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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人格的面纱/栾桂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9:35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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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人格的面纱

栾桂平


  在审判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案例较多,常见的有开办单位或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法院直接判令开办单位或股东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随着公司的增多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并呈纷繁复杂的局面。本文就如何认定滥用公司人格—揭开公司人格的面纱作一粗浅探讨。
  一、什么是公司人格滥用
  公司人格滥用是指控制股东利用股东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以全部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规定,以自己的意志操纵公司的意志,使公司成为控制股东的傀儡,从而使公司成为自己逃避债务、规避风险的工具。按照公司法的一般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严格分离,这种分离一是表现为财产上的分离,即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分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是表现为人格上的分离,股东与公司系完全独立的人格,股东仅代表个人意志,公司的运营由公司独立决定。公司人格滥用的构成要件包括:公司经工商机关注册成为独立的法人,存在控制股东,控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控制股东以公司的行为代替自己的行为,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产生了控制股东逃避责任,债权人提起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之诉。
  二、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方式
  1、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到位或者甚至达不到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资本是公司正常营运的物质基础,是公司人格独立的重要条件之一。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但又不具备足额资本,可以认为出资人利用公司制度逃避股东个人的责任。现代公司法对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的规定较低,一个资本不足的公司如果从事具有风险的商务运作,实际上是将损失的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
  2、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是公司已失去独立人格的集中表现。这种情况较多发生在小规模公司和母子公司中,公司与股东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发生财产、业务的混同,是对分离原则的严重背离。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如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任意抽逃资本,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或账目混在一起没有明确界限,股东随意为个人目的使用公司财产等,这实际上是对财产层次上分离原则的背离。(二)公司与股东经营行为混同。即股东不是按法定方式行使其权利,而是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使公司丧失经营自主性,这实质上是对经营层次上分离原则的背离。由于财产、经营的混同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公司被作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易使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公平地位,并可能导致其权利落空。这种情况大都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
  3、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契约义务或其他债务。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在公平、诚信的前提下,严守分离原则,即可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分散经营风险。有些公司债务累累,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以其财产成立一个新的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并将经营所得转移至新设公司或企业名下,使原公司成为空壳,用来对付债权人索债,公司独立人格显然已被滥用,成为股东回避契约义务的工具。这种金蝉脱壳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颇为常见,但因新公司在设立时往往由自然人使用现金作为出资,法院不能掌握其内部的资产转移的证据而不能判令新设公司承担责任,这是一个颇为无耐的现象。如果放任自流,将严重破坏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
  4、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存在强制性条款,给予公司股东和公司强制性义务,股东和公司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从而导致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  
  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认定的法律要件
  1、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主体是公司的控制者、操纵者。控制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固有的便利条件,往往能够较为便利地控制、操纵公司,所以控制投东成为滥用行为最常见的主体。除了控制股东,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公司的董事、经理,只要实际上控制、操纵了公司,都可以成为滥用行为的主体。所以,无论是控制股东还是其董事、经理,只要实际控制、操纵着公司,就有可能成为滥用公司人格者。
  2、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客观上突出地表现为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操纵。特定主体要想使公司形式成为其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或手段,首先必须对该公司拥有实际的控制权。如果特定主体对公司不拥有控制权,当然无法利用该公司形式实现自己的不法目的,从而也就无法以公司的独立人格为挡箭牌,逃脱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控制、操纵公司的方式多种多样,这种方式可以是股权式的,即通过控制公司的绝对或者相对多数的股份来控制、操纵公司;也可以是非股权式的,如通过技术、管理、销售渠道等方面的和优势和能力而控制、操纵公司;还可以是行政干预式的,即通过行政权力的参与和干预来控制、操纵公司。但无论何种方式,这种外在的控制和操纵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从而使公司丧失自主性、独立性,失去独立人格的基础,也只有如此,公司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
  3、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从法律标准上看,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是以违反法律规定特征的。这是区分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和股东出于经济交往中限制风险责任的需要合理利用法人制度行为的法律标准。后者通常表现为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市场经济中,这是法律制度下经济自由的体现,显然不能因为纠治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而过度地限制经济自由,以至于危及法人制度的基础,影响整个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在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认定中,必须严格区别滥用行为和合理利用行为。
  4、在主观方面,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通常表现为恶意。即滥用者有意识地把公司人格作为非法活动的工具或手段,借以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这里的规避法律是指特定的法律主体因受法律规定的限制而无法进行某种行为时,便利用其控制的另一独立公司去完成。形式上看是公司的意思、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特定人的意思和行为,只不过借用了公司的形式,用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逃避契约义务则是指特定的人或公司为逃避自身已有的契约义务,而将其财产转移给受其控制的公司,使契约义务无法得以履行;或者为摆脱契约内容对其不得为某一行为的限制而成立一个由其控制的公司。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在审理有关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纠纷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一定条件下,不囿于公司已经取得的独立法人地位,或者直接追究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注册资金范围内的责任,或者不视其为法人而追究股东、开办单位的责任。在确有证据证明实为一套班子,数块牌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无视其数个牌子下各自独立的公司人格,而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追究实际控制、操纵者的责任。由于上述探索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的一般原则,体现了公平精神,解决了一些审判实践中的难题。新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的该款规定直接揭开了公司的面纱,为直接判决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大胆探索,既要依法保护公司的健康运营,也要追究滥用公司人格者的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栾桂平
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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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吉林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照环
                             1998年7月3日


