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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上财产损害的计算标准/王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18:07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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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侵权法 财产损害赔偿 市场价值标准
内容提要: 当侵权行为导致财产受损时,采用市场价值标准对财产损害进行计算的方法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采纳。然而,为使这一标准及其他的替代或补充的标准得到实施,存在着许多有待探讨的理论问题和实务操作上的问题。在这方面,发达国家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可以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依据该条,在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时,对损失额的计算应采用“市场价值标准”或“其他方法”。本文拟通过对发达国家相关制度的讨论,揭示市场价值标准的影响、原理和要件,同时研究市场价值标准之外的其他标准,以解决应如何对市场价值标准与其他标准进行协调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笔者就如何解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含义,以及在适用该条款的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一、市场价值标准的影响、原理和要件
(一)市场价值标准的影响
侵权法中财产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标准,是指当受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而加害人须就此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时,赔偿的金额决定于受损财产的价值,而该价值应当依它的市场价值确定。[1]
上述市场价值标准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采纳。英国学者休斯顿和巴克雷在谈到该标准在英国的适用情况时说:“就主要情况而言,物的价值是其市场价。”[2]另一位英国学者罗杰斯在解释该标准的原理时认为,在财产完全毁损的情况下,“从原则上讲,原告有权获得的金钱,应足以使他以毁损之日或其后不久的合理时间的通行价格在市场上购买替代之物。”[3]《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第911 条对市场价值作了如下表述:财产的价值首先决定于它的交换价值,只要存在“可让交易者持续光顾的市场”,该价值即体现为财产在该市场中可以兑换到的金钱。[5]
关于该市场价值标准在欧洲大陆发生影响的总体情况,德国学者巴尔归纳说:“物的损害如果丝毫不导致其市场价值的减少就不存在赔偿。”[6]值得注意的是,市场价值标准被明确写人了《奥地利民法典》。该法第1332条规定,财产损失依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计算。[7]在没有此类立法的国家,市场价值标准对审判实践同样有直接的影响。以汽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时的赔偿为例,德国和奥地利的司法实践表明,如果进行修理已经没有可能,受害人“原则上最多只能获得作为事故车之市场价格的出售价和事故前车子市场价之间差额的赔偿”,即受损汽车在事故前后的市场价之差。[8]
(二)市场价值标准的原理
市场价值标准属于金钱损害赔偿中确定赔偿额的“抽象损失”(abstract loss)方法。抽象损失是一般人处于受害人的情况下通常会蒙受的损失,由此计算出的是推定存在的一般情况下会发生的损失额,区别于受害人实际蒙受损失的数额。[9]时至今日,此种计算赔偿金的方法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纳,在欧洲也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认可。奥地利学者认为,前述《奥地利民法典》第1332条的规定即体现了抽象损失方法。[10]新《荷兰民法典》第6:97条规定:“法官应以最符合损害性质的方式对其进行评定。”荷兰学者就此认为,该条规定允许法院自由决定是以具体方式还是以抽象方式来计算赔偿金。从原则上说,赔偿金需以具体的方式来计算,但是在违约案件和财产损失的案件中,采用的是抽象方式。[11]即使在作为大陆法系发源地的法国和德国,抽象损失方法也在扩展其影响。在法国,作为一般原则,对赔偿金必须作具体的计算,此时须考虑受害者蒙受损失的各种特征。然而很明显的是,在有需要且法院也同意的情况下,在估算赔偿金时会在一定程度上引人抽象方法。[12]在德国,从原则上说,只能对原告真实的、具体的损失给予赔偿,而不能赔偿那些抽象的损失。可是,上述规则的适用有一些例外,其中之一是,受害人通常都可以要求对某一物品的客观价值作出赔偿,即使该物品对于受害者来说没有任何意义或者价值。[13]
采用抽象损失方法对赔偿金进行评定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对损害结果的评定有了一种统一和客观的尺度。以英国为例,在财产被完全损毁的情况下,即使原告可自己生产替代物,其成本将低于市场价,其依然有权得到相当于市场价的赔偿。举例来说,如果被损毁的是原告自己生产的药品,重新生产该产品的成本会大大低于在市场上购买的药品,因为对药品而言,大部分的成本是用于研究和开发的。即便如此,原告依然有权按照被损毁的药品的市场价从被告处获得赔偿。[14]
此种评定赔偿金的标准不仅适合于财产被完全损毁或财产权完全丧失的情况,在财产发生部分毁坏时也不例外。根据英国法院的相关判决,对于此种局部的损害,通常的计算赔偿金的尺度是该财产的价值减少的程度,而就船舶和其他动产而言,这一金额通常决定于其修理费。[15]对于修理费的数额,可以根据修理业的市场行情进行评估。所以到开庭之日,修理是否实际发生是无关紧要的,[16]受害人根本不打算修理与赔偿金是否给予也没有关系。[17]
这种客观标准还被适用于财产本身并没有发生整体的或部分的损坏但财产的价值发生贬损的情况。在英国法院1982年判决的一个案件中,被告作为土地勘验机构,受原告委托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评估。后来,被告的勘验由于其过失而发生了误差,致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原告向交易对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与该财产的实际市场价之间的差额,而不是使该财产处于被告制作的报告中描述的条件。[18]
反映上述理念的法院判决在欧洲大陆国家也能看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1986年7月9日的一项判决中说:“一个自用物的所有权人在其物上所有权遭受侵权行为侵害而不能使用该物时,即使其无须承担任何额外费用或者也没有任何收人上的损失,也遭受了可赔偿性财产损失。[19]在瑞典最高法院1950年9月判决的一起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导致了一条河流河床水位的下降,致使作为林场主的原告无法再利用该河流运输木材。尽管原告未能证明其在判决前的一段时间内进行了伐木作业,也不能证明其经营的木材业停止盈利与该河床水位下降有关,他还是获得了损害赔偿。该法院认为,权利被侵害本身就是损失,故权利人已经遭受了可获得赔偿的抽象损失。[20]
