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债法的现状与未来/崔建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7:40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债法的现状与未来

                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中国债法必须完善,应当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侵权责任法具有债法所需要的品格,应纳入债法典之中。在未来的民法典采取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并列设编的体系下,应当设置债法总则。中国现行债法的众多制度及规范均应完善,明确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宜仅有禁止性规定而无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已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草案) 》已经审议过一次的大背景下,修订《民法通则》、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显得十分必要且急迫,专家、学者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应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之邀,为“瑞士债法百年暨中国民法立法国际研讨会”撰写本文,为立法提供参考意见,并就教于大家。
一、中国债法的现状
实质意义的债法,在中国已有多年的历史,但形式意义的债法在中国尚需建构。实质意义的中国债法,主要是《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关于债权的规定( 第 84 条以下) ,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债法的规范,再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大量的债法规范。这些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承认了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以及单方允诺之债、遗赠之债等。这使得财产变动基本上有法可依。
不过,应当看到,中国现行债法对待每种债的关系有轻有重,设置的债法规范繁简不一。例如,有关合同、侵权责任的规范相对充实; 而关于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在《民法通则》上仅仅是各有一个条文; 至于单方允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则根本未设规定。再者,在中国现行债法中,有相当一些条文只有禁止性规定,却欠缺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不符合法律规范应当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基本要求。
从中国债法理论方面来看,共识虽有,但分歧不小。例如,有一派较有影响的学说认为,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债法的顺利发展。在立法层面,虽有多数说主张设置较为详尽的债法总则,但也有两种意见很有影响,可能会成为中国债法制定的指导思想。其中,一种意见是不设债法总则,另一种意见是保持现行《合同法》总则不变,增设“拾遗补缺”作用的“小债法总则”。这会影响中国债法的科学化。
二、中国债法的未来
( 一) 需要克服的障碍
中国应当制定民法典,其中包含较为完善的债法。这是民法学者、专家的共同呼声。不过,制定什么形式的债法,债法包括哪些内容,则见解不同。
1. 制定科学的债法,必须克服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的理论障碍
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就使之脱离了债法体系,并以下述理由作为支撑: ( 1) 债是财产关系,债权必须具有财产性,而侵权行为引发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恰恰不具有财产性,所以侵权行为法不属于债法; ( 2) 债的同一性理论是债与责任合一的理论根据,侵权行为引发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恰恰不符合债的同一性的要求; ( 3)责任不应是债的担保,侵权责任不应是债的范畴;( 4) 将侵权行为看作债,从法律关系上看混淆了义务与责任的区别; ( 5) 传统债法通则已经远远不能适用于侵权责任。对此,笔者分析与反驳如下:
( 1) 债果真均为财产法律关系吗? 无论是从债的本质及界定方面看,还是在民法发展史上,抑或是在近现代民法的立法例上,答案都是否定的,即债的关系虽然绝大多数为财产法律关系,但并非一律为财产法律关系,某些场合为非财产法律关系。
( 2) 在侵权行为人不法侵害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前的法律关系为绝对权关系,其后的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关系。它们为绝对权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之间的联系,并非债的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关系,不具有质的同一性,不存在适用债的同一性原理的余地。在这里,以债的同一性理论来否认侵权行为法的债法属性,文不对题。
( 3) 主张侵权责任法已从债法分离出去的观点认为,应当抛弃视责任为担保的传统观念,把握法律责任的本质特征,明确民事责任的涵义。其逻辑是,否定了侵权责任为债的担保,就是在证明侵权责任非债的范畴,至少为这种观点的确立扫清了道路。
笔者理解,这种观点在这里存在着误解,其所谓的担保包括“债法上的保证,物权法上的抵押、质押、留置”。而德国法系关于“责任为总债务的担保”中的所谓“担保”,并非指上述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些“特殊担保”,而是指一般财产,或曰责任财产。德国法系所谓“责任与债务相伴,不加区别,常相混淆”,是指一般财产责任与债务不加区别,一般财产与民事责任常相混淆。
既然责任为债务的一般担保,或者说总担保,指的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 责任财产) 是债务的总担保,而非说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为债务的总担保(注:实际上,保证是将他人的一般财产在担保层面上拉入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对特定债权的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就特定财产来担保特定债权,不是“债务的总担保”。),那么,仅仅阐明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不是债,尚未完成证明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并非债的一般担保的任务,也就未能说明侵权责任不是债,未能说明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论者肯定完不成这项任务,因为侵权责任成立恰恰是以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其承担责任的总担保,或者依据通说的表述,行为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的一般担保。从这个方面说,侵权责任关系也属于债的范畴。
( 4) 主张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的观点归谬说。如果说侵权行为的后果产生债,对债务人来说是产生了债务( 义务) ,也就是说违反了义务又产生了义务,这样就违反了法律关系的逻辑性。事实是,先有不作为的义务,后有对不作为义务的违反,才导致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不作为义务是因,民事责任是果,而不相反。对此,笔者作出如下分析与反驳:
其一,侵权行为的后果就是侵权责任,此处遵循着义务——责任的逻辑。侵权责任的成立,使得受害人有权利请求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人有义务满足受害人的该项请求,向他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权利、义务发生在相对人之间,权利以请求为内容,符合债权、债务的质的规定性的要求,故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债的关系。完全遵循着“违反不作为义务是因,民事责任是果”的逻辑。
其二,如果责任者再次违法,拒不实际承担侵权责任,又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受害人也就是债权人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责任人有义务满足这种请求,实际承担此类责任。这类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构成债的关系。循环往复,螺旋式上升,这才是符合逻辑的。否定论者未看到这种螺旋式上升的变化规律,忽略了可以从各个层面观察、界定同一个事物的方法,未免机械、僵硬。
还要指出,《侵权责任法》成为单行法,使之易于形成相对独立的体系,相对容易且合理地排列组合各项侵权制度及规范,也可能便于《侵权责任法》的自由发展,还有形式美的意义。但是,必须看到,“某一法律领域和另一领域之间的分界线是人为的; 在一定程度上至少是任意的”。[1]186只要我们关于债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念未变,侵权责任及其法律没有像劳动合同及其法律等那样发生质变,那么,它是否成为单行法就不具有脱离债法与否的意义。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宜归入债法
鉴于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将消费者关系纳入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有相当的民法规范,中国学者也有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民法一部分的见解。对此,笔者表示反对,理由如下: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含有众多的管理性规定、处罚性规定,行政色彩浓厚; 在法律责任领域含有惩罚性损害赔偿( 未来修法时还应当增加召回等责任方式) ,与民法贯彻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责任重在补偿的固有品格不符。若坚持民法的固有品格、纯洁性,就不宜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纳入民法之中。
(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将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作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其中的欺诈可被单独地、特殊地界定,不一定如同民法那样要求欺诈的构成必备故意这个要素。因为若强调欺诈的构成必须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具有故意,在相当多的案件中,消费者难以举证经营者具有故意,所以就无法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 在另外一些案件( 如商店出售假茅台酒) 中,假货是由个别的营销人员购入的,甚至是无意中进的货,作为法人的经营者的确不是故意出售假货,于此场合,若坚持民法关于欺诈构成的要求,买入假货的消费者也无法向经营者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而这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
