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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妇女继承权的法律探讨/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02:31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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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妇女继承权的法律探讨

蔡武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据此也就确立了妇女在财产继承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法律地位。虽然这一规定彻底否定了的封建宗法继承制度下对妇女继承权的剥夺,但必须看到的是从法律的规定到现实的实现是存有距离的。由于旧有观念的影响,封建意识的存在,导致法律现实执行力度不够,在现实生活中妇女继承权受到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在对我国妇女继承权现状进行分析,并在研究我国继承法有关妇女继承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探究如何保护我国妇女继承权,以实现妇人格与男子真正法律上的平等。

一、 妇女继承权侵害的现状的展开

  所谓继承权是指公民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妇女的继承权遭受侵害在现实社会中较为普遍和突出:

(一) 剥夺妇女尤其是出嫁女的继承权

  新中国建国已有60周年,改革开放也已经有30余年,但是我国的传统思想依然根深蒂固,尤其是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重男轻女和以男子为中心的封建思想依然影响广泛,“子承父业”思想根深蒂固,至使还有相当多的一部分人坚持认为只有儿子才有继承权。在广大的农村,人们较为普遍地认为:“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既然已经是别家的人了,父母的遗产自然没有出嫁女的份。这就使得 “任你娘家千幢房,没有出嫁姑娘一根梁” 说法的产生不足为奇。甚至有 “浮萍不是草,女儿不继产” 这样的彦语直接就否认了妇女继承遗产的资格。由于上述种种旧习惯的束缚,使得一些出嫁女儿在现实中无法继承父母财产,甚至于其父母愿意将自己的财产在死后给其妯嫁女时依然得不到继承。在农村发生继承事由时,妇女一般是不会主动要求分割父母的遗产的。因其不仅仅基于父母一般不会把财产留给出嫁女,也由于这样会有可能会使得自己兄弟姐妹之间出现影响亲情的矛盾。为了维系血缘亲情,出嫁女是一般不会要求继承父母遗产的。

(二)丧偶妇女的继承权现实中难于实现

  侵犯丧偶妇女的继承权的现象在我国十分普遍。封建传统思想认为“儿媳继承儿子的遗产”,“寡妇再嫁带走财产”都江堰市是不合祖宗规制的。在我国古代,丈夫死后一般不允许甚至是限制妇女改嫁,对于不改嫁的妇女国家会给予表彰,如为这改嫁的守贞女立“贞节牌坊”等。在传统的道德观念中,人们以做贞节烈女来约束妇女改嫁,改嫁时带走遗产则更是匪夷所思。由于受上述思想的影响和限制,丧偶妇妇一般是继承不到夫妻共同财产的。

(三)妇女继承权的限制

  妇女继承权即使被一些人承认,往往在继承份额上也是与男子不对等的。这就导致有些妇女虽然在现实中与男子尽了同等的各项法律或道德义务,但在实际当中不能享受与男子同等的继承权利。甚至有些妇女名义上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实际上中是取得了对财产的使用权,而不享有对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如果妇女一旦处分财产就会遭到亲属或家族人员的粗暴干涉。

二、我国继承法对妇女继承权保护的体现

  我国《继承法》的条文设置及其在规范设置所体现的精神,都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养老育幼、团结互助的原则。它对妇女财产继承权作出更加明确、更加全面的规定,为妇女享有继承权,提供了一可靠的法律保障。

  首先,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充分体现

  我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这样的规定在我国的宪法上亦有所体现。继承权男女平等是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继承法中。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封建思想残余的影响,某些人自觉或不自觉地存在着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旧习惯、旧意识,特别是对已结婚的妇女更为歧视,对她们的继承权往往采取漠视与否定的态度。在同一亲等中,男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女儿和儿子、妻子和丈夫、母亲和父亲,他们不因性别不同而权利不同。

  其次,是赡养公、婆的丧偶儿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未再婚的儿媳,在丈夫死后,一直和公、婆共同生活,对公婆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可以比照养父母子女关系,承认她们的财产继承权。但首先要把儿媳的一份个人财产和公婆的财产分割清楚,在分清遗产的范围以后,再开始继承。当然,公婆和丧偶儿媳间的扶养关系,并不要求他们相互对等,只要一方对他方自愿尽了扶养义务,就应认定双方扶养关系的确立,而不只是尽义务的一方对他方才享有继承权。这样规定对提倡尊老爱老,发扬社会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有积极意义的。

