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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兼探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问题/秦旭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35:05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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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
——兼探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问题

秦旭东


[内容提要]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不动产留置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法定抵押权,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优先权。本文对不动产留置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进行了评介,指出其不足之处,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定性为优先权,进而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独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并对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了粗浅探讨。

[关键词]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 法定抵押权 优先权

[正文]

一、 导言

在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过程中,随着建筑承、发包交易中“发包人市场”状况的出现,建设单位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并出现普遍化的趋势。这严重影响到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制约了房地产业的发展,特别是,由于工程价款中承包人应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劳务费占有相当的比重,工程价款被拖欠导致工人的劳动报酬被拖欠,由此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1 199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设立为解决建设工程价款的拖欠问题创造了一个较好的法律环境。但是,由于该项制度是《合同法》的新规定,以往法律、法规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加上建设工程价款拖欠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其理解不一,操作中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2理论界对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也存在诸多分歧,因此《合同法》实施3年多来该制度并未取到明显收效,现实生活中工程款拖欠现象仍难得以根本解决,第286条被认为是中看不中用的“休眠条款”。3 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对《合同法》第286条做出司法解释,这对推动该“休眠条款”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也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本文也拟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问题作一番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提出粗浅意见。

二、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属性问题的论争

理论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存有争议,持不同看法的学者和相关人士均纷纷在其著述中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和理由。大体而言,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应当属于一种不动产留置权,二是认为应当属于一种法定抵押权,三是认为应当属于一种优先权。

(一),不动产留置权说及对其评介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一种不动产留置权。4 该观点认为,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动产,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合同法实际上扩大了可留置财产的范围,如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
这种观点有其一定的依据。其一,《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实行权利的条件以“发包人迟延——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再迟延”为必要,与留置权的实行条件相当类似,因此留置权说并非全无理由。5 其二,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的民法中并不乏不动产也可成为留置对象的立法例,如日本。 6其三, 1991 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第28条规定:“由于甲方(发包人)违反有关规定和约定,经办银行不能支付工程款,乙方(承包人)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予以妥善保护,由甲方承担保护费用。”该规定成为实践中承包人以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而拒绝交付已完工工程的主要依据。 7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观点存在严重的理论缺陷。首先,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留置权因债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归于消灭。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不能支付的情况大多数是在承包人交付工程、发包人进行验收后才发生的。而从合同法286条的规定来看,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其虽已不占有标的物,但仍享有该优先受偿权。因此当优先受偿权开始行使时,承包人实际已不占有标的物,如果把这种优先受偿权视为留置权,显然是没有根据的。其次,按照传统的物权法理论,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虽然在日本并不否认不动产也可成为留置的对象,但是,在日本民法上,债权人对于留置物并无优先受偿权,留置权的效力并不包括优先受偿权能,因此日本法中的留置权甚至很难说算得上一种担保物权。 8而我国担保法第8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这一原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与传统物权法上得留置权的适用对象不符。若认定《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不动产留置权,则要全面修正关于留置权的传统理论,这容易引起人们在理解上的困难,也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中的麻烦,无疑成本太大,不足为取。再者,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产生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以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为限,建筑工程合同作为独立的有名合同并不在此列。1991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只不过是我国担保法制十分不完善的情况下的产物。可以认为,立法者并没有设定不动产留置权之意,否则,1995年《担保法》立法时就应该考虑把1991 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的相关内容纳入其中了。另外,“从功能上来分析,留置权是专门以保护债权人的私益为中心,而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单纯的私益保护范围,它还具有保护特定产业的成长或特定领域的交易安全的功能”。 9将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归于留置权范围,不足以体现法律基于社会公平正义和特殊政策、理由的考量。总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动产留置权的观点是存在种种不足,目前已经遭到比较普遍的反对。相反,如果将其定性为优先权,则可避免这些不足,下文将有论证,此不赘述。

