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34:24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7月7日
              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所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卫生、规土、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银川市城区、新城区所有人口和永宁、贺兰、郊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死亡后,均实行火葬。不实行火葬者,不得享受丧葬补助费。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提倡两县和郊区农民实行火葬,对实行火葬的,运送遗体、火化和骨灰寄存的费用均减收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 办理尸体火葬,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市城镇居民和在本市城镇居住的外地人死亡的,由医院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死亡证明;
  (二)非本市城镇居民死亡的,由医院或村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
  (三)无名尸体和非正常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 火葬的遗体应当在当地殡仪馆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银人员死亡后,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原籍的,到县(区)殡葬管理所办理准运证明。


  第十条 无名尸体经公安部门审验批准后,由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应以深埋、存放、回归自然等方式安置。
  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葬乱埋。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二条 土葬的遗体必须埋入市、县(区)政府划定的公墓区。


  第十三条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和重建已平毁、迁移的坟墓。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水库、铁路、公路两侧及耕地、林地内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由建设单位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和土葬服务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公墓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墓由当地殡葬管理所统一管理,乡(镇)村设立的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残葬设施。


  第十九条 本市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二十条 严禁预售(夫妻墓穴除外)、倒买倒卖墓穴、塔位。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冥品、冥具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俗举行殡葬仪式的,应当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制造、销售殡葬迷信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的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14日发布的《银川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加大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工作力度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加大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工作力度的通知

财建[2012]2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主管部门:

  按照国务院工作部署,为推进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扩大政策效应,2012年财政部、商务部将加大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工作力度。各省(区、市)财政、商务部门要抓紧工作部署,加强组织管理,确保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快速落实到位。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加快2012年补贴资金申请受理和发放

  符合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27号,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受理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各级商务、财政部门应做好受理补贴资金申请的一站式联合服务窗口管理工作,并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使车主及时准确了解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范围、标准、资金申领流程,以及车籍所在市(州)的一站式联合服务窗口地点、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方便其及时申领补贴资金。一站式联合服务窗口应提高服务意识,及时受理申请材料,并通过老旧汽车报废更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核对和录入有关信息。对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发放到车主指定账户。

  二、 抓紧申报2012年中央财政预拨资金

  2012年中央财政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于7月底前预拨各省,下年清算。各省(区、市)财政、商务部门要根据公告规定的补贴范围和标准,结合上年度本省(区、市)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情况,汇总测算2012年补贴资金需求,抓紧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三、 规范报废更新补贴车辆的回收拆解

  承担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车辆回收拆解工作的企业应为依法设立、具备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条件、能够出具省(区、市)商务部门印发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各地商务部门应督促企业如实录入车辆报废回收有关信息,按相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进行解体,向车主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并自收到车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车主交付《机动车注销证明》。

  四、 限期上报补贴资金发放的总结清算

  2011、2012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总结清算分别限于2012年6月30日、2013年3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商务部,并保证清算结果与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一致。报送材料包括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清算表(2012年清算表见附件)和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总结报告。中央财政将加快拨付清算资金。逾期未上报的省(区、市),财政部、商务部将在全国范围内通报,中央财政将暂缓安排该省(区、市)补贴资金。

  附件:2012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清算表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2012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清算表.xls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tongzhigonggao/201206/t20120613_659270.html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3-06-13

教信息厅〔2003〕3号


为推动全国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规范化发展,我部发布实施了《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教发[2002]27号)。为配合该标准的实施,现将《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相关工作。



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为推动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健康和规范化发展,确保《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贯彻实施,维护教育管理软件使用单位的利益,根据《教育部关于发布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的通知》(教发[2002]27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教发厅[2002]22号)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认证范围及要求



本办法所称教育管理软件,是指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



对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主要对软件内容是否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进行检测,并检测软件的主要功能和技术性能,对软件开发经销单位及其售后服务能力适当予以评价。



教育管理软件必须符合《标准》。



组织认证的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的名单及有关情况。



  二、认证工作组织机构



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由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与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教育技术分技术委员会共同组织。



设立“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7-9名教育管理、统计信息、计算机、标准制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行政上接受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的领导,业务上接受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教育技术分技术委员会的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



“办公室”职责:

