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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3:25:20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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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宋照肃
                         1998年9月10日

              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边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界和边境管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和外事部门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其职责分工,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凡出入国界,在边境地区居住、通行和从事其他活动的中外籍(含无国籍)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五条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缮或重建,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我国与蒙古国签订的边界条约、规定、议定书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界上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毁坏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的交通、通信、边防执勤、国土保护等设施;不准在国界标志、边防设施上面刻划、涂写、拦圈和拴系牲畜;不准建立影响国界走向的设施。

第三章 边境管理





  第八条 本省边境管理区为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行政区域内的长流水、音凹峡、红柳泉北相连之线以北地区。边境禁区为该边境管理区内距国界线10公里以内的区域。


  第九条 边境管理区的常住人口由公安边防部门按城镇人口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迁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必须经公安边防部门审查批准。
  进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到达目的地48小时内,须持居民身份证及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手续;集体进入边境管理区承包工程或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的,也可由其负责人凭单位证明,统一办理。离开暂住地时,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中外籍人员及其交通运输工具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凡常住在边境管理区内年满16周岁以上的居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在本省边境管理区通行或进出边境管理区。
  非边境管理区的居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现役军人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军人通行证》和《军官证》、《士兵证》;武装警察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武装警察通行证》和《警官证》、《士兵证》。


  第十一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前往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或洽谈经济贸易,须持省公安厅边防局签发或委托酒泉地区公安处边防局签发的通行证件,按指定的路线、地点和时限进行活动。需暂住的,由酒泉地区公安处边防局批准,并报省公安厅边防局备案。
  邀请处宾和外国专家前往边境管理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不准在边境禁区内鸣枪、狩猎和进行爆破作业。如需进行爆破作业,须报经省军区批准。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禁止非边境管理区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从事挖药、狩猎、收购畜产品等活动。


  第十四条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非常住边境管理区的居民进入边境管理区进行生产活动,须经县政府批准;酒泉地区其他县(市)或省内其他地(州、市)、县(市、区)和外省人员前往边境管理区进行上述活动,须经酒泉地区国界边境管理部门和公安边防部门审核,报酒泉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在边境管理区进行生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保护边境管理区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服从当地政府和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边境管理区进行测绘、勘探、科研、摄影、录相等活动的单位,属于酒泉地区的,应持酒泉地区公安处边防局签发的边境地区野外作业批准书;属于外地区或外省区的,应持省公安厅边防局签发的边境地区野外作业批准书。
  在边境禁区进行上述活动,须经甘肃省军区司令部批准。


  第十六条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从事各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边境管理法规、规章和我国与蒙古国签订的条约、规定、议定收的规定,严禁非法越界。
  居住在边境管理区内的人员,发现可疑人员或异常活动,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边防部队。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捡拾的空飘物品,要及时交公安边防部门或边防部队,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七条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从事生产活动,不得影响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行使职责;未经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同意,不准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修建妨碍国界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设施。


  第十八条 我方牲畜越入蒙方境内,不得越界追赶,应报告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通过会晤协商解决。蒙方牲畜越入我方境内,可就地赶回,并报告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越境较深的,应及时收圈隔离饲养,并报告国界和边境部门,听候处理,不得擅自使役、宰杀、匿藏和变卖。


  第十九条 外逃、越界人员被对方交回的,越界自返的,外逃未遂被我抓获的以及外籍越入我境人员,一律由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边境地区开办互市、贸易点,须经省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出入国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边境口岸和边境通道的开放和关闭,经省政府和国务院审批,按国家边境口岸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非法出入国界,一律禁止:
  (一)未经许可,或虽经许可但未在对外开放口岸、边境通道或指定的地点出入国界的;
  (二)虽经对外开放口岸、边境通道或指定的地点出入国界,但未持有效证件或有效签证的;
  (三)以其他非法手段出入国界的。