(二),法定抵押权说及对其评介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一种法定抵押权。10 该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追及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不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符合抵押权的一般特点,其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成立,不须当事人间订立抵押合同,也不须办理抵押权登记,类似于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承揽标的物所享有的法定抵押权。曾参与合同法立法工作的一位学者还通过对合同法立法背景的介绍来说明该条的立法本意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11
相对不动产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相对比较有说服力,支持者亦比不动产留置权说为众。在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三百零六条中,直接有 “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费用和报酬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建议草案基础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1995年10月试拟稿)也在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承建人对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因此有参与立法过程的学者指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 12只是考虑到法律适用上的便利才采取了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以及实现方式的条文表述,而未直接用“抵押权”之名。此外,在工程建设实践中,除“交钥匙工程”外,通常是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分别指派工地代表,共同负责对工地现场的管理,承包人并未排他地对工程实施占有和控制。而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并不因此而消灭。 13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同抵押权一样,不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明显区别于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依产生根据的不同,抵押权可以分为意定抵押权和法定抵押权,前者依当事人之约定产生,后者则依法律之直接规定而当然发生。持法定抵押权说论者即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虽然未有“法定抵押权”之名,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依法律之直接规定而当然产生的抵押权,实际上即法定抵押权。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有关法定抵押权的立法例也不少,我国台湾地区、瑞士和德国的民法中就有承揽人法定抵押权的明确规定。14
但是,仔细探究,将该优先受偿权认为是法定抵押权的观点并非无懈可击,仍缺乏足够说服力。
第一,我国目前已经基本上建立起了一套相对较为完善的独立的抵押权法制体系,而民法通则、合同法特别是担保法中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或类似规定。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权仅指一般抵押权,即意定抵押权,其成立须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立。依《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存在于物之上的权利,权利人无须请求义务人为某种行为就可以支配标的物,且是为担保一项特定的债权而存在,因此其属于一种担保物权应属无疑。法定抵押权亦属担保物权,且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如立法者有意设立法定抵押权制度,依物权法定原则,在早先《民法通则》,特别是《担保法》立法时,就应在抵押权法制体系建构中考虑到法定抵押权问题,做出相应规定。《合同法》立法在《担保法》颁布实施数年之后,且合同法为典型之债法,在其中徒然规定法定法定抵押权,既与现行抵押权法制体系不协调,又同《合同法》之纯然债法属性不符。在将来民法典制订中,即使要规定法定抵押权,理所当然也应该在物权法中规定。界定一种权利的性质,不仅应该考察权利的结构、特点等,还应该将其纳入到权利体系的整体中考察,才能获致较为全面、准确的结论。15 因此,认定《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不妥。
第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不成立抵押权,《合同法》的规定并不要求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在规定法定抵押权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一般也有关于法定抵押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法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成立;瑞士民法上的法定抵押权分为公法上的抵押权和私法上的抵押权,后者也须登记方可成立;16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早先并未规定法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但是“由于法定抵押权之发生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实务上易致与定作人有授信往来之债权人,因不明该不动产有法定抵押权之存在而受不测之损害”,后来作出修改,登记非仅为对抗要件而已,而是法定抵押权成立之要件。 17如果认定《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似也应该考虑到其登记公示问题,这样既能同我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相协调,也符合世界上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定抵押权制度之实践。由是考察,很难说《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愿意为法定抵押权,即使立法过程中有此种主张,也难说其被立法机关所接受了。
第三,抵押权同其他种类的担保物权相比,它的一个显著特征同时也是它的一个优良特性就是,抵押权之成立和存续不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这样,“就债务人而言,除取得因供担保而融通的资金外,并得对于标的物为继续占有、使用、收益;就债权人而言,不仅无占有、使用、保管标的物之烦累,且能通过拍卖抵押物之手段,确保债务的优先清偿”。 18在建筑工程承包中,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当依法律和合同之规定,及时将建筑物交付给发包人,而发包人则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如发包人未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依照合同法就有权就其施工而成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践中,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而未获清偿时,承包人可能已经向发包人交付了建筑物,也可能还实际占有着建筑物。后一种情况往往发生在按工程进度分期结算或因各种原因工程未竣工交付即结算等情形。这样,承包人对其实际占有的建筑物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显然同抵押权的属性和基本特征不符。另外,从功能上来看,抵押权一般是为将来成立之债权担保,具有融资性,既能融通资金又利于对物的利用。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保障既存债权之实现的,无融资性可言,它是在权衡各种利益之后基于优先保护某些社会关系之特殊考虑而赋予工程承包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和其他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是不合适的。
第四,如果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为是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将导致在承包人的抵押权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之间优先性确定上的困境。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建设人为融资往往在早先贷款时就已经在建设工程上设定了抵押权,即贷款人的抵押权一般设定在先;而从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性质来说,承包人的抵押权应优于贷款人的抵押权先实现。一方面是经登记、成立在先的抵押权,一方面是未经登记、成立在后的抵押权,规定前者优先于后者,从抵押权的角度来说有失公平。19 前述有关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法定抵押权,由于须登记才成立,在与约定抵押权并存时,可以适用“时序先后决定次序先后”的一般原则,凡成立在先者优先。合同法286条赋予承包人以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有效地解决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承包费问题,由于法定抵押权并不当然具有优先于约定抵押权的效力,故将该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并不能很好地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也不应认定为法定抵押权。20 相比之下,定性为优先权,则不存在以上几点疑隙,下文将会论及。
值得注意的是,2002年6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的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依一般理解,第一条中所称的“抵押权”应当是指一般的抵押权,即意定抵押权,我们似乎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属法定抵押权之意,否则,该司法解释中有必要强调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所优于的抵押权为意定抵押权。而在第四条中,司法解释直接称该优先受偿权为“优先权”,并规定了其存续期限。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依民法原理,担保物权作为主体对物的可自主、主动支配的权利,不存在时效期间问题。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担保物权是永续存在的。虽然抵押权的永续存在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对抵押权规定一个行使期间似有必要,也有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规定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21 但是,除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时效期间的规定等少数特例外,我国担保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至今还没有有关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的规定。从这个角度讲,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确无把该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的意思。

