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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2:59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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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
1994年7月6日,高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对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规定如下:
一、拍卖船舶
(一)船舶被扣押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扣船由诉前保全自动转入诉讼保全,诉讼保全扣船不受诉前扣船期限限制。船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届满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船舶本身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法院应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扣押船舶拍卖。
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被告,且应对该项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
(二)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拍卖船舶申请书。
(三)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拍卖的裁定书。裁定书由院长批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拍卖船舶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在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申请人又提请终止拍卖船舶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终止申请的,申请人应承担在拍卖船舶准备阶段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予准许的,裁定驳回申请。
(五)拍卖船舶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预付拍卖船舶费用,不预付的,其申请不予准许。
(六)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拍卖船舶的,应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当局、已登记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发出售船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拍卖船舶的时间、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等,以书面形式并以签收邮件或能确认收悉的任何电子或其他适当手段,在拍卖前三十日发给已知的前述被通知人。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在我国对外发行的主要报刊和当地报刊上连续公告三日。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2、成立拍卖船舶委员会负责卖船事宜;
3、拍卖的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
4、办理债权登记事项等。
(七)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员和聘请会计师、验船师三人或五人组成。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拍卖船舶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对船舶进行鉴定、估价、主持拍卖,并负责与买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办理船舶移交手续,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八)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事法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中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登记债权,应提交书面申请和享有债权的证据,以及个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其他有关文件。缴纳登记费。
(九)买船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并在拍卖前交验本人或者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支付能力的银行证明。
(十)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拍卖船舶的底价在估价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由海事法院确定,底价不得公开。
(十一)拍卖船舶以底价以上最高报价成交。如报价低于底价,可再次拍卖或者以其他形式变卖。
(十二)拍卖成交后,由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买方须当即交付船价25%的定金,并在成交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全部价款。买方反悔者,定金不予返还。七日内未付清价款的,视为反悔。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三)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后,拍卖船舶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售船原状办理移交手续。与买方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十四)海事法院在移交船舶的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十五)拍卖船舶结束后,海事法院应在前述报刊上刊登公告,说明船舶业已公开拍卖给买方,船舶所有权及其风险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原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债权审查与确认
(一)海事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及时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数额;
(二)审查已登记的债权,确定参加债务清偿的债权人,并发出通知书;
(三)确定债权人清偿顺序。
三、债务清偿
(一)债权登记届满后,由海事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出分配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协商不成由海事法院裁定;
(二)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一并参加分配;
(三)清偿顺序: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清偿。
已登记的其他债权的受偿位于前款顺序之后。
在按上列顺序清偿前,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
(四)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归还原船舶所有人。
四、海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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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天津市环境教育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9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1日



天津市环境教育条例

(2012年9月1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环境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公民普及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培养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技能,树立正确的环境价值观,自觉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三条 环境教育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单位组织、全民参加,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普及环境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有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环境教育。
第五条 本市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和途径开展环境教育:
(一)开设环境教育课程;
(二)举办环境教育专题讲座;
(三)开展环境教育实践活动;
(四)举办环境教育专题咨询;
(五)举办环境教育集中培训;
(六)开设环境教育专栏;
(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开展环境教育公益宣传;
(八)便于公众接受的环境教育方式。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教育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七条 市环境教育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全市环境教育工作,负责环境教育重大事项的统筹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环境教育工作,负责环境教育的组织、推动、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教育工作。
财政、教育、人力社保、司法行政、文化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与环境教育相关的工作。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环境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落实。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全市环境教育计划,明确重点教育内容。
各区县、各系统应当按照全市环境教育计划,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情况,制定环境教育工作计划。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明确相应的部门和人员负责环境教育工作,并按照全市和本地区、本系统环境教育计划,结合本单位情况,安排环境教育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应当带头接受环境教育培训。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环境教育培训,受教育人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将环境教育内容纳入教学计划,结合教学实际落实师资和教学内容,并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学生参加环境教育实践活动,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按照国家要求,小学、中学每学年安排的环境教育课时不得少于四课时。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应当通过开设环境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进行环境教育,并采取多种形式,提高学生的环境素养和环境保护技能。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环境教育应当结合幼儿特点,采取适宜的活动方式,培养幼儿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环境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对居民、村民开展经常性的环境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企业年度工作计划和环境保护考核内容,结合企业特点,安排对从业人员的环境教育。
纳入国家和本市排放污染物重点监控的企业,其负责人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环境保护设施操作人员,每年接受环境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
第十八条 被依法处罚的环境违法企业,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接受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不少于二十四学时的环境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教育资源和公共服务平台,开发环境教育学习课程,编制环境教育资料,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提供政策、信息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引导、支持下列单位创建环境教育基地:
(一)植物园、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环境保护示范作用的相关企业和科研院所实验室;
(四)其他适于开展环境教育的场所。
区、县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区、县内至少确定一个环境教育基地为示范基地,并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开设环境教育栏目,开展环境教育公益宣传。
第二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所在的星期为本市环境教育宣传周。
在环境教育宣传周期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教育宣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集中开展环境教育主题活动。
在环境教育宣传周期间,环境教育示范基地应当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助、捐赠、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支持、参与环境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在环境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开展环境教育工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教育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

