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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现行宪法修改的思考/郑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20:39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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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现行宪法修改的思考

郑磊


[内容提要] 宪法修改即修宪具有其独特的价值,根据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对宪法进行适当修改,是我国民主发展和宪政建设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使现行宪法面临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挑战。为了确保社会发展,促进民主建设和实现宪政,通过修宪实现宪法变迁应是我们理性的选择,也是我们开启宪法时代,实现百年宪政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 修宪 民主 宪政 财产权 迁徙自由权 公民基本权利 宪法解释制度
[作者简介] 郑磊 男 法律系学生
[通讯地址] 日照市曲阜师范大学日照校区经法学院法律系2001级法学班
[邮政编码] 276826
[联系电话] 0633—8711734
[电子信箱] zhenglei1314@163.com
一、修宪的价值
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法治应该包含两方面的涵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1](第119页)这句至理名言提示了法律的本质要求:即良法至上。纵观世界上法治建设比较成功的国家,不论他们人口多寡、地域大小以及历史文化概貌有多大差异,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特征:有一部良法并赋予其至高无上的权威。而宪法权威的确立又有赖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动态和谐。宪法必须保持足够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如果频繁的行使修宪权和制宪权,就无法保持宪法的应有稳定性和连续性,从而损害宪法的权威。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宪法的稳定性与宪法的权威不一样,后者是绝对的,而前者则只能是相对的。”[2]所以宪法规范又必须有适应性。“经验知识告诉我们,法必须受到人民的尊重,然后才有尊严,然后才会发生作用,但‘法’也唯有能够适应和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然后才会为人们所遵守。”[3](第179页)换言之,即科学的宪法是宪法权威确定的前提。一部科学的宪法能够完整的反映人们的宪法观念和价值追求。而使宪法科学性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修改宪法。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宪法必须随着时间和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宪法不在变化中自变,就会因其不变而为社会所推翻。在这种情景下,更不能奢谈宪法权威和法治。[4]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尽管只有7条,但宪法修改的相关规定便占据一席之地。随后成文宪法国家就相继效仿。在《世界宪法大全》一书上册收录的各国共80余部宪法中,就有60余个国家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宪法修改的主体、修改范围和程序等问题。”[5]世界上几乎没有不被修改的宪法,“修宪”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增强宪法的活力,维护宪法的权威,实现宪法价值,这也就是修宪的价值。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宪法修改机制并保障修宪权的恰当行使,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我国现代宪政建设的必然要求。
那么,什么是修宪呢?修宪,即宪法修改,是指在新的宪法产生后,由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而需要对宪法规范做出适当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修宪的对象是宪法规范,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变更宪法形式,如宪法规范的构成方式;另一方面是宪法规范的内容。宪法规范的内容可以通过修宪予以废除、改变或者增加。这也是当
今各国修宪的主要方面。从各国宪法创制实践看,修宪都以不改变原有宪法规范所赖以存在的基本社会制度条件为限。
在改革开放的今天,“修宪”对中国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价值。从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国现行宪法颁布施行至今已20年了。在随后的实践中,在1988年、1993年、1999年,中国又对现行宪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八二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时指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知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特别是八二年以来的三次修宪,使现行宪法更符合改革开放、与时俱进的核心精神,提高了宪法的权威,[6]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是,纵观这三次“修宪”,也有种种缺陷:其一,是修宪的内容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三次修改共通过17条修正案,有11条约2/3涉及经济制度,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制度的完善关注不足;其二,是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仍纲领性有余而规范性不足。[7]因此,中国宪法中政策性内容过多是我国宪法频繁修改的一个原因。其三,修宪过于频繁,削弱了宪法权威和公民原本就十分薄弱的法治和宪法意识。一部法律之所以被百姓信仰,就是因为它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被应用,不断的被认可和遵守。但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宪法却被人为地长期“虚置”,让它处在一种高高在上的地位。很多时候,人们几乎忘记了宪法的存在,忘记了自己本该享有的宪法规定的权利。因此我们在取得巨大经济建设成就的同时,又不得不承认:中国宪法权威不高,作用有限。这固有宪法实体内容与现实不协调的原因,更关键的在于宪法运行实施的程序安排及不合法。这就是为什么在依法治国的文明社会的今天会有“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8]会有“中国违宪审查第一悬案”的孙志刚案件,[9]还会有“不明不白被关十二年”的杨志杰案。[10]