(三),优先权说及其理由

第三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属优先权。 22该观点认为,优先权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秩序的宗旨而赋予债权人对某种特殊的债权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对某种特殊的债权加以特别的保护。针对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现象严重的情况,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有助于切实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在前文中已对不动产留置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进行了评介,指出了其不足,相比之下,我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说服力,优先权的性质和特点比较符合合同法286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有助于实现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
优先权是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存在于债务人全部财产上的优先权,特别优先权则是存在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上的优先权,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与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有牵连关系的特定种类的债权,债权人可于债务人特定的财产,直接优先受偿的排他性的权利 。23依其客体的不同,特别优先权又可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优先权除了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变价受偿性、不可分性、追及性、物上代位性等特点之外,还具有以下一些特点:第一、优先权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担保,赋予特定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以体现社会政策的价值取向及社会公正。第二,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以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也并不需要经登记,可以弥补留置权、质权和抵押权的不足;第三,优先权的顺位和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同一物上存在数个优先权或者发生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优先权人之间或者优先权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受偿顺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且在效力上,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抵押权。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多为费用性担保物权,理论上应优先于抵押权等融资性担保物权。 24“优先权制度是针对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利益冲突而作出的一种价值取舍,它通过社会公共利益考量,认为某些既存的利益冲突只有以赋予某一方以优先权的方式才能解决,从而使其权利形态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固定。” 25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拖欠建设工程价款问题,已经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合同法286条的设置就是旨在解决这一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而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权利,它的实现无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且不仅可以对抗发包人,还可以对抗第三人,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属于物权范畴。此外,它是为担保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而生,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属性,是一种担保物权。它依法律直接规定而成立,以特定不动产(建设工程)为标的物,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无须经过登记,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和其他担保物权,作用在于保证与标的物有牵连关系的特种债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中大部分是劳务报酬,属工资性质,为维持基本生活之必需,优先保护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另外,就建设工程的价值形成来说,“虽然发包人对工程进行了先期投入,如向银行抵押贷款、支付土地使用费等,但使整个建筑物的价值得以保全并升值的,仍是承包人的劳动、技术和管理”, 26优先保护承包人的权益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建筑行业的良性发展。
综前所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的属性和特征,优先权制度显然与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的立法目的相契合,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可以避免将其定性为不动产留置权或法定抵押权而导致的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困境。优先权之标的物可以为不动产,其成立不以对标的物之占有为要件,显然要比留置权之定性更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优先权依法律之径直规定成立而无须登记,没有法定抵押权之定性可能破坏我国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之虞,而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优先于一般抵押权之原则则可解决法定抵押权之定性而导致的不同抵押权优先性确定上的困境。
其次,优先权制度在许多国家有相当成熟的实践,如法国等国家的优先权制度和日本的先取特权制度,建设合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得到了普遍认可;我国虽未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但有关部门法律中也有涉及优先权的规定,特别是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中规定有具体的优先权制度。外国的经验和我国有关民商事特别法中的实践可为建设合同承包人优先权制度提供必要借鉴和佐助。还应强调的是,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实际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优先权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了肯定。该《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有时效期间的规定十分类似。

