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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在建工程停工,购房者如何维权?/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32:10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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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召利律师应邀做客无锡HOUSE365《地产1+1》栏目

——开发商在建工程停工,购房者如何维权?

据部分嘉友梅里香舍业主反映: 嘉友梅里香舍停工了!起因在于开发商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方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在消极怠工3个月后,施工方终于采取了彻底停工的措施。工程复工遥遥无期,明年按期交房希望渺茫,嘉友梅里香舍业主如何有效维护自身权利?
2008年10月18日下午2点,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陈召利律师应邀做客无锡365房地产家居网《地产1+1》栏目,现场解析“嘉友停工事件”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业主的维权途经。【网页链接:http://wx.house365.com/lvol/live/?id=417 】
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中,开发商的主要义务在于给付结果(即开发商交付合格的商品房),而非给付行为(即开发商建造商品房的过程)。因此,无论开发商在建设商品房过程中是否存在停工等情形,只要开发商能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能履行交房义务,即不存在违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进度。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交房前开发商无论存在任何行为,购房者均无法主张权利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这种违约情形,我们称之为“预期违约”。不过,对于预期违约,最大的障碍在于举证。
实际上,开发商在建工程停工只是一种表象,问题在于能否据此表象判定开发商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即存在预期违约情形。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开发商应于2009年5月底履行交房义务。也就是距离交房时间尚有长达七个多月的时间,如果希望以开发商存在短期的停工行为来证明开发商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在法律上恐怕很难获得支持。
此外,购房者担心的是,万一开发商开发的楼盘成为烂尾楼,他们已付的购房款能否得到返还?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有明确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也就是说,购房者的房款返还请求权是第一顺位的,可以得到优先返还。至于购房者能够获得全额返还,则视开发商的资产状况而定。
虽然该事件目前来说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这也给开发商和购房者敲醒了警钟。在目前宏观经济环境相对严峻、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购房者如何选择可以信赖的开发商,开发商如何避免引起购房者的不信任甚至恐慌,均是不可小觑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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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
2000.05.01 中共鹰潭市委 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资产评估与产权出让
(一)资产评估
所有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必须在资产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在1998年清产核
资、资产评估的基础上,重新清产核资,并由具有法定资格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1、清查资产
企业对土地、房屋、设备、债权、债务、流动资产等进行清查。主管部门负责
审查、核实。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0年6月30日。
2、资产评估
企业资产清查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国资局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报告准予立项后,
由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1)厂房、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按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
(2)土地按市土管局规定的基准地价地行评估。
(3)企业挂帐的待摊费用、待处理财产损失和弥补亏损,应视其不同情况进
行处理,用评估增值部分冲减或核销。
(4)原材料、产成品价值按现行价评估。
(5)企业在外货款三年内(含三年)的纳入债权处理。
(6)库存3年以上的积压产品(商品)按现价50-80%进行评估;5年
以上没有使用价值的可报废,作残值处理。处理积压产品(商品)要进行公开拍卖

(7)2年以上应收货款,可扣减20-30%;3年以上无业务来往的可作
呆帐处理,冲减资产,帐挂债留,债权归购买方所有。
(8)已参加房改的职工宿舍不列入评估范围。其水、电管理按有关规定改造
后移交相关部门。
(9)商标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原则要评估,评估后出让价格由买卖双方商定。
3、资产确认
资产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由市国资局对评估结
果进行核实、确认(土地、房产等资产由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由市国资局统一
下发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二)产权出让