宪法的精神和内容本身不允许宪法经常被修改。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国家的根本大法。”[11]宪法根本性质就在于它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性。它主要调整政府和人民的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授予政府权力的契约。没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宪法难以为“宪”,契约也就无法保障,也就会出现无数个孙志刚案件。一部宪法一旦制定,靠它的权威性得以实施是第一位的,而权威性又需要稳定性来维护。怎么才能解决宪法为了追稳定性而产生的滞后性、保守性的矛盾呢?对此学者们的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探索、逐步深入的过程,我们不可能对今后社会发展做出全面的规划。因此目前只能对宪法进行部分修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现行宪法问题太多,小修小补无济于事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如莫纪宏博士认为,应对现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基于江泽民所提出的“三个代表”的精神和要求做全面、系统的修改,使宪法担负起承上启下、继往开来的历史使命。杨海坤教授则认为应该为全面修宪做好重复的理论准备。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现行宪法的零打碎敲式的修补,由于缺乏长期的通盘考虑,使人愈加感到宪法思路的杂乱无章,与其如此“还不如另起炉灶,缜密论证,尽快制定一部符合宪政要求的新宪法”。[12]除此之外也有人认为应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充分发挥这一宪法变迁的优势。
我想,在“制宪”还不成熟的现在,广义的“修宪”是可行的。对于广义的“修宪”,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四点:
(1)可改可不改的就不改,以维护宪法的稳定性。
(2)能通过实践本身解决的就让实践去解决。“如宪法司法化可以解决许多违宪的问题”。
(3)根据1982年宪法第67条明确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有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13]启动至今尚未建立具体配套的操作程序和机制的宪法解释制度,在改革开放的精神指导下,对之加以扩大解释,“逐渐的将现行宪法关于宪法解释的规定制度化和具体化。”[14]在“修宪”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用宪法解释代替大部分“修宪”,以保障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4)如果宪法的规定妨碍必要的制度建立和制约社会发展,在结合宪法解释及成熟的思想理论的条件下,可以部分修宪,条件成熟时可以全面修宪。
这四点并不是各自孤立的,而是有着密切联系,有机统一的 。但在民主与法治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广义的“修宪”应该被人民所重视,并且广义的“修宪”也是较为切实可行的。
二、关于我国修宪的设想。
修宪”是“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题对宪法规范中不符合宪法指定者利益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15]各国修宪的主体不同,代表的阶级利益也有很大的差别。
我国修宪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首要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因此我国的修宪体现了人民民主的要求。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16](第64条)这样规定就将宪法修改的合理性和现实性紧密结合起来,使我国“修宪”能够准确的反映人民的利益和要求,体现人民民主。
中国宪法内容庞杂,除了传统宪法所包括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利两部分外,还有大部分关于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社会政策方面的内容。八二宪法颁布至今,已经有过三次的部分修改,可修改的内容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而对于民主主体的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不足。我认为以后的重点应放在公民权利方面。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是宪政追求的目标,也是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17](第2页)我国法学界针对现行宪法公民权利列举不足的缺陷,认为应该对公民的财产权、迁徙自由权、生命权、思想自由权、罢工权、环境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给予宪法保护。联系我国的基本法和我国对已加入的两个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社会权利、经济权利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承诺的义务,我国宪法目前应该增添的公民权利只有迁徙自由权和生命权两项。对生命权的保护是基本的,在宪法中明示即可,而我国历来主张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则是更高层次的权利。根据理论准备的成熟程度并结合我国的生活实际,我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中的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应成为以后“修宪”的重点。
第一,关于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完善。
现行宪法仅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就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做出了相关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同时还规定保护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第十一条第一款)、私营经济(1988年修正案第一条)以及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第十八条第一、二款)[18]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现行宪法之中有关私人财产权保障的规范体系也显示出明显的内在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保障对象的局限性,即基本上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保障,也就是主要偏重于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障,而民间掌握的大量生产资料尚未得到合法地位,得不到宪法保护。
(2)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体现在财产权保障规范仅仅由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构成,而缺少损害补偿条款。
(3)保障对象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表现在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规定,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融入宪法有关社会经济制度中。
这三方面同时构成了我国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的致命缺陷,所以在“修宪”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将财产权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加以保护。其次,在程序规范设计中,应遵从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现在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的规范内容主要蕴含了三重的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三层结构相辅相成,环环相扣,不可分割。我国的财产权宪法保护体系也应该含概这三部分内容。