三、 关于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的探讨

上文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问题作了一番探讨,认为该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优先权。但是,必须强调的是,这只是从理论上在应然层面上作出的结论。从实在法上看,我国法律对此问题还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即使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意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仅司法解释本身也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该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问题最终还有待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来解决。正如有学者所言,“值得讨论的问题倒是我国究竟应建立独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还是法定抵押权制度,这样,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定性问题也就容易解决了。”  27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物权立法趋于完善,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将成为必要选择。下文将对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作出粗浅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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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川府发[2004]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以下简称《决定》)是国务院就农村教育改革与发展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指导我国农村教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为全面贯彻《决定》精神,现结合四川实际作出如下决定,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落实农村教育的战略地位
  1.农村教育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的重要作用,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建设学习型社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发展农村教育,是提高劳动者素质,从根本上解决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的关键;是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将人口压力转化为人力资本优势的重要途径;是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三个转变”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决定》上来,切实落实农村教育在农村工作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和在教育工作中重中之重的战略地位。
  二、坚持分类指导,大力推进农村基础教育事业
  2.在20世纪末我省基本实现“两基”的基础上,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将全省九年义务教育划分为新的“三片”。
  尚未实现“普九”的民族地区县,要切实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四川省民族地区教育发展十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川委发〔2000〕53号,以下简称《十年行动计划》)的精神,加快“两基”攻坚进程。确保《十年行动计划》资金足额到位并对“两基”攻坚县进行重点支持。中央、省、州新增扶贫资金要增大对民族地区贫困乡村教育投入比重。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民族地区州、县政府要切实按照《十年行动计划》要求落实专项经费,精心组织实施,力争目标如期实现。到2010年前全省全面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提高女童和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普及水平。
  已经实现“两基”的县(市、区),要进一步巩固成果、提高质量。切实做好“两基”巩固提高的规划和部署,继续坚持“两基”复查督导制度。以农村初中建设为重点,大力改善农村学校卫生设施和学生食宿条件,提高实验仪器设备、图书和现代教育技术的装备水平。继续推进农村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加强薄弱学校建设。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加快农村学校课程改革的步伐。
  成都平原经济圈和其他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县(市、区),要努力实现高水平、高质量“普九”。
  3.发展农村高中阶段教育和幼儿教育。到2007年,成都平原经济圈等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要努力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其他地区的农村要加快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地方各级政府要重视并扶持农村幼儿教育的发展,充分利用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后富余的教育资源发展幼儿教育。鼓励发展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和幼儿教育。
  4.进一步完善教育对口支援制度,继续实施浙江省对口支援我省贫困县和我省大中城市对口支援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两项工程,有条件的地区要进一步扩大对口支援面。支援地区、受援地区和有关学校要认真落实有关政策,充分发挥支教教师的作用,切实解决支教教师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口支援工作。
  三、深化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增强农村教育为“三农”服务的功能
  5.大力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努力促进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的协调发展。到“十五”末,在农村建成一批国家级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省级示范性和省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县职业教育中心)。根据我省农业产业化和支柱产业发展的需要,重点建设一批示范专业点。大力发展农村民办职业教育,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和吸引外资举办或参与举办农村职业学校,促进职业教育办学主体和投资多元化。
  6.以农民培训为重点开展农村成人教育,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3〕79号)精神,加强对农民工的培训,普遍开展实用技术培训、职业资格培训等各种农民培训。进一步完善县、乡、村三级实用型、开放型农民文化科技教育培训体系。
  7.高度重视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省级有关部门要制订具体办法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的意见》(教财〔2003〕6号)。县(市、区)政府要统筹规划,每所农村学校都要有劳动实践场所。对没有条件单独建成劳动实践场所的,要以县或镇(乡)为单位集中建设。
