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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37:02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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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8年5月21日,国务院

一、《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试验区的范围应经划定。在区域以内的新技术企业,才能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有关企业均应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二、《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料、件”,这类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申请建立进料加工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海关按《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管理办法》或《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新技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五年内免征进口关税”,应自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之日起算,具体日期为1988年5月21日起至1993年5月20日止。关于免征进口关税的仪器设备,除了应属于国内不能生产的外,并应符合《暂行条例》第三条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的目录所规定的新技术的范围。其审批手续也应作出具体规定。
上述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同时免征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四、按照《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经海关减免的税款,应由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逐年分别进行专项登记,以备核查。同时,海关也应每年汇总统计,提供市主管部门作为对有关企业进行考核的材料。
五、考虑到试验区范围大、海关监管任务比较繁重的情况,海关应在试验区内设置机构。试验区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供办公和生活设施。
请你关商北京市主管部门根据《暂行条例》和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实施细则(报我署备案),做好管理工作,为促进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作出应有的努力。

附件: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科学技术和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技术、经济的发展,扶植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创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以中关村地区为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划出一百平方公里左右的区域,建立外向型、开放型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
试验区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划。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经济实体。
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订的目录另行规定。
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研究开发经费、新产品产值等比例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五条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一)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四)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一九八八年起,五年内免征建筑税。
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适用以上减征或者免征税收的优惠。
第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
第七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经海关批准,在试验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对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进行监管;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者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五年内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可在试验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督小组。
第八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作为“国家扶植基金”,由企业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第九条 银行对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予以贷款支持,并每年从收回的技术改造贷款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新技术开发。对外向型的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自本条例实施起三年内,银行每年提供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用于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和建设(包括基本建设),专款专用,由银行周转使用。银行每年给试验区安排发行长期债券的一定额度,用于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新技术开发。
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使用贷款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规定的限制。
试验区内的限行可从利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贷款风险基金。试验区内可设立中外合资的风险投资公司。
第十条 试验区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外贸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出口计划;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新技术企业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地方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
第十一条 试验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以后由企业自行审批。
第十二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实行快速折旧。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学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在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兴办、领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允许新技术企业招聘大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第十五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免缴奖金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十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八七年税款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给海淀区,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设,由市财政、税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单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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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9号




  第359号《湖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13年5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3年6月23日



  湖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快速、高效组织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满足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对民用运力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的统一组织和调用,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体系应当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

  第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按照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要求,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政府为主、全民参与,就近就地、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强动员潜力,保障动员需要,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七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的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有关资料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规定的时限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九条 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未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资料,可以根据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有关资料和情况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民用运力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民用运力数据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路运力,包括普通载货机动车、集装箱车、运油车、运水车、加油车、平板车、载客机动车、起重车、牵引车、工程车、救护车等车辆及相关人员情况,车辆维修厂、站,加油站等有关情况;

  (二)水路运力,包括驳船、客(渡)船、滚装船、集装箱船、杂货船、多用途船、成品油船及相关人员情况,码头、港(渡)口及管理单位、人员等有关情况;

  (三)铁路运力,包括铁路机车、车辆和车站及其他与铁路运力维修保障有关的情况;

  (四)航空运力,包括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直升飞机、机场和人员等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国防动员预案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编制。

  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拟订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拟订市、县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修编、调整,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任务;

  (二)相关部门、单位的责任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力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接到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的组织、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每年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一次动员编组并造册登记,对编组民用运力应当定期组织集中查验,并将查验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队负责军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结合运输生产任务,采取集中训练、岗位训练、以工代训和综合演习等方法,组织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对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信息。

  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预征民用运力的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被确定预征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人员,不得随意变更、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功能发生改变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预征人员伤残、死亡的;

  (四)预征人员户籍、机动车驾驶证变更或者注销的;

  (五)预征人员通讯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根据平战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按照国家、军区的总体规划和任务,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规划和实施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列入贯彻国防要求规划和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应当严格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建造、验收。

