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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行政诉讼向民事诉讼“并轨”之优越性与可行性/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16:39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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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行政诉讼向民事诉讼“并轨”之优越性与可行性
(关于解释三第一条修改意见之三)

王礼仁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现状,我国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存在“外双轨”与“内双轨”两个“双轨制”。所谓“外双轨”,就是民政机关与法院均有权主管婚姻效力纠纷。所谓“内双轨”,就是在法院内部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都可以审理婚姻效力案件。这种“主管上的双轨制”与“审判上的双轨制”,不仅与婚姻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而且由于相互之间不衔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暴露出法律适用上的“打架”等诸多弊端。为此,对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审判体制应当改革,由“双轨制”向“单轨制”并轨,彻底废除民政机关主管婚姻效力纠纷和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案件的机制。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案件,全部统一由法院主管,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为此,笔者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提出了修改意见,即在民事诉讼中设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效力纠纷(详见《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立法构想及理由》)。这里补充阐述其理由。
  一、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立法和司法现状
  关于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和程序,目前主要由婚姻法、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分别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8、9条规定,我国对婚姻效力纠纷实行的是“双轨主管制”,即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婚姻登记机关主管的范围仅限于撤销胁迫结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纠纷都不受理。而法院对四种法定无效婚姻(重婚、近亲属、疾病、未达婚龄者结婚)和一种可撤销婚姻(胁迫结婚)均有管辖权。上述规定解决了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主管问题,但对于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诸如他人代理结婚、他人冒名登记结婚、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结婚、违反地域管辖登记结婚等,其主管和诉讼程序没有完全解决。具体说,民政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不再主管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之后,这类纠纷由谁主管,按照什么程序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存在法律漏洞。
  尽管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撤销胁迫结婚一种情形,但由于对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诉讼程序规定不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主要解决途径是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婚姻;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不撤销,或者对其处理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准司法解释性质的《人民司法》杂志的“司法信箱”栏目,在2008年的答复中仍是这一观点。 也是这种意见。如前所述,由于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此类纠纷,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或不处理此类纠纷。于是,当事人便以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因而,婚姻效力纠纷事实上的处理渠道,不仅有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的“外双轨”,也在法院内部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内双轨”。
  这种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双轨制”本身存在严重缺陷,加之法律法规与具体执行又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弊端。
  二、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难以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一)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且难以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第一,民政机关无权处理婚姻效力纠纷。
  婚姻登记机关过去处理婚姻效力纠纷,有其历史背景或原因。一是当时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承认其效力,需要通过撤销婚姻登记予以否认。因而,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实际上起到宣告婚姻无效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婚姻无效制度的补充。二是过去人们一般都把婚姻登记当作行政许可行为,因婚姻登记行为引起的纠纷,自然认为需要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行政许可法出台,已经澄清了婚姻登记不是行政许可。
  目前,我国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其严格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婚姻登记机关再任意撤销婚姻登记,将会间接宣告婚姻无效,扩大婚姻无效的范围。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防止婚姻登记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行政法规已经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因而,民政机关已经无权处理此类纠纷。
  第二,民政机关无力处理婚姻效力纠纷。
  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并对形式真实和合法的婚姻申请予以登记,不具有判断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无效力的相应职权,更没有对争议的调处、裁决权。那么,在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时,民政机关是一律撤销呢?还是有选择地撤销呢?如果是有选择地撤销,民政机关就需要判断,而判断则涉及调查或实质裁决,民政机关没有这个职权。因而,民政机关无力处理婚姻效力纠纷。要民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实际上是行使审判机关的职权。
  第三,由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将会把民政机关推向“两难”的境地。
  首先,如果民政机关以无权处理为由拒绝处理,则会以不作为被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其二,民政机关如果处理,也会被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一是如果民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则需要当事人提供有关实质真实的材料,这有“附加其他义务”之嫌。当事人不仅可以拒绝提供,甚至会以违法或侵权为由而起诉民政机关。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 除形式审查外,“不得附加其他义务”。二是如果民政机关只进行单纯的形式审查,又难免出现实质判断错误。而且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婚姻登记,民政机关无论处理正确与否,将有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双方没有争议,单纯的形式审查,也难以保证撤销婚姻登记的正确性。如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虚构撤销婚姻登记的事由和事实,民政机关通过单纯的形式审查可能会难以发现虚假而撤销婚姻登记。这样,债权人发现后则又将起诉民政机关。民政机关始终难以摆脱由当事人牵着鼻子当被告的困境。
  由此可见,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非要民政机关当被告不可?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其结果只能是无端滋生行政诉讼,造成恶性循环,浪费社会资源。