第二,关于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
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看,迁徙自由包括国内迁徙自由、国际迁徙自由和归国自由。我国五四宪法也曾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但现行宪法取消了这一公民权利,主要是考虑到了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还不能为公民的迁徙提供充足的、可供自由选择的条件。实际上,我国国民经济已逐步发展壮大,类似孙志刚案件的层出不穷,已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并且迁徙自由权本应就是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在民主法治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不应该漠视这一权利。(根据我国法理和宪政原则,以及惯常的司法实践,公民应当享有,而宪法没有规定的权利,公民不得享有。)[19](第219页)在修宪规范设计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公民有迁徙自由,不得侵犯。
三、修宪是我国实现宪政的需要。
“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20](第732页)
《宪法词典》认为,“宪政,以宪法为中心的民主政治。即民主和法制的结合,构成政权的组织形式。”[21](第351页)“没有宪法的存在是谈不上宪政的。”[22](第90页)“宪政以宪法为起点”,“宪法是宪政的前提”[23](第160页)我国著名宪法学家张友渔曾经对宪政概念作过精确的表述:“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有应享有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式。”[24](第100页)宪政具体是干什么的呢?一方面是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另一方面要制约公共权力,包括政党权力、立法、司法、行政权力都应受到制约。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若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5](第154页)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制约公共权力,说到底就是要有一部科学的良法并赋予其绝对的权威,使宪法付诸司法实践。而在现行宪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实现这两个方面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修宪”。
第一, 从理论上分析:“修宪”能加强宪法的正当性、确定性、功能性和调整性。而这也正是“现代宪政应当具有的四个基本内容:宪法的正当性、宪法的确定性、宪法的功能性和宪法的调整性。”[26](第19页)
(1) 宪法的正当性是宪法的产生应有充分的理由,是正当的,符合一般正义原则的要求。宪法的正当性要求宪法必须是人民主权的产物,创制宪法的目的必须立足于更好的为人民服务,最大程度实现人民利益。宪法的正当性还应包括“制宪”的正当性和“修宪”的正当性。
(2) 宪法的确定性是指处于实践状态的宪法规范本身具有肯定的特征。内容模糊的宪法规范是无法予以实施的,因而也就不可能通过实施宪法来达到实现宪政的目的。我国现行宪法的确定性不是很完善,在全面“修宪”时机不成熟的情况下,部分“修宪”及启动宪法解释制度无疑是最好的途径。
(3)宪法的功能性是指宪法规范具有比较明晰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宪法规范应当是最基本的法律规范,任何普通的法律规范的产生,其内容必须以宪法规范的要求为前提,并不得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宪法规范必须在实践中能够对现实的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发挥社会行为规范的调整作用。现代宪政的一个根本原则是“一切权力都是有限的,权利原则上是无限的。”(特殊限制除外)因此我们要通过“修宪”实现一个“有限政府”:“一个某些领域永远无权做出决定的政府;一个像普通公民一样手法和负责的政府;一个内部有分权和制衡制度的政府。”[27]因此政府职能和权利是有限的,只有这样宪法对国家权力以及其他公共权力的运作、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能够起到现实有效的调整作用。一个不能在实践中对一个国家的国家权力的行使,公民权利的实现起到现实的保护作用的宪法,是不符合现代宪政的基本要求的。而要想符合现代宪政的基本要求也只有“修宪”。
(4)宪法的调整性,是指一个在实践中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起到现实的调整作用的宪法,必须具有与实施宪法要求相适应的监督、评价、调整和制裁手段。没有这些必要的实施宪法的调整手段,就无法对违宪事件加以违宪追究。值得注意的是胡锦涛作为最高领导人第一次提出“违宪审查”,强调健全宪法监督机制,宪法解释机制,及时纠正一切违宪行为。因此,我们可以以当今“违宪审查”第一悬案为契机,激活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并同时推动宪法实施监督制度及宪法解释制度。
第二,从历史角度考虑,百年宪政一直是中国人的梦想。回顾历史,吸取历史经验教训,我们以后“修宪”的重点也应放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上。这是因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程度是宪法转为宪政的关键,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则是宪政的核心价值和指导思想。[28]但是中国百年宪政之路从一开始就偏离了方向,从清末立宪至孙中山的五权宪法;从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到1999年宪法修正案“依法治国”这一治国方略的制定与实施,百年宪政,跌宕起伏。虽然我们“有理由相信自己已经站在宪政的路口”[29](第41页)但毕竟“中国还没有实现宪政”。宪政仍然仅仅“是中国为其完全实现而为之奋斗的目标和理想”。[30](第589页)宪政在中国一开始就是被作为一种富国强兵的工具而不是人们普遍的价值认同;[31]宪法本身更多的是被用作一种政治策略,而不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而对宪政工具化的理解和接受,在亚洲国家中相当具有普遍性。[32](第64页)这就是我们一直所走错的方向,因此我们也不难理解百年宪政之梦为什么还那么遥远!
以前文反复所提议的修宪以及今后修宪的重点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上,不仅是完善现行宪法的需要,也是在现行宪法的前提下实现我国宪政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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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8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企业的经营行为,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保证建筑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企业,是指从事建筑活动的以下单位: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

