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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40:50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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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公民举办民办中小学,保障民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中小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个人单独或者合伙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全日制普通小学、普通中学)(简称民办中小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办中小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并接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督导、评估和审计。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同公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二章 民办中小学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担保。
第七条 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任校长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有5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以及与其办学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三)有适应办学规模、相对稳定、具备任职资格、结构合理、能够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专职教师不低于教师总数的40%,达到退休年龄的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50%。
(四)自有教学场所和设施达到当地同类公办中小学办学场所和设施标准,办学设计规模应达到同类公办中小学最低班型标准;
(五)有与办学设计规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其中自有办学资金不低于50%。
第八条 设立民办中小学,必须与公办中小学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设立民办高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民办初级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小学,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学校董事会成员和校长以及拟聘任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拟定学校的名称和内设机构情况;
(七)自有教学场所的合法证明;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发给《办学许可证》。
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中小学,应当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有独立规范的学校名称。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和“辽宁”等字样。

第三章 办学与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可以设立校董事会。设立董事会的学校在董事会领导下,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校董事会人员的组成、推选、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与罢免董事长;
(二)聘任与解聘校长;
(三)制定学校发展规划;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管理学校的经费与资产;
(七)修改学校的章程;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可以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从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应届毕业生中选聘教师;也可以从辞职、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和社会其他人员中自主聘任具备教师资格的人担任教师;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与受聘任教师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聘任期限、职务、职责、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及违反聘任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按照所在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招生的规定,面向当地自主招生。
民办中小学不得设立分校或者校外办学点。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的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下同),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取得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散发。
出具证明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证明文件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第十九条 实行寄宿制的学校应当在学生入学前,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就学生人身安全、保健等问题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中小学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对学校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到学校的资产和学校办学积累的资产,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按照规定建立会计报告制度,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举办者不得在学校成立后抽逃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不同类别、不同条件学校每年对学生收取的学杂费标准,根据自身情况提出执行标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及物价部门核定,领取收费许可证。
民办中小学按照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不得超收;不得向学生收取建校费、储备金、办学基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
民办中小学因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因其他情况需要退费的,按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退费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性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中小学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校外投资。
第二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的生活设施、仪器设备、图书等配备必须达到《辽宁省中小学办学设施标准化标准》规定的标准。由政府支持征用的土地及建造的校舍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中小学财产,不得扰乱和破坏民办中小学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教师资格确认和职称评定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从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师范专业毕业生中聘任的专职教师,合同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调转到公办学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学校依法予以保障。
民办中小学学生学籍纳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章 解散与变更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不能实现教育目标,或者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解散。
民办中小学解散,应在一个学期结束之前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关核准。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民办中小学,应当收回《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民办中小学解散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民办中小学解散时,所欠债务由学校和举办者承担,提前收取的学费应当退还给学生,退还后依法进行资产清算。
民办中小学在进行资产清算时,应当首先留足安置学生的费用;其次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偿还学校所欠的债务。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举办者的实际办学投入予以返还。
第三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解散时,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中小学解散时,审批机关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与其他学校合并或者需要变更学校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中小学变更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举办民办中小学,或者设立民办中小学分校、校外办学点,或者采取隐瞒、虚报、伪证等手段骗取《办学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资金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比例执行,或者将积累用于经商办企业及其他校外投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滥发文凭的,由审批机关宣布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资格。
第三十八条 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达到标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三十九条 擅自发布招生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拒不改正或者因发布虚假广告造成影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条 生活设施、仪器设备、图书等配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达到标准;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一条 侵吞、私分、携款潜逃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办学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擅自拆除、变卖、出租校舍和房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民办中小学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扰乱和破坏民办中小学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对挂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普通小学、普通中学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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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分为一级和二级基本农田。其中旱涝保收产量较高的水稻田为一级基本农田,长期保护;保护区的其他农田为二级基本农田,保护期限到2020年。
第三条 县以上国土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面积的划定,调整、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审查以及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行为的查处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审查以及农田建设、土壤改良和地力保护等工
作,协同国土部门进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非农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国家的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除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办理外,还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国土部门提交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地点、范围、保护等级和占用面积、编号、该范围1∶10000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复印件。
二、县级国土部门会同农业、海洋与水产、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实地审查,分别签署意见,连同保护区调整意见(含地点、土地种类、面积、地力状况等),上报地级以上市国土部门。
三、地级以上市国土部门会同农业、海洋与水产、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人民政府根据审议意见办理审批。
超过权限范围的,再逐级上报省或国务院审批。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审批权限:
占用一级基本农田或占用二级基本农田50亩以上的,报省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50亩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批准,并报省国土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经批准被占用的,县级国土部门应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被占农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按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将同等数量和质量相当的非保护区农田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保证保护区面积相对稳定。基本农田调整原则上在乡(镇)
范围内调整,乡(镇)没有农田可调整的,应逐级申报,可在县(市、区)、市范围内调整,调整时应从收取的造地费中按每亩不低于2500元补偿给被调整的乡(镇),用于农田建设。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其土地补偿费按我省现行土地补偿标准的高限增加2-4倍计算补偿;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现行土地补偿标准的高限增加2-3倍计算补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所增收的土地补偿费划出30%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建设。其余按土地
补偿费管理使用的有关规定用于发展集体生产。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以下标准缴纳或补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即《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基金
,下同):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8-20元;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17元。具体标准经市、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造地费由市、县国土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专帐单列管理。
造地费实行分级管理使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海洋与水产、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各项设施维护建设,开荒造地,围垦造田。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交通、能源、通讯、国防军工、公共福利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计划、财政、国土、农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建设单位可以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减免造地费。
第九条 一级基本农田不得改挖鱼塘和改种水果等其他经济作物。确需在二级基本农田内改种木本水果的,应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审查分别签署意见后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每宗100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每宗1
00亩以下50亩以上的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每宗50亩以下的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本辖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建设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把保护区的农田建成稳产高产农田,并建立农田地力升降奖罚制度。
基本农田保护区有关环境保护和施用肥料等规定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责任制,纳入各级领导年终政绩考核主要内容。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因工作失职致使基本农田受到破坏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种木本水果的,由农业、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恢复原耕作条件或负责恢复原耕作条件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