以受损物的市场价作为评定其价值依据的一般理由是,这笔钱可以使受害人以通行的价格在市场上购买替代之物。[21]然而,在今天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采用这一标准的意义愈发凸显出来:通过采用这种统一和客观的标准对损害和赔偿额进行评定,可以使商业的顺利流转得到保障。此种计算赔偿额的方式造成了责任程度的相对确定,使商业活动的参与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有可能对其将承担责任的程度作出预估,从而对其会承担的风险作出判断。特别是对大型的投资项目,在风险无法预测的情况下,商人是不敢贸然为之的。
通过采用市场价值标准可获得的另一种利益是赔偿金计算的简化。这样做避免了对受害人实际蒙受的损失进行举证和计算的复杂过程,一方面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同时也简化了法院核实证据的程序。
市场价值标准带来的另一个好处是,在受害人难以就其蒙受损失的金额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依然可以依推定的损失程度确定赔偿额。例如在英国,当船舶受到损害而船主在诉讼之前因其他诉因已经失去该船时,由于不可能对船舶进行修复,船主无法获得修理费的证据。但是通过采用市场价值标准,只要有关于修复费用的市场价的证据,[22]即可对损失额作出判断。[23]
(三)市场价值标准的构成要件
根据发达的法律,市场价值标准由若干要件构成,只有当它们都具备时,才能依据该标准确定受损物的价值。
首先,受损害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同时存在着交易此类物的市场。某些物虽对其主人有价值,但并没有交换价值。例如,一幅家庭肖像画能够为主人带来精神乐趣,但是对其他人并没有价值,因而不能成为市场上交易的对象。[24]有的物虽然有交换价值但并没有交易该物的市场。[25]
其次,必须有可供参照的市场价。关于这一点,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的“评论b"[26],在选择可用于计算赔偿金的市场价时,应优先考虑实际发生的交易价;在没有此种价格时,也可采用投标的价格,或者采用某交易人向其他交易人请求的价格。
最后,需要确定计算受损物价值的时间和地点。关于以什么时间的市场价作为计算受损物价值的依据,许多国家的法律将其确定为损害发生的时间。根据英国法,当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财产被完全毁损时,[27]损害金的计算标准通常是该财产在损害发生时的价值。[28]《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27(1)(a)条规定的确定受损物价值的时间为“侵占[29]、毁损或损坏的时间”。[30]《奥地利民法典》第1332条也明确规定,财产损失依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进行计算。
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作为计算受损物价值的依据,其合理性在于这是财产在损害发生之前的原有价值;以此为依据计算赔偿额,一般可以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因而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31]《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27条的“范例1”举了这样的例子:甲侵占了乙的汽车,其交换价值为1000美元。甲使用了一个月后以700美元的价格卖给了丙。乙有权从甲处获得1000美元。[32]由此例可以看出,采用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可以让受害人在经济上处于损害发生前的地位。
进一步说,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常常会反映财产在其被加害人获取时的价值,故让加害人按照此时的价值作出赔偿对加害人而言也是公平的。《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33]第154条的“范例1”如下:甲从一个盗窃者处购买了一些价值昂贵的红酒,甲原本不想购买但因该盗贼卖给他的价格便宜而成交。在此情况下,该红酒的所有人有权就该红酒在交给甲时的市场价得到全额的赔偿。[34]在此例中,让甲承担这样的赔偿责任是公平的,因为这正是通过市场价反映的该红酒当时的价值。
关于以什么地点的市场价作为计算受损物价值的依据,依照英国法,在侵权行为导致财产被完全毁损时,通常会采用该财产在损害发生地点的价值的标准。[35]《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评论。”采用了相同的依据,即财产在损害发生地的价值。因此,如果动产被毁损或侵占的地点不存在市场,应采用距离损害发生地最近的市场价,再加上将财产运送到损害发生地所需的运费。例如,某探险队的一部分供给品被毁,其赔偿金应包括从可获得该补给品的最近市场运来该物的运输费。[36]
以损害发生地的市场价作为计算受损物价值的理由是:首先,一种财产在不同地点的市场上往往具有不同的价值,受损财产的价值是通过同类财产在受损地市场的价值得到表现的。其次,当受损地没有相关的市场时,应以就近市场的价格作为计算受损财产价值的依据,再加上相应的运费,这样才能保证计算的正确。
二、市场价值标准之外的其他标准
除了市场价值标准之外,以下各种标准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的财产损害的计算标准。
(一)替代交易标准
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2)条,[37]如果不存在交易者可持续光顾的市场,财产的交换价值可以体现为在找寻相似财产的买主或承租人的过程中通常可获得的金钱。举例来说,当一辆用旧的汽车被毁坏,对其价值没有可供参照的市场价进行评定时,获得一辆可替代的类似的汽车一般要花多少钱,这是确定受损物价值的“替代交易标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的“评论f",土地往往是一种性质特殊的“无现成的市场”的物,因而可证实一块土地交换价值的证据是,在同一时间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对附近的其他地块的买卖,只要存在实质性相同的价格要件。[38]
在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实际恢复原状”(specific restitution)[39]是法院在物遭到损害时首先考虑采用的救济,[40]但替代交易标准会视情况得到采用。例如,当物发生了“全损”因而不可能再实际恢复原状时,法院可以让被告赔偿原告的“重新购置价格”,再减去物的残值。[41]由于受损物是用旧的物,故这里的“重购价格”一般是替代交易价,而不是市场价。
另一种情况是,受损物的价值极低,如果让受害人获得实际恢复原状的判决,可能会导致在法院看来过于高昂的成本。此时,出于公平和公正的考虑,法院可能作出折价赔偿的判决,即只让受害人就同等的物的价值得到赔偿。[42]