  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贯彻国防要求的设计、建造、验收活动。

  第二十条 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列入目录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设计、建造、改造、购置时,应当由民用运载工具拥有或者管理单位征求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并根据军事部门提出的需求,贯彻下列国防要求:

  (一)遂行勤务保障和支援保障等任务的要求;

  (二)安全、运行、承载、设备性能和结构尺寸等技术战术要求;

  (三)主要用途和需求数量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民用运载工具拥有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后三十日内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属省管理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验收申请,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组织检验、竣工验收。

  属国家管理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国家申报的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验收合格并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国防动员准备的需要,将港口、机场、车站、货运场站、物流中心等交通基础设施列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基地,并进行必要的建设。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启动预案,结合任务进行分析研究或者调整预案,制定行动方案并下达任务;

  (二)组织、指导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迅速收拢、集结民用运力,进行动员、查验,按照上级要求和任务需求对民用运力进行加装改造,做好民用运力准备;

  (三)向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进行运力移交;

  (四)协助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实施运力保障;

  (五)保障任务完成后,组织民用运力接收、查验和归建;

  (六)对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实施恢复;

  (七)实施补偿与抚恤;

  (八)做好民用运力再动员准备。

  第二十四条 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

  平时特殊情况下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或者按照有关程序经批准征用民用运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迅速启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明确征用类型、数量、所担负任务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集结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组织被征民用运力在规定时限内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态和操作、保障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接到动员命令、决定后,应当组织勘查确定集结地域,对民用运力的进出、机动线路和地域的使用进行划分,明确各类动员保障力量进入的时机、位置以及展开保障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成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接收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编组、查验整备,组织应急训练,保证按时交付;被征民用运力来不及集结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可以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并立即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点验,并办理交接手续。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三十条 集结后的民用运力应当进行应急训练,主要包括战术训练,战场救护训练,民用运载工具急救、自救与互救训练,伪装与防护训练,紧急出动与紧急疏散训练,夜间适应性训练等。

  第三十一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当地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承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报告的,使用单位可以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直接征用所需民用运力,但应当同时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补报。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事先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使用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某一行业或者地区的民用运力实施管制或者采取其他特别措施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发放国防交通专用标志。持有国防交通专用标志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执行任务期间优先通行,并免交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港口等通行费用。

  任务完成后,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国防交通专用标志,并将具体使用和收回情况告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国防交通专用标志根据《国防交通标志使用和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

  第四章 补偿抚恤与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 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所发生的费用、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或者遭受的人员伤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助补偿规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省有关办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查、统计,办理移交手续,并于二十日内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

  第三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恢复被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经与被征单位或个人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可以原物返还。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并能够恢复原有功能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在移交前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恢复;无法恢复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十九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对于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下列直接财产损失,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能恢复原有功能;

  (四)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四十条 应当获得补偿的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对补偿数额有争议,或者未获得补偿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加强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财政、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抚恤费用或者其他费用的;

  (二)未及时支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抚恤费用或者其他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2002年6月6日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县)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规定实行前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费个人缴费基数的总和。缴费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的,按300%计缴。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年终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须经本单位职工签章,并在本单位经营、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缴费人数发生变动时,缴费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数额以货币形式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按月代扣代缴。缴费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不得减免。


  第九条 工商管理、民政、人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单位设立登记、代码登记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登记单位的名单定期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其财产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实施破产的,其破产财产应当依法清偿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二)被依法兼并的,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实行公司制改造的,改造前应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应当由改造后的缴费单位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应根据分立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三)被拍卖、出售或者实行租赁的,应从拍卖、出售或租赁收入中予以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
  对缴费单位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在处置缴费单位财产时,应在有关法律文书中载明优先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实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目标考核制度。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责任制范围,并对缴费单位实行目标考核。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缴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当年不能参加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对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缴费个人代表等参加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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