(三)从事工程施工、工程拆除的企业;

(四)建筑构配件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五)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六)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市建设局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五条 凡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资格认定)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建筑业施工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

第六条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承接工程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商业贿赂;

(二)严格执行行业的技术规范、规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

(三)严禁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四)禁止将本企业承接的工程业务转让(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资质资格证书、图章图签;

(六)对委托方提供的文件、资料保密;

(七)不得以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不得以无资质的分支机构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委托)合同或者出具相关工程成果文件;

(九)不得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参与与其所承接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分包工程业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企业在承接工程(委托)业务时应当签订承包(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姓名、双方单位名称、地址;

(二)项目的名称、委托内容、要求、标准及责任;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签名、盖章。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在承接工程后,应当按照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条 经项目法人批准,勘察设计企业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筑业施工企业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的工程原则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

监理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企业工程分包的管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审查工程分包计划和分包协议。

第十一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市外企业在莞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配备与企业资质类别相适应的驻莞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统一管理在莞工程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向市建设局报送业绩清单(附合同复印件),同时报送完成的工程项目情况。



第一节 勘察设计企业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推进技术进步。

鼓励采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勘察企业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文件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企业应当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应当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产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符合环境保护和节能的要求。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企业在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其项目应当具有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要点、建筑物“三线图”(用地红线、建筑红线、道路红线)等项目审批、规划批准文件和符合各项工程技术指标。否则,设计企业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控制质量。勘察设计文件应实行逐级校审会签制度,加盖出图专用章,并由相应专业和级别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签字区应包含实名列和签名列。

勘察设计文件应列明项目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含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设计人员等)。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业务;

(二)设计企业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

(四)设计企业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施工图审查机构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不得与委托单位或审查项目的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承接业务、审查施工图和形成审查报告,应当严格遵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和施工图审查的技术规范。

审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参加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得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不少于六套)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告市建设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报市建设局。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二)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建筑业施工企业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分部分项目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体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对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企业还应当按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向监理企业提供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等相关文本。所送文本审核与签署必须符合相应规定,并按照监理企业的审核意见修改补充。

