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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5:25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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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

(1999年4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和稳定、高效的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所中文全称:上海证券交易所,英文全称:SHANGHAI STOCK EX-CHANGE,英文简称:SSE。
第三条 本所是为证券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职责,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法人。
第四条 本所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
第五条 本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亿元。

第二章 职能
第六条 本所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和修改本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按照会员的风险管理水平进行分类管理,并实施日常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行为进行监管;
(七)设立或参与设立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或授权的其他职能。
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申请成为本所会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证券公司;
(二)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所对技术风险防范提出的各项要求;
(四)承认本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按规定交纳会员费、席位费及其他费用;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在向本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报文件,经理事会批准后,方可成为本所的会员。
本所接纳会员应当在决定接纳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本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本所会员大会;
(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对本所事务的建议权和表决权;
(四)进入本所市场从事证券交易及享受本所提供的服务;
(五)对本所事务和其它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六)在保留至少一个交易席位的情况下,可转让交易席位;
(七)其他相应的权利。
第十条 本所会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开展证券经营活动;
(二)遵守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执行本所决议;
(三)派遣合格代表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四)履行对本所市场的交易及交收义务;
(五)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发展;
(七)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八)接受本所的监管;
(九)其他相关的义务。
第十一条 会员因下列事由之一,其会员资格将被终止:
(一)由会员提出申请,并经本所理事会批准;
(二)取得会员资格后三个月内未办妥入市手续或未开设本所业务;
(三)会员法人实体解散、被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
(四)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会员条件;
(五)不能继续履行正常的交易及交收义务;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会员,本所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开批评;
(三)警告;
(四)罚款;
(五)限制交易;
(六)暂停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
(七)取消会员资格。
以上处分可单处或并处。
本所终止或取消会员资格的,须经本所理事会讨论决定,并在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会员大会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由本所全体会员组成,是本所的权力机构。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本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审议其他有关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主席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缺席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其他理事担任。
第十七条 会员向会员大会提交议案,须由占会员总数10%的会员联名提出,方可付诸审议。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会员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
会员大会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本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十九条 本所设理事会,为本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条 理事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本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及提议事项;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决定本所高级管理人员的奖惩;
(九)审议与监督本所风险基金的使用;
(十)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本所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设名誉理事。
第二十二条 会员理事应指派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参加理事会。会员理事更换法定代表人时,应及时通知本所。
非会员理事不得在本所会员公司兼职。
第二十三条 本所理事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在会员中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本所总经理为理事会当然成员。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其他理事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不得兼任本所总经理。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会员理事遇下列情况之一,经理事会审核同意,会员大会通过后,其理事资格终止:
(一)会员资格被终止;
(二)会员提出不再担任理事;
(三)不能正常履行会员义务,并对本所市场造成严重影响;
(四)因指派理事代表不符合规定,且拒不改派;
(五)会员有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
(六)会员大会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非会员理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理事会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终止其理事资格:
(一)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
(二)在本所会员公司兼职;
(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有关规定;
(四)其他情况。

第六章 总经理
第三十条 本所设总经理一名,负责本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本所法定代表人。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一条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
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
第三十二条 总经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主持本所的日常工作;
(三)决定本所的机构设置;
(四)聘任或解聘本所总经理助理、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
(五)代表本所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六)中国证监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总经理离任时,本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地方审计局或者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总经理离任审计。本所聘请的审计机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认可。
第三十四条 本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高级管理人员指本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各专门委员会委员。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根据需要,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理事会可下设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纳入本所的预算。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本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本所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本所的财务情况;
(四)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章 财务与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所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所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该报告。
第四十条 本所从业务收入中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风险基金。
本所从税后利润中分别依照国家规定或理事会决议按一定比例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公益金。
第四十一条 本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编制财务年度预决算。

第九章 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二条 本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会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遇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本所长时期无法正常运转;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三条 本所解散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或遇有关法律、法规修改,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外,待会员大会召开时及时修改补充。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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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17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促进公路交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划委员会、交通部、财政部、物价局“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包括外国籍和港、澳、台入境车辆,以下简称入境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四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全省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并按“收管用一体,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和统一票证的原则进行管理。机动车辆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各级公路局设立的养路征收稽查机构负责。但手扶拖拉机、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的养路费由地方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免征养路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 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职责