1、出让范围
出让产权的范围一般是指经评估后的生产经营性有效资产,如买方愿意也可购
买土地使用权及其它非经营性资产。对不进入有效资产出让的土地,由新企业按实
际使用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对从有效资产中剥离出来不宜出让的非经营性资产,
由新组建的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管理。公司组建方案由市国资局制定,报市政
府批准。
2、出让原则
(1)企业产权既可以整体出让,也可以部分出让或者折股出让,但要大力提
倡整体出让,做到卖断企业产权和解除职工与原有企业的劳动关系、置换职工原有
身份结合起来。
(2)企业产权的买方不受所有制、行业、地域限制,不论是社会法人、合伙
人或者自然人,只要有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都可以购买企业产权。在同等条件下
企业产权优先出让给原企业经营者和其他有经营能力的员工。
(3)出让企业产权要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采取公开出让竞价拍卖的方式确
定出让价。只有在没有竞争者时,才可采取议标定价的方式。由市国有、集体企业
产权制度改革指导协调办公室会同国资局、企业主管部门、债权银行负责确定底价
,并对购买方或受让方的资信审查,防止恶意购买。
3、出让方式
(1)对于资大于债出让净资产的,买方按竞标价或议标价购买,净资产部分
必须付现款,一次性付清现款有困难的,可先付30%以上取得产权,向银行抵押
贷款付清余款。承债资产债随资走,并到债权银行重新办理转贷手续。
(2)对于零资产出让或资产小于债务的购买者可采取三种方式购买。一是现
款式购买,即买方按竞标价或议标价现款购买有效资产。二是部分现款部分承债式
购买,即买方支付部分现款,其余承担部分债务买断企业产权。三是全部承债式购
买。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按实际出资额办理法定出让手续。
4、出让交易程序
出让产权交易的主要程序:(1)企业主管部门将国资局下发的资产评估结果
确认通知书、产权出让申请书及产权转让底价等文件资料提交市国资局。(2)对
买方进行资信审查,然后通过拍卖或议标、洽淡等方式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产权
出让合同书》。买方支付给出让方全部价款或按合同要求支付第一笔价款,并对余
款作出抵押担保后,由市国资局开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5、出让净收入的处理。资产出让净收入首先用于企业职工安置及离退休人员
的费用支出,国有企业多余部分划入财政专户,由市产权制度改革协调指导办公室
统一用于系统内部调剂和市直总体平衡。集体企业由主管部门按集体企业资产管理
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二、职工安置
(一)安置费筹集
(1)企业净资产出让收益;
(2)土地有偿出让收入、房地产开发地方财政所得部分、收取有关规费由财
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3)破产企业按规定用于职工安置的破产财产收益。
(4)其他可用于企业产权改革的有关资金。
(二)安置原则及范围
职工安置原则上参照国务院关于兼并破产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的有关规定进行
安置,安置补偿(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视各企业的资产情况,先办理好基
本养老保险,有条件的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或发给医疗补助金)及发给安置费。
安置范围是市直国有、集体企业中具有劳动关系的在册正式职工,挂编人员不予安
置。
(三)安置办法
1、一次性安置
一次性安置职工的最低安置补偿标准是对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民职工(含土
地带劳职工)办好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费用在各企业现有资产变现中支付,企业自
身确无能力达到最低安置标准的,采取系统内部调剂的办法解决。
(1)基本养老保险
一是对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为其一次交足十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到达
法定退休年龄后由社保局支付基本养老金。
二是对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患有职业病并按规定已经办理工伤、病退
手续的职工,除一次性交纳10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外,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工
伤退休费一次性拨给社保局(1995年6月以后参加了工伤保险,享受定期伤残
补助金职工除外),由社保局代发。到达法定年龄后,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社保局
支付。
三是现已退休和今后陆续退休的人员,退休后在国家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时,
由社保局按国家规定办理并发放养老金。
(2)基本医疗保险
各企业根据资产变现情况,有条件的可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或发给医疗补
助金。有条件为职工整体办理医疗保险的,在企业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之前,按国
家已出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
企业正式职工,一次性为其提足距法定退休年龄年限由企业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待企业实施医疗保险时全部划入医疗保险机构,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对实行劳动合
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的全民劳动合同制职工发给每年工龄不超过200元的医疗补
助金,由其自行或新聘用单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无力整体办理医疗保险的,均可
按每年工龄不超过200元的标准发给医疗补助金。未实施医疗保险之前的医疗费
报销仍按企业的原规定留适量资金,划入企业主管部门为职工报销医疗费。
(3)安置费的发放
企业按照安置补偿顺序在为职工办理好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可发
放安置费,发放安置费最高标准为:国有企业职工以3000元/人为基数, 另外