  第二十三条 边境管理地区居民出境进行探亲、贸易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中蒙两国协定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要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其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按我国与蒙古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 邻国边境地区居民因水、火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进入我国境内避难的,须经当地政府允许,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避难原因消除后应立即出境。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开放的口岸和边境通道,按照国家口岸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出入国界的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和其他出入物资实施检查和管理。
  口岸和通道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在边境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边境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边境管理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受处罚的当事人不服处罚裁决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省现行的有关边境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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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函〔2008〕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国中医药〔2007〕51号)的有关规定,我司组织“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成立了23个协作组。为使重点专科协作组工作有序开展,切实加强重点专科建设项目之间在临床诊疗方案、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以及技术推广等方面的协作,我司组织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督促、指导你省(区、市)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和其它有关项目按照要求开展活动。

附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方案(试行)



二○○八年三月三日
附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方案
(试 行)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国中医药[2007]51号)的有关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按专业组成重点专科协作组,以进一步加强重点专科建设项目之间在临床诊疗方案、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以及技术推广等方面的协作。为进一步丰富协作内涵、完善协作机制、加强协作管理,促进重点专科协作组各项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特制定本管理方案。
一、重点专科协作组范围
重点专科协作组成员单位包括615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446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农村医疗机构特色专科(专病)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农村特色专科建设项目)和34个军队系统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
“十一五”期间新确定的农村特色专科建设项目将纳入相应的重点专科协作组中。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和传染病临床基地的相关项目参加相应重点专科协作组的活动。
二、重点专科协作组组成原则
1.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按专业类别划分成23个协作组,并按照有关重点病种将每个专业协作组划分成若干个协作分组。
2.如个别项目申报的重点病种不在各专业协作分组确定的主攻病种(即各协作分组的重点病种)范围内的,可参加与其重点病种相近的协作分组。
三、重点专科协作组主要目标与任务
1.开展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的整理、完善、优化、提高工作,在协作组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内使用,并开展临床验证工作,待进一步成熟后,在协作组范围或更大范围内推广应用。“十一五”期间,每个协作分组围绕主攻病种,充分吸收各成员单位在此病种诊疗方面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诊疗方案的研究制定工作,在2010年前形成相对成熟的诊疗方案,并在临床推广使用,促进临床诊疗水平的提高。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作为专科协作组的骨干力量,在诊疗方案的研究制定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农村特色专科建设项目作为专科协作组的基础力量,在此过程中主要承担诊疗方案的临床验证和推广使用工作。
2.研究临床科室名称、病种名称的规范问题。
3.研究探讨临床科室中医诊疗设备、现代医学设备配备标准等有关问题。
4.研究中医临床中西药物、技术、诊断方法的范围、边界和内涵等有关问题。
5.构建学术、技术交流平台,开展学术交流、技术协作、技术指导、技术推广和科学研究,促进专科学术进步和临床技术改造。
6.开展专科人才培养,充分发挥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人才优势、学术优势、技术优势,通过举办学习班、培养研究生、接收进修人员等多种途径,面向全国培养高水平、高层次的专科人才,促进相关专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的提高。
四、重点专科协作组组织管理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负责对重点专科协作组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2.重点专科协作组要根据协作组主要目标和任务,建立健全协作组各项工作制度,明确责任,完善措施,形成科学、规范、有效的工作机制。
3.各重点专科协作组设组长单位1个,副组长单位若干个。
各协作分组设组长单位1个,副组长单位1~3个。
4.各重点专科协作组、协作分组组长单位要在本单位成立协作组、协作分组领导小组,由医院主要领导任组长,医院主管领导、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和本专业相关人员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主管院长或项目负责人任主任,与本专科相关的业务及管理人员任成员,指定专人担任秘书,并保证秘书的工作时间和待遇。办公室须有固定办公地点,并张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办公室”标牌。
5.各重点专科协作组成立工作委员会,由组长单位、副组长单位及部分协作组成员单位组成,主任委员由组长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担任。各协作组的重要活动和重大事项由工作委员会协商决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协作组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委员会工作会议。
6.各重点专科协作组成立专家指导委员会,由本专业内具有较高理论和技术水平并享有较高威望的专家组成,可聘请项目范围外的本专业专家担任。专家委员会对协作组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专业咨询,并根据工作需要参加诊疗方案审核、督导检查等工作。
7.各重点专科协作组组长单位要定期组织编写《工作动态》,收集本协作组各项工作信息,印发本协作组各成员单位,同时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一般每个季度出版一期。
8.在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网站上开设“重点专科建设”专栏,介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相关文件和管理规定、交流各协作组工作信息。
9.各重点专科协作组组织召开年度工作会议,总结上一年度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工作情况,交流建设工作经验,研究部署协作组各项工作。会议召开前须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备案,并受医政司委托召开会议。会议承办单位要做好经费预算,本着“以会养会”的原则,可适当收取费用。
10.各重点专科协作组要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对上一年度工作进行总结,于每年2月28日前报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1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每年度组织召开重点专科协作组工作会议,听取各协作组的工作进展汇报,交流工作经验,并研究部署协作组各项工作。
12.建立重点专科协作组工作监督机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组织专家对协作组各项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督导检查,对工作进展缓慢、工作成效不大、积极性不高的专科协作组、协作分组组长单位、副组长单位提出警告,必要时将对组长单位、副组长单位进行调整。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61211