监察部


监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2年7月4日,监察部

一、关于监察对象的范围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条对监察对象的范围做了原则规定,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中需明确以下问题: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选举、任命等法定方式,担任行政职务,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协助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编制以外的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的范围。
2.“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直接委托(委派)、招聘的人员,以及由民主选举产生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如何实行领导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下级监察机关在业务上接受上级监察机关领导。根据这一规定和监察工作的实践,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主要包括:
1.部署安排工作,起草有关法规,制定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进行宏观指导。
2.检查工作情况,总结推广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3.监督、指导下级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职权。
4.审核下级监察机关负责人的任免、调动。
5.交办或者指导办理监察事项。
6.协调所辖监察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
7.对下级监察机关的队伍建设进行指导。
8.必要时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三、关于上级监察机关“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的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主要是指以下三种情况:
1.上级监察机关认为在其所辖地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有普遍意义的监察事项。
2.上级监察机关认为下级监察机关不便办理的重要、复杂的监察事项,以及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的监察事项。
3.领导机关指定由上级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监察事项。
四、关于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时必须符合哪些条件的问题
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必须是在检查、调查之后,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提出或者作出的。在检查、调查过程中,为方便工作需要采取某些措施所形成的决定或者建议,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2.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具有行政强制力,其适用范围必须是作出该项建议或者决定的监察机关所管辖的部门和人员。监察机关对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司法机关等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部门及其人员,不能作出监察决定;对上述部门所提出的建议,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属于工作建议的范畴,不同于监察建议,不具有约束力。
3.监察决定的事项是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直接作出决定的事项。监察建议的事项是监察机关按照其权限不能直接决定、或者监察机关虽然有权直接决定,但以提出监察建议的方式更为适宜的事项。
4.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内容必须是属于接受该建议或者决定的部门和人员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五、关于对《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1.被录用、任命人员德才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要求。
2.超越权限作出录用、任免和奖惩决定。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和奖惩决定。
4.惩戒畸轻畸重以及违反规定予以奖励。
5.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
六、关于《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对于“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所称“补救措施”,是指为了及时弥补或者减少因失职或者行使职权不当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采
取的相应处理办法。“补救措施”主要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承认错误;经济赔偿以及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七、关于对《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所称“必要时”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1.为查清事实和取得证据,需要对同案的或者与案件直接有关监察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人员进行询问遇到阻碍时。
2.为查清事实和取得证据,需要向公安机关羁押的人犯或者收容审查人员调查取证时。
3.认为与查办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出境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需要不批准其出境或者阻止其出境时。
4.需要解决与审查和判断证据有关的技术鉴定问题时。
5.遇有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殴打、威胁监察人员和检举人、证人,扰乱监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冲击监察机关的情况,需要及时制止时。
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监察机关也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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