  (二)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登记纠纷
  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至少有十大缺陷,对此我又专门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可参看《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
  三、行政诉讼的缺陷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解决
由于婚姻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按行政案件处理,难免有许多障碍,但将该类纠纷回归民事,按民事案件处理,则顺理成章,一切问题迎刃而解,行政诉讼中的障碍均不复存在。
  1、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时效的障碍。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婚姻撤销有明确的除斥期限,超过除斥期间,则不予撤销。这不仅适用胁迫结婚,也适用于与胁迫相似的代理婚姻等。这样,在民事诉讼中就不会产生对超过除斥期间而不该撤销的婚姻予以撤销问题。对于婚姻无效,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不受一般诉讼时效限制,有请求权的人,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具有相同性质,亦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在法理上非常明确,外国和我国台湾的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婚姻效力纠纷的诉讼时效,不仅没有障碍,而且清楚明了,容易掌握。
  2、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判决功能障碍。对婚姻诉讼纠纷按民事案件处理,主要审查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其评判标准与行政诉讼不同,一些有程序违法瑕疵的婚姻,只要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在民事上可能会认定婚姻成立有效,这可以弥补行政诉讼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功能不足的缺陷。
  3、在民事诉讼中不存在相互否定和矛盾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离婚、婚姻有效与无效等一并提起,或者提起反诉。法院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合并审理,避免矛盾判决。如原告提出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被告可以反诉事实婚姻成立有效;或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被告可以反诉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或者反诉婚姻无效。如在同一婚姻关系中,存在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时,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同一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避免相互矛盾判决。
  4、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集中审理,一次性解决纠纷。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和并解决,还可以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附带之诉与婚姻之诉合并审理,集中一次性解决。这样,可以将婚姻诉讼和婚姻附带诉讼“一网打尽”,其诉讼程序方便、快捷、经济。
  5、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对不涉及婚姻登记违法的婚姻纠纷进行解决。对于如前所述的不涉及婚姻登记违法,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的婚姻纠纷,都可以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如蒋某(女)自称,自1993年年底以来,就与某行政单位职工朱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9年朱某因公牺牲,二人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是朱某的配偶。根据《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蒋某可以以朱某配偶的身份享受某行政单位发放的朱某因公牺牲后的特别慰问金。而某行政单位认为,蒋某未提供其与朱某生前系合法夫分妻关系的证明,且本行政单位无权确认蒋某与朱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像这样的婚姻关系确认纠纷,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6、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身份法的特殊规则和法理处理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主要由身份法调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规则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才有斟酌和适用的余地。
  四、婚姻行政诉讼向民事诉讼“并轨“之可行性
  婚姻效力纠纷的性质是民事纠纷,民事纠纷按行政程序处理必然弊端甚多。因而,应当进行彻底改革,实行“并轨”,由双轨制改为单轨制,即将婚姻纠纷全部纳入法院的民事诉讼轨道处理。但考虑到目前的法制现状,可以分两步走,即“事实并轨”与“法律并轨”,分步完成。
  (一)关于“法律并轨”问题
  “法律并轨”,就是通过立法途径,修改现行立法和补充立法,由双轨制改为单轨制。
  1、取消民政机关主管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改由法院统一主管。目前,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由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事实上只有婚姻法第11条和与之相关的婚姻登记条例等,但所规定的主管范围有限,就是撤销胁迫结婚。而撤销胁迫结婚法院主管更有利,规定由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意义并不大。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向民政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应当出具“能够证明被胁迫而结婚的证明材料”。北京市民政局还规定,当事人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民政机关才受理。据一些民政部门的同志介绍,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实际上是名存实亡,基本上没有受理这类案件。因而,保留民政机关主管此类案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取消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改由法院专门主管是完全可以的。
  2、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纠纷由法院主管。目前,对于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纠纷的主管规定不明,造成当事人在民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打转”。对此,应当明确由法院主管。而且不能开口子,一开口子就容易对一些纠纷产生相互推诿,弊端甚多。
  3、明确规定除了婚姻行政侵权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或者有效与无效的案件,包括不涉及行政违法的婚姻案件,都由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也就是说,只有单纯的行政侵权案件(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随意撤销婚姻登记、拒绝婚姻登记、在登记中乱收费等)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对其处理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是涉及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性质之争,或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之争的,都由法院按民事案件处理。
  (二)关于“事实并轨”问题
  所谓“事实并轨”, 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先废除民政机关主管婚姻纠纷和通过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纠纷程序,把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的纠纷,统一归口于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事实上的单轨制。
  1、实行“事实并轨”无法律障碍。目前,实行事实上的并轨,在法律上并无障碍。因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只有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胁迫结婚,而人民法院对胁迫结婚也有管辖权。因而,在实践中,由法院统一主管该类案件是完全可以的。至于婚姻行政诉讼,从目前法律上看,并没有婚姻行政诉讼的规定。而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8种行政诉讼案件,也难以囊括婚姻效力纠纷。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实属勉强。因而,废除婚姻行政诉讼不仅没有法律障碍,而且更加合理。
