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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证据合法性的评析/刘国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23:50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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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证据合法性的评析

刘国华


摘要:在我国,合法性一般被认为是证据的属性之一。本文在参考国内外的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对此予以否认,但同时也肯定了它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证据 合法性 非法证据

一、证据概念的界定
什么是证据?对此学术界有多种看法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类事实是没有证据意义的:
1、为人类所不能认识的事实。从最终意义上讲,这些事实是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但由于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人的认识能力受到“非至上性” 等因素的限制,人类还不能认识、发现它,也就谈不上把它收集起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虽然收集到某种物品或痕迹,但未经鉴定提炼出其中的证据信息,也形不成证据。”2
2、因证据收集主体的原因未发现的事实。这类事实虽已能为人类所认识,但由于证据收集主体的主观因素(故意或过失)没有发现或虽已发现却未予以收集。如证人证言,“如证人拒绝作证便不能形成证据。”3
3、本身属性变化导致不能收集的事实。有些事实如痕迹等经过时间的迁移会发生衍生,从而导致内容出现歪曲或消失,与案件失去关联性。因而失去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以上三类事实之所以不能成为证据是因为它们均未能被收集并进入诉讼程序。因而就不能为认定证据的主体——法官所知晓;不能为其他诉讼参与人所知晓并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质证;也就不能用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因而,证据应该是指进入诉讼程序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即便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事实如未查证属实,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不能成为证据。“我们所说的证据,应该同定案根据是同一概念,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应当称为证据资料,或曰证据材料。这些材料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也可能是不真实的,理所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
综上所述,证据是指进入诉讼程序并经查证属实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实际上,我们在讨论证据属性或曰证据特征时所指称的即为此涵义。“狭义证据是指依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证据概念……我国狭义证据具有三个基本特征……”。5“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上的证据,一般认为应具有自己的属性……”。6
二、刑事证据合法性及评析
在我国刑事诉讼界,证据合法性是作为证据的属性之一来表述的。它和客观性、关联性一同被认为是证据的三大属性。一般认为,证据合法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证据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2、证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具有合法来源;3、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7证据合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属性,根据《辞海》,一般指实体的本性,即属于实体的本质方面的特性。8据此,如果合法性为证据的属性之一,那么也就可以推出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再联系证据合法性的内容来看看事实是否果真如此。
1. 非法定人员或非依法定程序收集的事实能否作为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则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我国,大部分证据都由法定人员收集。但在司法实践中,物证却很多是由被害人或者案外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公安司法人员只是起固定证据的作用。对这部分证据我们不能说是由法定人员收集的,但却可以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非依法定程序收集的事实,一般来说是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的。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但《解释》规范的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对于依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是否能定案的根据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是承认它们的证据效力的。即便是在采取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英美法系国家,非法证据也不是全部排除的。如在1984美国最高法院就修正了在排除规则上的强硬立场,增加了“善意例外”和“必然发现”原则的限制。9日本也存在例外规定。排除法则的例外有以下两种情况:1、所谓不可避免的例外;2、善意的例外。10由此看来,“非法证据”也是可以用作定案根据的。
2.不具备法定形式的事实能否作为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它不能含盖所有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比如电子证据的出现。但是否我们就应该因此而否定它的证据能力呢?实际上,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的视听资料在法律还未作出规定之前就已经在审判实践中应用。“在我国,视听资料是一种新的证据种类,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诉讼实践中视听资料上一近年来才开始使用的证据。早在197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四人帮’反革命集团案件中就曾使用视听资料。”11从这点看,证据也可不具合法性。
3. 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证据的效力是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来确定的。因而,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出示,通过当事人的质证后由法官确定。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社昂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在这种意义上证据具有合法性。
三、结束语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如果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那么,证据属性是变化不定的,在这个国家可以是这样的,而在另一种诉讼制度,另一国家又可以是那样的,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当然,在否定合法性是证据属性的同时,我们也要肯定证据合法性这一观点的积极意义。在我国,言词证据是必须符合合法性这一要件的。这有助于预防刑讯逼供、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助于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有助于诉讼制度的国际接轨。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80——181.
2 、3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前沿研究》〔C〕第三卷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3.7.
4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29.
5 刘金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3.85页.
6 谢佑平.《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7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1.132.
8 《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79.1076.
9 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223.
10 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6.
11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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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兽医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兽医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农医发[201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