一个得到比较法学者们关注的问题是,受损物在经过修理后如果价值发生了减损,受害人能不能在要求加害人赔偿修理费的同时,根据替代交易标准就价值减损获得进一步的赔偿。这是在实际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在德国学者乌尔里希·马格努斯主编的《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一书中,这一问题在供编写者们讨论的“案例13"[43]中被提出来。参加讨论的多数学者根据其本国法表达的观点是,对受到轻微损害的汽车来说,修理前后的差价不能得到赔偿。[44]其理由是,在此类案件中,修理费就是受损物价值下降的证据。[45]法国和美国的学者则清楚地表达了相反的观点,认为在该案的情况下,可以就汽车价值的降低进行赔偿。奥地利学者认为,这取决于被告有没有过失。只要该方有轻微过失,就应当就汽车价值的降低作出赔偿。[46]
(二)使用价值标准
“使用价值标准”是依据受损物的使用价值的丧失情况计算赔偿金的标准。其原理是,当某物因侵权行为而不能使用时,其所有者或使用者由此蒙受的损失应根据无法实现的使用价值的量进行计算。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专门用于出租的财产。《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第1款就此规定:“财产的租赁价值属于该财产在其使用上体现的交换价值。”
在英国法院于1933年判决的里斯博斯克号挖泥船案中,原告的挖泥船根据一份合同在一个英国港口进行作业时因被告的过失行为而沉没。法院判决原告有权获得的赔偿包括:“一条相似的挖泥船的市场价、使这条新船达到适合作业的状态所需的成本、将新船运送到该作业的港口的成本,以及就干扰原告履约作出的赔偿;干扰的期间从损害发生时起算至该挖泥船可合理地达到作业状态的时间。”[47]在这样的案件中,如果这条船已经接近了其使用的最高年限因而出售该船的价格很低,仅仅让原告获得“一条相似的挖泥船的市场价”,即它的替代交易价值,就会导致对原告不公平的结果。只有让被告就“干扰原告履约”获得赔偿,即赔偿通过出租该船而原本可以实现的使用价值,才能使原告获得实质性的补偿。
德国法院对物的使用价值损失的赔偿也给予认可。该国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往往会关注受害人是否真正需要使用该物。因此,在原告因侵权行为而数月不能使用自己房屋的案件中,原告关于使用价值损失的赔偿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在侵权行为导致不能使用游泳池和皮衣的案件中,原告的此类请求没有得到认可。[48]不过,德国法院对汽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的使用价值损失的赔偿是给予认可的。[49]
(三)特殊价值标准
有的物并没有交换价值,其使用价值也是有限的,但是对其所有人来说具有重要的特殊价值。《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评论e”就此举例说:“一份个人的记录或书稿,一只假眼或一条经过训练因而只服从于其主人的狗,对其主人具有实质性的价值而对其他人并不具有这样的价值。当物能够为其使用者带来享乐(比如一幅家庭肖像画)而对其他人却没有实质性的价值时,情况是同样的。[50]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仅将赔偿金局限于其交换价值或其使用价值,就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同样的问题在欧洲也引起了关注。德国学者巴尔指出,在今日之欧洲有高度争议的是对物之情感价值的赔偿程度问题。一个动物或无生命的物体受到伤害或遭到破坏,它们的市场价值很小但对所有权人或其他人个人的幸福却有重大意义。[51]
与动产相比,不动产对其所有人具有的特殊价值常常会更加突出。英国法院曾在判决中指出,土地和建筑物的市场与二手的汽车相比是更受限制和缺乏灵活性的。[52]意思是说,在对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时,很难找到可以参照的市场价或替代交易价。《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评论e指出,对于不动产,存在着对物的主人而言其价值比交换价值更高的情况;基于某种商业上的原因,特定的地点,比如在某一特定的邻里地区建立起的商誉,对一个占有人来说是具有价值的。[53]
关于对此种特殊价值的丧失应如何赔偿,《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提出了“对所有者的特殊价值”标准。[54]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在评定物对所有者的特殊价值时,主要考虑的是受损物的性质,同时也会考虑加害人的动机和加害的情节。
首先,受损物的性质是考虑的主要因素。在英国,当受害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其经济利益时,如何使其处于损害发生前的地位成为法院考虑的主要因素。因此,当不动产遭受损害时,法院有可能让原告得到实际恢复原状的赔偿,也就是使财产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所需的资金,即使该金额会超过不动产的价值减损的幅度。比如,当一座工厂被火烧毁时,通过采用这样的赔偿方式,原告可获得重建该工厂所需的钱。[55]
当受损物的价值无法用其包含的经济利益计算,但凝结了受害人的劳动时,让该方就其投人的原始成本得到赔偿也是一种可取的救济方式。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当一份已经完成的书稿被毁时,如果该书稿对作者有用但没有市场价值,他有权就投入的时间的价值或书写该书稿所需的时间的价值获得赔偿。[56]
根据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如果受损物的价值主要表现为一种情感上的利益,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或程度通常是有限的。《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认为在这类案件中,赔偿金不能以情感价值为依据进行计算。物的损失导致的精神打击不能获得赔偿,除非发生极为特殊的情况,比如,一个人的衣服的关键部分被剥夺导致了对他的羞辱,或者物被肆无忌惮地毁坏,才能科以惩罚性的赔偿金。[57]根据德国学者巴尔对欧洲情况的调查,涉及此类“特别偏好的价值”是否受到保护,丹麦、德国和瑞典的法律持否定态度。在奥地利、西班牙和荷兰,仅在故意的侵权行为导致了物的损害时,法院才会就情感利益损害判决赔偿责任;而在意大利,仅在对物的损害构成了犯罪时才可以让加害人就情感利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在适用《法国民法典》的国家,即法国、比利时和卢森堡,法院对此种赔偿持赞同态度,甚至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也会赔偿情感利益的损失。[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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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6] 2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矿山测量、海域测量、界线测绘以及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印刷、出版地图和制造相应的地图产品;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外,测绘项目出资人对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测绘基准