  2、实行“事实并轨”已有判例可循。事实上,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业已在全国率先进行了“并轨“试验,即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直接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其效果很好,值得肯定和推广。如2010年4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刘红玲使用其姐姐身份证登记结婚案,就是如此。刘红玲因未到婚龄而怀孕,便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用自己的照片与赵光武登记结婚。2006年底,赵光武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刘红玲取得联系。2009年12月11日刘红玲向宜昌市点军区法院起诉与赵光武离婚,并要求法院发司法建议请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经过法院释明,刘红玲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存在婚姻关系,刘路英与赵光武不存在婚姻关系,并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判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女儿赵寒晶由刘红玲负责监护。
  宜昌市点军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办理结婚登记和子女出生证明,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路英与赵光武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关系成立,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被告赵光武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红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亲子鉴定,登记为赵光武与“刘路英”之女的赵寒晶与原告刘红玲的血缘关系概率大于99.99%,应认定刘红玲系赵寒晶生母,刘路英不是赵寒晶生母。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二、准予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三、赵寒晶由原告刘红玲负责监护。
  本案判决的真正价值是:首次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成功地解决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尽管对本案认定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可能仍然存在争议,但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其价值和意义是不可否认的。它说明不仅完全可以运用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更科学,更顺畅、简捷、彻底。以刘红玲案为例,刘红玲既可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她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然后解决离婚和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问题;也可以起诉请求确认她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当然是否成立由法院审查决定),然后解决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问题;刘红玲、刘路英姐妹如果与赵光武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发生争议时,还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或不成之诉。比如姐姐刘路英结婚遇到障碍时,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之诉;刘红玲如果遇到赵光武否认婚姻时,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之诉。此外,假如赵光武不是下落不明的人,在刘红玲直接提起离婚之诉时,赵光武认为婚姻不成立,还可以提起婚姻不成立之反诉。法院可以将离婚本诉与婚姻不成立反诉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中,即使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也可以直接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比行政诉讼要简捷得多。
  同时,有关婚姻关系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扩张的特点,即扩张其效力范围,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亦有约束力,这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就刘红玲离婚案而言,刘路英虽然没有参加诉讼,但在判决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时,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自然不成立,其判决效力对刘路英有拘束力。刘路英不得另行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也无需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民政机关可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原婚姻登记档案中注明真正的结婚人是“刘红玲”,并将判决书存档。这样也不会影响“刘路英”的结婚问题。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效力纠纷实行“事实并轨”是完全可行的。
  (三)“法律并轨”与“事实并轨”两步走
  “法律并轨”与“事实并轨”是两种不同性质、不同途径的并轨。“法律并轨”属于立法层面的并轨,“事实并轨” 属于司法层面的并轨。“法律并轨”涉及法律制度和体制上的重大改革问题,特别是需要修改婚姻法第11条关于行政机关主管婚姻登记纠纷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这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民政部及相关国家机关进行调研,然后通过立法程序予以解决,是一项较为缓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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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抚政发78号文]

[于1997年12月31日修改,参见《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内制造、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辆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对在用农机具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年检不合格的,限期在一个月内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发年检合格证。

第五条 制造、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从国外进口汽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企业生产机动车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车辆检测,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加强对机动车的路检,并将路检中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的统计结果及时提供给市环保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各机动车检测场(站)应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制度,按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进行登记,并定期检测情况的统计数据,报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单位,须经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核批准,并接受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内行驶的一切机动车辆,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汽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及其他有关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外市进入我市行政区内的车辆,持有所在地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环保部门签发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的可以免检。无合格证且经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 汽车排气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对其他抽检和路检,凡不超标的不收检测费。