  为阐明全国兽医事业发展思路,明确兽医公共服务重点,推动兽医社会化服务发展,引领“十二五”时期全国兽医事业全面进步,按照《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以及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我部组织编制了《全国兽医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2011—2015年)》。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全国兽医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2011-2015年)

目录

  第一章“十二五”时期兽医事业发展面临的形势

  一、发展现状

  二、发展环境

  第二章“十二五”时期兽医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二、基本原则

  第三章“十二五”时期兽医事业发展的主要任务

  一、完善兽医管理体制机制

  二、启动实施国家动物疫病防治中长期战略

  三、推进动物卫生监督执法

  四、全面提升兽药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加快推进新型兽医制度建设

  六、加快兽医科技进步

  七、深化兽医国际交流合作

  第四章“十二五”时期兽医事业发展的保障措施

  一、健全兽医法规标准体系

  二、构建财政支持长效保障机制

  三、加强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

第一章“十二五”时期兽医事业发展面临的形势

  一、发展现状

  “十一五”时期,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兽医事业发展,加强对兽医工作的领导;各级兽医部门坚持改革创新,全力推进各项重点工作;全国兽医工作者奋力拼搏,辛勤工作,我国兽医事业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

  兽医法规体系和机构队伍不断健全。及时修订《动物防疫法》,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颁布实施《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初步建立起以《动物防疫法》为核心、基本适应兽医工作发展需要的兽医法律法规体系。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省、市、县三级兽医行政管理、动物卫生监督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三类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基层动物防疫公共服务机构普遍健全,按照乡镇或者区域设置乡镇畜牧兽医站3.4万多个。新型兽医队伍建设初见成效。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全面实施,执业兽医资格准入管理制度基本建立;官方兽医培训全面开展,官方兽医制度建设稳步推进。兽医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取得突破。

  兽医事业发展基础保障能力进一步提高。国家实施《全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累计投入资金83.8亿元(其中:中央投资64.3亿元,地方投资19.5亿元),初步形成了覆盖全国的中央、省、县、乡四级防疫网络,初步建立了动物疫病监测预警、预防控制、检疫监督、兽药监察、防疫技术支撑和物资保障等系统。同时,中央出台动物防疫强制免疫补助、强制扑杀补贴、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政策,中央财政累计投入经费154亿元,各地财政每年落实工作经费约60亿元,保证了动物防疫措施的有效落实。

  动物疫病防控成效显著。动物疫病防控方针、基本原则、综合防控措施不断完善。有效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通过无牛瘟状态国际认可,顺利推进无牛肺疫认可,基本消灭马鼻疽、马传贫,成功堵截疯牛病、非洲猪瘟等外来动物疫病于国门之外,家畜血吸虫病疫情降至建国以来最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海南免疫无口蹄疫区建成,广州亚运无规定马属动物疫病区建成并得到国际认可。

  动物产品安全监管水平逐步提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全面实施检疫。动物标识及动物产品追溯体系建设初见成效,生猪耳标佩戴率达70%。兽药产业迅速发展,审批管理不断规范,兽药监管日趋严格,兽药产品质量抽检合格率提高到92.7%,动物产品兽药残留抽检合格率连续五年保持在99%以上。

  兽医科技进步显著。兽医科研机构功能齐全,科技决策和咨询机制逐步完善。动物疫病国家参考实验室、各级各类兽医专业实验室分工协作的实验室网络体系初步形成。兽医专家队伍建设明显加强,领军人才成长迅速。高新技术快速发展,多个重大动物疫病疫苗相继研制成功,其中禽流感疫苗研制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发布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84项,取得发明专利154项,兽医领域有6项成果获得国家级科技奖励。

  国际交流合作取得新突破。成功恢复我在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合法权益,我OIE代表当选OIE亚太区委员会副主席,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被指定为OIE参考实验室。与联合国粮农组织(FAO)、世界银行(WB)在华兽医项目合作日益深入。推动国际社会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交流与合作机制,积极推进区域联防联控。在国际兽医领域话语权明显增强,在区域兽医合作中逐步发挥引领作用。

  兽医事业发展取得的显著成就,有力地保障了畜牧业生产安全、动物产品消费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为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

  二、发展环境

  综合内外部环境分析,“十二五”期间兽医事业发展机遇与挑战并存。必须全面把握兽医事业发展面临的新形势,紧紧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要求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中心任务,全面调动兽医事业发展的积极因素,充分释放兽医事业发展的强劲活力,实现兽医事业全面发展。