第六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在秦皇岛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测绘,必须采用秦皇岛市1985年建立的2003年用GPS技术更新的平面控制网成果(120度中央子午线、3度带高斯投影),高程系统使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或1956年黄海高程系,执行秦皇岛市大比例尺地形图编号。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平面控制网要建立1954年北京坐标系和1980年西安坐标系之间的转换关系,各种测绘成果逐步过渡到1980年西安坐标系,在其它区域进行测绘,也应当与国家控制点进行联测。
使用秦皇岛港验潮站水准点作为高程控制基准的各类测绘成果,均应注明“秦港高程”。
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基础测绘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有关部门基础测绘项目需求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 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 属于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 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和遥感测绘;
(四) 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五)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测绘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四章 各种专业测绘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五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测量和海域测量的指导监督。
矿山测量是指矿山建设时期和生产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主要包括:
(一)进行矿区地形控制测量和测绘大比例尺地形图;
(二)进行矿区地面与井下各种工程和施工验收测量,以及矿井建设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
(三)测绘各种采掘工程图和各种矿山专用图;
(四)进行岩层和地表移动的观测与研究,为留设保护矿柱和水体下、建筑物下、铁路和主要公路下的开采,提供资料。
海域测量是指海域使用测量和沿海滩涂测绘。
第十六条 从事矿山和海域测量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系统,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矿山和海域测量,应当依据国家《工程测量规范》和实际需要,结合专业测量规范编制技术设计书;进行测量工作,要加强内、外业检查工作,确保数据、图件准确无误,项目完成后,做好资料整理和技术报告书的编写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资质申请材料的核实、转报以及乙级以下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和推荐上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二十二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和《河北省丙、丁级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和《河北省丙、丁级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二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书面申请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或者选举、聘任文件、简历及身份证件;
(五)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六)当年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统计表;
(七)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及应用软件的检定证书和其它证明性材料;
(八)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考核证明文件;
(九)单位住所证明材料。包括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所证明文件或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产权证明等;
(十)申请资质升级的测绘单位,应当提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近期重大测绘成果证明材料及其它有关材料;
(十一)公司制企业应当提供公司章程;
(十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办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申办材料,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合格的,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实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核实、转报以及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初审工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
第二十六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 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情况;
(二) 相应测绘资质标准符合情况;
(三) 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及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 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五) 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