  8.根据现代农业发展和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要求,因地制宜地设置农村中小学地方课程。在农村普通初、高中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内容,继续开展“绿色证书”教育,鼓励学生在获得毕业证书的同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9.加大城市对农村教育的支持和服务力度,促进城市和农村教育协调发展。省级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办法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建立和完善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工作制度和机制。城市职业学校要扩大面向农村的招生规模。城市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要积极开展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四、进一步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建立农村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10.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精神,全面落实“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撤销农村乡镇教育办公室,建立“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积极探索新的运行机制。
  11.明确各级政府保障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责任。省和市(州)政府要逐县核定并加大对财政困难县的转移支付力度,通过增加转移支付,帮助财政困难县增强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能力;县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对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经费安排使用等方面进行统筹管理的责任,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将预算和执行情况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乡镇政府要积极筹措资金,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
  12.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教育的要求;明确比例,保证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确保改革后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不低于改革前的水平并力争有所提高。
  13.建立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保障机制。严格实行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由县财政统一发放制度并确保教职工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进一步落实市(州)长、县长负责制。中央和省下达的工资性转移支付资金在年初由省将资金指标下达到县,市(州)不得留用,全部补助到县,优先用于教师工资发放。绝不允许出现教师工资拖欠的现象。实施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地方,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医疗、失业等保险经费中除个人负担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14.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校舍维护、改造和建设保障机制。切实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川府函〔2002〕297号),加大中小学危房改造的力度,在2005年底前消除现有中小学D级危房。地方政府要将维护、改造和建设农村中小学校舍纳入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政府预算。认真化解农村“普九”欠债,在化解乡村债务时通盘予以解决。债权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追索债务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15.改善农村教育基础设施条件。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和交通条件的同时,要统筹考虑农村中小学环境的改善。在进行乡村道路建设规划时,要注意解决学生上学行路难的问题。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要优先解决学生饮水问题,保证用上清洁卫生的水。高度重视学校卫生防疫工作,纳入农村公共安全卫生防疫体系,建立卫生、安全应急机制,确保学生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16.确保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省要依据已制订的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参考标准以及中小学杂费收取标准制订出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最低拨款标准,确保中小学正常运转的基本需要。市(州)、县政府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维持学校正常运转并考虑发展需要,参照省制订的农村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参考标准及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制订或修订本地农村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并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县级政府要依据该拨款标准,从2004年起将生均公用经费逐年纳入财政预算。除收取学生的学杂费全部纳入公用经费外,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内安排。对实行“一费制”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省、市(州)对公用经费缺口要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公用经费标准要根据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和财政能力逐步提高。杂费收入要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严禁统筹学杂费发放教职工工资和抵顶生均公用经费财政预算拨款。
  17.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和审计,提高使用效益。农村中小学收取的代管费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学校代为管理,严格结算制度;坚决禁止统筹、挪用、挤占、平调各种教育经费。加大治理教育乱收费力度,对违反规定乱收费和挪用挤占中小学经费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审计部门要加强专项审计。
  五、建立健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制度,保障农村适龄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18.进一步健全扶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助学制度,加大对贫困学生的资助力度。到2007年,争取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够享受“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努力做到不让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