  (一)外部环境

  综合国力增强将为加强兽医公共服务提供坚强保障,传统畜牧业向现代畜牧业转变将为动物疫病防控和产品安全监管提供有利条件,全社会对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问题的关注将为改进和支持兽医事业发展营造良好氛围,我国兽医工作全面纳入世界兽医体系将为兽医事业发展提供广阔的国际舞台。同时,国内外动物疫情形势依然复杂严峻,动物产品消费数量需求和质量要求越来越高,畜禽小规模养殖占比高、动物和动物产品大流通的格局短期内难以根本改变,动物和动物产品国际贸易环境日益复杂,国际社会以动物、人类和自然和谐发展为主题的兽医工作新理念对兽医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必须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统筹国际和国内对兽医工作的要求,充分利用各种有利条件,加快形成有利于兽医事业全面发展的外部环境。

  (二)内部环境

  多年的实践为进一步推动兽医事业发展提供了宝贵经验,兽医法规标准体系不断健全为兽医事业发展提供了基本的制度基础,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稳步推进为兽医事业发展提供了坚强的组织保障,公共财政投入力度不断加大为兽医事业发展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兽医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能力提高为兽医事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同时,兽医法律体系需要进一步健全,兽医管理机制尚需完善,队伍素质有待提高,兽医工作公共财政投入长效机制有待健全,兽医科技进步基础有待进一步加强,动物疫病防控机制有待转变,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制有待完善,兽药产业结构和竞争力有待提升。必须科学判断和准确把握发展趋势,统筹当前和长远兽医事业发展需要,加快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充分调动有利于兽医事业全面发展的内部因素。

第二章“十二五”时期兽医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十二五”期间兽医事业发展,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有效控制动物疫病和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为目标,着力推动实现重点疫病从有效控制到逐步根除的质的跨越,着力推动实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全过程监管,着力推动建成与国际接轨的新型兽医制度,进一步从政策法规、体制机制、人才队伍和基础保障等方面夯实兽医工作基础,加快兽医工作方式转变,促进兽医事业科学发展,确保动物产品生产供应安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贡献。

  按照确保畜产品生产供应安全、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以及到2020年实现重点动物疫病从有效控制向逐步消灭质的转变目标的要求,综合考虑未来发展趋势和条件,“十二五”时期兽医事业发展基本目标是:兽医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兽医管理体制改革深入推进,兽医公共财政保障机制基本建立;动物疫病防控机制进一步完善,责任体系进一步明确,消灭马鼻疽等1-2种动物疫病,努力实现重大动物疫病免疫临床无病,祖代以上鸡场、原种猪场重点动物疫病达到净化标准;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能力明显提升,兽药产品质量稳步提高,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管能力显著增强,兽药产品质量抽检合格率保持在90%以上,畜禽产品兽药残留检测合格率保持在99%以上;兽医科技进步与自主创新能力显著提高;兽医人才队伍素质进一步提高;兽医领域国际交流合作不断深入。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靠科学,不断提高兽医工作科学技术水平。必须依靠科技进步,推动兽医事业发展上层次、上水平;必须依靠科技进步,有效防治重大动物疫病、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必须进一步提升科学决策水平,解决制约兽医事业发展的各种问题。

  ——坚持改革创新,推进兽医工作法制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创新兽医工作理念,进一步健全兽医机构,加强兽医队伍建设,继续推进新型兽医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兽医事业发展公共财政投入机制。毫不动摇地落实国务院确定的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进一步完善兽医法律法规体系,推动行之有效的政策法制化。

  ——坚持预防为主,牢牢把握兽医工作主动权。“预防为主”始终是兽医工作方针,必须围绕这一方针,牢固树立“防重于治”的观念,不断完善风险管理、监测预警机制,提高全社会防治动物疫病、监督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意识,有效提高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安全水平。

  ——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明确兽医部门承担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任务。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把兽医工作纳入公共卫生的管理范畴,准确定位政府的兽医公共服务职责,履行好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明确企业、养殖户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十二五”时期兽医事业发展的主要任务

  一、完善兽医管理体制机制

  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一系列决策和部署,坚持改革的方向不动摇、改革的力度不降低,在巩固现有改革成果基础上,继续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深入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机制创新。