 第五条 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对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工地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查,并可定期会同公安部门上路检查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对违反本细则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稽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六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的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免收范围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和已投入使用但并未领取牌证的各种机动车辆、挂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八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月票通用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城市环卫、绿化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和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民政部门的收容车、殡葬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八)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矿山(不含石场)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不能装货的林场积材车;
 (九)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参加防洪、抢险、救灾、疏散盲流人员等社会公益运输的机动车辆。
  本条规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临时参加营业性运输、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计征依据




 第九条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定载客量(含司乘人员)每十人折合一吨计征;无核定载客量或载客量低于同类型货车吨位的,按同类型货车载重吨位计征。


 第十条 各种货车、挂车、正三轮摩托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第十一条 客货两用车(不含大货车)按核定载客量(不含前排座位)折合载重吨位和核定载重吨位合并计征。


 第十二条 不能载货、载客的特种车,按其自重量(包括固定装置)计征。


 第十三条 手扶拖拉机、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台计征。


 第十四条 凡按载重吨位(含折合载重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1吨以上的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入境车辆1吨以下的按1吨计征;超过1吨的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第五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




 第十五条 除本细则第八、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车辆外,其余车辆均按规定的标准征全费。
  全费标准:客车每月每吨一百五十元,货车每月每吨一百二十元。
  入境车辆按国家关于加倍征收的规定征收。其中客车每月每吨三百元,货车每月每吨二百四十元,摩托车每月每台二十四元。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第(一)、(八)项规定的车辆外,下列车辆征半费:
 (一)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核定单位的生活自用货车和客车;
 (二)专用于本单位员工上、下班的大客车;
 (三)军队列编、悬挂军用号牌的制造厂、修理厂的车辆;
 (四)大中拖拉机、货车拖带的挂车,以及正三轮摩托车;
 (五)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
 (六)不跨行公路的在厂矿、油田、工地、港口、机场、货场、农场、茶场、林场、教练场、石场等内部场地使用的车辆;
 (七)民政部门举办的盲、聋、哑等生产自救单位及精神、麻风病院、疗养院等自用的车辆;
 (八)核定载重量二十吨以上(不含二十吨)的部分。
  车辆同时具备上述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时,只能享受其中一个条件的减征待遇。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下的(含本数,下同),按全费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不含本数,下同)、二十公里以下的,按全费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按全费计征。


 第十八条 参加营运的手扶拖拉机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40%计征;亦耕亦运的手扶拖拉机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20%计征;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10%计征。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按天计征的标准,每天每吨按该车类月全费标准的5%计征。


 第二十条 按年统缴养路费的各种机动车辆按十个月计征。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费。


 第二十二条 各种机动车辆养路费征收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养路费征收费率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2-15%核定的规定,以及我省公路技术发展状况,应征车辆数量等提出意见,经省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 缴费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种机动车辆的公路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负责征收,其中入境车辆由入境口岸的公路征稽机构负责征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公路部门养路费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辆缴费入户手续:
 (一)国内机动车辆办理入户,凭《机动车行车执照》及其影印件、购车发票影印件、单位证明(或车主身份证及影印件)办理;旧车入户还必须凭原车籍所在地公路征稽机构签发的《车辆征费转籍介绍信》;
 (二)入境车辆办理入户,凭入境批文及有关资料副本,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申请办理;
 (三)车主必须在《机动车行车执照》核发之日起五天内到公路征稽机构办理入户手续,逾期未办理入户手续而发生重缴养路费的,不予退费。


 第二十六条 计费日期从《机动车行车执照》核发之日起计征。


 第二十七条 缴费时间为每月的月底前缴纳次月的养路费;享受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年12月下旬领取次年免费证。