  19.省财政继续设立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同中央助学金一起,重点扶持农村特困家庭学生就学。各级地方政府也要设立专项助学资金,逐步帮助学校免除特困家庭学生杂费、书本费,对民族地区和特困家庭寄宿学生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广泛动员和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捐资助学。
  六、加快推进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大力提高农村学校教职工队伍素质
  20.依法加强农村中小学编制和人员结构管理,认真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办发电〔2002〕46号),确保农村中小学教学的需求。根据布局结构调整和学生生源变化等情况,定期调整农村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并建立年度编制报告制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占用或变相占用农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坚决清退代课人员。对各类在编不在岗的人员必须限期与学校脱离关系。农村中小学不得超编聘用(任)人员。
  21.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严把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入口关。农村中小学教师岗位的缺额,要优先吸收超编学校分流教师和乡镇教育办公室撤销后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人员以及师范院校培养的新师资。各地要进一步拓宽农村教师来源渠道,通过公开招聘等形式,积极鼓励吸引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优秀人员到农村中小学任教。
  22.全面推行教职工聘用(任)制。各地要加强教职工聘用(任)制实施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小学教职工的聘用(任)工作。学校具体聘用(任)方案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学校校长与受聘教职工签订聘用(任)合同。首次聘用(任)教职工和解聘(辞聘)教职工,须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
  23.加强农村中小学教师的师德建设。进一步加强教职工法制教育和教师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四川省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和《四川省教师职业行为八不准》。建立和健全师德建设责任制度,对严重失职者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要将教师师德表现和教育教学工作实绩作为聘用(任)和确定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对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人员要坚决清除出教师队伍。
  24.积极推行校长聘任制。农村中小学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选拔、聘任(任命)和管理。实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任期制、继续教育制度和交流回避制度。对考核不合格或严重失职、渎职的校长要及时予以解聘或撤职。
  25.合理配置教师资源,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服务期制度和定期交流轮换制度。从2004年起,在大中城市城区中小学任教2年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一般要有在艰苦边远地区或农村学校支教服务1至2年的经历才能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建立城乡教师交流制度,城镇教师向农村学校交流,可实行工资待遇和户粮关系不变。建立乡镇中心小学教师与村小教师轮换制度。各地要落实国家规定的对农村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津贴、补贴。鼓励城镇学校教师和高校应届毕业生到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中小学校任教。
  26.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实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和“农村教师专业发展计划”,借助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大力开展以骨干教师培训为重点的农村教师全员继续教育,全面提高农村教师的学历水平和综合素质。有条件的农村地区新增小学教师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七、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以信息化促进农村教育现代化
  27.大力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2005年,所有农村初中具备计算机教室,50%以上农村小学基本具备卫星教学收视点,70%以上农村小学教学点具备教学光盘播放设备和成套光盘;2007年,所有农村小学基本具备卫星教学收视点,农村小学教学点具备教学光盘播放设备和成套光盘。农村高中和职业学校要完善信息技术网络建设。各地要在远程教育基本模式基础上利用省、市、县、校网络系统推进“校校通”工程,进一步强化优质教育资源共享和信息化管理工作。
  28.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远程教育工程的领导,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建立相应的投入机制,为工程建设、设备运行维护、教育教学资源建设以及师资培训提供相应条件和经费保障。建立农村现代远程教育资源征集、遴选、认证制度。加强省级远程教育中心建设,整合现有技术和资源,发挥电视媒体、卫星和计算机网络资源的整体功能。
  八、加强领导,保障农村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顺利进行
  29.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农村教育工作领导责任制,坚持依法治教,加强统筹协调。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对下级政府的督导评估机制,把发展农村教育作为评估、考核下级政府的重要内容。农业、科技、教育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农科教结合”。建立“农科教结合”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政府统筹、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有效工作机制。
  30.积极推进农村教育综合改革试验。省确定一批县(市、区)作为农村教育改革实验区,各市(州)、县(市、区)也要选择一批乡镇和若干所学校作为改革试验点,努力创造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教育规律、具有农村特色的教育新经验。
  31.加强对农村教育的督查工作。重点督查“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和“保工资、保安全、保运转”目标的落实情况。建立对县级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机制并将督导评估的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进行表彰奖励或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四川省人民政府
          二○○四年二月五日



