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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王强律师深度解读:最新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纪要(之五)/王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56:16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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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以下两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自实施以来至今已有五年多,该类劳动争议案件由是剧增,但在因劳动者的原因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免除承担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呢?这个问题已引起了诸多争议和分歧意见。对此,2009年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曾规定,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其自身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该规定一出,激起劳资双方的博弈逐步升级,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甚至开创性地伪造出一些花样翻新的“证据”,以证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劳动者一方。大量真假难辨的证据,给审判法官和劳动仲裁员带来了巨大的困惑,增加了查明事实的难度。
实际上,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包含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的意思表示,因此,将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作为是否支持劳动者二倍工资主张的观点,是对该法律条款的误解。因此,《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已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可以直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仍然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该观点实属正本清源,回归到法律的立法本意,是值得肯定的。
本条第一款还对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作出了规范,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等,以及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贴等,排除在外。
本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同样应予支持。但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所谓“用工之日”,一般理解可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初次产生劳动关系之日,而劳动合同已到期未续签之日,显然与“用工之日”存在区别。本条第二款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作出了扩展解释,将“用工之日”扩展为包含“用工之日”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两种情况,一并作为劳动者有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起算点。
15.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的规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以月为单位逐月计算的,因此,该项权利也应是按每个月具有独立的仲裁时效,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丧失法律保护。
16.劳动者依法请求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不变更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可以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参照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依法请求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以下三种情形:(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另外,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不过,本条的重点在于,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无权强迫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假如裁决或判决签订劳动合同,也难以强制执行。因此,只能做确权之诉,规定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劳动者变更请求为“确认”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7.劳动者虽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请求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能否要求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根据契约精神,虽然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请求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应属违约,不应获得支持。当然,劳动者在该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然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作者简介】王强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著名劳动法律专家,深圳劳动法律师网首席律师。王强律师在劳动法律、公司法律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已处理过七百余件劳动争议案件,其中包括上百人、数十人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王强律师对劳动法研究具有深厚造诣,在有关劳动法杂志和专业法律网站上发表劳动法专业文章数十篇。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3037号金中环商务大厦4205室
电 话:13613006196;邮箱:szwq009i@163.com
劳动法律师网站:http://www.szld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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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

国发〔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既是宏观调控手段,也是风险约束机制。该制度自1996年建立以来,对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结构调整、控制企业投资风险、保障金融机构稳健经营、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扩大国内需求,有保有压,促进结构调整,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国务院决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钢铁、电解铝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40%。

水泥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5%。

煤炭、电石、铁合金、烧碱、焦炭、黄磷、玉米深加工、机场、港口、沿海及内河航运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0%。

铁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化肥(钾肥除外)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5%。

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0%。

其他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

二、经国务院批准,对个别情况特殊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可以适当降低最低资本金比例要求。属于国家支持的中小企业自主创新、高新技术投资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可以适当降低。外商投资项目按现行有关法规执行。

三、金融机构在提供信贷支持和服务时,要坚持独立审贷,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要根据借款主体和项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规定的资本金比例要求,对资本金的真实性、投资收益和贷款风险进行全面审查和评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贷款以及具体的贷款数量和比例。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尚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办理备案手续的投资项目,以及金融机构尚未贷款的投资项目,均按照本通知执行。已经办理相关手续但尚未开工建设的投资项目,参照本通知执行。

五、国家将根据经济形势发展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21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机电产品、钢材、木材、煤炭、成品油、水泥以及农业机械、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等。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资料市场,是指各类生产资料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关系的总和,包括生产资料集中交易市场和其他分散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置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对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派驻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对分散交易的场所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采取巡回监督检查和分区定人定责的方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办理合同鉴证、广告审查以及生产资料发货票的验证签章;
  (二)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资料违法经营有关的协议、合同、单据、文件和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检查与生产资料违法经营有关的财物,被检查者不得转移、隐匿和销毁;
  (五)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部门以及生产资料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登记





  第八条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审批手续,并持下列文件、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其他合法的使用土地证明;
  (三)开办市场的批准文件。
  国有企业和国家参股开办的生产资料市场以及联合开办的生产资料市场,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当分别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评估证明或者联办协议书。


  第九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者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市场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名称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生产资料市场的名称冠以“河北省”、“河北”以及市、县行政区划名称的字样,应当分别报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独家经营生产资料的企业,不得冠以“市场”名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市场登记是开办市场的合法凭证。开办单位应当持市场登记证办理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和领取票据等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经营者资料





  第十三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一次性经营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长期经营的,必须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生产资料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照经营。


  第十四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单位在市场设立经营性服务机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举办生产资料的集中交易会、订货会和展销会,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生产资料市场经营国家实行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生产资料,应当报经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证件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章 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在市场销售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国家允许自由流通的商品。
  国家规定实行专营、专卖的生产资料,由国家规定的单位统一经营。
  国家对生产资料的经营主体和交易方式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售旧机动车辆、旧农机具和旧船舶,必须持有关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行车执照、驾驶证以及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证件,到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出售闲置设备、旧机动车辆、旧船舶等资产,应当经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 销售生产资料应当持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生产资料,必须在生产资料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并持有与销售的生产资料一致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销售工业试销品、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处理品,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销售限期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生产资料不得销售:
  (一)走私的生产资料;
  (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重要生产资料;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的生产资料;
  (四)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生产资料;
  (五)报废、拼装的生产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生产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

第五章 收费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向生产资料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生产资料经营者征税、收费、摊派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财政和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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