第十四条 制造、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制造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按每辆(台)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另处责任单位5000--10000元罚款,并处单位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

对路检车辆,其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可处责任单位每辆50元罚款,超过一倍以上的按超标倍数罚款。

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责任单位2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员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有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峨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峨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5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2月12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峨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自治县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自治县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县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全县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
  (四)负责全县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管理全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对保护、管理、节约、利用水资源、维护水工程和防治水害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护河流、水库的合理流量和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良好水域环境的原则,制定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自治县制定的综合规划应符合国家、省、市制定的流域规划和综合规划。
  自治县应当以流域为单位划定水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和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及其它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得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专业规划相协调、兼顾各行业的需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八条 自治县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 开采矿藏、河道砂石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影响的,采矿单位、采砂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补偿措施。
  第十条 在河道和水利工程管护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开采、加工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自治县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自治县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加强对用户用水情况的检查。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二条 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除省管大渡河外,凡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河流、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户),都必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情形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十三条 自治县对辖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装机25万千瓦及其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全部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管理、保护、节约、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持证人取水,应当装置量水设施,经取水许可证颁证机关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持证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
  第十五条 实行供水工程有偿供水制度。
  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供水管理单位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应缴纳超计划用水费。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者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取用水户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者用户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的特殊需要。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辖区内水事纠纷,并配合水利、公安等部门查处破坏水工程的案件。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航运、渔业等需要。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方可将项目方案报送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取水申请,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核准或者备案。
  对超计划、超定额取用水部分按照征收标准的二至三倍计征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严格按照规定下泄生态综合用水,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防治水土流失,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因截流而影响下段流域居民人畜饮水、农业生产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予以解决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方式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取得自治县水能资源开发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自治县注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等。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全部留自治县专项用于水资源涵养保护、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以及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家在自治县辖区内开发建设大中型水电站的协调服务。在自治县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已经审查通过的水土保持方案、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行洪论证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渔业资源影响评价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等,以便协调各方面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站的业主,应当大力支持、带动和促进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水电站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应当通过自治县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下泄生态综合用水,造成河流流量和水库以及地下水水位不能保持合理状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取水行为,限期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取水或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条件和范围的;
  (三)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减少或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供生活用水的重要水域及其保护范围内从事集约化养殖、设点旅游或者未经同意利用河道、水库、渠道水域及其保护范围设置旅游点的;
  (二)在河道、水库、渠道水域及其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尾矿渣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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