 第二十八条 付款方式可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的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采用支票或汇款交付;收取外币的,可用现钞结算。
  国内机动车辆缴交人民币,入境车辆按国家规定缴交外汇兑换券或可汇兑的外币。


 第二十九条 核定载重量1吨以下(含1吨)的各种机动车辆,原则上按年统缴养路费。


 第三十条 下列车辆可按天缴纳养路费:
 (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的免征车辆和已缴费的减征车辆;
 (二)持有临时牌证的车辆;
 (三)办理报停手续后进行年检审的车辆;
 (四)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和核定载重量四十吨以上的车辆;
 (五)持有海关签发的《出入境车辆签证簿》的入境机动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报停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于月底前到当地公路征稽机构交存缴费证件和全部车牌及《机动车行车执照》,办理次月停驶手续;
 (二)缴费后的车辆办理报停,一律不退费;
 (三)车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下半年入户的车辆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限额者应按规定缴费;因特殊情况全年累计报停时间超过六个月或半年报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由市以上(含市)公路征稽机构批准;
 (四)办理车辆报停手续时,车主必须在报停申请书上填报车辆停驶原因及其停放地点;
 (五)中、下旬启用的报停车辆及新入户的车辆,可分别按当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计征养路费;
 (六)因故被其它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一个月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


 第三十二条 跨省行驶和调驻他省的车辆,其养路费按下列规定征收:
 (一)跨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征收,省际之间互不征收;票证有效期超过三日的(不含次票),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二)调驻他省或调入我省的车辆,从第三个月起,由驻地省征收,并办理有关调驻缴费手续;不足三个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第三十三条 持有养路费凭证的各种机动车辆,在缴(免)费凭证的有效期内可通行全国。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检查。遗失或损坏时,可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三十四条 办理车辆缴费过户、转籍、销户的,应于当月内持旧车交易市场核发的《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影印件或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没收、强制收购汽车证明》影印件或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车辆报废证明》影印件到当地征稽机构申领《车辆养路费转籍介绍信》或办理销户手续。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的,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和异动手续时,应检查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没有有效的缴(免)费凭证的,不得办理车辆的年检审、过户、转籍、报废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已办理缴费入户手续的入境车辆,如更换车辆、车号牌、司机、入境续期、注销入境、更换海关签证簿等,均需持有效证件到口岸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各种机动车辆办理免费、报停、补(换)缴费凭证的手续费、缴费登记簿的工本费等的具体标准,均按省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凡没有有效养路费缴(免)费凭证行驶的车辆,由检查地公路征稽机构就地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补缴养路费。


 第三十九条 凡拖、欠、漏、逃养路费或不按规定日期缴纳养路费、办理免费、报停、销户、变更等手续,或少报吨(座)位、假报车辆使用性质的,除限期补缴养路费和办理有关手续外,每逾期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不含三个月),并处应缴养路费30%的罚款,超过六个月的(不含六个月),处以应缴养路费50%的罚款。
  车主在前款规定限期内不补缴养路费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公路征稽机构不予办理该车主所有的其他车辆次月起的养路费,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该车主负责。


 第四十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含报停车辆没有停放在车主申报的停车地点)的车辆,除责令补缴养路费外(报停车从报停之日起算,无牌证车从购车之日起算,超过一年的,按一年算),每日处以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和相当于应缴养路费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涂改、转借、顶替养路费缴费(免费)凭证、领用重复牌证或倒换牌证、使用假凭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养路费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和应缴养路费1-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公路征稽机构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四十四条 阻碍公路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围攻、谩骂,殴打公路征稽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路征稽机构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原处罚决定的公路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路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年颁发的《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有关征收养路费的规定、文件等,如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全力发挥控申职能 积极构建和谐社会