  健全完善兽医工作机构。处理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事权划分,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兽医工作机构两个积极性。处理好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职能界定,建立健全既相对独立、又相互配合的兽医工作新机制。理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与动物防疫技术支撑职能,进一步调整中央级兽医事业单位职能,形成监督执法、技术支持既相对独立、又分工协作的新格局。整合畜牧兽医部门执法力量,全面推进基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增强兽医卫生监管能力。将兽医公共服务与兽医社会化服务有机结合起来,处理好政府兽医工作机构和社会化兽医服务组织的关系,创新兽医工作体制机制。

  健全完善兽医工作机制。完善兽医工作机构运行机制,借鉴OIE“兽医体系运作成效评估工具(PVS)”,研究制定适合我国特点的兽医机构建设管理规范,明确各级各类兽医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工作要求,细化兽医工作机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促进兽医机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科学界定政府、部门和管理相对人在动物防疫中的责任,严格落实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者防疫和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制度,强化兽医部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和兽医公共服务职能。

  二、启动实施国家动物疫病防治中长期战略

  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控,群防群控、果断处置”方针,着力构建防控结合、科学规范、责任明确、处置高效的动物疫病防控体系,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长效机制,完善动物疫病防控策略机制,制定并启动实施国家动物疫病防治中长期规划,有计划地控制、消灭和净化对畜牧业生产和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危害严重的动物疫病。

  逐步控制和扑灭重点动物疫病。有计划地控制、净化、消灭对畜牧业和公共卫生安全危害大的重点病种,对优先病种率先启动单项防治计划。完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机制,定期评估动物卫生状况,适时调整防治策略,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推进重点病种从免疫临床发病向免疫临床无病例过渡,力争消灭马鼻疽,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病达到控制标准,部分区域猪瘟、家畜布鲁氏菌病达到净化标准,部分区域狂犬病达到控制标准。

  加强疫病源头控制。健全种用动物健康标准,实施种畜禽场疫病净化计划;定期实施动物健康检测,推行无特定病原场(群)和生物安全隔离区评估认证计划;引导养殖者实施封闭饲养,统一防疫,定期检测,严格消毒,降低动物疫病发生风险。

  加强外来动物疫病风险防范。健全跨境动物疫病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健全边境疫情监测制度和突发疫情应急处置机制,强化边境疫情巡查,加强边境地区联防联控,强化技术和物资储备,建立国家边境动物防疫安全屏障。

  三、推进动物卫生监督执法

  坚持“依法行政、科学检疫、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以完善动物卫生监督法规制度体系为基础,以健全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队伍为保障,以创新动物卫生监督工作机制为重点,提高执法能力,规范执法行为,加大执法力度,积极推进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动物标识及动物产品追溯体系建设。

  推进动物产品安全全程监管。强化养殖场(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动物养殖日常监管。加大养殖过程兽药使用和休药期执行监管力度。探索建立疫病流行状况不同区域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准入卫生条件。建立动物卫生监督、动物跨省调运管理制度。规范屠宰检疫。着力提高兽药残留和细菌耐药性检测能力。逐步推行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全程监管和风险管理。鼓励养殖、运输、屠宰、加工从业人员提高动物卫生保护水平和动物福利水平。

  加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继续推进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建设,提高人员素质,提升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能力和水平。制定完善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目标管理与绩效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动物诊疗机构和执业兽医、乡村兽医自律及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和执业行为。加强兽医实验室管理,切实防范生物安全风险。积极推进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加强基层执法力量建设,加大违法行为打击力度。

  推进追溯体系建设和区域化管理。继续推进动物标识及动物产品追溯体系建设,提高耳标佩带率及信息采集传输量,实现中央、省级数据中心互联互通和跨省流通动物快速追踪溯源。支持和鼓励无特定病原场、生物安全隔离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积极推进无疫区示范区和有条件地区的评估认证,适时推动已建成无疫区的国际认可。

  四、全面提升兽药监管能力和水平

  以转变兽药行业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满足动物疫病防治需要、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健全兽药行政管理、技术支撑体系,完善法规标准,加强产业结构调整和科技创新,促进兽药行业健康发展。

  建立健全兽药监管和技术支撑体系。制定实施兽药产业政策,加强政策引导,优化兽药产业结构。完善兽药行政审批制度和工作程序,建立健全兽药行政审批责任制。完善兽药标准管理法规和工作程序,积极推进兽药标准物质的制备、供应和使用。完善新兽药安全评价标准,建立不良反应检测和报告体系。建立兽药风险评估体系。提高基层兽药检测检验能力。加强兽药残留研究和检测,完善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兽药残留检测方法。