( 3) 《合同法》第 113 条第 2 款不是直接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而是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导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规定。对此现象,结合其他各种理由,宜作民法没有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解读。
( 4) 经济法作为一个与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平起平坐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宜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及其方式。可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经济法理论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不加改造地收入其法律责任的袋囊,并不可取。随着中国现行法逐渐地出现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产品召回、毁掉树木时在原地植树以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法律人可将它们收归经济法律责任的体系之中,形成的确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经济法律责任。从这个角度看,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 未来修法时宜再规定产品召回) 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应当属于经济法。
( 5) 按照潘德克顿体系,民事主体均为抽象的人,不规定具体的人格。“消费者”、“经营者”显然属于具体人格,被规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就是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主体方面不合潘德克顿体系、风格的本质要求。经济法从不遵从潘德克顿体系,突出消费者的主体形象和地位,高扬优惠保护消费者等弱者的大旗。如此,环顾四周,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归入经济法较为合适。
( 二) 中国债法应当完善的内容
1. 建构中国债法,在形式方面需要制定中国债法典或中国民法典中的债编,在实质方面,需要完善、创设若干制度。大部分内容将在下文中予以说明,在此重点讨论应当设置债法总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1) 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
其一,“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和上下属关系,概念之间的相对性或兼容性以及如何将整个法律材料划分为各类总体概念,简单地说就是体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2]38 -39这是债法总则存在的理论基础之一。
其二,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多年来一直是向学生灌输抽象概括式的法律规范及其民法思维,处理系争案件的律师和法官熟悉这种思维,能够解释和适用债法总则。这也是支撑设立债法总则的重要原因。
其三,提取公因式,形成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债的共同规则——债法总则,其优点是多方面的: 首先,由于在一定范围上讲,总则是自然法学家们为了得到普遍的,基本的法律原则而利用非常抽象的推理方法的结果,[3]166总则把被提取和抽象的一般性内容汇总在一起(注:应当指出,著者所谓“总则”的原意是指民法总则,不过,我认为其意义也适应于债法总则。),[3]24因而,设立债法总则可以使民法典简约,避免许多不必要的重复规定。其次,债的共同规则本应适用于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相应领域,但若不设债法总则,只好把它们规定于某类债中,或者分而置之。如此,时常会出现准用的现象。“如果不设总则编,立法者要达到既全面又不重复的目的,就必须运用参引的技术。”(注:参见[德]布德( Budde) : 《德国民法典中的参引》,载《法律学习》1984 年,第 578 页以下。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0 页。)这种人为地错用立法技术导致本为“适用”却不得不“准用”的现象,显然应予避免。最后,设立债法总则可以使某些制度及规则更为清晰、准确。例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被规定在《合同法》中,解除权、终止权是否因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而移转? 合同关系是否因此而消灭? 许多问题随之而来,且不易弄清。如果把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规定于债法总则,没有双务合同等形成的数个狭义债的关系组成的广义债的关系等因素的困扰,就比较明确地传输给人们这样的信息和规则: 债权让与就是债权的个别转让,只是原债权人退出该狭义的债的关系,如果该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仍负有债务的话,这一狭义债的关系并不消灭。在该债的关系基于合同而生的情况下,该合同关系自然不会因债权让与而消灭,决定合同消灭的解除权、终止权自然不得轻易地随着债权的让与而移转。债务承担场合,问题也同样如此。再如,清偿、提存、抵销、免除原则上为一切类型的债的消灭原因,单独规定在任何一种债中,都不适当; 若每种债中都予以规定,显然是不必要的重复。理想的方案就是放置于债法总则中(注:详细论述,请见本文参考文献[4]。)。
( 2) 设立债法总则的可行性
其一,民法典把债分解为若干编,如合同法编、侵权责任法编,再设置一个债法总则编,合乎逻辑。不然,把一些不可或缺的规则,如过失的要件、清偿的规则等放置于合同法编或者侵权行为法编,反倒不合体系化的要求。其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虽然可形成两类独立的债,无论就其发生原因还是就其构成、法律效力着眼,它们都是与合同、侵权责任平行的制度。既然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都独立成编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也应当如此处理,才合逻辑。不过,在内容方面,它们较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终归相差悬殊; 在条文数量上,它们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毕竟不成比例。从立法技术的层面考虑,它们单独成编,不合形式美的要求( 尽管符合实质美) 。把它们规定于债法总则编之中,为解决问题的方案之一(注:详细论述,请见本文参考文献[4]。)。
2. 关于合同法方面的完善
建构中国债法,需要进一步完善合同法部分。所做工作,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 1) 将本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从《合同法》中剔除,归还于债法。客观地说,《合同法》的总则部分系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即当时没有民法典及债法典,许多共同的债法准则虽然为实务所急需,但法律规范却尚付阙如。在《合同法》制定之时,民法典及债法典难以在若干年内出台,于是“临需受命”,使《合同法》总则在一定程度上暂时扮演债法总则的角色,装填上若干超出其边界的实质上是债法总则的制度及规范。并且有言在先,一旦民法典及债法典制定,要“归还”本属于债法总则的制度及规范。值此制定民法典之际,应当履行上述允诺,这里也要讲“诚实信用”。如此,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原则上就不会有交叉、重复。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就是如此设计的。[4]73
( 2) 进一步完善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在解剖债之关系方面,在分别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前提下,重视附随义务的规范; 在扩张权益保护方面,进一步发展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注意,《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的着眼点,不在于物权人、人格权人及其相应的绝对权关系,而在于营业者或其他的社会活动者及其相应的特别结合关系,加之配置此类义务的情形十分有限,因而尚难由此得出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人格权关系趋同的结论。所以,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仍应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只可在有限的领域突破债的相对性。
( 3) 增设利息之债、选择之债等规范。利息之债十分普遍,其有效或无效的判断依据,与本金之债之间的关系,与本金之债担保之间的关系,与本金之债所衍生的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等等,都是存在疑义且亟待解决的。在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性质、存续期间和效力,选择权可否附条件,选择之债的应用领域,等等,同样需要明确。
( 4) 进一步细化合同效力制度,如区分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生效、合同有效、合同生效等不同情形。对此,有关司法解释有所创新、发展,但仍有完善的余地。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应当明确合同成立、合同有效、合同生效的要件,径直规定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生效的法律后果,最好明确合同尚未生效可否解除以及此类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意向书、初步协议是一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还是区分情况而分别承认完全具有合同效力、部分内容具有合同效力、完全不具有合同效力,值得重视,应由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明确。
预约,在实务中常被应用,但其与本约的区分和特定情况下“视为”本约的标准,以及违反预约的法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预约项下的行为债务可否强制执行等问题,日益凸显,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应当表态,设置明确的规范。
( 5) 中国现行法没有区分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至少在确定和贯彻债的同一性理论方面困难不小,影响到原合同项下的负担如何处理。建构中国债法,应当区分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并丰富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的规范。在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中,分设合同变更制度和合同更改制度,确有必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跨区域输电价格审核暂行规定