  再次,是在继承时不应损害妇妇在夫妻共同财产之中财产权利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遮产。”共同财产就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从时间上看,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只有这段时间内所得的财产才是共同财产,夫妻婚前财产,是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从内容上说,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可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失妻一方或双方结婚后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如工资、奖金、稿酬、因储蓄而取得的利息等),第二,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此期间继承的财产,第三,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此期间受赠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也不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夫妻一方死亡后,首先应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有些人把夫妻共同财产当成丈夫的个人遗产,没有先将属于妻子的财产分出,就由丈夫的子女、父母和妻子共同继承遗产。这实际上是侵犯了妻子个人财产所有权,把属于妻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当成丈夫的遗产共同继承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有的甚至将丈夫死后的遗产,由儿子单独继承,完全剥夺了妻子的继承权,这更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最后,是妇女继承所得遗产他人不得干涉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婚烟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丈夫去世后,妻子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继承丈夫的遗产是合理合法的,任何人不得借故干涉和剥夺她的继承权,寡妇有公婆、子女的,要和公婆、子女共同继承(但要将寡妇本人的财产先分出),还要照顾未成年子女和无劳动能力的人,也要考虑对死者所尽义务的大小,以及各继承人在生产、生活上的需要,寡妇只能按这一原则继承自己应得的遗产,无公婆、子女的,由寡妇全部继承。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女方在丈夫去世后,完全有再婚的自由。妇女再嫁时,除带走个人的财产外,有权将应由她继承的遗产带走,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如果未成年子女由她抚养,可将子女应得的遗产也随之带走。

三、对妇女继承权保护的一此观点

  女子和男子享有平等的财产继承权,这种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但要真正地把法律确认的妇女继承权真正落实到实处,还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协同努力,建立健全一些措施:

  (一)加大和增强法治教育工作。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让公民学习法律、掌握法律的基本途径。我国农村特别是边远山区,广大妇女的法律知识仍然十分缺乏,她们不可能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继承权。法制宣传不能只搞一阵子,更不能只是于新法颁布时宣传一下,对于涉及全国公民切身利益的法律应该有计划、有步骤地反复宣传,运用期刊杂志等各种媒体进行多形式多层次的法制教育,使有关的法律知识家喻户晓。要大力宣传《婚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使广大群众和干部掌握继承的有关法律规定。消除 “重男轻女”的旧观念,树立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现代法治观念,做到依法处理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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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纳税大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纳税大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4]38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纳税大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株洲市纳税大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株洲市纳税大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为鼓励企业搞活生产经营,依法自觉纳税,为国家多作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上缴税收计入株洲市地方财政收入的纳税单位。
二、考核依据
全年缴入株洲市地方财政收入的各项税收总额。
三、奖励对象和标准
(一)纳税单位全年缴入株洲市地方财政收入的各项税收总额500万元以上的单位按下列标准进行奖励:
1、纳税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奖励30万元;
2、纳税总额在8000-10000万元(含8000万元)的,奖励25万元;
3、纳税总额在5000-8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奖励20万元;
4、纳税总额在3000-5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奖励15万元;
5、纳税总额在1000-3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奖励10万元;
6、纳税总额在500-1000万元(500万元)的,奖励5万元;
(二)纳税额虽然达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奖励标准,但其纳税总额未达到全市平均增长水平的,降低一个奖励档次;比上年下降的,再降低一个奖励档次。
(三)有偷、逃、抗税行为的,取消奖励资格。
四、奖励方式
(一)由株洲市人民政府授予"株洲市纳税红旗单位"或"先进单位"称号。
(二)奖金总额的70%奖给纳税单位法定代表人,30%奖给纳税单位经营者集团成员。
五、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在预算中予以安排。
六、考核程序
考核奖励每年进行一次,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国税局、地税局、经委、商贸蔬菜办、乡镇企业局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奖励兑现。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湘建建〔2008〕72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长沙市、永州市房产局,各有关单位:
  为明确工程监理单位对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理的工作内容、要求和程序,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厅。