按每年工龄400元计发。但每位职工的安置费不得超过按该职工现行档案工资标
准计算的从安置日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累计应发工资的60%。职工退休年龄按周岁
计算,工龄按虚年计算(即参加工作的年头数),截止时间为安置费实际发放日。
发放安置费时,职工所欠企业的款项一律在安置费中扣除,不足扣除的,应责成该
职工限期归还,不如期归还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相关问题的处理
①对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一次性认定
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并为符合规定的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②已作一次性安置的职工,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置换职工身份,不再享
受失业保险待遇。其档案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移交到市劳动就业局代管,并
为其按国家规定正常调整档案工资,法定退休后移交到市社保局管理。
③对已死亡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其遗属的供养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按
有关规定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后从资产出让收益中拨给民政局统一发放。
④企业改革后离休老干部的医疗费报销等其他待遇,参照行政事业单位的现行
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其他费用在资产变现收益中一次
性按人均十年提足交给市社保局,由其统一管理和滚动使用,超过十年后的不足部
分由市财政支付。
⑤现已退休的企业干部职工的医疗费及活动经费,按市直1999年退休人员
平均医疗费,一次性在资产变现收益中按人均十年提足交给市社保局,由社保局统
一用于这部分人员的医疗费,待企业实施医疗保险时,按医保规定处理。
⑥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属于集体身份的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标准,按低于全民所
有制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集体企业的职工安置视各企业资产状况自行安置。
2、不愿作一次性安置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在市技术工人交流中心或市人才
交流中心挂编,保编费用自理,按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由企业一次性发给不超过
2年的失业保险救济金。
3、安置费的发放方式
(1)现款发放。
(2)分期付款发放,但最长不超过3年,由职工和企业(或主管部门)签订
经公证的分期付款协议。
(3)资产难以(或不必)变现的,可以评估后固定资产量化充抵安置费,以
固定资产量化充抵安置费的,可提高10-20%的标准。
三、债务处理:
1、优先偿还原企业规定需要偿还给职工的各种集资款、押金及集资款利息,
偿还资金在出让资产收入中开支。
2、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所欠社保费,从出让资产收入中优先划出,向社保
机构补缴清偿。按国家政策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应从国家实行社
会保险之始补交收支扎抵后的应缴数额。
3、在产权改革过程中要最大限度地保护银行债权,严禁逃废银行债务。制定
方案时要邀请俩权银行(含城乡信用社)参与,共同协商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法 。
各债权银行要用足用活国家金融政策,积极支持产权制度改革。出让企业有效资产
时按照债随资走的原则处理银行债务。为提高偿还银行剩余债务的能力,由市财政
在改革后新组建企业的新增收益中,年初预算时对偿还剩余银行债务给予安排。
4、原企业向市财政借款形成的财政债务,改革时原则上债随资走,但原所欠
的占用费一律核销。
四、股份经营
国有、集体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中,改造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造
时要依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操作。股权设置,董事会、监事会的产生
和选举按以下办法处理。
1、股权设置:按照国有、集体资本逐步退出一般性竞争行业的要求,国有、
集体企业改造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原则上不设国有、集休股。股权尽可
能向经营者和管理层(含技术骨干、营销人员)集中,经营者持股量必须达到普通
员工平均持股量的10倍以上,管理层按不同层次持股量应达到普通员工平均持股
量的3倍以上。
2、董事会、监事会的产生。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会”依照《
公司法》的规定产生。股份合作制的“两会”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分两轮进行,第一轮按1:2的比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海选”产生候选人
,候选人产生后逐个谈话,对不能按要求入股的候选人予以淘汰,另选候选人,再
进行第二轮选举产生正式当选者。工会主席作为员工代表进入监事会候选人,通过
选举进入监事会。两轮选举当场公布结果,当场生效。
3、被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重新聘用的职工,其安置补偿费、基本养
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医疗补助金)可作股本金入股。
4、改革后新组建的企业要按照《党章》、《团章》、《工会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成立党团、工会、民兵等组织。
五、优惠政策
(一)凡购买国有资产且一次性付清价款的,视资产质量情况,原则上给予是
最高不超过20%的优惠。享受了优惠的企业应采取双向选择的办法确保返聘原企
业30%以上的职工上岗。
(二)允许购买方分期付款购买企业资产,其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但第一
次付款不得少于购买价款的30%。购买方在未付清价款以前,处置企业固定资产
,须征得出售方同意,逾期不能付清价款的,由出售方收回企业产权,购买方要赔
偿出售的损失。
(三)金融部门要根据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加强金融服务,对改革后企业的