      吉林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各类避孕药品、终止妊娠药品、妊娠判断试剂和避孕工具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药具(以下简称药具)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药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药具的货源供应;
  (三)对药具销售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药具质量的监测;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在城镇的医药商店、医药零售柜台、医疗服务单位、旅游场所等地设立药具零售点。
  第六条 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须到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药具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的药具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必要设施;
  (二)具有计划生育药具知识、有一定指导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 药具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进药具,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购进药具。
  第九条 经营药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过期、变质、被污染、潮解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具,不得销售非国家计划管理和批准注册登记的各类药具,严禁销售假冒伪劣药具。
  第十条 药具零售点和专柜须设置明显标志,张贴或备有药具使用方法的宣传资料,并由专人负责药具的销售工作。
  第十一条 药具零售点和专柜销售的药具应品种齐全,高、中、低档兼顾,保证口服药、外用药、工具各两个以上常用品种,不得断档脱销。
  第十二条 药具零售点和专柜销售药具的收入应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免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申领《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兼营药具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购进药具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销售变质、被污染、潮解、过期的药具的,销售非国家计划管理和审批注册登记的药具的,责令其改正,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计划生育药具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不得无理阻挠和拒绝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优先发展城市公交优惠政策》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优先发展城市公交优惠政策》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6〕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优先发展城市公交优惠政策》已经2006年5月 24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达州市优先发展城市公交优惠政策


  为加快达州中心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切实为城市居民提供安全、方便、舒适、快捷、经济的交通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借鉴外地经验,并结合达州实际,制定如下优惠政策。

  一、除中央、省、市已有的优惠政策外,其余优惠政策只适用于达州市中心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并随着建成区的扩展而扩大范围。

  二、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省有关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加大对公交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

  (一)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返还后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基础设施建设。

  (二)市本级财政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5%的资金专项用于增添、改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车站、交通标志等设施建设,逐步设立公交专用站台。

  三、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省税费方面优惠政策,加快城市公交走上良性可持续发展之路。

  (一)在建成区范围内行驶的公交运营车辆免征公路客运附加费,超出建成区行驶的城市公交客运车辆,按实际行驶的公路里程适当征收部分客运附加费。

  (二)在建成区内行驶的公交客运车辆(不包括中、小型营运车)免征养路费,超出建成区行驶的公交客运车辆,按其超行公路里程分别计征:10公里以内的按吨位1/3计征、10至20公里的按吨位1/2计征。

  (三)新建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车站等用于公交的设施建设免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市道路开挖占道费、绿地占用费等。

  (四)对符合现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在1至3年内地方分成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按实际缴纳数额补贴、补偿城市公交企业承担的政策性、公益性亏损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增加的支出。

  (五)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车辆按规定优惠收取公路过路费、过桥费。

  (六)城市公交企业及车辆在1至3年内免征审(检)费、工商管理费。

  (七)合理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促进城市公交事业发展。

  (八)清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收费项目,取消非法收费项目,杜绝“三乱”行为发生,减轻公交企业负担。

  四、认真落实供地有关优惠政策

  将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优先预留、安排、保证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换乘枢纽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可以用划拨用地的方式建设公共交通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改变土地用途。

  五、逐步辟建公交优先道,市区新建、改建的主干道应同步规划、建设公交优先道,落实道路叉口的“公交优先”通行权。

  六、城市公交企业特许经营权变更后,企业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车辆的转移、整合过户、换发证照及新上户公交车辆办证、上户等实行“一站式”服务,市规划和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简化手续,免收相关行政性费用。

  七、城市公交企业整合后,现行车辆符合车型规定标准的,可继续使用,不符合车型标准要求的,允许退出城市公交客运,可另行转让、出售,改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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