  加强兽药监管。建立兽药生产动态监管制度,完善兽药生产企业退出机制。全面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规范兽药经营活动。完善兽药监督抽检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提高抽检工作效能。推行兽医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探索建立兽药使用评价体系。积极推进国家兽药监管信息系统建设,促进政务公开,提高兽药监管工作质量水平和效率。

  五、加快推进新型兽医制度建设

  全面实施兽医人才战略,建设一支人员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兽医人才队伍。

  推进兽医人才队伍建设。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突出重点、稳步推进”,推进实施官方兽医和执业兽医制度。以确认官方兽医资格为基础、以加强官方兽医培训为重点,稳步推进官方兽医制度建设。做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加强执业兽医资格准入管理,强化执业兽医注册审查。严格规范兽医服务行为。研究推动建立执业兽医诚信体系,规范兽医服务行为,构建执业兽医管理长效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在兽医服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按照“稳定队伍、提升能力、推进专业化”要求,加强乡村兽医队伍建设和管理,全面开展乡村兽医培训,健全完善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经费补助政策。逐步建立新型兽医人才培养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将兽医队伍培训纳入各级财政保障。建立兽医人才队伍信息化管理库,逐步推进信息化、自动化和网络化管理。

  培育和支持发展社会化兽医服务。加快培育动物诊疗市场,特别是要健全完善乡村兽医服务体系,积极支持、鼓励和引导动物诊疗机构多元化发展,不断探索创新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模式。规范城市宠物诊疗市场,加快培育农村动物诊疗市场,充分发挥动物诊疗机构和兽医服务人员在基层动物防疫工作中的作用。

  六、加快兽医科技进步

  进一步加强兽医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强兽医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集成示范研究,加强科技推广、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兽医科技整体水平,为兽医事业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科技保障。

  创新兽医科技发展机制。坚持把服务兽医事业健康发展作为兽医科技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构建产学研相结合的兽医科技创新体系;充分利用并全面整合现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实验室资源,形成运转高效、支持有力的兽医实验室体系;加快建立科研信息社会共享机制,完善兽医科技推广服务平台;切实加强兽医、卫生、林业等领域机构及专家交流协作,共同开展交叉学科的联合攻关,努力构建跨学科合作平台。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导、社会投入为补充,有效引导企业和社会资金投入的经费保障机制,促进建立合理的科研成果评价机制。

  突出兽医科技发展重点。加强基础研究、集成应用研究、软科学研究,引导各方面资源,对涉及兽医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开展持续深入研究。加强重大动物疫病和外来动物疫病致病机理、多病原互作机制、免疫机制、流行病学为重点的基础研究,动物卫生风险分析、经济学评估、主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等为重点的软科学研究,疫病防控模式、区域化管理、诊断试剂和新型疫苗、兽药残留及耐药性的风险与控制、兽药质量评价与检测技术等为重点的集成应用研究。

  扶持中兽医、中兽药发展。遵循中兽医、中兽药发展规律,做好继承和发展工作。积极推广中兽医、中兽药适用技术,充分发挥在临床诊疗中的作用;促进中兽药现代化及产业化发展;加强中兽医、中兽药文化建设,做好中兽医、中兽药理论、文献、古籍的继承研究工作,推动中兽医、中兽药国际化。

  七、深化兽医国际交流合作

  坚持“有予有取、合作共赢”,提高我参与国际兽医事务能力,增强在全球动物卫生领域声音,加快构建跨境动物疫病联防联控机制,在地区和全球兽医事务中发挥更大作用。

  全面深入参与兽医领域国际事务。坚持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有机统一。严格遵守世界贸易组织(WTO)和OIE等国际组织规则,及时准确地通报动物疫情信息,分享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技术资源。进一步加大动物产品贸易谈判和国际规则标准制定的参与力度。全面深入研究OIE、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有关标准规则,跟踪国际标准规则制修订动态,及时提出我国的立场和主张,拓宽动物和动物产品贸易调控空间,维护国内产业利益。

  统筹推进国内兽医工作与国际接轨。加强国际兽医事务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兽医参考实验室建设。充分调动各级各类兽医研究机构的积极性,大力加强对外交流合作,逐步将我国兽医参考实验室建设成为兽医科研信息、资源集聚推广平台,先进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平台,国际兽医卫生标准规则制修订技术支撑平台。设立专门联系点和工作组,培养国际兽医卫生标准规则专家队伍,及时了解、全面掌握OIE、FAO、CAC等国际组织相关工作领域发展动态,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国际标准规则在我国的推广应用,促进我国兽医工作与国际接轨。