湖 南 省 建 设 厅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了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实施工程监理,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应当包含安全生产监理内容,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权利和义务,并确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理费用。
  第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全面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保证本单位监理人员掌握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条文,督促工程项目监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和要求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在安全生产监理方面的各自职责。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配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监理人员,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承担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第五条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理的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督促整改制度、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报告制度、工地例会制度及资料归档制度,并明确各项制度的责任人员。
  第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各施工准备阶段,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一)在编制工程项目监理规划时,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相应工作职责等。
  (二)明确工程项目的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编制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三)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的安全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并签署审查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施工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2.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与边坡防护、高大模板及支撑系统、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爆破等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是否按规定要求经过专家论证;
  3.施工临时用电方案设计及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4.冬暑、雨期等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制定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5.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办公、宿舍、食堂、道路等临时设施设置以及排水、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查验施工单位拟在工程项目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相关证照和资料是否符合规定。
  (五)检查施工单位(包括分包单位)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六)审查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目录、内容与工程项目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防护保证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七)查验工程项目所有施工单位(包括分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
  (八)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九)审查工程项目及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及各项手续。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有关技术文件及资料并在报审表上签署意见;审查未通过的,应当要求相关施工单位及时纠正和完善,没有进行纠正和完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不得允许实施。
  第七条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各施工阶段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一)检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审查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防护保证措施是否得到落实。
  (二)督促施工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内容组织专家论证,并办理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督促施工单位在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安全巡视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专职人员进行现场监控。
  (三)审查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钢管及扣件、漏电保护器、安全网等的检测检验报告和进场验收手续。参加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施工临建设施的安装验收,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办理相关设备设施的使用登记手续。
  (四)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五)检查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的台帐建立、检查记录、整改记录情况;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重大危险源的动态管理情况。
  (六)核查安全文防护明施工措施费用专款使用情况,并按规定签署意见。
  (七)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对其自查情况进行抽查,检查自查记录。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检查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包括其工作日志;检查施工临时用电、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运行维护记录等。
  (八)建立工程项目安全生产隐患台帐,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生产隐患,及时要求有关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签署整改验收意见。
  第八条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专项工程施工作业(含安装、运行、拆卸)过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并督促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对关键工序施工全过程的跟班检查:
  (一)基坑(槽)开挖与支护、降水工程;开挖深度超过2.5m(含2.5m)的基坑、1.5m(含1.5m)的基槽(沟);或基坑开挖深度未超过2.5m、基槽开挖深度未超过1.5m,但因地质水文条件或周边环境复杂,需要对基坑(槽)进行支护和降水的基坑(槽);采用爆破方式开挖的基坑(槽)。
  (二)人工挖孔桩;沉井、沉箱;地下暗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大模板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及特殊结构模板工程。
  (四)物料提升设备(包括各类扒杆、卷扬机、井架等)、塔吊、施工电梯、架桥机等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检测、顶升、拆卸工程;各类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落地式钢管脚手架、木脚手架、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整体提升与分片式提升、悬挑式脚手架、门型脚手架、挂脚手架、吊篮脚手架,卸料平台。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工程。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建筑幕墙(含石材)的安装工程;预应力结构张拉工程;隧道工程,围堰工程,架桥工程;电梯、物料提升等特种设备安装;网架、索膜及跨度超过5m的结构安装;2.5m(含2.5m)以上边坡的开挖、支护;较为复杂的线路、管道工程;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对施工安全可能有影响的工程。
  工程项目监理应当参加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槽)、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大件设备、结构吊装就位等工程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专家论证,督促施工单位按照专家论证审查意见对专项工程施工方案进行修订完善,并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能允许实施。
  第九条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报告制度。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生产隐患应及时制止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暂停施工令,并及时书面通报建设单位;有关单位拒不在限期内整改或者拒不暂停施工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必要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理资料应明确专人进行管理和归档,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本规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审查、检查、验收等资料及处理结果;
  (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单、暂停施工令及整改回复验收单,定期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及整改、回复、复查验收记录,对建设单位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书面报告备份材料;
  (三)监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理每日巡查记录或监理日志。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理行为应当接受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督促监理人员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相关政策文件和本规程履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理职责的,由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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