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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期限顺延的情形/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4:26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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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期限顺延的情形

河南奇骏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建设方仍向施工方出具施工变更通知单的,应视为建设方同意施工方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
2003年9月10日,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河南六建公司承建河南奇骏公司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尼桑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6日;河南六建公司诉称,由于河南奇骏公司的原因,工程2004年5月15日完工;河南奇骏公司于2004年5月16日强行接收并使用至今。庭审中,河南六建公司出具的2003年12月18日“洽谈记录”(河南六建公司、河南奇骏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载明,对图纸中的雨篷、二、三层一轴线南侧挑沿板上纵横墙交接处有改动;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甲方变更”中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钣金车间和喷漆车间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女儿墙及配楼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4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车间、展厅及维修通道二层平台的施工有变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承包方是否违约逾期交工,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2008)开民初字第45号案件的庭审及质证笔录,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大量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故河南奇骏公司主张河南六建公司逾期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河南奇骏公司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的工程期限的认定是正确的,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
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单及“业主变更”等,原判决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适当。

二、案件来源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266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899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再终字第120号

三、基本案情
  2003年9月10日,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河南六建公司承建河南奇骏公司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尼桑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6日;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2.8条载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双方当事人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河南六建公司施工的展厅的外立面部分必须在2003年12月7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河南六建公司工程竣工交付日期每拖延一天发包人从其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
  在(2008)开民初字第45号河南六建公司起诉河南奇骏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河南六建公司诉称,由于河南奇骏公司的原因,工程2004年5月15日完工;河南奇骏公司于2004年5月16日强行接收并使用至今。庭审中,河南六建公司出具的2003年12月18日“洽谈记录”(河南六建公司、河南奇骏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载明,对图纸中的雨篷、二、三层一轴线南侧挑沿板上纵横墙交接处有改动;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甲方变更”中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钣金车间和喷漆车间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女儿墙及配楼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4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车间、展厅及维修通道二层平台的施工有变更。
  
四、法院审理
一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河南六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双方对河南六建公司是否违约逾期交工有争议,在另案中,双方对是否拖欠工程款有争议。河南六建公司辩称河南奇骏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75万元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河南奇骏公司主张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08)开民初字第45号案件的庭审及质证笔录,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大量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故河南奇骏公司主张河南六建公司逾期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奇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河南奇骏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双方对设计变更或发生工程量增减的,没有明确约定须由河南六建公司办理签证,且河南奇骏公司对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业主变更”和变更通知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河南六建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河南奇骏公司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的工程期限的认定是正确的,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故河南奇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河南奇骏公司负担。
  法院再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单及“业主变更”等,原判决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适当。故河南奇骏公司主张河南六建公司逾期交工构成违约证据不足,请求判令河南六建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地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不可抗力;
  (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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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行贿人上检察院“黑名单”

杨涛


  据《南方周末》报道,2002年7月,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首先在全国建立了行贿人资料库制度。
  据了解,被收进资料库的行贿人以是否在宁波市北仑区发案为准,并对行贿人保密。被收进资料库的行贿人有三类:1.因行贿罪被判刑的行贿人;2.虽未判刑,但行贿数额巨大(一般在5万元以上);3.检察机关已掌握其行贿事实,但本人未主动交代,或拒不承认的。北仑区检察院通过资料库向社会提供“诚信咨询”。

如果北仑区检察院仅仅为侦查办案的需要建立行贿人资料库,供内部掌握并无可厚非,但通过资料库向社会提供“诚信咨询”则令人质疑。在涉及公权与私权行使问题上,我们要始终把握一点的是,私权的行使的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权行使的原则是法无规定即禁止,特别是公权行使有碍私权时更是如此,这是现代公法的基本原理。行贿固然为法不容,但即已作处理,则不能作无法律依据张扬:一是因为人一次违法犯罪不等于终身会违法犯罪;二是此种张扬必然会有损该人的信用从而导致其各种利益受损,毕竟这些人大多在商海中信用是其生命;三是如需张扬必须由一定层次的法律、法规来决定,也需一定期限,因为像警告及一定数量罚款尚需规章来决定,这种有损该人的信用较严重剥夺私权的行为当然要一定层次的法律、法规来规定,而不能由一个检察院自行决定。其次,行贿人收进资料库却对行贿人本身保密,剥夺其私权而对其保密,这也侵犯了其知情权。

但是从应然角度来讲,这里涉及的是行贿人的隐私权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在这种冲突中我认为要侧重于对后者的保护。行贿行为本身是说明其信用不佳,的确应给一定的准入禁止:一来对其是某种惩罚,二来也是对相对人的保护。只是这种准入禁止应有法律明文规定,以昭法治理念,这样看来北仑区检察院的做法有一定积极意义,为立法带来信号。我们认为应先在法律上规定:一是在刑法中对行贿罪设立某种资格刑,该资格刑对准入禁止作出明确规定;二或是在单行法中具体列出曾因行贿行为处罚的在一定期间不能任职或从事某种行业,如公司法第57条就规定曾被判处贪污、贿赂等罪执行未满5年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等职务。在有了上述规定后由法律、法规赋予一定部门建立行贿人资料库向社会提供“诚信咨询”的权力,但进入资料库都应有一定时间限制如5年为限,绝不能以有罪推定思维,认为一次违法犯罪等于终身会违法犯罪(在这点上据报道北仑区检察院将行贿人资料原则上是在库中保留5年的做法倒是符合这一理念)。其次,作出准入禁止并非如有人主张的一定需针对被判处过刑罚的人,这要分为两种:如果是在刑法中对行贿罪设立某种资格刑则要由法院判决,不能由检察机关决定;如果是在单行法作出准入禁止,则因行贿被处以行政处罚或检察机关基于刑事政策考虑作出不起诉的人亦可,因为这毕竟不是判处刑罚,其严重性不能与刑罚相比,并非一定要法院来决定(如公司法第57条也对其他非刑罚处罚行为作了准入禁止),但一定要让当事人知情,一定要给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机会,以昭程序正义。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技拨款,推动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搞好科学研究的纵深配置,保证国家科学技术规划的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第七个五年计划(以下简称“七五”计划)开始,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中央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和科研事业费的预算拨款额度。
第三条 列入国家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的经费,按下列规定管理:(一)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由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同国家教委、中国科学院和有关部门向全国招标,保证所有投标单位的同等权利,保证项目指标达到国家计划要求。凡列入“七五”计划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原则上都应当实行招标,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积极进行试点,取得经验迅速推广。(二)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或其他财政拨款,应当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凡经济效益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投资。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是科研单位的,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凡没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可在合同中规定免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经主持项目的部门和开户银行审核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可以减免。(三)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经费,由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银行监督使用,并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回收应该偿还的资金。回收的资金,一半上交中央财政,一半留在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用于国家的重大科技项目,并将项目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财政部门不予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科研事业费,以一九八五年度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加上一九八五年因工资改革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一九八六年度起,由财政部全部拨交国家科委统一管理。国务院各部门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部门报国家科委审核后下达,抄送财政部备案。国家科委应当向财政部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国家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作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分别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五)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三分之二留给国务院主管部门用于行业技术工作和国家重大科研项目,三分之一由国家科委用作面向全国的科技委托信贷资金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凡建立面向全国的行业技术开发基金的部门,经国家科委批准,其减下来的事业费,全部留给行业主管部门用作技术开发基金。国家教委和中国科学院建立面向全国的开放实验室的费用,可在交给国家科委的三分之一中给予支持。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当照拨。
第八条 企业委托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承担的科技任务,其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拨款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国防科技拨款管理办法,由国防科工委另行制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科技拨款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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