  (1)根据《标准》编制测试程序,拟定测试大纲和模拟测试数据,并根据测试大纲和模拟数据对申请认证软件进行测试。

  (2)调查用户单位使用软件的情况:

  ①随机选择用户单位发放《教育管理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保证问卷的回收数量不低于申请认定规定的用户单位数量。

  ②实地调查一个以上用户单位的使用情况。

  (3)对软件功能及技术性能进行测试。

  (4)形成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供“委员会”审查,如果回收的问卷不能确定该软件达到了申请认证的条件,或者多数用户单位反映使用情况不好,则应推迟或停止认证。



“委员会”职责:

  (1)审查申请认证单位提交的各项认证资料。

  (2)审议“办公室”提交的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

  (3)拟定通过认证意见。



  三、申请认证的条件



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是在我国注册的经济实体,具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和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2)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3)申请认证的软件已在十个以上单位试用,并取得良好效果。

  (4)申请认证的软件已在软件登记机构进行软件版权登记。



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在申请时,应当向组织认证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教育管理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销售情况及用户使用情况)。

  (2)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3)用户操作手册。

  (4)规定数量的用户单位意见(加盖用户单位公章)。

  (5)单位资质相关材料,包括单位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

  (6)软件正式产品2套及认证需要的其他资料。

  以上(2)-(3)项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认证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重点说明教育管理软件采用《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情况。



  四、申请认证的程序



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原则上应首先到单位所在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认证要求的相关材料。若单位所在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未设信息中心的,也可直接到设在教育部的“办公室”提出申请。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接到要求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认证条件进行初审,决定是否上报“办公室”进行复审,并通知申请单位。



“办公室”接到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认证条件进行复审,决定是否进行认证,并通知申请单位。



对具备认证条件的单位,首先由“办公室”对申请软件进行与《标准》相关的检测,重点检测申请软件与《标准》的差异,对软件功能和技术性能进行测试,对申请软件的用户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



“办公室”认为不能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教育管理软件,应当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委员会”应当结合“办公室”的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书,对申请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进行审查,提出认证意见,报组织认证的部门审批。“委员会”的认证意见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同意才能通过。认证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进行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工作方式。

  (2)是否同意“办公室”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对软件的评价。

  (3)教育管理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号,通过或不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名称。

  (4)教育管理软件的适用范围。

  (5)对软件开发销售单位售后服务的要求。



组织认证部门应当对“委员会”的认证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通过认证的,应当以正式文件通知申请认证单位,并核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合格证》。



已经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如果经过重大修改,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组织认证部门。组织认证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认证。教育管理软件重新进行认证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五、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评审后的管理



教育管理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经销教育管理软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软件的价格应当合理,并明码标价。

  (2)应当承担用户使用软件的培训、软件维护、软件版本更新、应用咨询等项售后服务工作,并对其分支机构及代理销售机构的售后服务工作承担责任。

  (3)向用户单位提供由组织认证部门印制的《教育管理软件用户证》。

  (4)据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5)在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用户情况报组织认证部门,以便组织认证部门对用户使用《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情况进行调查。

  (6)每年向组织认证部门报告软件版本更新的情况。



组织认证部门对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开发销售单位的软件宣传、售后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1)监督其按照认证意见进行广告宣传,对夸大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要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2)每年对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的用户进行一次抽样调查。

  (3)对抽样调查结果,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有下列情况的,组织认证部门可以取消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认证的资格,收回颁发的《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合格证》:

  (1)售后服务水平较差,经限期整顿后仍没有较大改进的。

  (2)进行不实的广告宣传,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不听从组织认证部门劝告,情节严重的。

  (3)连续两次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户情况和教育管理软件版本更新情况,及其它有关情况的。

  (4)有二分之一的用户对其教育管理软件不满意的。

  (5)对软件内容进行修改,不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

  4.对通过认证的软件,两年审核一次。



  六、其他



凡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各地不得另行制定有关《标准》的软件认证办法和开展有关《标准》的软件认证工作。



教育系统内部(包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开发的教育管理软件,若要进行推广应用或需使用单位支付费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若单位自用的,应自行进行检测,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组织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工作发生的费用开支,包括聘请认证人员的技术咨询费、对用户情况调查费用等,由申请认证单位负担。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