  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这是党第一次把和谐社会建设放到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并列的突出位置。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协调社会各阶层利益、整合社会资源、调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过程,这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从检察机关角度看,构建和谐社会就是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控申部门作为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联系最直接的窗口,只有最大限度地发挥控申部门的职能作用,把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解决群众诉求、化解矛盾纠纷,才能为人民群众创造和谐的生产生活环境。
  一、发挥接访职能,解决群众合理诉求
  解决好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是党中央和中央领导十分关注并反复告诫各级国家机关和每个共产党员都要高度重视和积极解决的大事。当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社会不同个体与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加大,我国一些深层次的矛盾逐渐显现出来,人民群众的信访活动相对比较活跃。作为接受来信接待来访的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决定了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要承担起为群众解难、为社会减压、为国家分忧的重任。
  (一)坚持首办责任制度,全力处理首访问题。江泽民同志曾经这样要求我们:“我们共产党人应抱着高度为人民群众负责的态度去查处群众的申诉。”因此, 控申部门要坚持“三个百分百”与“首办责任制”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对控告申诉案件依法受理、及时查处、解决到位,最终平息矛盾,提高处理首访问题的成功率。坚持“三个百分百”是指在控申工作中“对人民群众的来访和署真实姓名的来信要百分之百接待、百分之百受理、百分之百答复”,从接待、受理、答复等各个方面认真做好各项控申检察工作,让百姓有冤有处申,有理有处诉,为人民群众解决实际困难。“首办责任制”是指控申检察部门从案件的首次接访、登记、初查、分流、处理直到最后答复举报人,均由首次负责接待的干警负责。“首办责任制”是从工作质量和办案效果上对控申工作提出的标准和具体要求,并以此为基础形成的一种责任机制,与“三个百分之百”目的相同、相辅相成。“首办责任制”是深化“三个百分之百”的具体措施、“三个百分之百”是促进“首办责任制”落实的有效载体,通过互相促进和深化,妥善处理群众首次信访,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防止群众重复上访和越级上访,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坚持检察长接访日制度,切实解决群众反映问题。检察长接待日制度规定了在每月的固定时间里,由检察长在控申接待室主动接待来访群众。由于检察长具有较高的威信,人民寄司法公正于检察长,检察长和群众直接接触,可以直接听取群众呼声和要求,及时了解社情民意,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通过检察长亲自接待和督办,可以增强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使检察机关更能密切联系群众,更好地接受监督,取得更好的执法效果。控申部门在接待了解情况后,要根据检察长的指示迅速全力办案,同时及时将情况向检察长汇报,并向来访者反馈,务求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回音,给群众一个满意的答复。同时,要积极探索重大信访案件随时接待,经常带队走访“信访老户”等工作形式,对重大疑难案件要实行领导包案处理制度,坚持亲自办案、协调、落实,不断健全和深化检察长接待日制度。检察长接访制度贵在坚持,重在解决问题;只有长期坚持,才能产生影响;只有解决问题,才能取信于民,切实保持社会秩序稳定。
  (三)牢固树立“大信访”观念,全方位解决群众诉求。信访活动事关全局、事关社会稳定、事关群众切身利益。控申部门必须牢固树立“大信访”观念,克服门户主义执法思想,不断提高正确处理人民群众诉求,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对于能在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解决的问题,要尽职尽责在规定时限内认真妥善地加以解决,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对于接访中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事情,要尽力帮助协调,决不能一推了之,要及时向党委报告,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尽可能为群众排忧解难,减少纷争,并耐心细致地做好上访人的解释和说服工作,使群众冤有处伸,难有人帮,理有处讲,苦有处诉,切实防止重复上访、越级上访和上访中的过激行为,努力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发挥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近年来,群众信访呈持续上升趋势,其中尤以涉法信访在信访总量中所占比重高。涉法信访居高不下,凸现出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关注、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期盼。在这种情势下,履行好控申部门的监督职能显得尤为重要。控申部门的监督职能可以概括为“对内制约、对外监督”,它起着“第二层监督”的作用, 即通过对举报线索的管理及承办立案监督、刑事申诉和赔偿案件等,在第一次监督后或站在更高的层次上,不仅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实行监督,而且对自侦部门、刑检部门进行制约。从内部制约看,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是对内部办案情况和质量的检查;从对外监督看,是确保不枉不纵、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关卡。
  (一)侦查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对外联系窗口和第一道关口,控申部门既担负着对举报线索的统一管理、审查及分流,又与反贪、渎侦等自侦部门在工作上相互配合制约。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规定,控申部门对举报线索统一受理,防止线索丢失或侦查人员出现违法行为,对线索分流后通过跟踪督促和及时反馈,及时掌握自侦部门查处案件的进度和情况,督促每条举报线索在法定期限内得到查处,防止线索久压不查、无人问津,避免群众重复信访。