关于印发《阳泉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5〕11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由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制定的《阳泉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阳泉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地保护我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从事铝土矿、耐火粘土矿开采、加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铝土矿和耐火粘土矿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二章 开采与管理

第四条 铝土矿、耐火粘土矿为我市保护性开采矿种,严禁非法开采。

第五条 铝土矿、耐火粘土矿实行有计划开采,要严格审批手续。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个体私营开采户开采铝土矿、耐火粘土矿,必须依法到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采矿,不准越界开采。

第七条 矿山企业要严格按《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生产规模(年生产能力)开采矿石。如需增加采矿量,必须提前申报开采计划、并请有资质单位重新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或正规设计,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认定后方可进行扩大规模生产。

第八条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禁止新开办年开采量10000吨以下的小型采矿企业。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和方法进行开采,禁止乱采滥挖;凡地下开采保留的安全矿柱必须符合矿山设计和开采方案要求的标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贯彻矿体“大小、薄厚、贫富、难易”兼采的原则,利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回采率,凡在开采范围内符合工业指标的矿石,应设法进行回采,防止丢失。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季度测绘一次采场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矿山企业“三率”指标制定和考核办法》的规定,制定开采回采率指标及其管理办法,并接受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回采率指标由矿山企业提出方案,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土资源局管理部门复核、确认、备案。

第十四条 经确认的开采回采率指标,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正式下达执行,并纳入矿山企业目标责任制范畴,作为对矿山企业资源利用考核主要指标和年终企业升级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名称、矿区范围及开采方式不得擅自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应提出申请,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采矿,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提出闭坑或停采报告,经原审批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核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火工品实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审批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矿山企业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设计确定的生产规模通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再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火工品。

第三章 税费收缴与罚则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等国家规定税费。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日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采矿权人实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需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协议,由采矿权人按照矿区占用土地每亩1万元的标准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必须存入银行专户,利息转入本金,专项管理,未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审核上报办理其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发证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由发证部门责令其退回到开采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采用破坏性方法开采铝土矿和耐火粘土矿资源的,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至50%的罚款,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测绘采场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平面图的,县(区)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其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换发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和开采设计生产、擅自提高生产能力,超量开采的,县(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换发采矿许可证;对造成资源破坏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矿山或停止开采的,发证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采矿权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租赁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义务不因租赁关系的确立而改变。

第四章 销售与运输

第三十条 出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在矿区显著位置设置合法采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否则以参与非法采矿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根据《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市对铝土矿和耐火粘土矿矿山企业实行矿产品准运制度,矿山企业要凭市政府有关部门发放的《矿产品准运证》销售其矿产品。

第五章 生态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的开采必须贯彻“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并实行限时、分段恢复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方式。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注意保护居民点、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农田、森林、公路、桥梁、河道、航道、水利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电讯设施等。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开采矿产品。

第三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各矿场的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履行了采矿场地质环境恢复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经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协议约定或治理方案要求的,采矿场闭坑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采矿权人。否则保证金将用于采矿场地质自然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

第三十六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开采铝土矿、耐火粘土矿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罚没收据。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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