电监会办公厅


跨区域输电价格审核暂行规定

电监价财[2007]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跨区域输电价格审核行为,引导电网合理投资,促进跨区域电能交易和跨区域电网协调发展,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关于明确发展改革委与电监会有关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514号)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跨区域输电价格是指区域电网之间联网的输电价格和跨区域专项输电工程的输电价格。
第三条 跨区域输电价格按照“合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计税、公平负担”的原则审核。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网公司及其所属各区域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以及参与跨区域送受电的发电企业、省级电网经营企业。

第二章 审核依据及内容

第五条 国家电监会对跨区域联网工程、输电工程审核准许收入。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准许成本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成本监审办法或规定审核;准许收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514号)审核;税金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审核。
第六条 专项输电工程实行两部制输电价格。输电容量电价以专项输电工程的设计输电容量和输电容量分摊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审核;输电电量电价以专项输电工程的长期电量和输电电量分摊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审核。
专项输电工程输电价,由该工程的使用方支付;当两个及以上用户共用专项输电工程输电的,按各方使用输电容量的比例分摊准许收入。
第七条 没有长期电量交易的联网工程,联网价实行单一制容量电价,由联网双方支付。价格水平以准许收入和联网容量为基础审核。
具有长期电量交易的联网工程,联网价实行两部制电价。联网和输电功能分摊准许收入的比例,根据联网和输电对联网工程容量使用情况确定。联网容量电价以联网功能分摊的准许收入和联网容量为基础审核,由联网双方支付;联网电量电价以输电功能分摊的准许收入和长期电量为基础审核,由受电电网支付。
第八条 跨区域输电线路的输电损耗率由国家电监会核定标准并公布,并明确输电线路计量点。
第九条 当影响输电价格的主要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其输电价格应进行重新审核。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条 跨区域输电价格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跨区域输电资产的电力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家电监会,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电监会也可要求电力企业上报跨区域输电价格调整的意见。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提出或按国家电监会要求上报跨区域输电定价或调价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工程的性质、功能及概况;
(二)申请跨区域输电定价或调价的依据和原因;
(三)申请的跨区域输电价格水平、结构和计算方法,同时说明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的计算依据、参数、计算方法和有关情况等;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材料。
申请资料内容不完整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电监会的要求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国家电监会应当对电力企业提出的跨区域输电定价或调价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形成跨区域输电价格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电监会在审核过程中,采取座谈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充分听取有关政府部门和有关市场交易主体的意见。
第十四条 国家电监会将跨区域输电定价或调价审核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核准。
第十五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后的跨区域输电价格,由国家电监会批复执行,并向市场交易主体公告。
第十六条 国家电监会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核准方案的同时,可测算跨区域输电交易各环节价格对销售电价的影响,并提出调整销售电价的建议。
第十七条 国家电监会定期对跨区域输电价格和输电损耗率进行校核,每三年调整一次。根据电力企业的申请,也可提前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跨区域输电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10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遵照执行。银监会鼓励暂不准备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参照本《指引》改进风险管理。