第二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应当控制和处理好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以及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

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联合承包工程施工任务的,联合体各方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按照等级低的企业的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接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联合体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接工程。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可以直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接受施工企业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三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务用工制度,应当与施工现场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务工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务工人员安全。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的全部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施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三)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务工工资;

(四)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

(六)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



第三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订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加强对原材料检验工作,对原材料做好进场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

搅拌楼、生产车间特殊工种操作人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等应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专项试验室。试验室应当遵守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按核定的检验能力承担业务工作并出具试验报告。相关试验数据应当采用电脑软件管理并尽可能实现自动采集。

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所有配合比试验、质量检验报告必须由试验室主任签发。

试验室内部应当建立完善的试验资料管理制度。试验报告单、原始记录、报表必须建立台帐,并统一分类、编号、归档。

第三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技术标准、供货合同等要求设计配合比,并应当根据本企业常用材料,通过系统试验制订出常用配合比表,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随时修正。预拌混凝土出厂应考虑混凝土在运输过程中的坍落度损失值。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检验,出具出厂合格证,并应记录存档。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还应向施工企业提供下列资料:

(一)预拌混凝土配合比报告

在供应混凝土前向施工企业提供预拌混凝土配合比报告。

(二)预拌混凝土发货单

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应做到一车一单,随混凝土送料车一起送到工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

(三)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及原材料复验报告。

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按批次签发,单位工程内同一分部工程,强度等级相同、配合比相同、一次连续供应的混凝土为一批次。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应在该批次混凝土强度检验后5日内送施工企业,有抗渗或其他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应在有关项目检验后5日内送施工企业。生产企业在向施工企业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的同时应提交该批次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水泥、砂、石、外加剂等)的复验报告。

第三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监理企业的监督下,会同施工企业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验收内容包括:

(一)查验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和配合比;

(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的,应当退货;

(三)目测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性能;

(四)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的偏差范围应满足有关规范的要求。施工企业认为合同规定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时,应征得监理(建设)企业同意后书面通知生产企业调整。

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建设)及生产企业应当在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会签。交货验收手续完成后立即组织卸料。

第四十条 预制构件进入施工现场时,使用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月统计产品生产、销售和散装水泥使用情况,向市建设局报送上月的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计量、试验设备仪器未按规定配置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原材料的;

(三)配合比未经设计验证直接用于生产及不按规定计量的;

(四)生产过程随意调整配合比的;

(五)生产不按配合比、混仓使用材料或偷工减料的;

(六)出厂未留置强度检验试件的或试件标识不清或不准确的;

(七)将不合格混凝土用于工程的。



第五节 工程监理企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遵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企业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并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组成项目监理部,从事监理业务。

总监理工程师实行岗位资格管理制度,监理工程师实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监理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第四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项目监理部人员的分工和岗位职责;

(二)主持编写项目监理规划、审批项目监理实施细则,并负责管理项目监理部的日常工作;

(三)审查分包企业的资质,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检查和监督监理人员的工作,根据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可进行人员调配,调换不称职的人员;

(五)主持监理工作会议,签发项目监理部的文件和指令;

(六)审定承包企业提交的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进度计划;

(七)审核签署承包企业的申请、支付证书和竣工结算;

(八)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

(九)主持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

(十)调解建设单位与承包企业的合同争议、处理索赔、审批工程延期;

(十一)组织编写并签发监理月报、监理工作阶段报告、专题报告和项目监理工作总结;

(十二)审核签认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资料,审查承包企业的竣工申请,组织监理人员对待验收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十三)主持整理工程项目的监理资料。

第四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总监理工程师指导下开展以下监理工作:

(一)编制本专业的监理实施细则;

(二)协助做好组织、指导、检查和监督本专业监理员的工作,当人员需要调整时,提出建议;

(三)对承包企业提交的涉及本专业的计划(包括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人员配备情况)、方案(包括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专项方案)、申请、变更进行初审,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初审报告;