实施时间:19861211

失效时间:19891030

标题: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题注:(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乡镇(含村,下同)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含个人合伙集资办矿,下同)以及不属于国家计划投资兴办的其他矿山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允许个体采矿,并合理划定采矿范围,指导和帮助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应当主动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收费应根据矿产的价值和采矿者的承受能力,做到优惠合理。其它有关部门应从生产、物资供应、矿产品运输等方面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有偿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矿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管理机构、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工作。

第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范围:(一)县以上矿产管理机构指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未规划或已规划但未安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中划定在矿段;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不到的边缘零星矿产;(四)国营矿山企业不开采的残留矿; (五)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点、小矿脉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矿产资源、必要的地质资料和简要的开拓、采矿设计图纸及说明; (二)矿界范围明确,不危及邻矿、邻近单位、邻近居民区的安全和正常生产,不影响国家重要设施的安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的保护;(三)具有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资和技术力量; (四)有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和专职或兼职安全员,以及取得爆破作业证书的爆破人员; (五)具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个体采矿条件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八条中(二)、(三)、(五)项的规定,并能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填报采矿申请书,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在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规划区内的指定地段或省属以上国营矿山边角处办矿,以及跨地区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在地、市、州属国营矿山边角处以及跨县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地、市、州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三)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办矿的,由县(市)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管理机构在批准前复核,批准后统一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不需申报和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采矿。领到采矿许可证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者,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开采和需要延长办矿年限或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以前,未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者,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开采,不准擅自越界。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有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力求综合利用,防止采富弃贫、浪费资源。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国务院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的收购单位。其他矿产品允许自行销售。矿产品销售,应当减少中间环节,生产和收购单位直接结算。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结束采矿和因其他原因中途歇业时,应及时到原批准和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探或建设矿山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服从国家需要,关闭或迁移到其他地点开采,由国营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或实行联合经营。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颁布以前已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以下办法处理:(一)符合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办矿范围的,允许继续开采; (二)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前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应当关闭,由国营矿山企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妥善安置。可以指定到其他地点开采,给予合理补偿;还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承包矿山工程;(三)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后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无条件撤出。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之间发生有关采矿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对直接责任者或对合法采矿进行阻挠、刁难的,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一)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限定范围开采的; (三)采矿许可证已经失效,仍继续采矿的; (四)非法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的; (六)买卖、出租、转让采矿许可证或用作抵押的; (七)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申请采矿和合法采矿活动进行任意阻挠、刁难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安全和劳动保护规定,违章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按《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环境保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按《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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