(六) 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 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 是否有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三) 是否有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 是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
为;
(五) 是否有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
(六) 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
(七) 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正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申请手续;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三十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三十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一年后方可申请增加业务范围,二年后方可申请升级。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乙级。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任何地方、任何部门不得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扰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六章 测绘任务备案登记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进行备案登记,并为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测绘单位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备案登记:
(一) 单位介绍信;
(二) 测绘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 合同书或测绘任务书;
(四) 测绘技术设计书;
(五)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测绘技术设计书应当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准。
第三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并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采用地方独立系统的国家四等以上(包括四等)GPS测量、三角、导线和水准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的测制(含地形图、地籍图、房产图、海图),小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
(三)等于或者大于100公里的线路测量;
(四)矿山、井下测量;海域测量;
(五)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六)市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基于1:500、1:1000、1:2000及更大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八)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三十八条 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
(一)国家四等以下控制测量;
(二)小于10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的测制(含地形图、地籍图、房产图、海图等);
(三)小于100公里的线路测量;
(四)县级以下行政区域界线测量;
(五)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在本市城市区范围内的测绘项目,一律到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七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评定精度,出具验收意见,加盖测绘成果合格专用章后方能提供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验收的测绘成果。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查验测绘成果验收情况。
第四十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国家投资的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他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四十一条 在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测制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相当于三级导线级别以上的各等级平面控制点和四等精度及以上水准点应当向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后,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及时将测绘成果移送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提供,其它任何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社会提供。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党政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按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地图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公开销售的地图及地图工艺品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标注的内容是否准确;