请各银监局将本《指引》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验证,是指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对信用风险的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的内部模型法、操作风险的高级计量法及其支持体系进行持续检查,完善自我纠正机制,确保资本计量充分反映风险水平。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计算监管资本,应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验证体系。

第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算信用风险监管资本要求,应根据本指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的要求,对内部评级体系进行验证,确保模型能够有效量化风险,评级体系运行稳定可靠。

第五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应根据本指引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要求,对市场风险内部模型及支持体系进行验证,确保模型理论正确、假设合理、数据完整、模型运行情况良好、计算准确、使用分析恰当。

第六条 商业银行使用高级计量法计算操作风险监管资本,应根据本指引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和《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相关要求,对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模型及支持体系进行验证,证明高级计量模型能够充分反映低频高损事件风险,审慎计量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

第七条 银监会按照本指引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商业银行验证工作的总体要求



第一节 验证目标和范围

第八条 商业银行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承担主要责任,并通过建立完善的验证体系实现以下目标:

(一)增强高级计量方法的稳健性和可靠性。

(二)建立纠正机制,改进高级计量方法的风险预测能力,促进方法和体系的持续改进。

(三)增进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和相关人员对计量模型的理解,充分认识模型的局限性,完善模型结果运用,确保资本计量准确反映商业银行的风险水平。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主要包括对计量模型和支持模型应用的政策、流程等体系(以下简称支持体系)的验证。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计量模型进行验证时,应重点关注对模型开发样本数据、模型方法、重要假设和参数、模型开发过程和模型结果应用等方面的审查。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对用于资本计量的自行开发模型和外购模型进行验证,确保模型适用于本银行实际资产组合和风险状况。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支持体系进行验证时,验证范围应包括计量模型使用政策和流程、模型用户反馈信息和模型相关文档记录等方面。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验证工作应当关注模型结果在业务部门的表现和使用情况,验证结果和其他反馈信息应及时提供给高级管理层和模型用户,以推动计量模型及其支持体系的持续完善,推动模型结果的深入应用。



第二节 验证阶段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验证工作是一个持续、循环进行的过程。验证可分为内部投入使用前全面验证(以下简称投产前全面验证)、定期持续监控和内部投入使用后全面验证(以下简称投产后全面验证)三个阶段,每一阶段验证结果应作为启动下一阶段验证以及改进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投产前全面验证应包括对计量模型开发工作的验证,重点验证计量模型方法的合理性、关键定义的合规及可操作性、数据的真实完整性和风险量化的有效性等。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相关计量模型和支持体系正式投入使用前,应进行全面验证。验证工作应涵盖相关政策、流程、模型、数据、IT系统和文档记录等方面,确保对计量模型和支持体系的稳健性、可靠性和合规性做出全面评估。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进行定期持续监控,及时了解计量模型的表现,分析模型运行环境或假设条件发生变化对模型结果的影响,监测支持体系的运作状况。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进行投产后的全面验证,应针对已投产的计量模型和支持体系进行全面检验和测试,形成综合评估结果,为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改进提供依据。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不同特点确定全面验证的频率。



第三节 验证治理结构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验证治理结构,确保验证工作持续、有效、独立地开展,并为持续改进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经董事会或其授权委员会批准的验证政策,确保验证工作的规范性和独立性,并有效融入风险计量和日常管理体系中。验证政策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明确董事会及其授权委员会、高级管理层、验证主管部门、验证部门或团队(以下简称验证主体)、计量模型设计开发部门或团队(以下简称模型设计开发主体)、计量模型应用政策制定部门或团队(以下简称政策制定主体)、计量模型应用部门或团队(以下简称模型应用主体)和审计部门在验证工作中的职责,明确验证结果达到设定标准是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获得内部批准的前提条件。

(二)明确资本计量各类高级方法的验证范围、验证主体和基本方法,建立定期评估、更新验证工具和方法的机制。

(三)明确投产前全面验证、定期持续监控和投产后全面验证主体的确定原则,确保验证工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四)明确投产前全面验证、定期持续监控和投产后全面验证的流程管理及结果运用政策,确保建立纠正机制,对计量模型和支持体系进行持续改进。

(五)明确对报告体系的要求,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度满足本指引和银行内部风险管理的需要。

(六)建立并持续改进文档管理要求,确保验证过程能够被独立第三方检验和复制。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及其授权委员会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体系框架和特点有概括性了解。

(二)审批或授权审批验证工作相关政策,每年听取一次有关验证政策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监督高级管理层建立健全验证政策和执行机制,确保本银行有足够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验证工作。

(四)确保内部审计部门采用系统、规范的方法对验证过程进行独立和客观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高级管理层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深入了解本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体系框架和特点,了解影响计量模型的主要风险因素。

(二)组织制定本银行验证工作相关政策,建立健全验证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验证工作在合理运用模型结果和推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改进等方面持续发挥作用。

(三)组织开展本银行的验证工作,明确各阶段验证主体,界定计量模型设计开发主体、模型应用主体和数据提供者等各相关方职责,配备足够的人力和信息科技资源,确保验证工作的独立性。

(四)定期听取验证工作的详细汇报,评估验证方法、工具及内部设定标准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每年至少听取一次有关投产后定期持续监测和全面验证的情况报告,在新的模型上线使用之前,听取投产前全面验证情况的报告。

(五)清楚了解现有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存在的不足对本银行风险计量、业务活动和资本充足性的影响,负责审批重大修改或重新开发建议,向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汇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修改情况。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验证主管部门,负责集团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并组织开展本银行不同层面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

验证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集团或本银行验证政策的组织落实,统一验证工作框架和理论方法,规范验证工作流程。