  (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3条规定,被害人控告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的,由控申部门受理和审查。此类案件查处压力大,难度高,成功率小,历来是控申工作的难中之难。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中,要按照“依法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的原则,与刑检部门通力合作,充分发挥诉讼监督的职能,处理好有力与有度的关系,努力探索行之有效的监督方法,注意在日常处理来信来访中及时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经核查公安机关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应果断而慎重地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并对回复说明进行认真审查,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被害人。对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坚决要求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立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决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情况。此外,对自侦部门不立案不服提出复议的,亦由控申部门办理,履行第二层监督的职责。
  (三)刑事申诉和赔偿。在刑事申诉方面,一是通过对本院不诉、不捕等申诉的复查,控申部门站在更高的角度、层次上审查不捕、不诉的决定正确与否,对案件质量作最后的把关进行内部制约;二是通过对不服法院判决的申诉的复查,在公诉科第一层监督的基础上进行“第二层监督”。在刑事赔偿方面,控申部门通过承办赔偿案件对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及刑检部门的办案活动(错捕、错诉等)进行“第二层监督”,在对全案审查后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三、发挥初查职能,深入推进反贪工作
  当前,一些地方干部管理能力不高,一些部门管理方式简单,存在一些贪污挪用、分配不公的现象,造成群众集体访、告急访增多。因此,控申部门客观上成了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受理犯罪线索和揭露犯罪的前沿阵地。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第九条规定:“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检举、控告案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初步调查,根据情况决定转办或自办。”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是为了使控申部门能够大量处理举报线索,充分发挥其调解信访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控申部门只有通过认真开展举报宣传、举报受理、案件线索分流以及举报线索的初查等工作,才能为查处职务犯罪提供案源,有力推进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发展。
  控申部门在举报线索的初查中,要切实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在“准”的前提下,加快办案速度,做到快分流,快调查,快反馈,快答复,从而尽快结案;要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及高检院的有关规定,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做到不越权,不超期,不违规。同时,要克服就案办案的思想,要从服务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做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并重,有效地提高案件查处的质量,从而让来信来访群众满意,让党委、人大、政府满意。
  四、发挥服务职能,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控申部门通过受理群众举报、接待来访,收集、掌握群众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执法情况的反映、意见、建议以及重大社情民意动态,可以成为党委领导和上级部门决策的参谋助手。这是控申部门服务职能中最重要的一种表现。在新形势新任务面前,控申部门应该建立信息收集、交流、反馈机制,及时掌握群众信访动态,便于及早采取措施,争取工作上的主动权,努力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一)建立信访信息收集机制。通过定期不定期地排查矛盾、接待来信来访、其他机关和部门分流转交、上级交办信件等多种渠道,对倾向性、苗头性、预警性信息和已发生的信访信息进行广泛地收集整理,使有关部门得以提前开展工作,做到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
  (二)建立内部信息互通交流机制。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在信访接待工作中,在做好保密工作的前提下,要注意及时与其他部门联系,相互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等有关信息,尤其对可能引发当事人上访的信息应及时通报和掌握,在发生信访案件时能够迅速反应、占据主动。
  (三)建立外部信息通报机制。树立信访工作“一盘棋”的思想,积极建立信访工作大格局,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控申部门在接待工作中发现有应由其他机关和部门管辖的来信来访问题,应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移交和反馈,防止出现漏管失控。工作中要注意对本部门办案中发现的可能越级上访的信息进行整理,并将可能上访的原因、案件目前的办理情况、主要矛盾和息诉方案等形成书面材料,并及时向党委和信访部门报告情况,使自己掌握的信息能够为其他部门的工作提供有效的帮助。(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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