(三)地图附带的广告内容不超过整个版面的五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保证其内容准确反映各类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四十九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发行前由出版社将出版的地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专题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未经依法审核,编制出版的地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销售。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印刷(制作)和展示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图形的广告、印刷品及其他产品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设置的测量标志的审批迁建,定期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测量标志档案,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国家和省布设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标石标志和市、县人民政府所做的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拆建费用。
申请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书面申请;
(二) 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三) 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同意的申请单位承担迁建费用。
第五十四条 标志所在地的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五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规定交纳测绘基础设施使用费,并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 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 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的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给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和展示,并可对出版社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全市各类地图的;
(二) 发行、销售未经审核的地图的;
(三) 国界线或者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的;
(四) 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地图产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以及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十四条 对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的,以及有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的,依据《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规定,分别给予缓期注册、不予注册直至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评审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评审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29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各单位:
现将《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请及时报部。

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评审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交通行业各单位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自我约束机制,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审计质量,根据《审计法》和审计署有关规定,结合交通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是交通企事业单位为了贯彻经营方针和决策,实现经营目标,维护财产物资完整,保证财务收支合法、会计信息真实,以及提高经济效益而形成的一种自我协调、制约和检查的控制系统。
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评审是指对交通企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检查,确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严密,是否有效执行。并据以判断经济信息的可信赖程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行业各单位审计部门开展的内部控制制度评审。内部控制制度评审可在单位年度审计计划中单独立项安排,也可结合其他审计项目进行。评审结果,可作为确定其他专项审计内容、范围、程度等的重要依据。

二、评审原则
第四条 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评审的基本原则:
1.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相互牵制原则,包括单位的上下之间、部门之间、不同工作岗位之间在经办各项经济业务中是否相互制约,帐、钱、物是否实行分管制度,凭证处理、传递程序是否严格,稽核制度是否健全等。
2.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岗位责任原则,是否按照经济业务的性质,设立各个职能部门和部门中的各项具体工作岗位,是否赋予其相应的工作任务和职责权限,并按照职责范围建立岗位责任制,处理各项业务。
3.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相互协调的原则,在单位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中,各部门、各岗位、各环节是否相互协调一致,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承上启下,环环扣紧,使各项业务工作保持连续性、秩序性和有效性。
4.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系统网络原则,单位内部的各项控制要素是否明确,控制点是否齐全,是否从业务起点至终结,做到点点相连、环环相扣、彼此沟通,构成一个健全完善的系统网络,对各项经济活动发挥自我制约作用。

三、评审内容
第五条 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按范围分为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控制制度。
第六条 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主要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目和会计报表正确性、系统性的控制;财务收支合法性、合规性的控制;财产物资安全性、完整性的控制;会计业务处理程序标准化、规范化的控制等。