(二)组织开展集团或本银行的全面验证工作,负责重要风险资本计量方法的投产前和投产后全面验证。

(三)协调开展本银行各类风险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明确各阶段的验证主体。

(四)撰写集团或本银行验证报告,确保董事会及其授权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和模型应用主体了解集团和各层面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情况、主要验证结果和改进建议。

(五)向计量模型设计开发主体、政策制定主体、模型应用主体反馈验证信息,提出改进建议。

第二十四条 验证主体的职责设定应满足独立性要求。投产前和投产后全面验证主体应与计量模型设计开发主体保持独立,定期持续监控和投产后全面验证主体应与政策制定主体、模型应用主体保持独立。验证主体不应从模型应用主体的商业活动直接获益。

第二十五条 计量模型设计开发主体应负责提供验证工作所需建模数据样本、模型方法、重要假设、建模过程、使用说明以及模型局限性等方面的文档资料。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一套满足本指引和内部管理要求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报告体系。根据验证类别、频率、重要性和报告用途的不同,报告体系应明确各类验证报告的要素、格式、发送范围、报告内容、详略程度、报告频度及批准权限。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本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工作进行监督,评估验证政策、管理架构、组织流程、实施重要环节和报告机制等的适用性、独立性和有效性,确保验证主体能够对模型和支持体系进行独立公正的查验。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应至少每年开展一次,涵盖验证工作的全过程。内部审计部门应及时向高级管理层反馈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定期向董事会或其授权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内部审计部门发现重大问题时,应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本银行验证工作政策、流程和方法。



第四节 验证流程和方法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对每一阶段的验证都应建立相应的程序,明确验证范围和内容,选择合适方法,制定详细操作规程,合理安排各项工作的顺序与频率,确保验证工作按计划运行。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验证流程应包含验证触发机制,确保验证过程能够及时捕捉计量模型表现和支持体系的变化,适时启动验证工作。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验证流程应包含应变机制,确保验证对象或验证工作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重大调整时,可及时记录和检查验证工作的变化,做好应对变化的工作预案,确保变化不阻碍验证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充分了解资产组合风险特征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特点,对不同资产组合的风险设计相应的验证工具和方法,确保验证技术手段能有效实现验证目标。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同时采用定量和定性的验证方法。定量验证主要通过返回检验和基准测试等方法,运用数理统计工具对模型的准确性、区分能力和稳定性进行验证。定性验证主要通过专家评估等方法,检验计量模型和支持体系相关治理结构、政策、流程、控制、文档管理和模型结果运用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验证主体应充分了解不同模型方法的局限性,针对计量方法的特点进行重点验证。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建立自动监测系统,确保定期持续监控工作流程和标准的一致性。

第三十七条 验证主体应对验证过程进行全面记录,形成文档。文档应至少包括验证范围、内容、方法、步骤、结果、报告、已识别的缺陷以及整改措施和改进情况评估等。



第五节 验证支持体系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一套完整的验证数据管理流程,确保验证工作基于准确、适当和完整的数据。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具备能够有效支持验证工作的IT系统,提高验证工作的自动化程度,提升验证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IT系统的内部控制要求参照《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

第四十条 验证数据管理流程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建立支持验证工作的数据集,能够完成输入数据的清理筛选、逻辑检验和后台不同来源的数据对账等功能,确保用于验证数据的准确性。如需建立验证样本数据集,应明确抽样标准。

(二)制定数据存储的管理办法,确保数据长期存储的安全性,满足验证工作对数据观察期的要求。

(三)制定手工录入数据规则,为数据输入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减少数据手工输入错误。

(四)定期对验证数据的质量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存与验证工作相关的各类重要文档,详细记录验证工作的全部内容,确保验证工作能够被检验和复制,包括:

(一)高级计量方法开发技术文档。

(二)各阶段验证工作的分析文件和报告。

(三)政策和流程的形成依据,对相关风险计量的影响。

(四)根据验证工作采取改进纠正措施的记录。

(五)向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的汇报材料。

(六)内部审计报告。

(七)其他有助于第三方了解验证合规性的文档。



第三章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验证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对内部评级体系进行投产前全面验证,确保内部评级模型具备投入使用的基本条件,内部评级体系满足《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的最低要求。投产前全面验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

(一)对风险参数量化模型及其他评级相关模型进行开发阶段验证,涵盖风险量化的数据选取、参数估算、映射和参数应用四个阶段,包括对风险参数量化政策、流程、关键定义、建模数据和模型基础假设及方法论等的验证。

(二)对评级治理结构、评级体系设计、评级流程以及支持内部评级的IT系统和数据管理进行验证。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投产前全面验证报告应作为内部评级体系投入使用的审批依据,有关验证结果应作为定期持续监测指标阈值的确定依据。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对内部评级体系进行定期持续监控,通过一系列监测指标评估计量模型和评级体系的表现,确保评级体系得到合理应用,有关计量模型的风险区分、校准能力和稳定性达到内部设定标准。定期持续监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级治理工作情况。

(二)评级系统运作情况,包括评级流程、评级推翻情况。

(三)评级政策执行和调整情况。

(四)评级使用情况。

(五)数据存储、管理、维护情况和数据质量。

(六)评级指标或风险变量的稳定性和预测性。

(七)评级模型的稳定性。

(八)评级分布和评级迁徙情况。

(九)评级模型使用环境的变化情况。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资产特点结合客户履约表现更新情况确定合理的监控频率,形成监测分析报告。遇重大市场变动时,商业银行应及时调整监控频率。

第四十六条 当设定监测指标突破阈值时,商业银行应适时启动投产后全面验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结合评级体系有效性年度检查,对内部评级体系进行全面验证,为内部评级体系继续使用或全面优化提供依据。当商业银行资产组合、授信政策及流程发生实质性变化,或经济周期等外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评级体系运行环境时,商业银行应及时启动全面验证。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银行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参数量化模型的特点,采用不少于两种方法验证模型的风险区分能力、准确性和稳定性。验证主体在了解模型逻辑和局限性的基础上,应能说明所选用验证方法的依据及适用性,并了解这些方法的局限性。