山东省专利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山东省专利条例》已于2013年8月1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东省专利条例


  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专利工作体系,支持专利运用和产业化,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专利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公众的专利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以及对发明创造和专利运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优秀发明家奖。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明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支持发明创造形成专利;重点扶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自主研发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促进专利运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用于促进专利运用、专利资助奖励、专利人才培养、专利行政保护等相关工作。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对推动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的主要发明人,获得山东优秀发明家奖的个人,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的主要发明人,符合破格申报条件的,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股权收益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十二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力度。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对具有发展潜力、良好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信用担保机构为实施专利技术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专利质押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专利,股东依法以专利权等非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可以达到百分之七十。


  企业在专利实施以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从事专利技术转让、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促进专利运用与标准制定相结合。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发明创造,实现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专利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技术转移机制,鼓励和指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专利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理专利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五)专利侵权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对专利行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对已驳回请求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同一请求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对同一被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被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案件处理;中止案件处理请求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同时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专利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中止处理的,应当作出中止处理的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充分的;


  (二)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设计的;


  (三)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四)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处理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申请专利行政部门调查收集。书面申请应当载明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和线索、拟要证明的事实以及不能自行收集的客观原因。


  第二十二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该产品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新产品。


  第二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需要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


  (三)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登记并抽样取证;


  (四)对涉嫌制造侵权产品和涉嫌使用专利方法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五)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七)对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被转移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和设施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专利行政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拒绝、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或者毁损证据。


  第二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鉴定意见以及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对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损害结果等予以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或者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继续或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上,当地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展会上的专利侵权纠纷,能够初步认定参展的产品、技术与专利技术相同或者等同的,可以要求被请求人将相关物品撤离展位。被请求人拒不撤离的,由当地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条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标识标注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


  生产、销售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专利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供生产日期的有效证明文件;拒不提供的,视为假冒专利。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在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时,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明知是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广告、展示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行政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其他部门接到专利违法行为举报或者发现涉及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专利行政部门。


  专利行政部门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当明示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者发布该广告。


  第三十五条 设立从事专利代理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经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审批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由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的;


  (二)从事专利技术、产品、设备进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或者申办企业的;


  (四)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的。


  在技术、产品、设备出口贸易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等专利有效证明文件,利害关系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一)以专利产品或者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参展方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四)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其他情形。


  不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给予其资金支持或者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考核评价体系,将创新能力与专利运用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创新能力评价体系,将专利数量、质量和转化率作为其创新能力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专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其会员服务和经营行为的自律管理,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专利服务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建立健全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立重点行业专利专题信息数据库,进行专利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开展专利预警分析,为专利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展示交易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专利审议机制,对与专利技术相关的重大经济活动进行审议,防止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专利权,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下列与专利技术相关的重大经济活动,项目单位报批立项时,应当进行专利审议,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报告中对项目相关技术的专利权状况、专利侵权风险等作出评价:


  (一)实施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重大并购、重点引进、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二)实施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核心技术转让、重大技术进出口以及重点装备进口、省重点项目等与专利技术相关的项目;


  (三)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经济活动。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咨询、鉴定专家人才库,组织有关专家开展与专利有关的技术咨询、鉴定和评价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技术交易市场,支持专利技术交易机构、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的设立和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利维权援助工作,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公益性维权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维权援助申请,免费提供相关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五条 从事专利代理、检索、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取得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专利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适用其规定。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专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管,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专利代理人服务评价机制,引导、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行业的国内外专利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状况,制定应急预案,防范和化解专利风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对专利专业人才培养,促进专利人才向职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奖励,收回资助、奖励资金,五年内不得申报政府专利资助、奖励,将其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订立假冒专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展示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并进行公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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