(四)督促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企业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五)参与本专业分项工程验收及隐蔽工程验收;

(六)定期向总监理工程师提交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报告,重大问题及时汇报和请示;

(七)根据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做好监理日记;

(八)协助做好本专业监理资料的收集、汇总及整理;

(九)参与对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及其质量情况的检查;

(十)参与本专业的工程计量工作,对工程计量的数据和原始凭证进行初审。

第四十七条 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开展以下工作:

(一)检查承包企业投入工程项目的人力、材料、主要设备及其使用、运行状况,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定期巡视存在较大危险的工程作业情况、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设置和安全防护措施执行情况,核查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验收手续;

(三)复核或从施工现场直接获取工程计量的有关数据并签署原始凭证;

(四)按设计图及有关标准,检查和记录承包企业的工艺过程或施工工序,对加工制作及工序施工质量检查结果进行记录;

(五)担任旁站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报告;

(六)做好监理日记和有关监理记录。

第四十八条 监理企业参加投标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出拟任项目监理部人员名单,工程中标、签订监理合同后,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监理部组成人员。任职文件人员名单应当与投标文件、合同约定一致,实际到岗的监理人员应当和任职文件人员名单一致。监理企业必须按照监理规划严格执行监理人员进退场计划。

第四十九条 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隐蔽工程和其它关键部位、关键工序进行旁站监理。

第五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四)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节 招标代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五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招标人的所有规定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据委托合同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对代理事项内容保守秘密;

(二)向招标人提交代理报告;

(三)接受招投标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四)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三条 招标代理委托范围包括:

(一)拟订招标方案和编制招标文件;

(二)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发出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资格预审文件);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包括印发答疑会纪要);

(六)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七)草拟合同;

(八)招投标文件的管理;

(九)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拟定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答疑会纪要)时,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采纳招标人的意见。

招标代理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

第五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结果报告、招标文件和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上加盖公章。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加盖公章。

第五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规定,履行招标过程有关文件的报备手续。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招投标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收到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文件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整改结果报送该行政监督部门。

第五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所代理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完整档案资料,按照规定格式进行复制存档。原始档案资料在投标会召开后二日内密封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保管。

招标代理机构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制定严格的档案管理和保密制度,除依法核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查阅。

第五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转嫁由中标人支付。

第六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四)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六)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七)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八)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节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第六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检测合同、检测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归档,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对检测不合格的项目,检测机构应单独设立台账,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六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在开展检测业务前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的检测合同或检测委托单。

第六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仪器和设备,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依据、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检测结果。

第六十四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计量认证标志后方有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检测报告空白栏应加划斜杠或加盖“以下空白”章屏蔽;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加盖“见证取样”章,并注明见证人单位和姓名。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者内容不全、印章不全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方报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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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3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理和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费 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设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房地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地产纠纷案件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事先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受理和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房屋的买卖、典当、抵押、赠与、分割、交换等纠纷;
(二)房屋租赁纠纷;
(三)房屋相邻部位或者公用部位及共同设施的使用和修缮纠纷;
(四)房屋附属的庭院、场地使用纠纷;
(五)其他依法应当受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办结的;
(二)因婚姻、继承引起的;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仲裁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或者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其中有重大影响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当事人对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人,具体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发给资格证书,并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任。
第十二条 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3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主任指定仲裁员1人担任;主任参加仲裁的,由主任担任。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简单的案件,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四条 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仲裁,公民由本人提出申请,法人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1至2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交的,不影响仲裁。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对涉及的房屋作出暂停办理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变更等手续或者保持争议房地产现状的决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撤销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二第 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仲裁委员会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仲裁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仲裁案件,应当着重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宣布仲裁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证据;
(四)当事人辩论;
(五)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六)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应当在2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请求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第三十条 仲裁案件,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10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规则。对干扰仲裁,阻碍仲裁人员执行职务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仲裁人员在仲裁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费 用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和时间预交,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和证据材料复印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根据当事人的责任,由一方或者双方承担;属于调解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负担案件处理费和50%的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宁波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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