第七条 内部管理控制制度主要包括:计划管理工作的控制;生产管理工作的控制;劳动、人事管理工作的控制;物资管理工作的控制;设备管理工作的控制;质量管理工作的控制;基础管理工作的控制及其他经营管理工作的控制等。
第八条 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评审重点:
1.收入内部控制制度的评审,主要包括收入款项的存储、结算和解缴以及票据的印制、保管、领发、使用和销号控制;运输、装卸等收入的归集、确认、应收帐款的结算和清收控制;规费征收的范围、标准和解缴的控制;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概算调整的控制。
2.费用成本内部控制制度的评审,主要包括工资的计算、发放、分配和工资总额的控制;燃、材料和修理用备品配件消耗定额的制定,执行和成本计算的控制;折旧的计提、待摊费用的摊销、预提费用的提取与支付的控制;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预算的编制、审批、报销的控制。
3.财产物资内部控制制度的评审,主要包括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维护修理、租赁转让、盘点盈亏、报废清理的控制;材料采购计划、验收保管、发料退料的控制;在产品计价和产成品等完工入库、计价和销售控制。
4.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的评审,主要包括资金筹集、拨付、投出、收回的授权、核准和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的登记、清点、核对的控制。
5.基本建设内部控制制度的评审,主要包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审批、初步设计、资金供应、工程支出、概算调整、价款结算和决算编审等控制。

四、评审程序
第九条 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评审程序一般分为五个工作步骤
1.调查内部控制制度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的组织机构设置、权责范围,有关制度规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处理程序和手续,以及在业务处理过程中设置的控制环节和相应的控制措施等。弄清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运转的环境、控制点和控制措施,为判断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完善提供依据。
2.研究被审计单位应具备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制定制度的依据,确定评审其内部控制制度的标准。
3.评审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程度。将内部控制制度标准与内部控制制度现状进行对比,分析现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及存在的问题。
4.评审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符合性,确定其可信赖程度,检验有关部门在实际业务活动中是否认真执行了控制制度,是否发挥了它的应有作用,并加以评价。
5.经过评审,审计人员应写出综合评审报告,其内容主要包括被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基本情况;评审的时间、范围、内容、主要工作过程及采用的评审方法;评价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评审结论和建议。

五、评审方法
第十条 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性测试可采用文字描述法、流程图法、调查表法。
1.文字描述法是根据审计项目确定的审计目标和内容,通过审阅有关的制度、规章、办法和文件以及向有关人员询问等,检查了解存在的与审计目标相关的各个控制点及其具有的控制措施,用文字报告的形式表述其组成控制制度的内容;再衡量判断各控制点是否完整,以确定其健全性。
2.流程图法是通过审阅单位的管理制度和有关文件,识别存在的控制点以后,依照实施审计的该系统的业务过程,按各个控制点在其中发挥控制作用的先后顺序及其相互关系,绘制成控制制度的流程图,再进行判断比较,以确定其健全性。
3.调查表法是审计人员根据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主要控制特点及其主要问题,预先编制一套标准格式的调查表,由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回答填写并经审核,藉以检查某项控制措施是否存在,并以此作为评价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的依据。
第十一条 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性测试可采用证据检查、重复检查以及实地观察等方法。
1.证据检查是通过对会计凭证、通知单、报告、申请书、批准书及其他能反映控制措施的文件进行检查,以获得规定的控制措施是否得到有效执行的证据。
2.重复检查是由审计人员部分或全部重复由被审计单位的业务人员所采用的同样的工作程序,以确认这一程序能否发挥作用,所有控制措施是否得到切实遵循。
3.实地观察是审计人员到工作现场观察某些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以检查有关内部控制措施是否得到执行。
第十二条 在健全性评价和符合性测试的基础上,审计人员必须对内部控制制度作出综合性评价,并就是否依靠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依靠该制度作出判断,为科学地确定实质性测试的重点、范围和方法提供可靠的依据。
1.汇集整理健全性评价和符合性测试的有关资料。通过汇集整理有关资料,使控制缺陷归集到与其相关的控制目标和控制点上,便于审计人员对控制缺陷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有利于提高综合评价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2.分析控制缺陷对各项业务系统内部控制制度的影响。主要分析各项具体控制措施方面存在的缺陷对相应的控制点的影响,以准确地确定在某种控制缺陷存在的条件下,控制点的控制功能发挥作用的情况;分析控制点方面存在的缺陷在业务处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中的影响,以确定某个控制点是否有效,相应的控制目标是否能够实现,进而判断该项业务内部控制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评价内部控制制度的可靠性。主要评价内部控制制度可靠性的范围和可靠程度,并通过评价以确定在哪些方面、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依靠内部控制制度。

六、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驻交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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