第四十九条 对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至少每年重新确定一次存量客户的分池;按照归入零售风险暴露小企业的标准,至少每年重新确定一次归入零售风险暴露的小企业名单。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基准测试评估现行评级体系与其他评级结论的差异。商业银行应根据评级模型特征和评级体系选择合理的基准,对模型结果和评级结果分别进行基准测试。



第二节 对数据的验证

第五十一条 验证主体应对评级体系所用数据进行验证,包括对模型开发样本数据和评级运行实际业务数据的验证。

第五十二条 验证主体应对数据的完整性、一致性和全面性进行验证,审核模型自动输入数据和人工补录数据的采集范围是否适当,采集标准是否一致。

第五十三条 验证主体应对数据的准确性进行验证,审核模型输入数据是否真实可靠,避免数据输入出现重大偏差。

第五十四条 验证主体应运用勾稽检查、横向比较和趋势分析等方法进行数据质量分析与检查,验证数据在单一时点上经受逻辑检验的能力,以及多时点上连续性和一致性经受业务检验、统计检验与逻辑检验的能力。验证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数据中的缺失值、异常值和极端值及其处理方法。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进行投产前全面验证时,应对建模样本数据进行审查。

(一)验证样本数据完整性时,应重点评估样本数目、观察期、满足建立评级模型基本要求的情况,分析样本数据的选取数量、选取时间段和采集频率对风险参数估计值准确性的影响。

(二)验证样本数据全面性时,应重点评估样本选取方法与步骤对样本数据代表性的影响,评估样本数据反映本银行信用风险暴露特征、信贷政策及外部经营环境的能力。

(三)验证样本数据准确性时,验证主体应审核数据清洗方法与过程对数据准确性的影响,并全面校验违约客户和违约债项的标识情况。对于需采用抽样方法验证准确性的风险暴露,应分析抽样方法的代表性。

(四)审核模型开发团队对样本数据集主要缺陷的理解和处理方法,评估上述处理对模型开发的影响。

第五十六条 验证主体进行投产后全面验证时,应定期对评级体系所使用数据和会计数据进行对账,评估数据一致性程度。

第五十七条 使用外部数据进行内部评级体系设计及验证时,验证主体应重点检验外部数据与内部数据之间的可比性、相关性和一致性。

商业银行应每年对继续使用外部数据的恰当性进行评估。



第三节 对评级模型的验证

第五十八条 验证主体应对评级模型关键定义的合规性和持续有效性进行核查,主要包括违约定义、损失定义及主标尺定义。

(一)审查违约定义与损失定义的界定与标识是否反映《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的核心要求,违约定义的客观标准与主观认定是否合理。

(二)审查损失定义及实际执行是否持续涵盖直接成本、间接成本等具体内容并反映时间价值,在业务实践中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三)审查主标尺定义,其中评级级别和标准是否合理、直观,且能够有效区分风险,描述是否详细、可操作。不同业务线、部门和地区的评级级别标准是否保持一致。

第五十九条 验证主体应评估模型细分的依据和合理性,确保模型能够准确反映风险暴露风险特征。

第六十条 验证主体应对评级模型方法论进行验证,评估所选模型的内在逻辑、合理性、适用性与局限性,同时应能证明所选评级模型方法能够准确反映评级对象的风险特征和周期特征。

验证主体应评价不同评级方法论对风险估值准确性和稳定性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验证主体应评估模型参数和基本假设是否与实际资产组合的风险特征和外部经营环境持续保持一致,在经济环境发生改变时,相关假设和参数是否持续合理。

第六十二条 验证主体应检查建模过程的合理性,包括样本选取逻辑和依据、数据清洗方法与过程、模型参数选择、单变量分析、分数转换、多变量分析和样本与总体的映射依据等。建模及模型优化过程应有专门文档,确保能被第三方复制。

第六十三条 验证主体应对模型结果进行验证。

(一)对债务人评级模型和主标尺,结果验证包括违约概率集中趋势(长期平均违约率)合理性分析,模型输出结果与人工干预最终结果的关系和等级与违约概率对应的合理性等。

(二)对债项评级模型,结果验证包括不同种类债项的债项级别或违约损失率确定过程与结果的合理性,债项评级模型输出结果与人工干预最终结果的关系等。

(三)对于零售风险暴露,应检查评分与风险参数对应关系、实际结果与风险参数估计值的合理性,检查风险分池的逻辑、结构是否合理,基于风险划分的风险参数计量结果是否准确,资产池是否符合池内同质性和池间异质性要求。

第六十四条 验证主体应根据实际业务数据对债务人评级模型的区分能力进行验证,以确保模型能够按照债务人风险大小有效排序。模型区分能力应采用不少于两种方法进行检验,包括监测累积准确曲线及其主要指数准确性比率、ROC曲线及AUC系数、Somers’D和KS检验结果等。

第六十五条 验证主体应检查并文档记录模型的使用测试结果与实际业务的吻合性。

第六十六条 验证主体应采用外部基准测试的方法验证低违约资产组合的评级模型,若银行采用自行验证方法,应充分考虑数据不足的影响,尽量使用所有可获得数据,并采取数据加强方法来弥补数据的不足。



第四节 对违约概率的验证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对违约概率估值进行验证。

第六十八条 验证主体应根据实际违约频率对违约概率估值的准确性进行验证。验证主体应采用不少于两种方法分析实际违约频率与违约概率估值的吻合程度,包括二项检验、卡方检验、正态检验、红绿灯方法、赫芬达尔指数和条件信息熵等方法。