  强化双边和多边合作。加强与周边国家的合作,健全跨境动物疫病联防联控机制,促进动物防疫关口前移,保障我国养殖业和兽医公共卫生安全。建立完善我国与周边国家兽医管理部门对话机制,及时准确通报动物疫情信息,增进兽医机构和人员交流,积极磋商双边多边动物检疫问题,推动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口。支持兽医科研机构、兽医药品和兽医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国际化发展,深化与有关国家在兽医诊断、兽医生物制品研究、推广、生产和应用等领域的合作,促进我国兽医相关产业“走出去”。

第四章“十二五”时期兽医事业发展的保障措施

  一、健全兽医法规标准体系

  按照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满足兽医事业发展需要的要求,加强兽医立法的计划性、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及时将成熟的政策、标准规范化、制度化,着力构建法制健全、政策有力、符合实际、切实可行,既与国际规则接轨,又适应我国国情的兽医政策法律体系。

  以兽医行业管理为重点,健全完善兽医法律法规。修订完善配套法规规章。加快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立法,建立健全兽医法规规章体系。积极推进兽医法律法规立法后评估和执法检查工作。

  健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制修订工作机制,规范制修订工作程序,努力提高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科学性、先进性和适用性。加强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工作的国际合作和交流。强化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动态管理。

  二、构建财政支持长效保障机制

  坚持“突出重点、注重效率、优化结构”,建立财政支持兽医事业发展的长效保障机制,建立适应国家兽医事业发展要求的公共财政支持政策。突出财政支持兽医发展的重点领域,优化支持兽医发展的财政投入结构,探索政府、企业、社会等经费多方投入机制,加强兽医事业资金投入的效益评价。

  进一步加大对兽医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力度,制定实施全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二期规划,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支持和完善边境地区、基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检疫监管等基础设施建设。通过完善的兽医卫生基础设施,保障重大动物疫病预防监测系统、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置系统、动物检疫监督系统、兽药质量监察和兽药残留监控系统、动物防疫技术支撑系统、动物标识及动物产品追溯系统等有效运转。

  三、加强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

  各地要全面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站在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和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高度,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把兽医事业纳入公共卫生的管理范畴,作为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进一步理顺各部门工作职责,加强对兽医事业发展的领导,加强对实施本规划的组织领导。明确企业、协会、养殖户的责任和义务。大力宣传兽医科普知识和政策措施,营造全社会理解支持、关心参与兽医工作的良好氛围,引导形成推动兽医事业发展强大合力,努力开创兽医事业发展新局面。

  各级兽医部门要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本规划的部署上来,牢牢把握科学发展主题和转变发展方式主线,坚持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集思广益,结合实际,大胆创新。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认真谋划好本地区“十二五”兽医事业发展思路和重点。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提出建议,争取重大政策支持。加强与社会化兽医服务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等非政府组织沟通协作,加强年度计划与规划的衔接,对重要工作设置年度目标,充分体现本规划总体目标和重点任务。认真组织实施好本规划各项重点工作和本地区具体规划,确保顺利推进各项重点任务,全面实现规划目标。


附件:
农医发〔2012〕1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205/t20120522_2631531.htm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配套制度,规范开展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我市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现将《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机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宜;


  (二) 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 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 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 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必要平台。依《条例》和本规定应予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必须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市科技工业信息化局是全市政府信息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保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各项技术实现与运行保障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布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第十条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 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 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 政府财政预算、决算报告、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等方面的预算和决算;


  (五)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公共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过程和结果;


  (八) 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 重大突发事件、群众关注热点问题事件的进展、政府举措、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


  (十一) 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公共交通等方面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五)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 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 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 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 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 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 区、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 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 区、镇集体企业及其他区、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 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 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 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 属于个人隐私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行政机关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上予以发布并实时更新,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主动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档案馆、市图书馆及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市政府门户网站应当提供界面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索和查阅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全部及时地向市档案馆、市图书馆、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及市政府门户网站主动提供供公开查阅或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和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政府公报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有条件的可以在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免费向公众发放。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二节 依申请的公开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在行政机关对外服务场所填写申请表格等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


  (二) 所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描述。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市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完善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 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的,经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方面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  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议。


  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考核、社会评议工作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等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考核结果、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上一年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一年度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 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 因政府信息公开提起行政诉讼、申诉行政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 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七)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编制并发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本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开。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信息公开工作由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制定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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