流动资金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视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贷款通则给予积极支持。
六、收费标准
市直有关部门及中介机构要切实服务于改革,简化手续,降低收费,优质服务
。改革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收费标准为:
1、资产评估每户企业收费600元。
2、注册验资。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收费100元
,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收费200元。
3、土地评估费及办理相关手续、发证费总额每户企业不得超过500元。
4、房产评估、办证、过户以企业为单位,每户企业收费不超过500元。
5、工商登记办证,每户企业办好所有手续并发证到位,收费100元。
6、改革后的企业在办理有关房地产抵押办证手续时,以企业为单位收费20
0元。
七、其他事项
1、本办法适用于鹰潭市直属国有、集体企业,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2、本办法如与以前制定的文件精神有抵触的,以此件为准。
3、本办法解释权归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指导协调办公室。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8月13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中发〔1992〕12号)精神,我们制订了《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关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指令性计划是一种必须执行的直接计划管理形式。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对极少数重要产品实施指令性计划管理。指令性计划任务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予以确定或调整,其中军品研制和生产任务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中央军委授权的部门确定和调整。
第三条 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和实施指令性计划。国家指令性计划由国家计委或省级计划部门以及他们所授权的部门下达。编制指令性计划时,要进行综合平衡,协调平衡好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和运输条件,合理确定指令性计划的产品价格,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经济合同。
第四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按照计划要求,与需方签订供货合同,并按合同组织生产和销售产品。供需双方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严格履行合同。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下达指令性计划,企业可以拒绝执行;在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主要生产条件不能落实时,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指令性计划。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或不履行合同的,计划下达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由此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现有的国家指令性计划,要根据价格改革进程、市场供求状况和国家的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革,有的全部予以取消,有的逐步减少数量,有的转为指导性计划。
第九条 在改革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同时,建立国家订货制度。
国家订货是由国家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用户直接向生产企业进行采购取得重要物资的一种订货方式,主要用于满足国家储备、调控市场、国防军工、重点建设以及救灾等其它特殊需要。
国家订货的产品目录、数量,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提出。
第十条 国家拥有优先订货权。接受国家订货是每个生产企业应尽的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订货产品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定价。
第十二条 国家订货产品的生产条件由企业自行解决。根据具体情况,国家有关部门帮助协调某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国家订货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以后,供需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按合同执行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订货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由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并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如供需双方对变更国家订货合同有异议,由国家计委会同合同管理部门做好协调或仲裁。
第十五条 铁路、交通部门根据国家订货合同,应优先安排运输计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和监督合同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为满足军工、救灾、重点工程等特殊需要,国家计委可商有关部门直接向企业提出产品导向销售任务。其产品价格由产需双方协商确定,生产条件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本暂行规定将相应进行必要修改。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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