第六十九条 验证主体应根据实际业务数据对债务人评级模型的稳定性进行验证,检验违约概率估值在时间和客户群变动情景下是否具有稳定性。

(一)商业银行应分析不同评级方法论对评级稳定性的影响,设定内部稳定性监测指标。

(二)验证主体应对不同时间段模型区分能力的稳定性进行验证,确保模型的区分能力至少在三年中满足内部设定的稳定性要求,并确保模型区分能力超过设定时限后随时间段长度的增大而逐渐减弱而非骤降。

(三)验证主体应评估经济和法律环境等模型使用前提条件发生变化对违约概率估值稳定性的影响。

第七十条 对于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概率稳定性的验证,除应满足本指引第六十九条规定外,还应验证资产分池的稳定性,评估新增客户在不同资产池之间的分布比例与原有客户的分布比例的一致性。

第七十一条 如果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考虑了成熟性效应,验证主体应评估成熟性效应对违约概率估值稳定性的影响,包括:

(一)债项的成熟时间是否发生了变化。

(二)债项的账龄分布比例是否发生了较大变化。

(三)未成熟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调整参数是否恰当。

第七十二条 验证主体应根据实际业务数据对债务人违约概率估值的审慎性进行验证。审慎性验证可通过统计方法比较违约概率估计值与实际违约频率,确保统计结果满足内部设定标准。



第五节 对违约损失率的验证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参照本章第四节的相关要求,对违约损失率估值的风险区分能力、准确性和稳定性进行验证。

第七十四条 验证主体应验证违约损失率估值考虑经济衰退的方法和程度。

第七十五条 如运用清收违约损失率方法估算违约损失率,验证应包括对清收结束时间、可收回金额评估方法、成本评估方法和折现率选择等的验证。验证主体应重点评估下列内容:

(一)账龄分布(vintage)是否发生了变化,折现率是否包含了对于回收现金流波动性所采取的溢价。

(二)折现率是否与回收现金流之间存在期限错配。

(三)清收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是否得到了合理考虑。

第七十六条 验证主体应审阅违约损失率估计程序是否合理,即是否按照构建开发数据集、评估违约债项的已实现违约损失率和估计非违约债项的违约损失率等程序进行。

(一)验证开发数据集时,验证主体应评估违约债项样本是否有偏、是否包含违约情况相对较多和已实现违约损失率相对较高的年度数据、风险因素与评级或分池时所用风险因素是否有实质性差异、是否与违约概率所用违约定义保持一致。

(二)计算样本违约债项的实际违约损失率时,应评估经济衰退对违约损失率的影响。

(三)估算非违约债项的违约损失率时,应基于实证研究分析与其类似的违约债项已实现违约损失率的分布情况。

1.使用模型(如回归模型)直接得出或调整得出违约损失率估计值时,验证应通过样本外检验评估模型的预测能力。

2.运用专家判断对违约损失率估计值进行调整时,验证应重点检查调整依据和程序透明度,并检查调整政策执行情况的一致性。

第七十七条 验证主体可运用基准测试和返回检验的方法对违约损失率估值的准确性进行验证。进行基准测试时,验证主体应重点考虑违约定义差异、数据样本差异以及有关贷款收回、损失和折现率评估方法差异对基准比较结果的影响。建议验证主体采用与其自身资产池相近的外部数据(如第三方评级机构)为基准,若没有使用外部数据,应能提供充足的理由以及补偿性措施,如较高频率的返回检验,对于无法获得外部基准的估值,如零售风险暴露,银监会鼓励验证主体设定内部基准进行测试。

第七十八条 对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估计值进行验证时,应涵盖违约损失率池内债项同质性、池间异质性以及违约损失率参数设定的准确性。



第六节 对违约风险暴露的验证

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参照本章第四节的相关要求,对违约风险暴露估值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进行验证。

第八十条验证主体对违约风险暴露验证应侧重于对估计程序的评估。

(一)商业银行评估违约风险暴露估值样本数据时,应关注数据的完整性,包括违约后被收回的债项。

(二)验证主体应审核违约风险暴露估算的驱动因素的合理性,关注风险暴露估值过程中是否考虑到以下因素:影响借款人要求获取资金的因素、影响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因素、可能作为借款人的其他资金来源的第三方态度和特定债项的性质等。

(三)运用专家判断对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值进行调整时,验证应重点检查调整依据和程序透明度,并检查调整政策执行情况的一致性。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非衍生工具的表外资产项目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或整项债项的使用率,对表内项目使用当前未偿还余额时,一般不要求验证风险暴露估计值的准确性,但验证主体应评估风险暴露估计值的保守程度。



第七节 对IT系统的验证

第八十二条 验证主体应审核内部评级IT系统数据内容的全面性、完整性与有效性,建立的数据仓库与风险数据集市是否符合《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第七章的核心要求,内部评级IT系统与其他IT系统是否达到有效整合、数据口径是否达到统一等。

第八十三条 验证主体应审核内部评级IT系统是否能有效支持评级运作、评级模型开发、评级模型的验证与优化、内部评级数据管理和风险报告等,数据采集、数据清洗、存储、备份、业务数据的定期加载、数据取样和数据分析等功能是否完善。

第八十四条 验证主体应审核内部评级IT系统是否经过功能测试、集成测试以及用户确认测试。

第八十五条 验证主体应审核内部评级IT系统是否具有可靠性与安全性。对系统的安全性与稳定性是否进行过测试,是否具有相关政策与措施控制数据的存取,是否有完整备份、恢复、回退计划以及业务持续性计划,以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免受危机或灾难事故的影响。

第八十六条 验证主体应审核内部评级IT系统是否具有灵活性及可扩展性,能根据需要及时改进并升级IT系统,充分满足内部评级体系以及模型开发、运行对信息不断增加的需求,确保IT系统在扩展过程中不发生信息丢失的风险。



