20日对外经济贸

1985年9月18日 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经贸部发布 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

则》明令废止。

24 革命军人牺牲、 1950年12月11日 被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病故褒恤暂行条 政务院批准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令

例 内务部发布 废止。

25 民兵民工伤亡抚 1950年12月11日 被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恤暂行条例 政务院批准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令

内务部发布 废止。

26 保守国家机密暂 1951年6月1日 被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

行条例 政务院第87次 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

政务会议通过 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明令废

1951年6月7日 止。

中央人民政府

主席批准

1951年6月8日

政务院发布

27 《中华人民共和 1953年1月2日 被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

国劳动保险条例 政务院修正发布 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中有关女工人 明令废止。

、女职员生育待

遇的规定

28 关于女工作人员 1955年4月26日 被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

生产假期的通知 国务院发布 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明令废止。

29 城市交通规则 1955年6月21日 被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

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

1955年8月6日 理条例》明令废止。

公安部发布

30 全国地质资料汇 1963年5月30日 被1988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

交办法 国务院批准 、1988年7月1日地矿部发布的

地质部发布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明令废止。

31 关于发布地震预 国家地震局制定 被1988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

报的暂行规定 1977年8月2日 1988年8月9日国家地震局发布

国务院批转 的《发布地震预报规定》明令

废止。

32 关于实行现金管 1977年11月28日 被1988年9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

理的决定 国务院发布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明令废

止。

33 中外合资经营企 1980年7月26日 被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

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34 关于高等教育自 教育部制定 被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

学考试试行办法 1981年1月13日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国务院批转 》明令废止。

35 工商企业登记管 1982年8月9日 被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

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83年3月10日 被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

商标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发布 订、1988年1月13日国家工商

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实施细则》明令废止。37 公司登记管理暂 1985年8月14日 被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

行规定 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1985年8月25日 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国家工商局发布

38 关于审计工作的 1985年8月29日 被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

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明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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