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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9:30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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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9月30日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开发矿产资源活动中对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


  第四条 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县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县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时,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设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六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选址、设计、建设、生产及闭坑过程中,应当防止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和负责治理因开发矿产资源所引起的地质灾害。
  矿山停办或者闭坑前,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报告,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建设、生产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土地复垦。


  第八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地下水水源地,防止地下水污染和水资源枯竭。
  开发矿产资源中,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禁止直接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废石和废渣堆放场的管理,防止其自燃、溢流、渗透、垮塌。
  禁止在行洪的滩地、岸坡堆放或者贮存矿石、废渣、尾矿。
  禁止露天存放放射性固体矿石和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渣。


  第十条 开发矿产资源遗留的探槽、探井、坑道、钻孔等不能作其他利用的,必须进行封闭或者回填,恢复到安全状态。


  第十一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影响矿山地质环境的要素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监测数据等资料;对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事故,必须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下列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活动:
  (一)诱发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河岸和湖岸岸边再造等地质灾害的;
  (二)引起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疏干、泉水干涸等地下水资源破坏的;
  (三)对地下水、土壤造成污染或者淹埋土地的;
  (四)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遗迹和重要观赏性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
  (五)造成其他破坏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拒报、谎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关报告、监测数据等资料的;
  (二)对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事故隐瞒不服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执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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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暂行规定

 (1990年6月1日 甘政发〔1990〕91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改进民工建勤工作,使公路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工建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工建勤工作的领导。各级公路、交通部门负责编制、审定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计划,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组织动员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民工建勤动员范围:以县为单位,公路两侧各十五公里(人口稀少地区为公路两侧各二十公里)范围内年满十八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及年满十八至四十周岁的女性农、牧民;属农村户口的乡镇企业职工、个体户、国营农、牧场的农、牧工(因病不能劳动或孕妇除外),以及从事农业生产、运输的畜力车和各种机动车辆(船只),均有建勤义务。


  第四条 每年每个劳动力的义务建勤按公路工效定额折算为二至三个工日,畜力车、各种机动车辆(船只)每年义务建勤为二个工作车(船)日,建勤车(船)工的生产定额由各地有关部门根据车辆(船只)载重和运距制定。建勤所需工具由民工或建勤单位自带。


  第五条 民工建勤,以村(农、牧场)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单位应建勤的劳力、车辆(船只)数和上级下达的建勤任务,组织实施。民工建勤可以采取代表工的形式,对于常年从事公路修建、养护工作的代表工,公路部门应与其签订合同,给予适当补贴。民工建勤也可以金代工、以金代车(船),以金代工的工资按当地二级工工资标准折算,以金代车(船)计费标准,按生产定额折算。


  第六条 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主要是进行国道、省道和列入各级公路部门养护的县乡以上公路的修建,养护,改善、修复以及采备砂石料等。
  对清除公路积雪。水毁等紧急抢修任务,公路部门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沿线民工、运输工具义务建勤,并取得附近部队、机关、学校等单位的支援。


  第七条 修建大车道、田间小道、乡、村道路以及国营农(牧) 场、工厂、
矿山、林场等自修自养、自行管理的专用公路及公路的绿化用工,不作为国家规定的民工建勤范围。


  第八条 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在划拨的料场取土、采砂、挖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九条 各级公路、交通部门,在民工建勤时,应做好现场准备、技术指导、质量检查、验收和总结评比工作。对全面完成民工建勤任务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上海市经济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吸收外资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为主。根据需要也可兴建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外事活动场所和举办旅游、提供寓所等服务性项目。
第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开发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不断完善供水、供电、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对开发区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制订和修改开发区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订和发布开发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检查、督促、协调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水、电、气、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供应;
(五)检查、监督、协调市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六)协调解决开发区内各项目在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问题;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授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的各项职权以外,开发区内原由市或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分管的基础设施、土地房产、环境保护和公安、交通、消防、文化、教育、卫生、绿化、计划生育等工作,仍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公司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规划,负责本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房产经营,协助投资者兴办企业,并帮助联系水、电、气、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供应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九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或者采取我国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进行投资、经营。
国内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等也可在开发区内举办独立经营的企业或者联合经营的企业。
第十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投资者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使用土地,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土地使用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如需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应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上海市境内设置完整的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注册登记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解散,应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经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国内企业,除减免税优惠必须由国家批准外,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1995年底前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自建的房屋或者购置的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应确保贷放;其它信贷资金,优先贷放。
第二十五条 外商在开发区内可以按照统一规划,投资开发场地,从事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和房产经营。
从事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开发区内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保税仓库,为开发区内外的企业提供服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建立转口型保税仓库和保税加工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同样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对外国领事机构及有关国际组织提供用地用房,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的开发区公司,是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从事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的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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