第八节 对政策和流程的验证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对风险计量体系中的政策和流程进行验证,确保模型计量结果能够得到合理运用。

第八十八条验证主体应对政策和流程进行定性验证。

(一)验证政策和流程的合规性,评估相关政策是否满足本指引及银监会《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和《商业银行专业贷款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等新资本协议相关指引的要求。

(二)验证风险计量政策和流程设置的依据和合理性,确保正确获取风险参数估计值。依据包括模型特点、评级方法论和评级独立性,合理性包括评级更新频率和评级人员的专业资格等影响模型结果质量的重要因素。

(三)验证政策和流程是否合理界定了风险计量和风险管理的关系。

(四)验证违约定义的完整性和维护及时性,包括技术性违约确定依据和合理性。

(五)验证评级发起、认定、推翻和更新等政策和流程的依据和合理性,检查推翻政策执行过程中是否主要依据模型未涉及的相关信息,是否有对同一风险因素重复考虑的情况等。

(六)验证对集团客户评级政策的合理性。

第八十九条 验证主体应对政策和流程进行定量验证。

(一)通过实际数据分别检验模型计量结果和评级体系认定结果的吻合程度,评估政策和流程对风险计量区分能力的影响程度,特别应关注违约定义的完整性维护和技术性违约的处理对区分能力的影响,关注其他类评级推翻政策对区分能力的影响。

(二)验证政策执行的一致性,评估和计算同一政策在商业银行内部不同组织架构和范围的理解、执行差异,特别关注基于专家判断的评分卡在执行中的一致性。结合对准确性和区分能力的验证结果,评估政策在不同区域和层次中的效果。

(三)评估政策和流程以及模型对风险计量影响的相关性,对于发生高相关性情况时,应特别关注政策和流程制定的合理性。

第九十条 验证主体应重点监测评级推翻的情况,检查是否建立了监控评级推翻的规范与流程,是否制定了针对人工推翻模型评级、参数排除或者修改模型输入等情况的判断条件。对评级推翻的验证可分推翻性质、授权人员和频率等维度进行。推翻验证应对照风险计量模型结果,审查不同推翻环节的推翻决定和程度对评级体系稳定性的影响,分析推翻政策和授权的合理性。

(一)应分别对评级人员推翻模型结果、评级认定人员推翻评级发起人员评级结果分别验证。

(二)如果存在评级推翻过于频繁的情况,商业银行应检查内部评级体系相应环节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从以下两个角度评估评级推翻情况:

1.推翻比例检验,分析推翻比例是否高于内部设定的容忍值。

2.推翻程度检验,检验推翻等级跨度大于内部设定级别的现象在所有推翻中所占比例是否高于内部设定的容忍值。



第四章 市场风险内部模型验证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对用于市场风险资本计量的风险价值模型以及与之相关的产品定价模型进行验证。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引入模型计算包括新交易产品或新交易业务的风险价值时,有关模型应经过投产前全面验证,确保模型对该产品或交易的估值和风险计量达到内部模型法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投产前全面验证报告应作为有关模型应用于新产品、新交易的审批依据。

第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每日应通过返回检验等手段对投入使用的市场风险内部模型进行持续监控,监控过程及结果的文档记录应确保独立第三方可据此充分了解持续监控情况。

第九十五条 如返回检验结果突破次数超过设定阈值,应及时书面报告商业银行内部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高级管理层,并适时启动投产后全面验证。

第九十六条 当商业银行持续监测结果表明需要对内部模型进行全面验证或市场风险内部模型出现如下变更时,需全面验证模型对风险变化的反映能力:

(一)当内部模型的假设、计量方法或使用的市场数据类型、数据加工方法发生重大改变时。

(二)当市场发生显著结构性改变或商业银行业务组合发生重大改变,并可能使内部模型不再适用于当前商业银行业务组合的风险识别和计量时。

(三)当增加新的模块及功能或系统升级时。

第九十七条 除出现第九十六条所述情形外,商业银行也应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对市场风险内部模型的全面验证,以确保模型可满足市场及本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九十八条 高级管理层除应履行本指引第二章的一般性职责外,还需履行下述市场风险内部模型验证工作职责:

(一)了解模型原理和基本方法、假设条件和局限性,正确理解模型结果和报告。

(二)审批用于市场风险管理和资本计量的模型。

(三)批准并授权对模型进行修改或重新开发。

第九十九条 市场风险验证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从银行实际情况出发,对模型的逻辑及概念的合理性进行独立评估,评估产品录入是否准确,对有分拆录入的交易,评估分拆方式是否合理。

(二)通过模型复制、建立平行模型或对比业内其他基准模型对模型定价引擎进行验证。

(三)将模型得出的结果与银行实际数据进行比较,如对风险价值模型进行返回检验。

(四)撰写模型验证文档,向高级管理层提交模型验证报告,并将验证结果反馈至负责模型开发、维护和使用的相关部门。

(五)对于在模型验证中发现的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改进和优化建议。

第一百条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验证的文档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对于自行开发模型的商业银行,模型开发团队应提交开发过程文档,具体包括:模型理论推导、编码说明、程序源代码、开发过程测试及验证文档、使用说明等;应确保独立的模型验证主体可根据文档完成模型验证工作。

(二)对于采用外购模型的商业银行,模型采购部门应要求系统提供商提供充分的模型使用手册及技术文档,以确保模型验证主体可根据文档完成模型验证工作。

(三)模型验证主体需提供完整、充分的验证文档,包括模型理论说明、定价算式推导、数据来源、平行模型结果对比等。模型验证人员还需在验证报告中对模型的有效性及局限性进行评估,并说明原因。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